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張烜銘

張家誠張智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張黃絹枝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 告 劉俐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利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黃絹枝前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土地,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3日、102年11月5日分別與被告劉俐汶、原告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本件被告劉俐汶係向被告張黃絹枝買受系爭62地號土地如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即面積638平方公尺),抑或係買受該62地號土地之「全部(即附圖所示編號62及編號62⑴)」?即為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為何,確有影響原告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二人間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原列張黃絹枝、林利美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利美與被告張黃絹枝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起訴狀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等二人就起訴狀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張黃絹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起訴狀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與原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劉俐汶為被告外,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劉俐汶與被告張黃絹枝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如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

⒉被告林利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即附圖編號62⑴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黃絹枝。⒊被告張黃絹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即附圖編號62⑴部分)所占全部土地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追加,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張文通贈與

給被告張黃絹枝。張文通係原告張烜銘之父親、原告張家誠、張智勝之祖父、被告張黃絹枝之公公,張文通前於83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分配予其六房子女,其中坐落系爭62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被告張黃絹枝所有,此有六房子女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見原證二)可稽。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張黃絹枝另於同日切結(見原證三)同意:沿鄰地即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連接同段69之2地號土地後方之位置,預留3公尺之道路,供訴外人張耀榆(即原告張家誠、張智勝之父)、原告張烜銘(原名張子良)、訴外人張朝翔、張哲銘無償使用(即約為原證八所示編號C位置);另鄰地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北側,長約32公尺之長方形土地之位置,待日後變更使用得為分割時,即辦理分割及移轉予訴外人張耀榆所有(即約為原證八所示編號b位置);另鄰地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西側而與同段71地號土地相鄰之小長方形土地之位置,供原告張烜銘無償使用,並待日後變更使用用途得為分割時,即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烜銘所有(即約為原證八所示編號a位置)。嗣於101年4月3日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劉俐汶。且雙方於101年4月27日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再加訂「批註條款」(見被證1);又被告林利美為被告劉俐汶依上開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買賣契約所指定之系爭62地號土地登記權利名義人,並據以辦理預告登記(見原證一)且系爭62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利美所有(見被證2)。

㈡再者,因系爭62地號土地目前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三

人為維護依張文通於83年11月28日所分配原告張烜銘及原告張家誠、張智勝之父親張耀榆對於前開62地號土地之權利,遂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張黃絹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4萬3900元,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為定金12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為116萬元,於雙方辦妥道路永久通行權及土地使用權之公證後支付;第三期款為尾款116萬3900元,於辦妥地役權或耕作權設定後支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稽(見原證四)。詎料,原告依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黃絹枝共同前往辦理道路永久通行權及土地使用權之公證,經被告張黃絹枝予以拒絕,其拒絕理由係因被告林利美不同意其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辦理設定地役權或耕作權登記與原告等三人,及被告張黃絹枝就前開62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前有設定預告登記與被告林利美,原告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劉俐汶與被告張黃絹枝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⒉被告林利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即附圖編號62⑴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黃絹枝。⒊被告張黃絹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即附圖編號62⑴部分)所占全部土地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俐汶與被告張黃絹枝間就系爭62地號土

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確有理由:

⒈依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於101年4月27日簽立之「批註條

款」第2條記載:「雙方扣除附圖所示之螢光色之部分,依第三方民間測量公司核算之面積,依每坪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基準計算總價」等語,其等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就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測繪出A、B兩部分面積之圖面,該「批註條款」第2條所記載之「附圖所示螢光色之部分」,即A部分之土地(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其後,被告張黃絹枝將A部分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張黃絹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後所附之附圖所示A、B兩部分之面積,而此附圖即係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於101年4月27日簽立批註條款之後,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所測繪之圖面;足見被告劉俐汶僅向被告張黃絹枝購買該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其後,被告張黃絹枝再將上揭附圖所示A部分與原告等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被告張黃絹枝並未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出賣與被告劉俐汶,實可確認。

⒉如被告劉俐汶係向被告張黃絹枝買受系爭62地號土地之「

全部」,則被告張黃絹枝不可能會再將上揭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出賣與原告等人,故以被告張黃絹枝與原告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為上揭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足證被告劉俐汶僅是向被告張黃絹枝購買上揭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確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張黃絹枝與劉俐汶於101年4月3日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之範圍若為系爭62地號土地(面積863平方公尺,即261.06坪)之「全部」,買賣總價款為1086萬元(即每坪4萬1600元);其後被告張黃絹枝與劉俐汶於101年4月27日簽立之批註條款第2條記載「雙方扣除附圖所示之螢光色之部分,依第三方民間測量公司核算之面積依每坪新4萬2500元為基礎計算總價」等語;因此,被告劉俐汶向被告張黃絹枝購買土地之範圍,於簽立「批註條款」之當時,顯已扣除附圖所示之螢光色部分,故被告劉俐汶與被告張黃絹枝間買賣土地之標的,並非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顯無疑義。

⒋被告張黃絹枝、林利美均辯稱被告劉俐汶係向被告張黃絹

枝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云云,確無可採。蓋「一地二賣」係屬詐欺行為,被告張黃絹枝絕不可能甘冒刑事詐欺罪之責任,而重複將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出賣與原告等人,故被告劉俐汶確實僅向被告張黃絹枝購買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

⒌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將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

地出賣與原告等人,並與原告等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張黃絹枝、林利美均辯稱被告劉俐汶係向被告張黃絹枝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云云;且被告張黃絹枝復於103年3月4日將包括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之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利美;因此,原告等向被告張黃絹枝購買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因被告張黃絹枝、被告林利美之爭執,而陷於不安之狀態,故原告等人有請求確認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二人間就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法有效:

⒈按89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農業發展條例,已無購買

農地須有自耕農身份之限制,亦無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之限制,故購買農地之一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乃為現行法律所許可,洵無疑義。

⒉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當時,被告張黃絹枝為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黃娟枝將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出賣與原告等人,茲以被告張黃絹枝當時對於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有處分之權利,且現行法律容許農地登記為共有,故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所成立系爭6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之買賣法律關係,依法有效,毫無疑義。

⒊依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

字第380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裁判要旨所示,原告等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黃絹枝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得請求被告張黃絹枝按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法確屬有效,毫無疑義。

⒋被告張黃絹枝辯稱:依原告與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示」係載明「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西側部分土地,面積約230.832平方公尺。」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僅就系爭62地號土地(耕地)之「一部分」為買賣,惟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現行法律容許農地登記為共有,原告等人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黃絹枝按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863分之225),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乃為法律所許可,故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依法有效,實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

分之2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利美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黃絹枝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利美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之225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黃絹枝:

⒈依據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間於101年4月27日所簽立

之「批註條款」,被告劉俐汶係向被告張黃絹枝買受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而非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誠如前述,故被告張黃絹枝於103年3月4日將系爭62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利美,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確無疑義。

⒉承上,被告張黃絹枝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62地

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利美,其中附圖所示編號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故被告張黃絹枝應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利美將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黃絹枝。由於被告張黃絹枝怠於對被告林利美行使上開權利,而原告係向被告張黃絹枝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62⑴部分土地,為被告張黃絹枝之債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黃絹枝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林利美將系爭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黃絹枝,確無疑義。

⒊另被告林利美為「世吉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人

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1年1月18日,該公司為「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列林利美為被告,當時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張黃絹枝之名義下,且當時之被告林利美明白知悉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詳細內容,且知悉原告等人爭執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間之買賣關係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又被告張黃絹枝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利美,故被告林利美應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亦即,被告林利美並非善意第三人。

⒋又被告張黃絹枝、林利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方於

103年3月4日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利美,足見被告張黃絹枝、林利美確實是故意要侵害原告等人對被告張黃絹枝之債權,毫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62⑴部分土地出賣與原告等人,並與原告等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張黃絹枝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出賣人之義務,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張黃絹枝所為之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黃絹枝則以:

⒈依被告張黃絹枝與劉俐汶於101年4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有關土地標示所示,其載明「面積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等語,顯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買賣;嗣因被告張黃絹枝主動告知被告劉俐汶有關被告張黃絹枝曾於83年11月28日就系爭62地號土地西側之部分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切結同意供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及將來分割、移轉登記等義務乙情後,雙方為處理此問題,遂於101年4月27日於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再加訂「批註條款」,內容為「第一條:乙方(指追加被告劉俐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知悉甲方(指被告張黃絹枝)切結同意買賣標的物須預留3米路道路無償供毗鄰地○○○區○○段63-3(應係69-3之誤載)、69地號〕作通行使用,並於法令變更得以分割時應即辦理土地分割且將產權移轉予被同意人所有,有關切結書內容〔詳如附件〕,乙方均已瞭解。第二條:雙方扣除附圖所示之螢光色之部分,依第三方民間測量公司核算之面積依每坪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基準計算總價。第三條:因買賣標的物存在私設道路須供通行使用關係,甲方得以當時現況交予乙方,並自點交之日起,買賣標的物上之義務隨同移轉予乙方,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而依上開批註條款內容,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顯係約明將被告張黃絹枝於83年11月28日就系爭62地號土地西側之部分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切結同意供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及將來分割、移轉登記等義務,均移轉予被告劉俐汶負擔(見批註條款第1條及第3條),且依該批註條款第3條之文義,買賣標的物既包含存在私設道路須供通行使用關係之西側部分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則雙方於101年4月27日簽訂批註條款之結果,絕非變更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又因被告劉俐汶不可能無條件承擔上開土地上之義務,故雙方協定調整買賣價金,即約定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西側部分土地之實測面積後,以每坪4萬2500元為基準重新計算總價(見批註條款第2條),上情亦經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所是認。基上,上開雙方於101年4月27日簽訂批註條款之結果,以將買賣標的物上之義務移轉予買方負擔,並調整價金,藉以避免解約,除得維持契約有效性外,並能兼顧相關人等之權益,自屬交易上合理之處置方式,而買賣總價金固有減少,然此乃追加被告劉俐汶承擔義務之對價(即支付較少價金),絕非依此部分價金減少之情事,即謂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已經變更,原告執著於批註條款第2條之字義,卻置批註條款第1條、第3條相關義務隨同移轉於買受人之約定意旨於不顧,應有誤解。況且,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間倘僅係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為買賣者,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即完全與被告劉俐汶無關,而既屬無關,又何須於批註條款中載明「以當時現況點交」、被告劉俐汶亦又何須承擔有關此部分土地無償供特定人通行及將來分割、移轉登記等義務(見批註條款第三條)?足見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間確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買賣,而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並未因101年4月27日雙方加訂批註條款而有所變更,應可確認。惟反觀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就系爭土地於交易過程中,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已變更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俐汶與被告張黃絹枝間之系爭62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①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被證2)之登載內容,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系爭62地號土地應屬「耕地」。

②又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中所載「買賣標示: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西側部分土地,面積約230.832平方公尺。買賣位置如附圖所示A區塊部份。」之內容,並參酌該契約書以「附圖」具體標示買賣標的之特定位置與面積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買賣標的,應為系爭6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蓋所謂應有部分係抽像地存在於土地之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土地之特定部分,自無從特定其位置或量測其面積,故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於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特定位置與面積,即應將兩造之契約真意解釋為買賣系爭6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特別標明買賣標示為土地特定部分,而非一定比例,顯已排除當時雙方有就系爭62地號土地創設共有關係之意思,在法無明文之前提下,實不應以擬制方式來強迫於被告張黃絹枝與原告等人間創設新共有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其所買受者為系爭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須分割,顯與契約所載文義不符,應無依據;又依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參條及附註欄所示,被告張黃絹枝應「辦妥道路永久通行權及土地使用權之公證」及「辦妥地役權或耕作權設定」等情。然試問,倘原告主張本件其所買受者為系爭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屬實者,則其於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可就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依法使用管理,又何須於移轉登記前先行「辦妥道路永久通行權及土地使用權之公證」及「辦妥地役權或耕作權設定」?由此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其所買受者為系爭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應屬臨訟說詞,而非契約真意。

③承上,系爭6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863平方公尺,如被告

張黃絹枝依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者,勢必應先將系爭62地號土地依該契約後附圖所示A區塊(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分割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此將有違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參照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修法理由,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範圍,除原屬共有耕地之分割外,亦包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即如系爭買賣契約),併此敘明。④綜上,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僅就系

爭62地號土地(耕地)之「特定一部分」為買賣,並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倘被告張黃絹枝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者,勢必應先將系爭62地號土地依該契約後附圖所示A區塊(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分割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6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分割,故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顯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至原告所舉三則最高法院裁判(即原證5、原證6及原證7),均僅係就共有人將共有物內特定之一部出賣於他人時,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有效所為之判斷,與本件被告張黃絹枝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分割,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兩者基本事實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⒊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

之225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利美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①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確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

全部」為買賣,買賣關係(原因關係)存在於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非原告所指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目前登記為登記權利名義人即被告林利美單獨所有之土地登記狀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註:此比例為原告所自行換算,即超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面積63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佔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利美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是。

②被告張黃絹枝對被告林利美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

存在,自亦無所謂之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亦無保全其金錢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張黃絹枝對原告復尚未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本件應未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黃絹枝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利美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黃絹枝。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黃絹枝對被告林利美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

權存在: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確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買賣,則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目前登記為登記權利名義人即被告林利美單獨所有之土地登記狀態即非屬不當得利,被告張黃絹枝對被告林利美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自亦無所謂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可言。

⑵原告並無保全其金錢債權之必要:原告三人與被告張

黃絹枝間於102年11月5日就系爭62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理由已如前二、所述。而該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依其與被告張黃絹枝間所簽訂之無效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至多僅有請求返還定金之權利,此屬金錢債權無誤。惟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仍應先證明被告張黃絹枝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得代位行使被告張黃絹枝之權利,否則即應認原告並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不得行使代位權為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間就系爭62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此為假設),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40號、同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系爭62地號土地已於103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登記權利名義人即被告林利美所有,則被告張黃絹枝已非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張黃絹枝已無法辦理任何土地移轉登記,顯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縱認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黃絹枝之事由所致,亦僅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張黃絹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問題,此亦屬金錢債權無誤,則原告亦仍應先證明被告張黃絹枝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要件,始得代位行使被告張黃絹枝之權利,否則亦應認原告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本件被告張黃絹枝對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依原告與

被告張黃絹枝間於102年11月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雙方協議期日……。」等語,而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迄今仍未有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故縱認原告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顯然被告張黃絹枝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清償期日因尚未屆至,而未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代位權,核與民法第243條規定不符。

⒋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張黃絹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動機應係原告為於系爭62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先行確保原告張烜銘及原告張家誠、張智勝之父親張耀榆就系爭6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及將來分割、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於知悉被告張黃絹枝已於101年間將系爭62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尚未辦理過戶,因擔心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將來移轉時,新所有人就原告張烜銘及原告張家誠、張智勝之父親張耀榆之土地通行使用及將來分割、移轉登記之權利可能不為承認,故就向被告張黃絹枝表示要買受系爭6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契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並要求於系爭62地號土地得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先行辦理地役權或耕作權之物權設定,以防止將來新所有人不為承認之風險,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賣登記手續期日未具體約定,並以「辦妥道路永久通行權及土地使用權之公證」及「辦妥地役權或耕作權設定」作為原告買賣價金付款之全部條件等情(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參條及附註欄記載所示),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作為付款之主要條件不同可知。而被告張黃絹枝因未否認其於83年11月28日所出具切結同意事項,而且被告劉俐汶及林利美按照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及批註條款也應承擔該等義務,故被告張黃絹枝認為有完成地役權或耕作權設定登記之機會,方與原告於102年11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該無效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特別標明買賣標的為土地特定部分,而非一定比例,顯已排除當時雙方有就系爭62地號土地創設共有關係之意思,在法無明文之前提下,實不應以擬制方式來強迫被告與原告間創設新共有關係,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之主張,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40號、同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意旨,系爭62地號土地既於103年3月4日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利美所有,則被告張黃絹枝已非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已無法辦理任何土地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張黃絹枝顯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縱認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黃絹枝之事由所致,亦僅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得認為原告尚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履行契約,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然因依該契約書第肆條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雙方協議期日……。」等語,而原告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間迄今仍未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顯然被告張黃絹枝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清償期日尚未屆至,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之主張,亦無理由。末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之約定,原告尚有買賣價金232萬39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未支付於被告張黃絹枝,故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則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被告張黃絹枝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主張於原告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32萬3900元予被告張黃絹枝之同時,被告張黃絹枝方有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末此敘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俐汶、林利美則以:

⒈被告張黃絹枝與劉俐汶於101年4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1條有關土地標示所示,其載明「面積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等語,顯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買賣:

①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林利美都主張本件係就系

爭62地號土地「全部」買賣,原告卻無視被告張黃絹枝與林利美之主張,自行解釋合約書,顯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

②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林利美於103年2月14日相互書立政

府規範之公定「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共同向政府申報繳納稅賦,並於103年3月4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預告登記隨同塗銷。若被告張黃絹枝不是出賣全部而是部分應不會將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被告林利美。

③被告張黃絹枝與劉俐汶於101年4月3日簽約數日後,告

知土地有瑕疵才於101年4月27日,再次為原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變動磋商而特別協定簽立之「批註條款」,並無任何意思表示或條文文字敘明「為減少原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之全部面積,且須將該減少面積移轉予原告」或「應移轉持分予原告為共有」之意。如此慎重其事,若出售部分豈會不在批註條款明確書立「減少土地面積之文字」。而「批註條款」中係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須預留3米道路無償供毗鄰地○○○區○○段63-3、69地號)作通行之使用,並於法令變更得以分割時應即辦理土地分割且將產權移轉予被同意人所有之約定,因物有瑕疵而設此協定而約定酌減交易之價金。此亦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間所訂契約與批註條款,有「法令變更得以分割時」之附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已經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10日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文證實,至今系爭62地號土地,確屬耕地無誤,即不得單獨辦理分割;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林利美依約行事,尚無移轉任何產權之必要。⒉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業已經由買賣移轉及物權登記所有權

全部予被告林利美,原告除僅得對於出賣人即被告張黃絹枝請求不能給付之賠償損害外,不得請求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行為,更不得向被告林利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且系爭62地號土地於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簽約前已有預告登記,謄本上也有註記:「限制登記事項:101年10月22日豐登字第1234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林利美,未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黃絹枝,限制範圍:全部,10l年10月24日登記。」等語,被告張黃絹枝若僅出售部分土地,又怎會讓被告林利美設定限制登記,且範圍為全部。且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張黃絹枝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怎會不知有此限制登記。故就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間於102年11月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論是否有效,因該買賣標的經物權登記予被告林利美,而設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其中。又該系爭62地號土地依法尚不能分割,故暫不能給付予原告,則依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可靜待得行之時日,依約續行辦理移轉手續,或依該契約所定之解約條件請求被告張黃絹枝賠償違約金。然其中不影響被告林利美之權益。假若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3年11月5日簽定之債權契約無效,則無提告之必要性。假若有效,則為被告張黃絹枝一地二賣,被告張黃絹枝無法履行102年11月5日所立之債權契約,亦與被告劉俐汶、林利美無任何關聯,實無法理解被告劉俐汶、林利美為何成為被告。

⒊原告一再主張102年11月5日所簽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卻

無視被告劉俐汶與被告張黃絹枝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且若101年4月27日「批註條款」所示為部分買賣,則被告張黃絹枝又怎會同意於101年10月22日讓被告林利美申請限制登記且範圍為全部。又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張黃絹枝簽定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即已有限制登記之記載,原告卻置之不理,仍執意與被告張黃絹枝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豈能以一已成見,執意推翻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林利美間之協定及簽訂契約內容之事實,而推認系爭62地號土地中持分225/863部分,被告張黃絹枝欲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另被告劉俐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指定被告林利美為承買及登記名義人,且案經被告張黃絹枝偕同辦理簽訂物權契約,並檢送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即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而成立,何有疑慮。就此被告林利美亦毫無移轉系爭62地號土地持分225/863部分予被告張黃絹枝之義務。⒋承上所述,即然被告林利美無不當得利,也無需移轉系爭

62地號部分土地予被告張黃絹枝,且被告張黃絹枝與原告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實屬「債權契約」,被告張黃絹枝無法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契約」,應由被告張黃絹枝與原告間自行協調處理,怎會與被告劉俐汶、林利美有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利美為世吉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相關性,原告主張被告林利美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所已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被告林利美並非善意第三人,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利美分別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27日及101年10月22日時在前揭資料中,無法預測102年11月5日被告張黃絹枝會一地二賣,而與原告簽定屬債權契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原告於102月11月5日與被告張黃絹枝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62地號土地可於公開的謄本得知已有限制登記,故可知原告等非善意第三人。且原告主張是承買編號A特定部分,怎會又要求要過戶系爭土地持分,按持分是不特定的範圍,核與原告所承買的債權又不相同,試問原告究竟是主張承買編號A特定部分,抑或是不特定部分。綜上,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林利美皆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簽之權利義務行使,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黃絹枝於83年11月28日就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切結同意:沿鄰地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連接同段69-2地號土地後方之位置,預留3公尺之道路,供訴外人張耀榆、原告張烜銘、訴外人張朝翔、張哲銘無償使用(約為原證八所示位置c);沿鄰地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北側,長約32公尺之長方形土地之位置,待日後變更使用得為分割時,即辦理分割及移轉予訴外人張耀榆所有(約為原證八所示位置b);沿鄰地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西側而與同段71地號土地相鄰之小長方形土地之位置,供原告張烜銘(原名張子良)無償使用,並待日後變更使用用途得為分割時,即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烜銘所有(約為原證八所示位置a)(以上內容詳原證3)。

㈡被告張黃絹枝於101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劉俐汶

(即被證1)。雙方於101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加訂「批註條款」(即被證1);被告林利美為被告劉俐汶依上開買賣契約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權利名義人,並據以辦理預告登記(見原證1);系爭62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利美所有(被證2)。

㈢被告張黃絹枝與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4)。

㈣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於101年4月27日簽立「批註條款

」之後,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將本件系爭62地號土地測繪出A、B兩部分面積之圖面,「批註條款」之附圖所示螢光色之部分,即上開測繪出之A部分土地。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即前開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所繪出之A、B兩部分之圖面。

㈤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起訴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張黃絹枝之名義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其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1年10月22日豐登字第1234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林利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黃絹枝,限制範圍:全部,101年10月24日登記」等語;另其上有被告張黃絹枝設定350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林利美。嗣被告張黃絹枝於103年3月4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利美,前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塗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依據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於101年4月27日所簽立之「批註條款」,被告劉俐汶究係向被告張黃絹枝買受系爭62號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即面積638平方公尺),抑或係買受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俐汶與被告張黃絹枝間之系爭62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即面積225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㈢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即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利美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黃絹枝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利美將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63分之225(即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所佔全筆土地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黃絹枝?㈣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63分之225(即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之面積225平方公尺所佔全筆土地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於101年4月27日所簽立之「批註條款」第2條記載:「雙方扣除附圖所示之螢光色之部分,依第三方民間測量公司核算之面積依每坪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基準計算總價」等語,以及其後渠等即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就系爭62地號土地測繪出A、B兩部分面積之圖面,故「批註條款」第2條所記載之「附圖所示螢光色之部分」,即為A部分之土地,亦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且被告張黃絹枝將該A部分土地出賣與原告,原告並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張黃絹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所附之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可憑,遂認被告劉俐汶僅向被告張黃絹枝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土地,而非向被告張黃絹枝買受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云云,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查:依被告張黃絹枝與劉俐汶於101年4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有關土地標示欄所載「面積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等語,顯見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買賣;嗣因被告張黃絹枝主動告知被告劉俐汶有關被告張黃絹枝曾於83年11月28日曾就系爭62地號土地西側之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切結同意供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及將來分割、移轉登記等義務一情後,雙方為處理此問題,遂於101年4月27日於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再加訂「批註條款」,其內容為「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劉俐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知悉甲方(即被告張黃絹枝)切結同意買賣標的物須預留3米路道路無償供毗鄰地○○○區○○段63-3、69地號〕作通行使用,並於法令變更得以分割時應即辦理土地分割且將產權移轉予被同意人所有,有關切結書內容〔詳如附件〕,乙方均已瞭解。第二條:雙方扣除附圖所示之螢光色之部分,依第三方民間測量公司核算之面積依每坪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基準計算總價。第三條:因買賣標的物存在私設道路須供通行使用關係,甲方得以當時現況交予乙方,並自點交之日起,買賣標的物上之義務隨同移轉予乙方,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再依該批註條款內容,足徵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係約明將被告張黃絹枝於83年11月28日就系爭62地號土地西側之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切結同意供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及將來分割、移轉登記等義務均移轉予被告劉俐汶負擔(見該批註條款第1條及第3條),復依該批註條款第3條之文義,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物既包含存在私設道路須供通行使用關係之系爭6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則雙方於101年4月27日所為之「批註條款」結果,絕非變更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況且,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間若僅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為買賣者,則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即完全與被告劉俐汶無關,雙方又何須約定「以當時現況點交」,且被告劉俐汶又何須承擔有關此部分土地須無償供特定人通行及將來分割、移轉登記等義務(見該批註條款第3條)?是以,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間確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買賣,原告逕自以該批註條款第2條之約定內容遽認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業已變更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其次,被告張黃絹枝於83年11月28日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切結同意:沿鄰地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連接同段69-2地號土地後方之位置,預留3公尺之道路,供訴外人張耀榆、原告張烜銘、訴外人張朝翔、張哲銘無償使用(即原證八所示位置c部分);沿鄰地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北側,長約32公尺之長方形土地之位置,待日後變更使用得為分割時,即辦理分割及移轉予訴外人張耀榆所有(即原證八所示位置b部分);沿鄰地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西側而與同段71地號土地相鄰之小長方形土地之位置,供原告張烜銘(原名張子良)無償使用,並待日後變更使用用途得為分割時,即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烜銘所有(即原證八所示位置a部分)(以上內容詳見原證3)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察此內容,著重於被告張黃絹枝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62地號土地部分作道路供鄰地所有人無償通行使用,另部分同意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惟其前提須待日後變更使用得為分割時,然查,系爭62地號土地確屬耕地,且該土地面積為0.0863公頃,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不符,自無從分割,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豐地二字第1030008239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62地號土地目前既未變更使用用途,復未能分割,自無從依據該切結書之約定為分割及移轉所有,是原告依該切結書逕為主張移轉所有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張黃絹枝因未否認其曾於83年11月28日出具切結同意

事項,且被告劉俐汶及被告林利美均同意按照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及批註條款之約定承擔該等義務,故被告張黃絹枝認為有完成地役權或耕作權設定登記之機會,方與原告於102年11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又觀諸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張黃絹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原告向被告張黃絹枝表示要買受系爭6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並要求於土地得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先行辦理地役權或耕作權之物權設定,且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竟未具體約定,並以「辦妥道路永久通行權及土地使用權之公證」及「辦妥地役權或耕作權設定」作為原告買賣價金付款之全部條件等情(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參條及附註欄記載所示),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作為付款之主要條件不同。況且,系爭62地號土地既屬耕地,又不符分割條件,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付清買賣價金,遂逕自請求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亦乏憑據,是原告所為請求,不足採信。

㈣被告張黃絹枝對被告林利美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被告張黃絹枝與被告劉俐汶確係就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買賣,則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全部」登記為被告劉俐汶所指定之登記權利名義人即被告林利美單獨所有之土地登記狀態即屬依約履行義務,而非屬不當得利,即被告張黃絹枝對被告林利美而言,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三人與被告張黃絹枝間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2地號土地已於103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登記權利名義人即被告林利美所有,則被告張黃絹枝已非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已無法辦理任何土地登記,顯已給付不能,且縱認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黃絹枝之事由所致,亦僅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此亦屬金錢債權無誤,則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張黃絹枝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得代位行使被告張黃絹枝之權利,否則亦應認原告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云云,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㈤查原告與被告張黃絹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買標

示欄載明:「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西側部分土地,面積約230.832平方公尺。買賣位置如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特別標明買賣標示為土地特定部分,而非一定比例,自屬已排除當時雙方有就系爭62地號土地創設共有關係之意思,原告逕自以擬制之方式被告張黃絹枝與原告間有創設新共有關係之意思,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黃絹枝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黃絹枝、劉俐汶間系爭62地號土地買賣標的僅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部分土地之事實,以及被告林利美取得系爭62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被告張黃絹枝已具備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皆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⒈確認被告劉俐汶與被告張黃絹枝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⑴部分土地。⒉被告林利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即附圖編號62⑴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黃絹枝。⒊被告張黃絹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63分之225(即附圖編號62⑴部分)所占全部土地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