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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3號原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間簽立WH56A標-混凝土材料工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營造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原告就系爭契約第40期之交貨數量,業經被告審核同意應付款項為3,675,668元。雖被告抗辯業主停止估驗計價,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得停止對原告付款,惟被告係因承攬工程涉嫌不法遭檢調機關偵辦,致使業主停止估驗計價,自當與被告相關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且,被告自承其涉嫌不法迄今仍在偵辦中,倘若被告並無不法,亦當係被告無法向檢調機關完整交代事實而致偵查動作無法結束,致使業主仍有遲疑而不願付款,此更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40期之應付款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因原告之負責人恣意向檢調單位檢舉被告提交業主之詳細價目中,有關混凝土之項目及數量部分,與原告提交被告之工程投標報價單中混凝土項目及數量不符,涉有詐欺等犯行,致被告之總經理、處長及工地主任等人遭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羈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認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人等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而駁回羈押之聲請。惟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南臨工程處)認為系爭契約之工程既仍由檢調機關偵辦中,就數量價差4,982,462元暫予保留。本件被告之相關人員是否涉及不法,尚待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被告之相關人員遭偵辦,即認定被告涉有不法,亦難認此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否則豈非因原告恣意檢舉,而由被告單方承擔業主停止計價之風險,另一方面卻須給付貨款予原告之不利益,自非事理之平。業主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自得停止對原告之估驗計價,俟原因消除獲業主付款後,再給付原告第40期之貨款3,675,6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第40期之貨款金額3,675,668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得就第40期之貨款暫停給付,直至業主恢復估驗計價為止,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停止估驗計價直至原因消除為止,衍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得異議。1.非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之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計價時,甲方得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俟原因消除甲方獲業主付款後,乙方始可辦理估驗計價,乙方不得異議。2.乙方未履行合約或視同合約一部分(如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等)之約定事項時,甲方有權停止對乙方之全部或一部估驗計價。3.有瑕疵之材料經甲方書面通知或於工程協調會議記錄中要求退貨,而乙方遲延不執行者。4.乙方與甲方另簽有其他材料或承攬契約,而乙方有違約之情事者。5.其他乙方有違約之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被告係承攬業主為西濱南臨工程處之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360~220k+906)主線新建工程,有西濱南臨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濱南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其依法就該工程應負使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及應於約定期限或未逾相當時期完成之責任。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指之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係指被告就上開工程無物之瑕疵、遲延給付及未履行合約之約定事項及違約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因目前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案件偵查中,有關針對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尚未釐清前,其價差暫予保留,計4,982,462元,西濱南臨工程處同意暫予保留該款項於保留款專戶中,並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案件偵查結果告一段落後再辦理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西濱南臨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濱南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業主西濱南臨工程處因上開工程現有檢調機關偵查中,而就系爭契約之第40期價金停止估驗計價。而上開工程係因原告向檢調機關檢舉被告提交予西濱南臨工程處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混凝土之項目及數量部分,與原告提交予被告之工程投標報價單中之混凝土項目及數量不符,被告之總經理、處長及工地主任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遭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羈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並已如期通車,迄今尚無何處施工品不良或混凝土強度不足之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雲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以,業主就系爭契約第40期之貨款停止估驗計價係因原告向檢調機關檢舉,致檢調機關目前仍在偵查中,而非被告就上開工程有何物之瑕疵、遲延給付及未履行合約之約定事項及違約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工程有前揭可歸責事由,而致業主停止估驗計價,難認業主因上開工程現有檢調機關偵查中,而就系爭契約之第40期價金停止估驗計價,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從而,被告抗辯業主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停止對原告之估驗計價,俟原因消除後,再給付原告第40期之貨款3,675,668元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0期之貨款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業主西濱南臨工程處目前停止估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俟原因消除獲業主付款後,再給付原告第40期之貨款3,675,668元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75,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