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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甫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元宗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建家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提出原告代工應收帳款明細表(統計表)為佐,該統計表所載最後一個出貨日期「102.8.19」(見本院卷第13頁),應為「102.8.23」之誤,業經原告於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另原告所提原證二102 年8 月31日出貨單內記載研磨模具數量為「2 片」,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第4 至5 行則記載「研磨模具21片」,顯屬誤載,並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4 )狀更正完畢(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其上開所為,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曾於民事答辯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原告承攬加工之BB彈存有瑕疵,且原告草率疏忽,造成被告受有原料耗損,付出代工損害等額外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7萬1,454 元,反卸責於被告派出之學習人員,故被告暫扣上開BB彈代工費用56萬6,466 元,原告反應另給付被告30萬4,98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被告嗣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法律上之陳述為:本件不再主張BB彈加工瑕疵,對原告所請求的56萬6,466 元加工費用,及營業稅合計金額不再爭執,瑕疵部分會在另案審理中抗辯,在本件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BB彈代工工資56萬6,466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核其所為,係變更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法所不許。

(三)另,被告雖曾於民事答辯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略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且拒絕技術移轉,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另案請求原告返還現金50萬元、支票

100 萬元;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加工物品嚴重瑕疵,致遭退貨,原告為依約加工,所為無益給付,及被告材料所受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62萬5,443 元,被告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請求權,其訴請給付顯屬無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1至53頁)。然被告嗣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法律上之陳述為:原證二所示交貨單2 紙,都是要來補充履行兩造另於102 年7 月30日成立之「機器設備和移轉買賣契約」,故兩造就這兩張交貨單未另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的本件兩次買賣,與102 年7 月30日之買賣契約時間相近,被告購買之物品均是為BB彈加工使用,其物品係102 年7 月30日的買賣標的之一。故原證二這批雖是同時洽購之不同標的,但共同目的還是在生產BB彈,且為了用來執行102 年7 月30日該次買賣契約。因被告業已針對102 年7 月30日該次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及該解除契約的事由為何、解除契約效力如何等項,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故在本件不再繼續主張,抵銷抗辯亦不再主張,爰予捨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

4 至245 頁反面)。核其所為,亦為變更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法所不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 年7 、8 間委託原告研磨加工塑膠粒,原告依約陸續完工後,共交付35966.4 公斤重之加工成品予被告,每公斤代工工資為15元,加工報酬共計56萬6,466 元(計算式:15元×35966.4 公斤+營業稅2 萬6,

975 元=56萬6,466 元,下稱系爭加工費用),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工費用,被告迄未清償。此外,被告於102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包括機台架4 台、磨豆機PU板11台、變頻器4 只、攪拌機2 台,研磨機控制箱1 台、研磨模具10片、桶架輪子10只、吊桶架1 只等機器設備,原告先於102 年

8 月31日交付機台架4 台、磨豆機PU板11台、變頻器4 只、攪拌機2 台,研磨機控制箱1 台、研磨模具2 片、桶架輪子10只、吊桶架1 只予被告,再於同年9 月11日交付研磨模具

8 片予被告,貨款共計64萬5,100 元,原告交貨安裝完成後,迭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後,原告先後於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1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加工費用及貨款未果。爰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有委由原告研磨加工塑膠粒,對原告請求之加工費用56萬6,466 元不爭執,於本件同意給付之。

另,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機台架4 台、磨豆機PU板11台、變頻器4 只、攪拌機2 台,研磨機控制箱1 台、研磨模具10片、桶架輪子10只、吊桶架1 只等機器設備,並經原告先後於102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1日交付完畢。

惟因兩造前曾於102 年7 月30日成立另紙「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2 台BB彈研磨機組、

1 台攪拌機,並約定原告應教導被告操作上開BB彈研磨機組必須之技術,包括人員完成訓練及人員可以獨立操作機器生產,並提供機械設備及模具廠商資料,及協助被告順利量產BB彈。原告雖依約完成交付2 台BB彈研磨機組之給付義務,卻未依約移轉機器操作、生產技術,僅讓被告派去原告公司學習之員工劉智能、姚家慶從事機器清潔等雜項工作,而未讓劉智能、姚家慶實際操作機器,顯然拒絕履行移轉技術義務。此外,原告並未一併交付上開2 台BB彈研磨機組之校正工具,反稱要靠經驗感覺控制研磨BB彈之尺寸,致被告無法研磨特定尺寸之BB彈,原告顯然偷工減料;又,原告故意說要以經驗感覺控管BB彈之生產方法,然經被告請原告詢問機器生產商應如何正常操作機械,卻遭原告悍然拒絕,惡性斷絕被告取得正常交易訊息,以掩飾原告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之責任,以操控被告正常機器生產,明顯惡性隱瞞正常交易訊息。再者,原告交付之2 組BB彈研磨機器未依約完成測試,亦未通過驗收、點交,無法用以精確研磨特定尺寸之BB彈,另有3 台鑽石盤入料口偷工減料破裂,控制研磨機之變頻器、電控箱亦存有瑕疵,均無法為被告研磨BB彈,原告亦拒絕為被告排除機器故障問題;加以原告所交付機器之變頻器,係操控研磨機組轉速之設備,而研磨機轉速控制係BB彈研磨生產之關鍵設備,原告安裝特定規格電控箱變頻器,又拒絕移轉機器操作技術,被告雖曾商請機電技師協助排除操控問題,但因原告機器安裝特定規格之變頻器,導致機電師傅無法控制轉數,顯見是原告交付特定規格電控箱變頻器,致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研磨機開機入料後,入料口通道隨即破損,無法正常入料,造成機器停擺,經拆開入料口通道破損,始發現原告係以黏膠紙板蒙混黏貼通道,造成機器開機之破洞,可徵原告係以毀損舊品摻雜在機器內,造成機器無法正常運轉。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履行上開102 年7 月30日契約係有瑕疵,乃於102 年10月23日委由律師以(102 )嘉律字第1021023 號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再以102 年11月8 日(102 )嘉律字第1021

108 號函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50 萬元及於102 年11月8 日前取回機器,因原告相應不理,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請貨運行將上開研磨機器交還原告,但遭原告拒絕收受,致被告需另租廠房暫時存放上開機器。被告乃另行提起訴訟,訴請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依上所述,被告本件向原告訂購之機台架

4 台、磨豆機PU板11台、變頻器4 只、攪拌機2 台,研磨機控制箱1 台、研磨模具10片、桶架輪子10只、吊桶架1 只等機器設備,雖係不同之買賣契約,惟本件之買賣,係為輔助兩造間於102 年7 月30日成立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既然上揭102 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主設備不能完全運作,原告亦未進行技術移轉,復經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而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亦無使用實益,復未完成驗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條規定,是因原告妨礙被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為被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因原告未依約給付102 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之機器設備及完成技術移轉,造成無益給付,依法當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至24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7 、8 月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予原告研磨加工製成BB彈後,原告再將研磨完成之BB彈交付給被告。兩造約定每公斤工資為15元,原告陸續研磨加工後交付給被告之BB彈塑膠粒重量共計35966.4 公斤完畢之事實。

(二)依兩造所約定之每公斤工資15元,乘以原告交付之BB彈成品數量35966.4 公斤後,未稅報酬總額為53萬9,491 元,加計加值型營業稅之後的承攬報酬總額為56萬6,466 元,被告迄未給付給原告之事實。

(三)兩造另於102 年7 月30日成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BB彈研磨機台2 組、攪拌機1 台(1 組研磨機、2 台磨豆機、1 台變頻器、控制箱、攪拌機控制箱4 段計時攪拌)及製造技術全部移轉,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0 萬元,付款約定則為:(一)定金30萬元,於簽立本契約時支付之,(二)其餘價款120 萬元,自機械安裝並試車完成順利生產時起分12期,每期10萬元整支付之。

(四)原告業將上開第三項所指機器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已給付上述定金30萬元,及如被告103 年4 月7 日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一「支票票據明細表」所載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共12紙予原告之事實。

(五)上開被告交付原告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2紙中,僅票號NYA0000000、NYA0000000之支票有兌現,由原告取得共計20萬元款項(與上開定金合計,原告已取得價金50萬元);另10紙支票因受假處分執行中,原告迄未領取該10只支票金額之事實。

(六)原告另於102 年8 月31日交付機台架4 台、磨研機PU板1

1 台,變頻器4 台、攪拌機2 台、研磨機1 台、研磨模具

2 片、桶架輪子10只、吊桶架1 只給被告,及於102 年9月11日交付研磨磨具8 片給被告完畢。(詳如原證二出貨單二紙)。

(七)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1日交付給被告之物品價款合計64萬5,100 元,被告迄未給付給原告。

(八)原告曾於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1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加工費、貨款之事實。

(九)被告委由律師以102 年10月23日(102 )嘉律字第102102

3 號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第(三)項所指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再以102 年11月8 日(102 )嘉律字第1021108 號函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50 萬元(含尚未兌現之票據10張,面額各10萬元)之事實。

(十)被告在本件同意給付BB彈加工費56萬6,466 元(含稅)(被告針對BB彈加工瑕疵給付部分於另案主張)。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被告抗辯關於兩造間102 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有解除契約情形,故原證二所示兩次交貨的買賣契約是要輔助102 年

7 月30日該次買賣契約,既然102 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本件原證二所示兩次交貨的買賣契約也受影響,被告得拒絕給付併為抵銷抗辯等語,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21 萬1,5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出貨單及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43 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無庸另行舉證。是其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加工費用56萬6,466 元(含稅)未給付乙節,自堪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加工費用56萬6,466 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

5 條所明定。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並舉出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堪信為真。然被告所抗辯:原告依兩造間於102 年7 月30日所成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給付之2 台BB彈研磨機器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故其已解除契約,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而本件爭執之系爭機器設備,雖為另一買賣契約,但係為輔助上開102 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所交易之機器使用而成立,故經被告解除契約後,系爭機器設備對被告已無使用實益,復未完成驗收,且因原告未依約102 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技術移轉,依法當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係有瑕疵,為無益給付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前於102 年7 月30日成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BB彈研磨機台2 組、攪拌機1 台(1 組研磨機、2 台磨豆機、1 台變頻器、控制箱、攪拌機控制箱4 段計時攪拌),並約定原告要將製造技術全部移轉予被告乙節,此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原告業於102 年

8 月23日將上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2 台BB彈研磨機械及1 台攪拌機交付被告,並均完成安裝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老闆娘梁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2 年8 月23日中午交付2 台機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可徵原告確有於102 年8 月23日依上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完畢。則以證人梁淑美之證詞,對照原告於本件提出之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1日出貨單2 紙,可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核與被告所抗辯上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係買賣標的物、價金均不同之契約,兩造本須依不同買賣契約之約定各自履行其給付義務,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三)基此,被告雖曾委任林瓊嘉律師於102 年10月23日寄發(

102 )嘉律字第1021023 號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應於102年11月8 日前派員取回機械,同時返還價金150 萬元,而就原告依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所交付之2 台BB彈研磨機器、1 台攪拌機,及原告於

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1日先後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均予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0月29日以其解除契約之通知送達原告之舉,此有律師函、送達回執及被告於

102 年11月8 日出具之出貨單2 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並經證人傅柏寧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退還機器,一開始原告有同意被告退還,被告把機器送給原告時,原告不願意收下,被告都有全程錄影,後來被告就把機器寄放在別家公司那裡,因為被告公司內沒有空間可放這台機器,原告負責人叫被告退還機器,完全沒有附加條件,原告負責人就叫被告把機器還給他們就好了,沒想到隔兩天被告把機器運過去,原告竟然不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間針對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及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1日出貨單之買賣契約,一併行使買受人之單方解除權之事實。然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買賣標的物(即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1日先後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存有物之瑕疵乙事,仍需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查:

1.本件雖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交付之BB彈研磨機器是否因瑕疵而無法運作工生產BB彈,惟因原告所交付之機台,業遭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退貨時均予拆卸封存。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技師鑑定後,經會同兩造前往被告存放上開機器設備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舜強興業有限公司處執行鑑定時,因該機器目前拆解封存,被告並無能力組裝,原告則主張是被告自行拆解機器,故無義務協助裝回機器,因兩造堅持己見,致鑑定人當日無法進行鑑定;因BB彈製造機之各部機械組件與控制器均未組裝完全,且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驅動,故目前狀態無法續行鑑定BB彈製造機功能是否正常,須待製造商組配測試完成後,始能續行鑑定程序乙節,業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函覆本院明確,此有該公會103 年10月17日103 豪字第10007 號函及鑑定會勘紀錄,及104年3 月4 日104 豪字第03002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第224 頁)。是以,本件自無從藉由專業機構鑑定原告所交付機器設備有無瑕疵乙事,認定被告所為瑕疵抗辯是否可採。

2.惟查,證人即被告員工姚家慶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先派伊與員工劉智能至原告處學習操作BB彈研磨機器之技術,原告之員工有教導伊應如何操作機器調整磨出BB彈之尺寸後,由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處運回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再由原告負責人前往被告公司安裝機器設備,而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機台有新有舊,舊機台已裝有研磨盤及PU盤,新機台則僅裝有PU盤,未裝研磨盤,原告是在交付機台予被告後約2 週,再交付研磨盤予被告,自102 年8月23日交付上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2 台BB彈研磨機器,迄102 年9 月11日為止,原告共交付予被告6 台機器,機器上並無裝置可以直接調整所需生產BB彈的尺寸,是要靠一個轉盤調整尺寸,調前面尺寸會變大,再拿尺量尺寸差了多少,再去調整轉盤,這個轉盤不是研磨盤,而是設在機器後面,呈木棒形式之拉桿,拉桿轉緊,軸心固定就可開始研磨,拉桿放鬆時,就可用轉盤前進或後退來調整尺寸;而被告員工姚家慶經自行操作上開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後,確有發生所生產之BB彈尺寸未如原告所研磨之BB彈尺寸那麼準確,且因原告之人員未教導姚家慶需將新的研磨盤以一個機器自己磨過盤面,令磨過後之尺寸較準確,經伊詢問該員工要磨到什麼程度,原告之員工僅告知需靠經驗,而未教導伊要怎麼磨才會讓研磨盤的溝尺寸差不多,致伊使用新的研磨盤沒有辦法磨出平均溝寬,連帶影響到伊沒有辦法使用原告交付之機械研磨出客戶要求之BB彈產品尺寸;系爭機器之校正工具有一個鐵鎚,那個鐵鎚是用來把拉桿敲鬆而已,因為轉太緊時沒有辦法用人力把拉桿拉鬆開,才要用鐵鎚去把拉桿敲鬆,原告交付機器時沒有附上那個鐵鎚,伊等後來去買一支鐵鎚來使用,該鐵鎚沒有特殊樣式,是市面上一般可見的鐵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另名證人即被告員工劉智能則到庭結證稱:原告共交付6 台機器予被告,亦有交付研磨盤及PU盤,劉智能雖在原告處學習到使用機台開機、倒料、按開動進行研磨等技術,但未學習到最重要的調整尺寸步驟,致劉智能因不會調整尺寸而無法使用機器去研磨客戶要求之尺寸,經劉智能自行摸索仍不知應如何調整,原告人員則說需要經驗才能學會如何調整,之後被告指派劉智能、姚家慶操作上開機台生產BB彈後,有將產品交給客戶,但因為尺寸沒有辦法達到客戶之要求所以被退貨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是以,由證人姚家慶、劉智能之證詞,可知不論是原告依上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所交付之2 台BB彈研磨機器,或事後以其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1日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而成之4 台BB彈研磨機器,均為特定物買賣,既經原告交付被告並予安裝完成,原告之給付自已符合債之本旨。況,被告亦有指派證人劉智能、姚家慶操作上開原告出售之機器生產BB彈後,將BB彈成品交給客戶,亦可徵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或配件本身,並無物之瑕疵存在,至為灼然。至於證人劉智能、姚家慶使用上開6 台機器生產之BB彈產品,雖經被告之客戶退貨,惟其退貨理由皆是BB彈尺寸不合客戶要求所致,此經證人劉智能、姚家慶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不問是證人姚家慶所證:原告有教導如何使用機器調整尺寸,但其以原告所出售之機器生產BB彈,尺寸沒有辦法向原告研磨的尺寸那麼準確,因原告人員未教導伊要將新的研磨盤用一個機器自己磨過盤面,把溝磨得寬度比較一致,讓尺寸不會差那麼多,伊問原告員工要怎麼磨、磨到什麼程度,他說要靠經驗,而未教導伊要怎麼磨才會讓研磨盤的溝尺寸差不多,致伊無法用新的研磨盤磨出平均溝寬,連帶影響磨出來的尺寸乙節,或證人劉智能所證:原告人員未教導伊如何用機器調整尺寸,姚家慶有無學習到技術伊不清楚乙節,均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機器設備本身於移轉時是否存有瑕疵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係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兩造間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完成技術移轉,明顯無履約誠信,且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亦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被告執此抗辯,要無可取。況查:被告指派員工姚家慶、劉智能前往原告公司學習操作BB彈研磨機器技術乙事,實係依照上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該契約並定有「乙方(按指原告)應將製造技術全部轉移於甲方(按指被告),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將技術轉移於第三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是否未教導證人姚家慶、劉智能如何調整機器研磨BB彈尺寸之技術、或者是否未教導證人姚家慶、劉智能要將新研磨盤以機器磨平溝寬以減少公差之技術,乃均屬原告依上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就製造技術全部移轉給付義務提供給付之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誠與本件原告是否已依約於102 年8 月31日、102年9 月11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本身於移轉時是否已存有瑕疵之認定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確有依約交付BB彈研磨機器、及機器需使用之PU盤、研磨盤予被告,而系爭BB彈研磨機器用以校正之工具僅為一般市面上可購買之鐵鎚而已,被告可自行購買鐵鎚使用,兩造間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或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0日之買賣契約,均未約定原告須另交付該等鐵鎚予被告作為校正機器之工具乙事。至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偷工減料,未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校正工具,導致被告無法研磨特定BB彈;原告是交付特殊規格電控箱變頻器,導致被告無法操作機器;原告是以毀損舊品摻雜在機器內,造成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云云,均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開抗辯,皆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末查,觀諸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抗辯: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與原告成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BB彈研磨機台2 組、攪拌機1 台(1 組研磨機、2 台磨豆機、1 台變頻器、控制箱、攪拌機控制箱4 段計時攪拌)及製造技術全部移轉後,被告同時向原告訂購4 組BB彈研磨機器,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交付2 台BB彈研磨機器及1 台攪拌機,另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1日交付4 組BB彈研磨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係二份不同之買賣契約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所言為真。依此,原告於10

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1日交付被告之機台架4 台、磨豆機PU板11台、變頻器4 只、攪拌機2 台,研磨機控制箱1 台、研磨模具10片、桶架輪子10只、吊桶架1 只等機器設備,並予安裝完成4 組BB彈研磨機器後,既經被告指派員工姚家慶、劉智能開機使用生產BB彈,顯見原告已依約給付,要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業如前述。本院衡諸證人劉智能、姚家慶之證詞,可知渠等操作系爭BB彈研磨機器而係因調整尺寸問題致所研磨出之BB彈產品,未能達成被告之客戶所要求之尺寸而遭退貨,則系爭4 組BB彈研磨機器本身並無物之瑕疵存在,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向原告行使解除權。依此,被告委由林瓊嘉律師以102 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時,竟就兩造另成立之系爭4 組BB彈研磨機器之買賣契約(即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一併予以解除,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64萬5,100 元,並無正當理由。

(五)再者,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以其解除兩造間之102 年

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後,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50 萬元、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等節,並於本件中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6、40、51至55頁),惟被告業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針對102 年7月30日該次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及該解除契約的事由為何、解除契約效力如何等項,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故在本件不再繼續主張,抵銷抗辯亦不再主張,爰予捨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於訴訟前階段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節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雖於103 年2 月2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抗辯其就兩造於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成立後,被告同時向原告訂購之4 組BB彈研磨機器,每組10萬元計價,被告已交付原告40萬元,另開立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支票,支票票號NYA0000000~NYA0000000號,面額各10萬元,共12張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查,被告先於103 年1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被告開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支票票號NYA0000000~NY A0000000 號共12張,金額各10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為技術轉移價金清償,其中已兌現20萬元,另再向原告訂購機械10萬元,計4 部,已付10萬元定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 至11行所載)、「…依兩造間『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價總款150 萬元整,付款約定如下:1.訂金30萬元,於簽立本契約時支付之。2.、其餘價款120 萬元,自機械安裝並試車完成順利生產時起分12期(月),每期10萬元整支付之。』…」(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於於103 年2 月2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內抗辯:「…總價金150 萬元,其中120 萬元係技術移轉代價,30萬係BB彈研磨機械兩組及1 台攪拌機(1 組研磨機、兩台磨豆機、1 台變頻器、控制箱、攪拌機控制箱4 段計時攪拌)之買賣價金。定金3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103 年4 月7 日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兩造於前開契約訂立後,另口頭訂定研磨機4 組織買賣契約,被告交付價金10萬元,但因可歸責於原債務不履行,致被告無法使用研磨機生產BB彈。」(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歷次書狀就其是否業就原告於102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0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給付買賣價金乙節之抗辯,前後有所歧異。而被告雖提出支票明細表、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235 頁),說明其業依上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定金30萬元及技術移轉價金120 萬元予原告,其中定金30萬元及技術移轉價金中之2 期價金共20萬元,均已提示兌現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倒數第1 至3 行),而可證明被告僅就上開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50萬元予原告乙事,然因上開支票、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兩造就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102年9 月11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係約定買賣價金為40萬元,且被告已給付該40萬元予原告乙事,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完畢,被告空言抗辯,要屬乏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買受之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價金共64萬5,100 元,迄今均未給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另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0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於移轉時已有物之瑕疵存在,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其對待給付業已完成,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因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0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係為用以輔助其依兩造間102 年7 月30日「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所交付之2 台BB彈研磨機器、1 台攪拌機使用,而被告已解除上開「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故原告所為系爭機器設備之給付,亦為無益給付,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並於10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依約交付系爭加工完成之BB彈產品予被告,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既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抗辯情詞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6萬6,466元(含稅)及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64萬5,100 元(共計12

1 萬1,566 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