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 告 盧清鐵被 告 林源泉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其租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經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2 年12月13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7231.87平方公尺)、7
56 地號(面積為8.45平方公尺)、763地號(面積為236.2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24、756、763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蟶自民國68年間就系爭24、756、763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並續約迄今,最近之租期為98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於102年1月間,發現系爭土地均已廢耕,未自任耕作;又被告將系爭24地號土地大部分租借予訴外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通行以供擴建廠房使用,並向淳梓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告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搭建鐵皮屋,違反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在系爭24、763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同段756地號、同段76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所見到之農作物,是原告通知被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被告因知悉事態嚴重始開始雇用工人栽種系爭土地,且係為給區公所、法院勘驗看的,等勘驗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善盡佃農耕作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因系爭24地號土地滿地都是廢棄物,經原告向被告詢問,當
時被告表示係林蟶生前將不要的東西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嗣又辯稱係太平區公所發包施工單位疏濬河川,而將河床裡挖出來之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水利地上。惟系爭24地號土地確實滿地都是拆屋之碎磚塊及泥土塊等廢棄物,並非整治河川挖出來的土及小石塊,且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當時將土地租借予淳梓公司擴廠使用),而河川整治係於102年6月、7 月間約10個工作天,時間上並不相符。被告家族係從事營造工程,依經驗法則,應係被告家族將拆屋打掉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足認被告並未自任耕作。
⒉被告若要改善耕地品質,應以施肥、填入乾淨土壤之方式為
之,不能破壞原有耕地為必要原則。且系爭24地號土地上都填滿建築打下來之廢棄物,幾乎在廢耕狀態,顯然無法再行耕作,依原告提出102年1月、3月份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附件三4/7 照片),照片上就無農作物存在,何來農作物損失之補償金?依經驗法則,乃被告將系爭24地號土地借予淳梓公司擴廠使用,該公司負責人彭水土給付被告之15,000元,即係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民法第792 條為普通法,特
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且鄰地使用權應知會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僅有耕作權,無權將土地租借予他人使用。況淳梓公司擴建廠房應由其公司大門進出,根本不須要進入系爭土地,淳梓公司為圖方便,以15,000元之代價為補償金,向被告租借系爭土地,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香蕉、蕃茄、麻竹筍等農作物多年,並無不自任耕作:
⒈系爭24地號土地東、南、北三面均為工廠,東面為高坡地,
南、北面均因建蓋工廠而加高地基。而位於系爭土地旁之淳梓公司於建蓋廠房時將基地加高,卻未興建排水設備,以致工廠廢水及雨水全部匯入相對低窪之系爭24地號土地,不僅造成該地受有嚴重污染,並致被告種植之農作物大量泡水枯死,經被告抗議後,淳梓公司負責人彭水土同意在雙方土地臨界處興建排水溝及填土造地,以解決工廠造成淹水問題。惟因興建排水溝需長達百餘米,加上地勢低窪及雨天泥濘等因素,施工期間自須設置「臨時便道」供施工車輛、機具通行。是該「臨時便道」僅係興建排水設施期間之必要通道,而非租借土地予淳梓公司使用。然因原告對於被告施作排水溝渠有意見,被告因此停止施工,並補種施工期間所損壞之作物,並非事後搶種。
⒉淳梓公司位於系爭24地號土地近旁,緣淳梓公司因營造、修
繕廠房需要,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92 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彭水土有請求被告允其使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則負有容忍淳梓公司使用土地義務,使用範圍亦僅一小部分,而非全部。而因大型重機械來回進出該土地,造成被告耕種荔枝等農作物受有損害,彭水土遂以15,000元作為補償(包含荔枝等農作物因淳梓公司排放廢水後淹死之補償),並非原告所稱係租借系爭土地租金。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存有些許碎磚、瓦片,係因彭水土擴建廠房、興建排水溝期間所產生,僅係暫時堆放。復因施工所需之大型機具及相關施工設備來回穿梭,土地於施工期間看起來較為雜亂,惟該雜亂部份均早已清除整理完畢,並無租借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堆置泥土、磚瓦等廢棄物之地點,似非私人土地,
應為水利用地。縱廢棄物確係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乃因太平區公所或水利局於系爭土地旁之河川發包施作堤防修築工程,遂將淤積河中之泥沙、磚瓦等物,暫時挖起後堆置於原告所指土地。而相關施工單位因營造或修繕工作物,亦有使用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被告負有忍受義務,被告早已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亦知之甚詳。況該疏濬工程已完工,施工單位亦已將現場初步整理完畢,原告指摘被告於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云云,係蓄意曲解,無足採信。
⒋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頗大,為供現代化農用機械及運輸工作
,存在供農作使用之簡便道路,應屬合理。又系爭土地每逢雨季時常積水泥濘,被告先父於早年耕作時,為便於農作物搬運及人員行走,而在地勢凹陷容易積水路段鋪設些許水泥,歷經多年後,該鋪有水泥部分目前有部分已耗損殆盡,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有鋪設水泥道路云云。
⒌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僅係供被告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
之農舍,並未供任何人居住使用,自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⒍被告因種植荔枝、香蕉等農作物,為利耕作種植農作物,因
此雇用工人協助清理現場環境、拔除及整理雜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是雇用工人種植農作物,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被告躬自為之,苟被告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
⒎系爭763 地號土地先前係遭他人丟棄零星垃圾及廢棄之流動
廁所,但被告均已清除完畢,並築起柵欄,以避免日後土地再遭他人丟棄垃圾及廢棄物。
(二)耕地承租人一般為較無資力之人且在訂立租賃契約地位上較出租人(地主)為弱勢,因此,為保護較弱勢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應就土地整體觀察,不因耕地中有少部分無耕作之耕地,即認構成不自任耕作或不耕作。準此,被告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為7476.57 平方公尺,幅員廣闊,被告並分別在其上種植荔枝、香蕉、蕃茄、麻竹筍等農作物,不應僅以少許部分曾堆有泥土、磚瓦等物,即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證人謝沛宜雖證稱「系爭土地上有很多的水泥磚塊,疑似荒廢沒有在施作」云云,惟此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並非就其親聞之事實為客觀陳述,依法應無證據力。縱認證人謝沛宜上開證詞可採,前開證詞所指涉應為「不為耕作」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所援用請求權基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乃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致三七五租約無效迥不相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被告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被告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被告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法規規範之範疇。況被告已依法請求原告排除第三人丟棄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所造成侵害,是難謂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之父林蟶自68年間就系爭24、756、763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並續約迄今,最近之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三)系爭24地號土地現有零星碎磚及石塊、水泥涵管1 支,並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A、B、C、D部分之鐵皮屋、水泥道路、排水溝。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生租佃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耕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固非法所禁止,然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則應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亦有行政院內政部73年1 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故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甚至遷移他地,事實上並未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自未能以自任耕作視之,倘承租人僅基於農業經營之需要,將部分農作過程交與他人操作,而仍有自行經營之事實,仍非法所不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24地號土地租借予淳梓公司使用,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98、101、181、182 頁)、錄音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為證,並主張淳梓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彭水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實云云。而被告對系爭24地號土地曾有部分供淳梓公司擴建廠房時通行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因淳梓公司建蓋廠房時將基地加高,卻未興建排水設備,以致廢水及雨水全部匯入系爭24地號土地,證人彭水土同意在雙方土地臨界處興建排水溝及填土造地,又淳梓公司因擴建廠房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負有容忍淳梓公司使用土地義務,使用範圍亦僅一小部分,而非全部等語。
⒈查該錄音內容確為原告與證人彭水土之談話內容,其內容為
:「原告:我要向你偷問,伊早先跟你借這,你跟他借,他借這塊地的時候,他跟你拿多少?彭水土:我拿給他15,000元。原告:15,000元喔,他跟你要求的這樣?彭水土:沒有、沒有、沒有,我主動拿給他的,我說你這樣一定會有損失,他其實有跟我說他這裏也要毀掉,種植這個辛苦,打算種樹。原告:種樹?彭水土:種樹比較不用照顧,他有…你不可以說是我說的喔!原告:我知道,照說這塊地,他沒有這個權利借人,還向你拿錢,這樣不對。彭水土:沒有啦!因為我算說我貼他農作物的損失。原告:他這個沒有在做了耶。彭水土:畢竟農作物有損失,我們也於心不忍,我做事不要勉強人,勉強這樣也很痛苦,我貼他,大家歡喜甘願。原告:那次我有打電話給他,說你這樣都沒有讓我知道,你沒有權利耶!彭水土:喔!這樣喔!原告:後來我才把它封起來沒有。」、「原告:我現在是說他會找你,你知道否,我昨天有跟你說你照實說,你15,000已經被他拿走了,有沒有,這是事實的事情,你照實說,照這樣就好了,我怕他會來找你說什麼你知道否,你不要說這句……,這個要照實說(第三人:照實說哪有要緊),就15,000元給他了要照實說。
彭水土:不是,你要說你這樣問我,我這樣說。原告:對。彭水土:我也說我拿15,000元給他了。原告:他有接去,我有跟人家請教,那個人有沒有跟我拿,有,這樣好,這句話,他就知道了,我也會向人家請教,請教比較高層的那些。若事實,我說彭董以後若遇到你就照實說,儘量不要牽到你,否則頂多跑一趟而已,你照實說他事實有跟我們拿錢,我有問過你,你說有阿,他有跟我拿15,000這樣就好了,我是怕他會來跟你說這點,差這一點而已,其他的他沒有做,這完全沒有做,我都完全做好好了,算是挖洞的這些沒做,現在在種了,昨天一直種,地上的磚頭挖平,剷除,有的弄去邊旁、水溝那,有的處理了,今天開始挖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向證人彭水土私下詢問被告是否有將系爭24地號土地出借予淳梓公司及收到多少錢時,證人彭水土確係表示其有主動支付15,000元予被告,作為補貼農作物之損失。再依證人彭水土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問:公司廠房是否設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是。………(問:何時於該址蓋建廠房?)我不知道,是最近兩、三年的事情。(問:是否知悉,相鄰淳梓公司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情形?)………我先認識林源泉之父親,一開始他是種植荔枝、竹筍,後來林源泉父親過世,我聽說是林源泉來接續種植,………有一次他媳婦向環保局告我廢水沒有處理好,我反駁說廢水是你們家農田水溝沒有清理好,林源泉說請環保局來,我說可以馬上幫他們做水溝,我是用水泥去做,做的話推土機一定要進去。(問:101到102年間,土地是否還有種植作物?)有,應該還是荔枝樹,因為那時林源泉的老婆跟我說荔枝樹淹死,所以我才說幫他們做水溝,……推土機進去的話,農作物就一定會有損失。……林源泉是同意我挖,我想說怕他們又會再告我,會影響我的商譽,所以我就拿15,000元去貼林源泉的損失,林源泉也同意。(問:被告有無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淹水及淳梓公司排放廢水問題造成農作物損害問題,向淳梓公司反應?)有。(問:民國102年1月間,是否曾因擴建廠房而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通行?)因為水溝要做,水溝是沿著我廠房的旁邊跑,勢必由我廠房的最前端開始做,那時我的廠房有點不夠用,我有新的機器要進去,我說在做水溝時,既然要毀掉作物,就把廠房順便也蓋起來。(問:使用範圍多大?)應該是推土機可以過去,推土機也可以進去的範圍。(問:做水溝是否需要推土機、大貨卡車?)不需要,那是擴建廠房需要的。(問:有無設置臨時便道?)車子要過去的話肯定要稍微把路弄平一點,肯定是要,不然大貨車會陷下去。………(問:你是不是有給付給林源泉15,000元?)有,是要補貼林源泉農作物的損失。(問:
這是林源泉主動要求的?)沒有,是我主動給林源泉的。(問:提示本院卷第98至101頁照片,有無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堆置碎磚、瓦片或其他建築廢棄物?)沒有。我有看到土地上面有堆置建築廢棄物的情形,我不知道這是誰堆置的,跟我利用土地沒有關係。(問:以前農作物淹死時沒有補償林源泉15,000元,為何之後才給林源泉15,000元?)一開始就有做水溝,後來有停工,停工的原因我忘記了,後來我想說既然要做水溝、毀損農作物,就順便也擴建廠房,水溝目前還沒有施作完工,林源泉說有糾紛,所以先不要做水溝。………(問:你認識林源泉?)我剛才講說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人………。(問:你在談排水溝,或是延伸做排水溝、增建廠房時,你是跟誰談的?)是我去找他談的,因為是做水溝,是在他家談的。(問:是不是到太平三街177號談的?)是。………(問:太平三街177號住的是林津名?)我確實是到太平三街去,但是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你把15,000元親手交給他還是放在桌上的?)我是親手把錢交給跟我洽談的人。(問:你除了跟這個人談以外,有沒有再跟其他人談?)沒有,因為我只認識他。(問:你第一次做排水溝時,是不是就已經有毀損一些農作物?)有。(問:第二次你水溝做到一半,要再往後延伸時,……需不需要再毀損一些作物?)需要。(問:所以你拿這
15 ,000元給跟你談的人,你真正的目的到底包括那些?是單純你要借路?還是你過去毀損要補償還是你單純要借路的費用?)純粹是為了要補償農作物。(問:……提示103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二、三淹水的照片,這個是不是你排水溝還沒有施作以前,在每次雨勢比較大時所造成的現象?)是。(問:照片上的排水管,是你原本工廠的排水管?)是。(問:你跟他談的這個人,或者是被告林源泉,有沒有跟你主動要求你要給他15,000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關於證人彭水土有主動以15,000元補貼被告之農作物損失等情,與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確屬相符,且證人彭水土與兩造間殊無利害關係,亦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證人彭水土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乏依據,難以採憑。再依證人彭水土前揭所述,可知證人彭水土係於系爭24地號土地興建排水溝期間,向被告商請同意於淳梓公司擴建廠房時,於系爭24地號土地設置臨時便道,讓推土機、卡車等機具設備通行使用系爭24地號土地,則被告僅係為淳梓公司擴建廠房之需而暫時將系爭24地號土地借與淳梓公司通行,待淳梓公司擴建廠房完畢後,隨即會回復原狀。系爭24地號土地現已回復原狀,並新植農作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0
8 頁反面)可證。顯然被告上開借與淳梓公司通行土地之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土地出借予他人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證人彭水土收取之15,000元係租金,並引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主張被告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符合該判例所指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云云。惟查,依證人梁慧珍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我一起去找彭水土?)是。(問:當時彭水土有無說跟被告借地,拿15,000元給他?)有,他有說補償他。(問:
為何要補償被告?)彭水土說有大型吊車會在那邊來來去去的,會去損失到他的農作物,所以他就拿15,000元給他,意思意思補償他,彭水土有這樣說。」(本院卷二第16頁);本件租佃爭議之太平區公所承辦人即證人謝沛宜具結證稱:
「(問:妳有跟原告一起去找過一位彭水土?)有。(問:當時為什麼要去找彭水土?)因為有提到彭水土有拿15,000元的費用,盧清鐵就跟我說帶我去了解看看,………(問:妳有聽到彭水土說他為什麼會支付這15,000元?)是因為說跟他借地,要給他15,000元要賠償,彭水土說好像是要賠償農作物的損失。(問:是要賠償之前就有的農作物損失?還是說要利用土地通行的補償?)是說好像要借地過,要施作一些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7頁),均稱該15,000元係作為農作物損失補償,原告主張該15,000元係租借土地之「租金」,尚非有據。且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 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另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指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長期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等諸如此類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63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各該判例、判決意旨以觀,必須是長期借與他人使用而「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始能認為係不自任耕作。然稽之本件被告於利用淳梓公司修築排水溝期間,借地給淳梓公司暫時設置臨時便道,供機具車輛進入擴建廠房,俟興建完畢即刻會回復原狀,淳梓公司乃暫時利用系爭24地號部分土地,縱然被告有向證人彭水土收取15,000元作為通行土地之費用,或補償機具進出系爭24地號土地所造成之農作物損失,被告並非將系爭24地號土地借給淳梓公司長期使用,自己卻不自任耕作,被告上開行為非屬「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核與該判例、判決所指不符,本件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四)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搭建鐵皮屋,及在系爭24、763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98至102 頁、第178至182頁)云云。而系爭24、763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18日勘驗現場時,系爭24地號土地現有零星碎磚及石塊、水泥涵管1支,並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使用面積
92.07平方公尺)、B、C部分之水泥道路(使用面積各為5.95平方公尺、21.79 平方公尺);及系爭763號土地上有零星垃圾、流動廁所及枯竹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16頁)。惟查:
⒈經本院現場勘驗及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鐵皮屋係以高矮不齊
之鐵皮、木板所搭設之簡陋寮舍,其構造簡陋、內部堆置塑膠籃、水桶、水管、塑膠繩、紙箱等雜物且地面泥濘不堪,僅足遮蔽風雨,而非供居住之用;及該鋪設水泥部分,並非完整道路樣貌且已有消耗磨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8頁),堪認被告所辯該鐵皮屋僅係供被告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之農舍,並未供任何人居住使用乙情,尚屬可採;且設置農路供農用機械或搬運農作物之用,屬合理耕作目的使用,乃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採信,況該剩餘水泥道路於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各為5.95平方公尺、21.79 平方公尺,僅占系爭24地號土地總面積7,231.87平方公尺之0.3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該侵害尚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未自任耕作」有間,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自無足採。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2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4頁、第98至102 頁、第178至182頁)及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第210頁),系爭24地號土地前於本院現場勘驗前,確有堆置碎磚、石塊之情形,此節亦經證人謝沛宜具結證稱:伊去會勘當時,土地上面有很多水泥磚塊,和一些排水溝施作未完成的預鑄水泥,當時現場情形與本院卷第24頁、第98至10 1頁照片之情形差不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在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雖先辯稱原告主張堆置泥土、磚瓦等廢棄物之地點,似非私人土地,應為水利用地,縱廢棄物確係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乃因太平市公所或水利局於系爭土地旁之河川發包施作堤防修築工程,遂將淤積河中之泥沙、磚瓦等物,暫時挖起後堆置於原告所指土地;又稱系爭土地有部分存有些許碎磚、瓦片,係因彭水土擴建廠房、興建排水溝期間所產生,僅係暫時堆放;嗣又改稱,原告主張之廢棄物係因當地地勢低窪,作為將來整地填土之用(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然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及臺中市0000000於○○00地號、756地號、763地號土地附近之河川進行整治,而有將河川中泥沙、磚瓦堆置於上開三筆土地上,經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該區屬於公告市管區域排水,該所於一年內並無施作相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3年
4 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相關地號毗鄰該局於102 年4月26日施作完竣之101年度大里、太平及霧峰區等4 件蘇拉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之太平光興隆排水福星橋上游工區,前揭工程係於原址辦理護岸復建,衍生土方並於工區範圍內挖填平衡,經調閱比對地籍資料尚無所稱將河川中泥沙、磚瓦堆置於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工區範圍外)之情形,施工期間亦未接獲被告反映上開情事之來電獲書面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再依證人彭水土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8至101 頁照片,有無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堆置碎磚、瓦片或其他建築廢棄物?)沒有,我有看到土地上面有堆置建築廢棄物的情形,我不知道這是誰堆置的,跟我利用土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所辯碎磚、瓦片等廢棄物係因太平市公所或水利局於系爭土地旁之河川發包施作堤防修築工程,將淤積河中之泥沙、磚瓦等物,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及係證人彭水土擴建廠房、興建排水溝期間所產生而暫時堆放,自難採憑。嗣被告自承其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磚瓦、石塊等物,由外觀雖難確認係為便利耕作使用,然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仍應就此是否已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目的及用途,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負舉證之責。而衡諸卷附照片,僅能窺知系爭24地號土地曾有部分區域堆置大量磚瓦、石塊之情形,實難證明其堆置位置係位於系爭24地號土地之何處,及所佔面積大小為何,自不能推論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上開磚瓦、石塊,是否已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目的及用途。則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堆置磚瓦、石塊等廢棄物,乃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即不足採。
⒊又系爭763 地號土地於勘驗時雖有零星垃圾及廢棄之流動廁
所,然本於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仍應就此部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就上開零星垃圾及廢棄之流動廁所是否為被告所堆置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承租耕地若遭占用時,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出面排除,縱使被告未為積極排除侵害,亦不能逕認未自任耕作,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五)另原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正反面),用以證明被告有雇工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為利耕作種植農作物,因此雇用工人協助清理現場環境、拔除及整理雜草等語置辯。查,依前揭判決意旨,承租人基於農業經營之需要,將部分農作過程交與他人操作,但仍有自行經營之事實,並非法所不許。而觀諸卷附照片,僅有103年10月23日當日約3名工人在現場持用農具工作及整理香蕉樹之情形,無法辨識其等實際係從事何種農事行為,及耕作之時間長短及土地範圍,難認被告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他人代耕,已無自行經營而放棄耕作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雇工耕作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24、763 地號土地有久未耕種而荒廢之情形,並以卷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至102頁、第178至184頁)。證人謝沛宜亦證稱:伊去會勘當時,土地起來像是荒廢沒有在施作,上面明顯有幾個香蕉的小樹苗還是剛種上去不久這樣,伊不敢確定是否有施作農作物,現場有農作物,但正常的農作物底下不可能有水泥磚塊,不可能有雜草,伊家本身也是作農的,依伊的判斷,伊是認為沒有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但觀卷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至102頁、第178至184頁、第203至204 頁、第206頁、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系爭24地號土地種植農作情形雖不甚繁盛,尚可見到許多泥土空地、雜草及地面上有碎磚、石塊之情形,系爭763 地號土地則有堆置枯竹木及廢棄之零星垃圾、流動廁所之情形,然僅以卷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疏於耕作之情形,縱然當時並未耕作,依上開說明,亦僅生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是否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並訴請原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