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臺中市大里區東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林德隆
林麗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林寶玉
藍森慶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⑴面積二百一十點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56⑵面積三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藍森慶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⑵面積四十二點零六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十二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十二點三二平方尺、編號44-6⑴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4⑴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被告藍森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為被告藍森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森慶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
1 、2 項原為:「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藍森慶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 部分及B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後於103 年7 月15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56⑴面積
210.59平方公尺及編號56⑵面積3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藍森慶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44⑵面積6.03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12.32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4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46⑵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復於104 年1 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㈧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藍森慶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46⑵面積42.06 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4.84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12.32平方公尺、編號44-6⑴面積2.84平方公尺及編號14⑴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告更改拆除面積部分,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而定,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籌備會,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即原臺中縣政府核准成立重劃會,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
㈡原告於99年2 月6 日以東城自劃字第099002號函辦理公告「
臺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 )編號56⑴、56⑵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有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而應予以拆除;至於被告藍森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 )所示編號46⑵面積42.06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4.84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12.17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12.32平方公尺、編號44-6⑴面積
2.84平方公尺及編號14⑴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有妨礙分配情形,應予拆除。
㈢被告等人對上開拆遷及補償提出異議,遲未依上開拆遷補償
內容領取補償費、拆除地上物,原告協調不成,後來經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9日調處結果認定:「案既經重劃會表示林先生3 人所有位於區內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土地分配應予全拆,查估內容(數量、單價)並經重劃會查定報請本府主管單位審竣無誤(合計新臺幣1,191,310 元)請重劃會於接獲本次調處會議紀錄後,即行通知林德隆先生等3 人領取補償費,林德隆先生等3 人如不服本次調處結果,應請於接獲本次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被告林德隆3人接獲調處紀錄後並未於30日內向法院提出訴訟,故該調處內容應已確定。
㈣嗣因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在案
,原告即據以辦理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作業,並於100 年
4 月19日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4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計公告30日完竣。被告之處理情形分別如下:
⒈被告林德隆3 人:其等100 年5 月2 日來函表示不同意,
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回覆會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礙難照辦,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協調不成,此有100年6 月23日第1 次、100 年8 月28日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告依臺中市政府指示,先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調處,101 年2 月8 日調處會議中雙方達成共識,原告同意修正補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648,795 元按持份比例補償被告3 人,被告3 人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內,並未訴請司法裁判。另外被告林德隆、林麗華2 人雖曾於100 年6 月24日即第1 次協調會之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分配表無效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1607號),然於一審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92年1 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敗訴,被告林德隆、林麗華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舉股)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製作之分配表應已確定,除補償金額雙方合意修正外其餘部分不得再為爭執。
⒉被告藍森慶部分:被告藍森慶於土地分配表公告後提出異
議,原告通知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18日、100年8 月28日召開協調會,藍森慶均未出席致協調不成,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告依臺中市政府指示,先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聲請擇期調處,101 年2 月8 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會議結論:原告原列查估補償金額559,050 元,考慮拆除後剩餘建物結構安全,增列10萬元作為結構安全補強費用,如由原告施作則不納入查估補償金額內。被告藍森慶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內,並未訴請司法裁判。
㈤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因被告等人於臺中市政府調處後,均未表示不服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故原告即依調處結論於10
1 年4 月10日第一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領取拆遷補償費、102 年7 月11日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但被告等人均未前來領取。爰此,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辦理提存(藍森慶部分,因結構補強,故增列10萬元補強費用),並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1 、2 所示妨礙土地分配範圍,將地上物拆除,俾維全體重劃會員權益。
㈥並聲明:⒈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56⑴面積210.59平方公尺及編號56⑵面積3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⒉被告藍森慶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46⑵面積42.06 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4.84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12.32平方公尺、編號44-6⑴面積2.84平方公尺及編號14⑴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德隆、林麗華辯稱:有3 筆土地漏未計入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以及本件重劃後平均地價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云云。惟在原告99年2 月6 日公告「臺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之異議期間、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9日調處過程、原告100 年4 月19日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異議過程、原告100 年6 月23日第1 次、100 年8 月28日第2次協調過程、臺中市政府101 年2 月8 日調處會議,甚至被告林德隆、林麗華2 人提出之確認分配表無效訴訟中(
100 年度訴字第1607號),被告從未提出上開質疑,足見原告辦理重劃作業並無錯誤,被告既然沒有爭執,分配清冊自已確定,被告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所說之向學段0000-0000 、1292-1及東城段64-1,非屬於重劃區內土地,並無漏列問題,此可參照重劃範圍之地籍圖即明。
⒉被告林德隆、林麗華以「重劃計畫書」所列數據,質疑原告提高費用負擔比率,根本是無稽之詞,理由如下:
⑴被告2 人所援引之「重劃計畫書」是在89年8 月所製作,其中所列之數字僅為預估性質,計畫書中已有載明:
「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預估費用負擔」,故最後之數據仍須視實際辦理情形而定。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明白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故原告分配清冊所列金額即是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內容,所言自有違誤。
⑵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是經過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此有臺中縣政府公函可證。而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重劃區內土地地價為25,000元、22,000元、20,000元,也與被告2 人質疑之系爭分配清冊所列金額完全相符。又原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附相關費用證明,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39.29 %,比「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39.3
0 %還低),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備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同意辦理。原告才據以辦理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作業,並於100 年4 月19日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
⒊本件重劃區域辦理拆遷補償過程先就應行拆遷地上物進行
查估,並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備,且於99年2 月6 日公告「臺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嗣因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在案,原告即據以辦理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作業,並於100 年4 月19日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被告林德隆3 人僅提出向原告購買土地之請求,並未針對分配內容具體提出異議,嗣於臺中市政府
101 年2 月8 日調處會議中雙方達成共識,修正補償金額為1,648,795 元,被告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內,並未訴請司法裁判,故原告製作之分配表應已確定,除補償金額雙方合意修正外,其餘部分不得再為爭執。
⒋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本件被告林德隆等人之建物面積超過其等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有妨礙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情形,依法原告自得拆除。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被告之建物屬合法建物部分,僅有土造部分,磚造部分(即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件24中標示「二次工程」部分),是於都市計畫實施後增建,非屬合法建物。因被告建物拆除過程會影響結構安全,殘餘建物無法保留,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所以是以全部拆除方式辦理補償。(註:103 年1 月24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也有相同規定)。被告林德隆抗辯其建物未妨礙土地分配或依法不得拆除等語,洵屬無據。
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公告
及通知後,被告林德隆3 人隨即於100 年5 月2 日來函表示不同意,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被告雖否認有接獲通知,然而根據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之函文中提到:「我祖屋除位在1303之外,尚橫越在1302-0、1301-0、1300-0等地」、「發函人同意以每平米評定單價22,000元向貴會認購1302、1301、1300等地」,經查上開土地編號、評定單價均係分配圖冊內容,足見被告確實已看過相關分配圖冊,被告辯稱不知情、未能提出異議云云,只是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
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對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則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由上開規定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地點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之資料,並未明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故重劃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給土地所有權人了解分配結果,至於其他圖冊則無庸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公告閱覽方式了解詳細內容。
⒎本重劃區土地辦理分配完畢後,原告即依規定通知被告林
德隆3 人及其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或原告公告處閱覽相關圖冊。被告林德隆2 人已於書狀自承確實有收到原告通知及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足證原告之辦理程序皆為合法。被告倘若欲了解其他圖冊內容,可隨時於公告期間前往公告處閱覽,原告並無被告所言故意隱匿之情。被告林德隆等人於知悉分配結果後,僅於100 年5 月2 日來函表示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完全未就相關公告分配圖冊提出異議,則相關公告分配圖冊內容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被告自不能事後任意指摘,影響分配內容之確定性及破壞重劃作業程序安定性。至於原臺中縣政府審核通過林德隆等3 人補償金額為1,191,310 元,經原告3 次與林德隆等3 人召開協調會皆未達成共識,嗣於臺中市政府101 年2 月8 日調處會議中雙方達成共識,修正補償金額為1,648,795 元,被告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內,並未訴請司法裁判。
故原告製作之分配表應已確定,除補償金額雙方合意修正外,其餘部分不得再為爭執。
⒏由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依該作業手冊內
容: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並將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至於公告內容之範例僅於主旨載明:「公告○○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另寄給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內容亦載明:「隨函檢送台端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乙份張。請於公告期間內駕臨鄉(鎮、市、區)公所閱覽有關圖冊」可證各項圖冊內容,土地所有權人應親至公告處所閱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重劃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只需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至於其他圖冊則無庸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公告閱覽方式了解詳細內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⒐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被告
藍森慶雖有提出異議,但未針對重劃費用負擔提出質疑。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2 月8 日調處,調處結論考慮拆除後剩餘建物結構安全,增列10萬元作為結構安全補強費用,如由原告施作則不納入查估補償金額內。被告藍森慶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製作之分配表應已確定,除補償金額修正外,其餘部分被告藍森慶不得再為爭執。
⒑被告藍森慶陳稱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其餘建物結構安全云
云,只是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依上開調處紀錄,原告已同意增列10萬元補強費用,對其權益並無影響。⒒至於被告藍森慶質疑其應分配面積156.31平方公尺短少一
節,亦非事實。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藍森慶實際分配面積即(AB CD )連線圍成之面積為156.93平方公尺,並無不足。
⒓被告藍森慶辯稱系爭地上物是其子所有,並提出稅籍證明為證,然查:
⑴行政主管機關核准房屋稅籍設立,僅係管理房屋稅籍及
稽徵房屋稅之必要措施,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是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996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根據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藍森慶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而已,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況且,稅籍證明上之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造)」,於重劃前早已不存在,現場之系爭之加強磚造建物、鐵皮建物、雨遮等是藍森慶後來興建,藍森慶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自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⑵本件重劃過程,包括歷次重劃會通知文件、妨礙施工之
地上物拆除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66 號表股)、被告藍森慶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本件分配異議所衍生之歷次協調、臺中市政府調處、原告依調處結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拆遷補償費、辦理提存等等,均是以「藍森慶」為所有權人,甚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亦係以藍森慶為當事人,但藍森慶從未表示其非所有權人。故由上開過程可證「藍森慶」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誤,其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只是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德隆、林麗華部分:
⒈原告所編之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依
據原告所編之重劃計畫書第9 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39.3% 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22. 89% + 費用負擔比率16.41%),被告林德隆等三人在本重劃區合計共有18筆共有土地,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含15筆地號,另遺漏另外3 筆地號合計18筆地號,重劃前被告三人共持有243 ㎡,(243 ㎡×60.7%=147.55㎡),則為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
⒉本件重劃區重劃後所面臨之道路概分8 米路與10米路兩種
,而被告林德隆等3 人在重劃後臨8 米道路,重劃後評定之價格為22,000元/ ㎡,與本區另一土地所有權人藍翊峰等3 人被分配在臨10米道路,重劃後評定之價格為25,000元/ ㎡,因此上述22,000元+25,000 元÷2 =23,500 元/㎡,為本重劃區重劃後之平均地價。再參照原告之重劃計畫書第8 條㈡預估費用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抵充面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000(13217.60㎡-52.27㎡)=16.41 %。上述顯然原告係以13,000元作為費用負擔比率,重劃後平均地價計算基礎,但依現行自辦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但對照上開第二項重劃後平均地價23,500元/ ㎡,原告明顯違反重劃辦法第30條法令規定,蓋依上開法令規定實際費用負擔比率應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3500 (13217.60㎡-52.27 ㎡),亦即重劃計畫書第九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應為22.89 %+9.07 %=31.96 %,而非39.30 %。職是,原告為圖謀更高之費用負擔比率,而向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剝奪更多之土地,從而,重劃後平均地價,已屬違法,原告據以製做所提之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明確違法無效,無土地分配已確定可言。
⒊被告無原告所指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事,原告
不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訴請拆除地上物。依重劃辦法第30條: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另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0日至5 月20日止提出土地分配表公告,是請命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10
0 年度所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並再核對與確認第2 項原告所通知之土地分配清冊,臨8 米路與臨10米路,重劃後之評定價格是否相符?如原告無法或不願提出,則本件重劃後平均地價兩造無爭執,當係確定每平方公尺23,500元。
⒋原告稱鄭錦川等人是分配65% 之土地,平均分配比率60.7
1%,即土地多分配4.29% ,原告用4.29% 差額地價以抵繳其拆遷補償費,原告甚至言辦理拆遷補償過程並無問題,鄭錦川等人既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訴訟,被告自無權代該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原告將鄭錦川等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當成雙方私人買賣契約,只要鄭錦川等人同意即成交,第三人無權代鄭錦川等人表示意見,上述如原告所言,多分配土地4.29% 給鄭錦川等人,且鄭錦川等人亦同意,當然不存在於拆遷過程會提出異議或訴訟,但原告不是不知本件是自辦市地重劃涉及政府公權力,拆遷補償費涉及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率多寡重大權益問題,受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刑法與憲法等相關法律規範,原告對鄭錦川等6 人期約分配比率65% 土地分配本身即違法,並將土地多分配4.29% 差額地價抵繳其拆遷補償費事件,故意誤導成雙方私人買賣契約,只要雙方同意即可,並對上述行為作出合法化之解釋,待鄭錦川等人地上物被拆除,再以期約多分配4.29%土地,差額地價3倍至20餘倍金額大幅灌水在鄭錦川等人拆遷補償費上,並呈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提高本件之費用負擔比率,並降低土地平均分配比率,以達剝奪本區土地所有權人更多之土地。本件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無權代第三人表示不同意,更非原告在費用明細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42,359,126元,違法虛列未付之拆遷補償費,金額龐大,原告之土地分配圖就能合法確定,而是原告違法虛列未付拆遷補償費金額全部當須自費用負擔總額53,380,302元扣掉,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21.67%不變外,費用負擔比率17.62%當自降低,土地平均分配比率60.71%當自提高,本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分配之土地,勢必再提高,原告之土地分配圖當係無效。
⒌原告為符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在計算負擔總計表又擅自
將重劃計畫書所列之重劃後平均地價13,000元/ ㎡變更為23,323元/ ㎡,其費用負擔比率變為17.62 %,另為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規定:「修正重劃後平均負擔比率不得大於重劃計畫書所編定39.30 %,但得小於39.30 %」,原告又將重劃計畫書編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22.89%,擅自變更降為21.67 %變成重劃後平均負擔比率17.6
2 %+21.67 %=39.29 %,以謀原告最大之不法利益7.25%抵費地,且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上開規定,但上開之變更均違反重劃辦法第18條之規定,而上開重劃後平均地價從13,000元/ ㎡變更增加為23,323元/ ㎡,所增加之差價原告則將其轉移到拆遷補償費,亦即從重劃計畫書所編定之1700萬元暴增到42,359,126元,被告在民事答辯㈢狀已證實除鄭錦川等8 人實際未支付金額23,700,715元,另游文永土地已賣給原告,沒有土地分配,但有地上物、清冊編號B10、原告未支付補償費575,399元,合計已證實未支付24,276,114元,因此上開所暴增之拆遷補償費42,359,126元-1700萬元=25,359,126元,很明確是原告灌水編製出來,此種削足適履之舉措已然違法。
⒍原告稱被告藍森慶部分,如果全拆,補償金額應為1,687,
617 元,原告欲讓藍森慶繳納差額地價後保留全部建物,但藍森慶不願繳納,後來修正為部分拆除,並依法提存659,050 元並無錯誤,但原告所呈房屋補償費清冊,均列在費用負擔總額53,380,302元,參計算負擔統計表,原告即已列報被告藍森慶之房屋補償費1,687,617 元,原告就必須依法支付1,687,617 元,反之就是違法未付拆遷補償費,當須自費用總額下之拆遷補償費扣掉,原告應付房屋補償費1,687,617 元,只因被告藍森慶不願繳納差額地價才修正部分拆除並提存659,050 元,很明確原告是不願依法支付1,028,567 元拆遷補償費,涉詐欺未付拆遷補償費達1,028,567 元,再對照藍翊峰等3 人,一樣地上物全保留未拆,但藍翊峰等3 人同意原告之條件,原告並同意以其房屋補償費842,514 元作為雙方土地買賣之訂金,再對照原告所稱藍森慶部分依法提存659,050 元並無錯誤云云,很明確是原告自圓其謊,另藍翊峰等3 人,原告呈報房屋補償費842,514 元加上自拆獎金217,048 元,原告未付自拆獎金217,048 元,亦違法涉詐欺,上述未付金額,當自費用負擔總額全部扣掉。
⒎對照原告函文被告就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說明隨函檢附被
告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分配圖各乙份,並無檢附並通知被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負擔統計表、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文件,很明確違反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計算負擔統計表暨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無效。換言之,本院所提原告之費用負擔比率於公告期間被告有無提出異議之疑義並不存在。
⒏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於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但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清冊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依法給付清冊所列之所有金額,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清冊當屬無效,後續之計算負擔統計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當係無效,原告不得再依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進行計算負擔統計表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公告,縱使公告亦無效。原告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所為之土地分配圖無效,不得再依同條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向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原告所編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概已無效,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與工程施工乙事,原告欲對被告起訴,拆除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地上改良物,應先經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合法有效,公告確定為條件,此項條件系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要件」,原告未經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合法有效,公告確定,而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系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
⒐本件原告係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項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向被告林德隆等三人訴請拆除被告所有之全部建築物(參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現況測量圖附件24);再對照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原告係依自辦重劃辦法第2 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 項「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告按上開規定分配地號1303-0,面積147.55㎡土地予被告,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所分配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當無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縱使原告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即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合法,合憲有效,公告確定,被告所分配土地上之建築物是不得拆除,但本件原告卻向被告提拆除全部建築物之訴,原告之訴不合法,明確違反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
⒑原告引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即(公辦重劃辦法)第35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計劃負擔統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但依自辦重劃辦法第2 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本辦法第34條已詳細規定當然不適用於原告所引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計劃負擔統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依上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很明確是強制性,必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原告卻自行認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公告時會提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該計算負擔統計表內容如有意見,自可提出異議,上開說詞更加凸顯原告違反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強制性規定。
⒒原告又稱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或原告公告處閱覽相關圖冊,並稱被告願向重劃會認購1302、1301、1300等地,上開土地編號,評定單價均係分配圖冊內容,足見被告確實已看過相關分配圖,被告辯稱:不知情未能提出異議,只是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原告上開辯稱已違反自辦重劃辦法第2 條第2 項:「本辦法未規定,才准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辦法第34條已有詳細規範,本件當然不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原告須檢附共5 項圖冊給被告,原告卻只寄交圖冊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共二項圖冊給被告,被告確已收到並已看過上開二項土地分配圖冊,並就上開二項圖冊覆議,願向重劃會認購1302、1301、1300等地,而上開之回覆原告卻擴大解釋認定被告確實已看過其他相關分配圖冊,原告違法未寄交計劃負擔統計表等三圖冊給被告,無非目地是為避免關係到土地分配圖有效與否之計算負擔統計表計算費用負擔比率之費用金額拆遷補償費違法大幅灌水、虛報被發覺,原告早已預謀並心知肚明,如今卻反過來、反咬被告已看過其他相關分配圖,顯係指鹿為馬,混淆之說。
⒓原告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
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地點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之資料,並未明定,故重劃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云云。原告上開之辯稱顯係硬坳上開法令,依上開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理事會應即檢具上開5 項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公告公開閱覽30日法令制定之意旨,即上開5 項圖冊須公告在公開場所之佈告欄,如村里辦公處,或公園等地之佈告欄均屬合法,並不限定地點,該法令之要點在於:「理事會應即檢具上開5 項圖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始為本辦法第34條辦理公告之重點所在,原告卻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之資料,並未明定」云云,顯係曲解不實,又辯稱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地點並未明定,故重劃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告,原告主張認定要依公辦重劃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告,但是得自行承擔,還是無法改變違反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未寄交計算負擔統計表等三圖冊給被告,當違法公告無效之後果。
⒔原告為掩飾違反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竟稱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地點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之資料並未明定,故原告辦理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又再度凸顯原告碰到違反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時,法令會自行轉彎,跳過去轉適用公辦重劃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對本辦法不遵守就罷了,還說三道四,稱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地點未明定,狡賴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之資料並未明定。本件原告之拆遷補償費如依法依實辦理,上開二法令是無差別,又何須對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說三道四,還要挑三揀四,要準用公辦重劃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顯然全是為掩飾拆遷補償費違法事證被發覺。又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條文「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條文開頭即明訂「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意旨即重劃會須經土地分配圖合法有效後,才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才得依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告。未經土地分配圖合法有效是不存在「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當然亦不得依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公告,而原告之土地分配圖早已因違法,牴觸憲法無效,原告不得再依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告,縱使原告逕行依本辦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寄送計算負擔統計表等五項圖冊給被告,依法辦理公告亦是徒勞的,其公告結果亦是無效的。
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藍森慶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藍森慶收到臺中市政府函送之101 年2 月8
日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內,並未訴請司法裁判云云,被告藍森慶予以否認。被告藍森慶雖曾出席101 年2 月8 日之調處會議,但雙方在會議中僅各表己見,未能達成共識,即不歡而散。會後被告亦未接到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2號所謂之臺中市政府函送之調處會議紀錄。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可知,對於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結果,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尚有30日期間可訴請司法機關救濟。又被告對上述原證12號之調處會議紀錄所載之調處結論,並不能接受,尚有所不服,因被告未接獲主管機關之調處結果函文,則前述辦法規定之司法救濟期間根本無法開始起算及進行。準此,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逾期不訴請裁判,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而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虛增重劃費用(具體情形與同案被告林德隆及林麗華
103 年2 月6 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致提高被告之平均重劃負擔比率,進而導致被告因重劃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故原告據以實施分配之決議,自屬違反法令章程,應為無效。況被告所有之土地依據原來之分管約定,原即坐落位在既設道路旁邊,且已興建房屋居住多年。但經本件重劃結果,被告損失近四成面積之土地,僅換來相同位置之部分土地,對被告非但沒有任何增益,尚因分配結果必須拆除上開土地上之部分建物,造成被告遭受屋毀地喪之重大損失,豈有公平公理可言。反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影響其餘建物結構安全,卻僅增列10萬元之補強費用,實並不足以補強建物結構,此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大。如任令原告拆除致影響被告藍森慶所有其餘建物之結構安全,顯有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之違法,是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亦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及棚架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臺中市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被告對系爭拆除標的既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可言,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為拆除行為云云,自非有據。被告因年事已高,忘記早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多年,已將自有住宅(連同增建棚架)產權轉移予二子即訴外人藍銘賢及藍又立。故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陳述,尚與事實不符,特此更正。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林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⑴面積210.59平方公尺及編號56⑵面積3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三人共有。
㈡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⑵面積42.06 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4.84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
12.32 平方公尺、編號44-6⑴面積2.84平方公尺及編號14⑴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被告藍森慶所有。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均係坐落原告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區域範圍內。
㈣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同意後,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
㈤被告林德隆3 人於100 年5 月2 日來函表示不同意分配內容
,希望以每平方公尺評定單價22,000元向原告購買土地,兩造協調不成,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2 月8 日調處,原告與被告林德隆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修正補償金額,以新臺幣1,648,795 元按持份比例補償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並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㈥被告藍森慶於100 年4 月19日土地分配表公告後提出異議,
兩造協調不成,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2 月8 日調處,調處結論:原告原列查估補償金額559,050 元,考慮拆除後剩餘建物結構安全,增列10萬元作為結構安全補強費用,如由原告施作則不納入查估補償金額內。
㈦原告已依臺中市地政局調處內容將被告應領之拆遷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得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之地上物妨礙分配為由,訴請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地上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8頁背面、第79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43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0 年4 月19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5 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79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6頁)、原告與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29頁)、臺中市政府101 年2 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26784號函附之調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42、43頁)、原告與被告藍森慶第一、二、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3、64、65頁)、臺中市政府101 年2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26895號函附之調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藍森慶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後方具狀爭執其非附圖2 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藍森慶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已自認其為附圖2 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要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應由被告藍森慶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雖被告藍森慶提出稅籍證明書為證,然稅籍證明書係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並不足作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況本件重劃過程,包括歷次重劃會通知文件、妨礙施工之地上物拆除訴訟、被告藍森慶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本件分配異議所衍生之歷次協調、臺中市政府調處等等,被告藍森慶均是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訴訟或異議,如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在經歷上開異議、訴訟事件,早該提出此抗辯,豈有在本件訴訟快要終結前,方才「想起」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所辯顯不足採,並有遲滯訴訟之嫌。
二、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逾期則原告可以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嗣後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劃會予以重為分配,以免重劃結果,久懸未決,而影響重劃區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計畫所得受分配之利益。經查:
㈠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臺中
市政府100 年4 月19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並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0年5 月20日止在大里區公所及原告公告處公告30日,且發函通知被告等人公告公開閱覽情事,有原告向被告等人發函及回執、登報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至35頁),而被告林德隆3 人於100 年5 月2 日來函表示不同意分配內容,希望以每平方公尺評定單價22,000元向原告購買土地,兩造協調不成,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2 月8 日調處,原告與被告林德隆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修正補償金額,以1,648,795 元按持份比例補償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並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5 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79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6頁)、原告與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29頁)、臺中市政府101 年2 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26784號函附之調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在卷可憑,則重劃分配結果既已確定,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自不得不服該分配結果,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分配結果圖、拆遷補償費清冊有違法或無效情事,以免影響法安定性。
㈡被告藍森慶於100 年4 月19日土地分配表公告後提出異議,
兩造協調不成,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2 月8 日調處,調處結論:原告原列查估補償金額559,050 元,考慮拆除後剩餘建物結構安全,增列10萬元作為結構安全補強費用,如由原告施作則不納入查估補償金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藍森慶第一、二、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3、64、65頁)、臺中市政府101 年2 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26895號函附之調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等資料為證,被告藍森慶並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重劃分配結果既已確定。被告藍森慶復辯稱:未收到調處會議紀錄無法異議云云,然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經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2 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26895號函檢送予被告藍森慶,雖由被告藍森慶之子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仍屬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頁),被告藍森慶前揭置辯實無足採,堪認重劃分配結果既已確定,被告藍森慶自不得不服該分配結果,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分配結果圖、拆遷補償費清冊有違法或無效情事,以免影響法安定性。
三、被告林德隆、林麗華辯稱:原告僅寄送土地分配清冊及分配圖各乙份,並無檢附並通知被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負擔統計表、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有違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云云。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是依該條文前後文義,係由原告理事會檢具該5 項圖表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再公告公開閱覽該5 項圖表冊,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將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原告須將該5 項圖表冊全部寄送予土地所有權人,且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係強制規定原告應將該5 項圖表冊寄送予土地所有權人,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相關資料,又何須公告公開閱覽該5 項圖表冊,更徵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指稱原告未寄送計算負擔統計表、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係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云云,並無所據,原告於程序上並未違法。
四、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計算損失補償費,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德隆、林麗華辯稱:原告按上開規定分配地號1303-0,面積147.55㎡土地予被告,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所分配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當無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告不得拆除全部建築物云云,然經比對附圖1 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所有之地上物位置,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見本院卷㈡第53頁),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所有之地上物僅有部分有位在重劃後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所分配之130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在分配予他人之1302、1301、1300、1299地號土地上,顯然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且拆除在1302、1301、1300、1299地上物後,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原告得申請全部拆除,並支付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補償費用。又依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等3 人所有土地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調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其結論為:「本案就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除建築改良拆遷補償費部分雙方達成共識,重劃會同意以1,648,795 元按持分比例補償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等3 人。本局調處結果即按上開金額為調處金額。」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復未於上開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本得依上開調處結果辦理,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不得拆除全部地上物。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被告藍森慶辯稱:本件重劃結果,被告藍森慶損失近四成面積之土地,僅換來相同位置之部分土地,對被告藍森慶非但沒有任何增益,尚因分配結果必須拆除上開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如任令原告拆除致影響被告藍森慶所有其餘建物之結構安全,顯有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之違法云云。然被告藍森慶部分建物確實位在他人分配之土地上,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協調、調處後,被告藍森慶復未於上開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本得依上開調處結果辦理,乃係為維護其他重劃會員之利益,並非專為損害被告藍森慶之權利,且原告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協調、調處,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無違程序及誠實信用之方法,被告藍森慶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在附圖1 、2 上之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且被告等人均未於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亦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應領之拆遷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從而原告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56⑴面積210.59平方公尺及編號56⑵面積3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藍森慶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46⑵面積42.06 平方公尺、編號44⑵面積4.84平方公尺、編號44⑶面積12.17平方公尺、編號44⑷面積12.32平方公尺、編號44-6⑴面積
2. 84平方公尺及編號14⑴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