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 告 王中平被 告 李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本金部分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店屋租賃契約,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6號之店屋租予原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為期3年,每月租金28,000元,並承諾該址後面空地可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隨即裝潢整修,用以經營養生雞湯各類快炒生意。詎原告開始營業三個月後,國軍904旅即在店門口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店屋係違建,近期將拆除,並每日催討系爭店屋,惟被告於簽定租約前,未明確告知軍方將拆除系爭店屋,致原告花費800,000餘元作為裝潢、支付員工薪資及水電管銷等費用,受有財物損失。是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隱瞞系爭店屋將遭拆除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並致原告財物損失、信譽受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279,435元、餐廳工作人員薪資516,000元,合計795,43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承租系爭店屋時,被告本僅欲出租一年,但原告表示需要承租三年付出之成本始能收回,被告因而同意租賃期間為三年,惟因之前與軍方就系爭店屋有做協調,故在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加註「租賃期間內,若軍方執行重劃、改建之事宜,乙方將無條件歸還租賃之店屋,甲方亦無息交還保證金於乙方。」之約定,表明如軍方要改建系爭店屋,原告須無條件歸還。且陸軍第十軍團並無每年催討系爭店屋,只有於94年因系爭店屋坐落之位置要改建,有開過一次會,之後一直到101、102年才又通知開會,被告並無欺騙原告之情事。嗣後係因原告經營狀況未如預期,自行將廚師辭退,結束經營,表示不再承租,與軍方催討系爭店屋無關。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裝潢及支付員工薪資費用,與被告並無關係,且室內裝修物品多已拆遷,原告亦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6號之店屋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為期3年,每月租金28,000元,原告隨即裝潢整修,用以經營養生雞湯各類快炒生意,嗣開始營業後,國軍904旅即在店門口張貼公告,原告因而於101年5月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營期間原告共計支出裝潢費用279,435元、餐廳工作人員薪資5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店屋翻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4-25頁),並舉證人白秀琴、何苡珊、蕭玉婷、陳佳娟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未善盡告知義務,隱瞞軍方將來要拆除系爭店屋,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信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795,43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於出租系爭店屋前,有無向原告告知系爭店屋會遭軍方拆除?(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店屋之裝潢費用及餐廳工作人員薪資共795,43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可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未善盡告知義務,隱瞞軍方將來要拆除系爭店屋,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信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有為加害行為、造成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承租系爭店屋時,其本僅欲出租一年,但原告表示需要承租三年付出之成本始能收回,因而同意租賃期間為三年,惟因之前與軍方就系爭店屋有做協調,故在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加註「租賃期間內,若軍方執行重劃、改建之事宜,乙方將無條件歸還租賃之店屋,甲方亦無息交還保證金於乙方。」之約定,表明如軍方要改建系爭店屋,原告須無條件歸還。且陸軍第十軍團並無每年催討系爭店屋,只有於94年因系爭店屋坐落之位置要改建,有開過一次會,之後一直到101、102年才又通知開會,其並無欺騙原告。嗣後係因原告經營狀況未如預期,自行將廚師辭退,結束經營,表示不再承租,與軍方催討系爭店屋無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本來說打一年租約,但伊考量伊付出的成本,認為租約應該要三年。之後伊於101年5月上旬向被告表示不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屋,國防部於94年3月18日核定為補件違建戶在案,於102年4月3日撥付第一期拆遷補償款後搬遷,由國防部於102年6月6日收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屋,國防部於102年2月7日核定為補件違建戶,於102年11月7日撥付第一期拆遷補償款後搬遷,於102年12月18日收回;後備904旅前於99年2月12日,曾以後中虎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店屋占有國有土地,要求配合辦理拆遷補償;國防部則於99年3月9日至現地會勘,告知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請求配合辦理補償後拆遷,嗣被告未主動辦理辦理拆遷補償,國防部遂再於101年3月30日、101年7月27日先後召開二次違建戶補件暨拆遷補償說明會等情,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5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96頁)。是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載明系爭店屋之租賃期間內,若軍方執行重劃、改建之事宜,原告即應無條件歸還系爭店屋,顯已明確就軍方未來執行拆除改建系爭店屋之風險明列於系爭租賃契約中,難認被告有何隱瞞系爭店屋未來將遭軍方拆除之行為,且原告於承租系爭店屋之際,亦得加以評估此風險,尚難以事後果然成真,即謂其權利受有侵害。又原告係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軍方係於101年3月、7月間先後與被告召開二次說明會,要求限期辦理拆遷補償,系爭店屋嗣分別於102年6月6日、12月18日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收回,則系爭店屋自簽立租約、召開說明會、終止租約至收回歷時近二年之久,亦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與系爭店屋將遭軍方收回、拆除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告知軍方將來要拆除系爭店屋,難認其有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信譽受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795,43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