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 告 賴瑋孺(即有晶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雷立盛被 告 台安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文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安欣業有限公司業於102年9月1日經股東決議解散,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已完成清算,依上開法文意旨,應認為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又被告公司股東僅劉俊賢1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劉俊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5日、102年7月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加工產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26,168元(已給付494,200元,尚積欠31,968元)、410,150元(均未支付)、115,317元(均未給付)及71,772元(已給付55,541元,尚積欠16,231元未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尚積欠573,666元未清償,履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加工產品,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生產塑膠射出製品,並售與被告,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573,666元未清償,履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於10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2年1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6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