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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 告 鄭民崇訴訟代理人 周曉慧

參 加 人 莊榮兆追加 原告 周曉慧被 告 陳慶釮

謝錫寬林澤權追加被告 簡明德

A女 (住址詳卷)廖偉辰陳念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癸○○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癸○○明知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未遭原告

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意圖借司法之力以獲得新臺幣數百萬元之不法所得,於民國93年9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配合警方製作甲○失蹤之假筆錄。同日20時許,並參加警方非法逮捕原告之行動。

⒉被告癸○○於93年9月22日22時許,脅迫甲○在西屯所警方

製作好的撤銷協尋、告訴被迷姦及妨害自由之假筆錄上簽名,以完成告訴程序。

⒊被告癸○○強迫甲○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做急診性侵採證,使甲○之急診性侵採證報告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甲○之書證。

⒋被告癸○○於93年9月23日7時18分至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脅迫甲○幫助警方完成第二次調查筆錄,使原告受法律制裁。

⒌被告癸○○於95年12月15日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

號案,在原告位在榮華街之住處行勘驗之時,向法官王國棟虛構誣報:原告所為非常惡劣應重判等語。

⒍被告癸○○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甲○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

⒎被告癸○○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甲○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

(二)被告卯○○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卯○○明知甲○無被原告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

之事,竟於93年9月21日14時5分,在臺中市○○路○○○○○號,對甲○上班地點之店長張美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與張秀美虛構甲○於93年9月8日起即行蹤不明,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甲○之書證。

⒉被告卯○○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室,對甲○之母製作調查筆錄,教唆甲○之母虛構甲○失蹤及意識不清,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甲○之書證。

⒊被告卯○○隱匿甲○之撤銷失蹤筆錄。

⒋被告卯○○與被告己○○隱匿甲○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同意書。⒌被告卯○○與被告己○○於93年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10

分許,在其等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原告至榮華街住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並製作扣押筆錄,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甲○之書證。

⒍被告癸○○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甲○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

⒎被告癸○○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甲○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

⒏被告卯○○、己○○與丙○○在93年9月23日10時10分虛偽

向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甲○被性侵害,違反性侵害防制法第6條之2第1項、第2項。

(三)被告己○○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己○○明知被告甲○無被原告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

姦淫之事,竟於先後93年9月22日23時許、93年9月23日15時至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室,對丁○○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登載不符合事實之妨害自由之事,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甲○之書證。

⒉被告己○○於93年9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故意隱匿甲○之手機通聯紀錄未隨案移送。

⒊被告己○○與被告卯○○於93年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10

分許,在其等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原告至榮華街住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並製作扣押筆錄,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甲○之書證。

⒋被告己○○隱匿甲○之撤銷失蹤筆錄。

⒌被告己○○與被告卯○○隱匿甲○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同意書。⒍被告癸○○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甲○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及原因事實。

⒎被告癸○○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甲○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

⒏被告己○○隱匿甲○93年9月23日晚上6時40分到7時30分在臺中署立醫院之抽血檢體。

⒐被告卯○○、己○○與丙○○在93年9月23日10時10分虛偽

向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甲○被性侵害,違反性侵害防制法第6條之2第1項、第2項。

(四)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等應刊登及朗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聲明:⒈被告癸○○、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103年1月12日遵諭陳報兼請就被告不爭執五日內保全證據及1/13閱全卷狀之道歉啟事一日、於中天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102年1月12日遵諭陳報兼請就被告不爭執五日內保全證據及1/13閱全卷狀之道歉啟事一次。

三、嗣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甲○、壬○○、子○○為被告、10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辰○○為被告、104年1月22日具狀追加丁○○為原告、104年1月25日具狀追加辰○○、子○○為被告、1月23日具狀追加子○○為被告及104年3月4日具狀追加甲○、壬○○、子○○及辰○○為被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四、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原告與追加原告丁○○間;被告癸○○、卯○○、己○○與追加被告辰○○、甲○、壬○○及子○○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又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復非一致,且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部援用,倘遽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再就追加之訴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癸○○、卯○○、己○○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復未經被告癸○○、卯○○、己○○同意。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追加原告丁○○、被告辰○○、甲○、壬○○與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