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林美序被 告 馬克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1段靜和醫院斜對面步行穿越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在靜和醫院旁、美村路與南屯路交岔口、及兩者中間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行人穿越道路時,若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任意穿越道路,而與適時由原告沿南屯路由美村路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往右側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側門齒、左下犬齒破損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其左右兩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惟其卻捨此不走,任意穿越上開道路,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自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可參。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後,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側門齒、左下犬齒破損之傷害(原證物二),傷害甚鉅,須持續接受補牙手術(尚在進行)及門診追蹤治療,且嗣後應休養數月,共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請求46萬元:
1.施放牙齒矯正器部分約12萬元:原告受傷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因缺牙、破損牙齒共計4顆,牙醫師建議施作植牙手術,第一階段先施放矯正器於口腔內固定牙床,原告依醫囑接受治療,此部分有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乙份足憑(原證物三)。
2.植入骨釘輔助重建牙床2萬元:因缺牙、破損牙齒共計4顆,第二階段須植入4根骨釘輔助重建牙床,每根骨釘為5,000元,此部分醫療費用小計為2萬元(計算式:5,000元*4=20,000元)。
3.植牙32萬元:原告於將來的2至3年內口腔牙床穩固後,接受植牙(4顆)手術以填補目前缺牙、破牙之狀,每顆牙齒植牙手術自費額約計8萬元,則此植牙手術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計為32萬元(計算式:8萬元*4=32萬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收入部分,請求18萬元:原告自上開傷害後無法工作,計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損失,計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18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16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迄今尚未復原,仍在接受治療之情,有原告前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證原告確因此多次就診無誤,且因原告身為女性,目前仍苦於有缺牙、破牙之窘狀,是出門必帶口罩,嚴重影響社交活動與人際關係,顯見原告之精神及身體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0萬元(計算式:46萬元+18萬元+16萬元=8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1段靜和醫院斜對面步行穿越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在靜和醫院旁、美村路與南屯路交岔口、及兩者中間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行人穿越道路時,若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任意穿越道路,而與適時由原告沿南屯路由美村路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往右側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側門齒、左下犬齒破損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後,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翻拍照片3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18日查覆本院刑事庭二審資料(證明被告穿越上開南屯路時,其左右兩側一百公尺範圍內均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傷害事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其左右兩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惟其卻捨此不走,任意穿越上開道路,且係自原告所行之對向車道驟然進入原告車道,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就醫藥費用請求46萬元,減少勞動收入請求18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業具體說明所求醫藥費用包括:1.施放牙齒矯正器部分12萬元,2.植入骨釘輔助重建牙床2萬元,3.植牙32萬元,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醫療費收據多份(本院卷第13至38頁),可證明原告確因受有上述顎骨、牙齒之一定嚴重程度創傷,於100年6月25日開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口腔外科接受治療,於100年6月26日住院,100年6月30日全身麻醉下進行顎間固定手術,於100年7月3日出院,並至齒顎矯正科接受齒顎矯正治療,至102年6月11日仍在持續治療中。又依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確有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有一定水準之薪資所得,其因傷住院並陸續回診治療,因而無法規律上班,受有薪資收入損失,此合於情理。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用46萬元及減少勞動收入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求慰撫金一項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齒顎之非輕傷害,又其為65年次、三十餘歲、平日需上班工作之女性,因傷接受齒顎矯正治療而施放牙齒矯正器,此對其外貌、談吐及往後長期咀嚼進食能力勢必造成不利影響,及原告係二專畢業,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名下有投資數筆;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以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執行卷內被告之訊問筆錄足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80萬元(46萬元+18萬元+16萬元=80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雖係因被告行人冒然穿越車道而發生車禍,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在中山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即供稱:伊騎乘機車於南屯路1段「內側車道」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等語(刑事他字卷第9頁);其後於100年11月15日之談話紀錄表雖改稱:伊騎機車於南屯路中間機車道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伊是騎在機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的地方,但伊沒有騎在內側車道上等語(刑事他字卷第11頁),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25日之談話紀錄表亦供稱:對方騎在內側車道等語(刑事他字卷第13頁),核與原告於同日之談話紀錄表之供述相符,且原告亦自承,擦撞後伊當時身體及機車都倒向右側(刑事他字卷第11頁),而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18日查覆本院刑事庭二審資料所附事故地點照片可知,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均係在內側車道上,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未在機車優先道騎駛,而係騎駛在內側車道上無訛,故原告行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被告較難預期原告駛至並閃躲撞擊之發生,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冒然穿越車道而發生車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行車未按規定車道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參照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56萬元(即80萬元×70%=56萬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未到庭之被告,本院亦認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