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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許振芳被 告 魏一鳴

林玉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8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玉娟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魏一鳴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100 年6 月間委託被告魏一鳴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威公司)製造玩具槍,約定每枝玩具槍之價金為1,500 元,伊並於同年6 月22日支付鳴威公司訂金200,000 元,之後陸陸續續代替鳴威公司墊付貨款共252,500 元及支付模具費用共150,165 元。而被告魏一鳴分別於同年8 月29日及9 月8 日至伊店中,向伊借款50,000元及250,000 元,且約定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及10月25日前返還。嗣於同年12月29日被告林玉娟亦與被告魏一鳴至伊店中,向伊借款400,000 元,伊於翌日即將400,000 元匯入被告林玉娟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臺中二信帳戶)。

後因被告魏一鳴積欠他人貨款,再分別於101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3日,向伊借款35,000元及40,000元,伊並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魏一鳴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被告2 人皆逾還款期限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 人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玉娟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一鳴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魏一鳴為鳴威公司負責人,自100 年3 月起接受原告委託設計生產UD-100型玩具槍,並自同年6 月22日收受原告訂金200,000 元後開始製作。惟在開發過程中鳴威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即時支付廠商加工及開模費用,故於同年8 月29日、9 月8 日,以被告魏一鳴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共300,000 元,原告並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曾代為墊付貨款及支出模具費共318,500 元。嗣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魏一鳴陸續交付玩具槍予原告共計310 枝,玩具槍貨款及相關零組件之價金共657,540元,模具費用則為156,650元,至此被告魏一鳴對於原告之價金債權已足抵銷前開借款債務。後因鳴威公司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為避免波及原告所屬之庫存零組件,被告魏一鳴與原告遂達成協議,決定由被告林玉娟借款500,000 元予原告,再以該筆款項將系爭零組件自鳴威公司中結算出來,以利後續生產。被告林玉娟遂於同年11月29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0 元,交由被告魏一鳴自鳴威公司將庫存之零組件結清,惟事後原告不願承擔所有庫存之壓力,故僅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400,000 元予被告林玉娟,是此筆金錢係原告還款而非被告林玉娟之借款。又於101 年3 月29日及同年

4 月13日,被告魏一鳴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代為支付材料費35,000元及部分貨款40,000元,此部分亦非借款。被告魏一鳴於結束鳴威公司之營業後,仍趕工製作原告訂製的玩具槍,直至同年9 月22日止,已再交付114 枝玩具槍予原告,貨款為240,300 元,且尚有組配完成之成品93枝及相關零組件共計價金614,589 元,惟原告拒絕受領,若加計上開庫存貨物之貨款,扣除原告已支付金額,原告尚須支付被告魏一鳴尾款292,37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在被告林玉娟系爭臺中二信帳戶存入400,000元。

㈡原告提出之由被告魏一鳴出具之借據2 紙,借款金額分別為

250,000 元及50,000元;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入憑條,存入金額分別為35,000元及40,000元均為真正。㈢原告曾向被告魏一鳴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鳴威公司訂製玩具槍,且已交付長短兩款成品共424 枝。

㈣被告魏一鳴已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405,900 元(詳細貨款及貨物交付流程見本院卷第26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林玉娟間有無借貸400,000元之關係?㈡原告與被告魏一鳴間有無借貸375,000元之關係?若有,則借貸金額是否已以鳴威公司為原告訂製並交付之上開玩具槍貨款及相關費用清償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林玉娟間有無借貸400,000 元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娟向其借用400,000 元,為被告林玉娟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在被告林玉娟系爭臺中二信帳戶存入4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有將400,000 元之金錢交付被告林玉娟無訛。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依憑原告與被告林玉娟間的金錢流向關係,無法反向推論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況被告魏一鳴即被告林玉娟之配偶所經營之鳴威公司,與原告間另存有委託製造商品之契約關係,則其等間基於前開契約關係而互有金錢移轉關係亦屬常情。是以原告金錢之支付,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抑或如同被告2 人所辯稱係因原告清償借款所支付,尚無從認定。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被告林玉娟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其他證據,自難單憑金錢之支付即謂原告與被告林玉娟間確有成立4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林玉娟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其等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魏一鳴間有無借貸375,000 元之關係?若有,則

借貸金額是否已以鳴威公司為原告訂製並交付之上開玩具槍貨款及相關費用清償抵銷?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8日,將50,000元及250,000元借予被告魏一鳴部分: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於清償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依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 條、第322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一鳴分別於100 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

8 日,向其借款50,000元及25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憑,被告魏一鳴亦不否認該等借據之真正,如前所述;復參被告魏一鳴於102 年

2 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另自承,上開金錢確係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並用以支應鳴威公司業務經營所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曾將300,000 元交付予被告魏一鳴,且原告與被告魏一鳴間就上開金錢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一鳴就300,000 元部分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⑶惟被告魏一鳴辯稱其自100 年11月10日即開始交付玩具槍成

品予原告,若將其前後已交付之玩具槍成品貨款,加計開發模具之費用及庫存93枝玩具槍成品、相關零組件之費用後,已超出原告所有已給付之金額,而該筆300,000 元借款早已因抵銷而清償一情,為原告所不承認,則此一抵銷之事實既有利於被告魏一鳴,被告魏一鳴自須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魏一鳴已交付長短兩款玩具槍共424 枝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每枝玩具槍之單價為何,兩造爭執甚烈,被告魏一鳴雖提出請款單5 紙、零組件清單2 紙、庫存零組件清單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該等文件之真正皆為原告所否認,其上復無原告之簽名,自難以被告魏一鳴單方提出之請款單等資料認定兩造合意之玩具槍成品及零件價格。被告魏一鳴雖另提出其與原告間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然此至多可證明被告魏一鳴曾將系爭玩具槍所需零件清單及價格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原告電子信箱,仍無法認定系爭兩款玩具槍之成品單價為何,是被告魏一鳴辯稱短槍每枝1,950 元、長槍則為每枝2,000 元至2,150 元不等之價格等語,尚難盡信。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玩具槍之單價為1,500 元,並提出被告魏一

鳴於100 年6 月22日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此為被告魏一鳴所否認,復觀該收據上載明「詳細價格另訂」等字句,可知1,500 元此一數額尚非原告與被告魏一鳴最終合意之玩具槍單價,故無法遽然論斷每枝玩具槍之價格即為1,500 元。惟若僅以原告亦不爭執之價格即每枝玩具槍1,500 元計算,被告魏一鳴所給付之424 枝玩具槍至少價值636,000 元(計算式:1,500元x424枝=636,000元),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鳴威公間之玩具槍訂製契約,其價金均由原告向被告魏一鳴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足推認原告與訴外人威鳴公司間應有默示約定,訂製玩具槍之價金應向被告魏一鳴給付。是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魏一鳴亦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訂製玩具槍價金,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魏一鳴至少可對原告主張636,000 元之貨款債權,應無疑義。而原告與被告魏一鳴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魏一鳴自得就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堪以認定。

③又原告除於100 年6 月22日支付200,000 元訂金、於同年8

月29日及9 月8 日支付300,000 元借款予被告魏一鳴外,陸續支付包含代墊貨款、模具費用共1,405,900 元予被告魏一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魏一鳴對原告負有數宗債務,且其給付之種類皆相同,雖依現存卷內證據,被告魏一鳴已提出之給付部分,尚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其於清償時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本件原告已支付共1,405,900 元之金額中,兩造僅就前開2 筆借款債務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分別為

100 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魏一鳴自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貨款債權於300,000 元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權予以抵銷,故被告魏一鳴積欠原告之借款部分,業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魏一鳴返還此部份借款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分別於101年3 月29日及同年4月13日,將35,000元及40,000元匯入被告魏一鳴所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3日匯入被告魏一鳴系爭新光銀行之帳戶內,共75,000元之金額,亦屬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魏一鳴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2 筆金錢,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魏一鳴所經營之鳴威公司間存有委託製造商品之契約關係,則其等間因商業上之合作關係,而有金錢上的密切往來亦合乎常理;況原告亦提出多張銀行存款憑證、估價單、銷貨單、發票及收據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欲證明其曾代替被告魏一鳴墊付貨款及模具費之事實,堪認原告與被告魏一鳴間因前開委託製造商品契約,而有多筆由原告支出之金錢,係基於代墊貨款及給付模具費之原因,故系爭2 筆匯款是否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已有疑義。且如原告所稱,其於100 年8 月29日及同年9月8 日,已貸與被告魏一鳴50,000元及250,000 元後,復於

101 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3日再貸與被告35,000元及40,000元一事為真,則衡諸常情,原告就被告魏一鳴先前借款未償還前,再次向其借款之情形下,為確保被告魏一鳴日後遵期清償,理應於成立本次借貸關係時,如同前次借貸關係,要求被告魏一鳴再次簽立借據,並約定還款期限,甚或要求被告魏一鳴提供其他擔保,以避免將來產生爭議,惟原告竟未再次要求被告魏一鳴簽立借據,核與常情有所違背,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一鳴間就上開共75,000元部分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誠屬可疑。因此,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魏一鳴間就上開共75,000元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下,自無法單憑該等金錢之交付,遽然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0 年12月30日支付予被告林玉娟之400,000 元,以及於101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3日共支付予被告魏一鳴之75,0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且被告魏一鳴積欠原告之300,000 元借款,因被告魏一鳴以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於300,000 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而清償。從而,原告就上開金錢支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及均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