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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 告 張長森

張長溝楊金勝張輝營張邱金菊(張長海之承受訴訟人)張渺卿(張長海之承受訴訟人)張通根(張長海之承受訴訟人)張雪玲(張長海之承受訴訟人)張蜜(張長海之承受訴訟人)張惠娟(張長海之承受訴訟人)張惠準(張長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王志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芳芳

蕭家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長森、張長溝、楊金勝、張輝營各負擔五分之ㄧ,餘由原告張邱金菊、張渺卿、張通根、張雪玲、張蜜、張惠娟、張惠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告張長海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邱金菊及子女張渺卿、張通根、張雪玲、張蜜、張惠娟、張惠準共七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61頁),查無拋棄繼承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渠七人於103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長森、張長溝、楊金勝、張輝營及甫死亡之張長海登記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土地面積1,019 平方公尺,面臨五權西路部分面寬約為46公尺,深度約為22公尺。原系爭土地經被告納入自辦市地重劃,並以其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追認重劃後將暫編永新段50-1地號土地(下稱暫編50-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土地面積減為548.26平方公尺,面臨五權西路部分面寬縮為約16公尺,深度增為約35公尺,且緊臨中村加油站。惟原告請求撤銷其決議,理由如下:(一)依據被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69號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下稱前案)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土地異動索引整理表,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1 月20日間○○○區○○段○○○ ○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4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同段549-1地號面積125 平方公尺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7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同段549-2 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7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涉嫌灌人頭108 人,以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方式,通過重劃核定,並藉以控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結果,影響重劃運作之公平性,故其成立不合法,所為分配決議依法應屬無效。(二)上揭共計

108 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買賣過程,土地移轉時間密接,平均每人所有土地面積僅數平方公尺,面積極小,顯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不符。該108 人購入土地之目的明顯係為增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數、藉以影響重劃會表決結果,以致重劃運作喪失公平性。是被告所為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違法無效。(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是自辦市地重劃時,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二之公式,須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負擔、分配土地所面臨之路寬等諸多因素,以公平計算出每位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土地分配面積。因各宗土地所面臨之路寬及各種條件不同,故帶入公式計算出之應分配面積結果即有不同。被告章程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除違背市地重劃本旨外,被告不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個別計算每位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面積,即屬違背法令甚明。

雖被告將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比例提升至53.8% ,惟較之原系爭土地面積及價值,仍欠公允。(四)按照經驗法則及實際交易價格,臨路之土地與未臨路之土地,價差往往多達數倍。原告受分配暫編50-1地號土地面積雖約為原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惟依其面臨道路情形觀之,土地整體價值大幅減低,不符比例原則。縱將重劃後地價上升之情形加以考慮,原告仍蒙受嚴重損害。又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將原本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劃分,使土地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便於開發利用。而原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闊,形狀方正完整;惟暫編50-1地號土地,形狀狹長,未臨路之土地面積佔大部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與效益,違背市地重劃之精神與目的。被告將抵費地規畫於遠離加油站、地價較高之位置,而將價值較低之加油站旁土地分配予原告,顯違公平原則,對於整體土地利用而言,亦屬不當。綜上,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自無可維持,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被告章程第18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01 年12月20日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關於重劃前原系爭土地,重劃後暫編50-1號地號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是否合法成立及其決議過程有無違背法令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稱之附件二關於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之計算公式為:

G=[ a( 1-AB)-RwFL1-SL2](1-C)以下就各項代數意義說明如下:

G 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

a 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a'= ────────────────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

A 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其計算式為:

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

重劃前宗地單價

B 表示一般負擔係數,其計算式為: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W 表示分配土地寬度。

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

┌───┬──┬──┬──┬──┬──┬──┬──┬──┬──┐│W (公│ │ │ │ │ │ │ │ │ ││尺) │1 │2 │3 │4 │5 │6 │7 │8 │9 │├───┼──┼──┼──┼──┼──┼──┼──┼──┼──┤│Rw │ │ │ │ │ │ │ │ │ ││(%)│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W (公│ │ │ │ │ │ │ │ │ ││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Rw │ │ │ │ │ │ │ │ │ ││(%)│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 │└───┴──┴──┴──┴──┴──┴──┴──┴──┴──┘

F 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

S 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 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

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需按路寬比例計算「鄰街地特別負○○○區○○○街負擔及側街負擔。側面道路負擔尺度即指分配於街角地者,按其所面臨之側街道路寬度所應負擔之尺度。例如分配於側街路寬12公尺之土地,需負擔1.5公尺之側街負擔。

L2 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正面道路負擔尺度係指分配於

道路兩側之臨街地,按其所面臨之正街道路寬度所應負擔之尺度。例如分配於正街路寬12公尺之土地,需負擔3公尺之正街負擔。

C 表示費用負擔係數,亦為抵費地負擔係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市地重劃之分配面積計算,是依據其原有面積及地價上漲率計算出基準面積,再扣除各種負擔,算出應分配之面積。而原告辦理重劃業務,悉依前述法令規定逐筆計算個別土地應配回之面積,並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有關被告重劃後應配回土地之面積,依據前揭公式計算後為548.26平方公尺(如附件),並無任何違誤法律規定之處。關於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係依法委由訴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調查估算,並做成「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提報臺中市政府審查,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14日召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該重劃前後地價方可作為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又依臺中市政府95年9 月18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文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細部計畫案」,本重劃區整理開發面積約為53.7908 公頃,關於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包含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廣場兼停車場、文小用地、文中用地及道路用地等面積約23.9170 公頃,佔整體開發面積44.46%。在尚未計算費用負擔之情形下,計算原告應配回之土地面積為548.26平方公尺,對比重劃前之面積1,019 平方公尺,配回比例高達53.8% ,亦即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負擔相對降低(100% -44.46% -53.8%=1.6%),此配地結果對被告而言實難謂為不利益之結果。至於抵費地之面積,蓋因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費用,是為抵費地。因此本重劃區內之抵費地面積,係扣除配回給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土地面積,以及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全部面積後剩餘之用地。(三)自辦重劃係透過土地之交換分合,以達到土地之合理有效利用,地形、位置、界址之整齊劃一始能達到相鄰土地之有效利用,而所謂合理有效利用,不應單就個別土地而論,應考慮整體重劃區或街廓個相鄰土地之合理分配與面積形狀之妥適安排。依土地分配成果圖所載,原告分得暫編50-1地號土地之南側為暫編62地號土地,為使土地有效利用,避免造成畸零地,故暫編50-1地號土地之深度即與暫編62地號土地相連接,否則將造成中間之畸零地,此顯然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告並未整體考慮鄰近土地之實際情況,而僅就自己所分得土地為論述,其主張並無可採。又按本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位置有優劣、地價有高低、面臨道路寬度不一、使用分區亦未必相同,鄰近公共設施情形亦有差異,致使彼此間受益比例亦不相同,尤以市地重劃完成後可使地形方整,公共設施完善,故土地利用價值提高,地價亦因區域開發完善而上漲,參加重劃對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價值之影響,絕對是正面受益。本件經送專業鑑價機構做重劃前後土地鑑價後之結果為:

重劃前原系爭土地,面積1019.02 ㎡,評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評估總金額為81,521,600元;重劃後暫編50-1地號土地,面積548.26㎡,評估單價為191,000 元/ ㎡,評估總金額為104,717,660 元。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雖因參加重劃而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致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較重劃前短少470.42㎡(1019.02 ㎡-548.26 ㎡),但土地價值卻因重劃區整體開發、配回之土地形狀方整等環境因素而大幅提升,增值2300餘萬元之譜,更遑論鑑價結果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91,000 元,換算為每坪單價為631,405 元(計算式:191,000 元÷0.3025),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知與原告土地相同街廓之最高交易單價92萬元,相差達28萬元,倘將來原告配回之土地擬出售,保守以每坪單價80萬元計算,則重劃後配回之土地總價至少高達132,678,920 元(計算式:548.26㎡×

0.3025×80萬元) 。加上土地位處商業區,其土地價值之提升對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而言,其增值幅度顯然高出許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張長森、張長溝、楊金勝、張輝營及甫死亡之張長海(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邱金菊、張渺卿、張通根、張雪玲、張蜜、張惠娟、張惠準)登記為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土地面積1,019 平方公尺,面臨五權西路部分面寬約為46公尺,深度約為22公尺。

2.原系爭土地經被告納入自辦市地重劃,並以其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追認重劃後將暫編50-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土地面積減為548.26平方公尺,面臨五權西路部分面寬縮為約16公尺,深度增為約35公尺,且緊臨中村加油站。

(二)爭執所在:

1.被告是否合法成立?

2.被告之決議過程有無違背法令?

3.分配暫編50-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決議有無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4.分配暫編50-1地號土地予原告是否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發生承受訴訟前之當事人與前案(即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3169號)完全相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合法成立及其決議過程違背法令之事證,無非引用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土地異動索引整理表,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1 月20日間○○○區○○段○○○○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4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同段549-1 地號面積125 平方公尺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7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同段549-2 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7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涉嫌灌人頭108 人乙節,並無新訴訟資料。而前案原告亦引用相同資料以主張被告未合法成立及其決議過程違背法令,業經前案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結果:「

(二)次者,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土地異動索引整理表(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147 頁至第252頁)等,主張被告涉嫌以虛構土地所有權人108 人之方式成立重劃會,故其成立及其後所為系爭決議之程序合法性均顯有疑義云云。然查,原告對系爭重劃會中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108 人間確有相互通謀虛偽假買賣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已難認原告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況且,原告所指此部分土地之出賣人尚查無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955 號偵查後,認定該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無虛偽不實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存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276 頁至第283 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再者,被告籌備會前於96年6 月27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該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822 人,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81人、委任出席

439 人,合計520 人,面積共計29.1083 公頃,已達重劃區總面積48.1762 公頃之2 分之1 以上,縱使扣○○○區○○段549 、549-1 、549-2 地號土地108 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即將系爭會員大會表決人數及全體會員人數扣除虛增人數108 人,系爭會員大會仍有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並經過半數會員之同意【計算式(000 -000 +1 )/ (

000 -000 +1 )=57.7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1285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5 頁至第13頁),當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審議訂定章程及其後所為同意重劃而為土地分配等相關決議,均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規定等語,當屬有理,應可採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之成立、所定章程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等,因有虛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或違背相關法令等情,應屬違法無效云云,即無可採信。」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0頁,上揭段落見同卷第35頁)。前案判決之結論係以當時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原位次分配之規定致被告敗訴,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當時被告撤回上訴書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上情無誤。是本件關於「被告是否合法成立?」及「被告之決議過程有無違背法令?」之爭點,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及。原告亦表示承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在程序上自不許紛爭反覆發生。則本院就此部分爭點,應不得作與前案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章程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不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個別計算每位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面積;又稱雖被告將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比例提升至53.8% ,惟較之原系爭土地面積及價值,仍欠公允云云。惟核其所述,前言後語不無矛盾。事實上,被告章程第16條第2 項乃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本區重劃計畫書第九項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五十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有其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上揭條文見同卷第61頁),可見原告引錯章程內容而有誤會在先,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個別計算每位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面積,堪認無稽。實際上,被告已提出其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稱之附件二關於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之計算公式之說明,針對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依據、按都市計畫該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及比例,併為說明,及提出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 次會議記錄」影本、「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節錄第44頁影本、重劃前地價評議圖、「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節錄第

54、55頁影本、重劃後地價評議圖、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細部計畫書節錄第4-2 頁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7 頁),並提出如附件所示分配予原告土地面積之計算過程。而重劃前後地價之專業依據,即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含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其正本核閱無誤。反觀原告徒就計算結果即配回土地面積比例53.8% 泛言不公,卻未指出被告之計算過程有任何違失之處,故原告空言主張分配暫編50-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決議有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自難採憑。

(三)原告主張受分配暫編50-1地號土地不公平,無非係因相較於原系爭土地,配回土地面積比例僅達53.8% ,且其面臨五權西路之寬度從約46公尺減為約16公尺,土地深度則從約22公尺增為約35公尺,且緊臨性質上相當於嫌惡設施之中村加油站。惟暫編50-1地號土地面積548.26平方公尺,相較於原系爭土地面積1,019 平方公尺,配回土地面積之比例雖僅達53.8% ,但此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二之公式之計算結果,難謂不當。按該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包含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廣場兼停車場、文小用地、文中用地及道路用地等面積約23.9170 公頃,已佔整體開發面積約53.7908 公頃之44.46%之情形下,原告在分擔公共設施用地之餘,所負擔之重劃費用僅佔原系爭土地之1.6%(計算式:100% -44.46% -53.8%=1.6%),可見原告配回土地面積比例達53.8% ,並非特別偏低。

其次,原系爭土地之位次本來就緊鄰坐落暫編51地號土地之中村加油站西側,暫編50-1地號土地也是緊鄰坐落暫編51地號土地之中村加油站西側(與原系爭土地局部重疊),此有原系爭土地與暫編50-1地號土地之套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故若不將緊鄰中村加油站西側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反有違上開規定。再者,配回土地之臨路寬度從約46公尺減為約16公尺、深度從約22公尺增為約35公尺,相較於原系爭土地,土地形狀雖均屬方正,但從暫編50-1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大幅減縮及其深度大幅增長之角度觀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確不利於其地價。然不能僅一味強調原系爭土地變為暫編50-1地號土地而面積減少及土地形狀改變之不利,而忽視重劃所帶來之增值效應。按重劃係透過土地之交換分合,以達到土地之合理有效利用,而所謂合理有效利用,不應單就個別土地而論,應考慮整體重劃區或街廓個相鄰土地之合理分配與面積形狀之妥適安排。是依土地分配成果圖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暫編50-1地號土地之南側為暫編62地號土地,為使土地有效利用,避免造成畸零地,故暫編50-1地號土地之深度須與暫編62地號土地相連接,否則將造成中間之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此乃不得不然之結果。為釐清重劃前之原系爭土地與重劃後之暫編50-1地號土地價值孰高孰低,本院就此一問題依原告聲請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詳後述),倘若重劃前之原系爭土地價值較高,則分配暫編50-1地號土地予原告即使符合一切法令,亦屬不公,必要時得從憲法之高度予以救濟;反之,若重劃後之暫編50-1地號土地明顯增值,且分配暫編50-1地號土地予原告亦符合法令,自難謂該分配土地決議有何不公可言。此時之鑑價,係針對原告土地之市價,與前揭「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係○○○區○○街廓之評定地價為鑑估,並不相同,附此敘明。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重劃前原系爭土地,面積1019.02 ㎡,評估單價為80,000元/ ㎡,評估總金額為81,521,600元;重劃後暫編50-1地號土地,面積

548.26㎡,評估單價則為191,000 元/ ㎡,評估總金額為104,717,660 元,確有相當之增值,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卷後),故原告主張受分配暫編50-1地號土地不公平云云,亦屬無據,其僅憑主觀感受,對於重劃所生之增值因素容有不解,自難取其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被告章程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01年12月20日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關於重劃前原系爭土地,重劃後暫編50-1號地號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