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0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萍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昭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合意停止訴訟,因相對人即被告陳昭雄無誠意和解,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亦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03年9月3日開庭時經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1月2日前聲請續行訴訟,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具狀陳報聲請續行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請求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自應視為撤回起訴。本件合意停止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顯為誤解。從而,聲請人在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後,於104年1月13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及聲請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