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張烜銘原 告 張家誠原 告 張智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林利美被 告 張黃娟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35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2.168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0.832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張黃娟枝就上開土地A部分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三人。又原告與被告張黃娟枝間就上開土地A部分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該A部分土地之總價金為244萬3900元(詳原證四);至於上開B部分土地之價格則依該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為259萬1889元【即4100X632.16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萬5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原告僅繳納1萬0350元,尚欠4萬0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