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 黃鈴惠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被 告 蘇信榮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8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以鈞院97年度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非係以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0於鈞院調解時,就被告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同意自97年起,於贈與稅之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而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上開兩造所負之履行義務,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必須給付他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顯無依約履行,因而應給付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㈡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本應先就系爭不動產先行移轉
二分之一予原告後,雙方再各自將登記予名下之應有部分,逐年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子蘇敬翔。然被告遲於101年12月28日始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嗣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逐年依贈與稅之免稅額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穌敬翔。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之利益,乃於102年5月9日,獨自持上開調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但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卻以0979中登補字第00116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該補正通知書之內容其中一項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記載之不動產關於建物部分雖標示「台中市○○區○○段○○○○號」,但未標示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台中市○○區○○段○○○○號」,以及該建物共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此無法辦理預告登記,顯見並非原告不予配合。且原告嗣將上情告知被告,並希望與被告針對原調解內容未完備之處再為調解,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況且,被告亦未依調解內容逐年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調解筆錄之內容,未與被告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持調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
記,惟因調解筆錄內容未盡完善,致無從辦理,並非原告不願協同辦理,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絛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雖於97年1月2日經原告聲請
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兩造於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後,被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請求撤銷假扣押並為塗銷查封登記,再依據調解筆錄所載各項內容履行,惟被告均無作為,顯見其根本無意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義務。
⒉原告於101年9、10月間委請代書辨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
登記時,並兼含辦理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此有代書當時出具的報價單可資佐證。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101年12月28日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後,原告所委請之代書並有請求被告配合一併辦理預告登記,然因被告僅配合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就預告登記部分並未配合提出身分證影本、便章或印鑑證明等資料,致原告委請之代書未能辦理。實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配合,仍未獲得被告具體回應,原告才於102年5月9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調解筆錄持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並於接獲中興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後,為解決調解筆錄忽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請求被告出面辦理,才再具狀聲請調解。
⒊被告因前與訴外人黃玉茹通姦,致兩造感情生變,基於保
障兩造婚生子女之權益,原告始同意簽署調解筆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有利於原告。
⒋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予原告,係原告委請之代書所辦理,亦係原告委請之代書考量夫妻間贈與免稅,又能達成調解筆錄內容,始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若果如被告所稱有以最大善意解決,為何於代書辦理夫妻贈與同時,請求其一併辦理預告登記,卻遭被告拒絕。
⒌原告於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已逐年於贈與稅免稅額度
內移轉予蘇敬翔。除先於102年6月5日簽立贈與契約,於102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69之權利,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移轉登記予蘇敬翔;再於103年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00分之31權利移轉予蘇敬翔。故蘇敬翔已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
而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部分,蘇敬翔亦於103年2月14日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另就建物之共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亦已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均移轉予蘇敬翔。在在可見原告均盡力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惟就預告登記部分,確實係因被告不願配合,而無法辦理完竣。況且被告至今仍未依照調解內容逐年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蘇敬翔,顯見被告所稱盡最大善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云云,並不實在。
⒍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函
請求原告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枚等資料,原告均配合提供,惟斯時距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已近一年時間。又被告嗣於103年1月16日雖就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土地預告登記,惟自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登記請求權人為原告,登記義務人為被告,此部分係原告持被告所提供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枚,及被告自行出具之同意書而辦理。惟先前原告委請代書就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預告登記時,被告並未能配合,換言之,就原告自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預告登記部分,被告未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而就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預告登記部分,被告亦未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係在被告不願配合之情況下,不得已才持系爭調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
㈤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84號給付違
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房地部分係約定: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而上開中興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亦明示「本案義務人應由蘇信榮及黃鈴惠雙方會同申請辦理。」故原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示約定由雙方「協同前往」辦理預告登記,卻仍一意孤行,在未通知或會同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單獨於102年5月9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並遭駁回。而中興地政事務所已再次詳示原告需「雙方會同申請辦理理」,詎原告仍不思循雙方前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協同前往」之約定,及補正通知之明示,不以最大誠意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反故意於102年7月12日再向鈞院聲請調解,冀圖變動鈞院前就雙方紛爭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茲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既有履行之可能,自無另行再為調解之必要。然原告竟執以為由,指謫被告置之不理,誠屬偏頗之詞,更圖掩飾原告不願會同被告,悍拒依調解筆錄及補正通知明示之要件進行預告登記之獨斷行為。
㈡調解筆錄作成前,原告曾於97年1月2日就當時被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致被告無法依筆錄內容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遲至101年12月25日原告始撤銷假扣押。又因原告疏未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將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納入調解筆錄中,致被告無法依調解筆錄單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為盡最大善意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請教法律專業人士後,即於101年12月28日(即原告撤銷假扣押後三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在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前提,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㈢故調解筆錄雖未記載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台中市○○區○○
段○○○○號」及坐落之基地「台中市○○區○○段○○○○○○○○○○○號」,然上開不動產原告均已取得應部分所有權,倘原告願意併同伊前於101年12月28日取得之台中市○○區○○段○○○○號所有權,即可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者一同申請預告登記,而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詎原告刻意向鈞院隱瞞上開事實,無意遵守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反於起訴狀中誣指被告不願配合,並以調解筆錄未盡事宜、及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借詞推託而遲不辦理預告登記,自有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事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自應給付被告500萬元懲罰性之違約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於97年6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下:
⑴被告願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6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並願自97年起,於贈與稅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
⑵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⑶上開義務,若有一方未依約履行,須給付他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實際上尚包含共用部分即同段第
684建號;而土地部分,尚包括共用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第83-8、83-10地號土地。而上開共用部分之建物及基地,均未記載於前開調解筆錄內。
⒊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簽定調解筆錄前,曾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於101年12月25日始撤銷假扣押。
⒋101 年12月28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1/2予原告。
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曾單獨於102年5月9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9日以0979中登補字第001169號通知書,要求補正下列事項:
⑴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⑵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物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應不予受理。
⑶本案權利人蘇敬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請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資料於各書表逐欄填寫並蓋章。
⑷本案義務人應由蘇信榮及黃鈴惠雙方會同申請辦理。⒍原告嗣於102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9/200予蘇敬翔;再於103年2月14日移轉83-4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31/200,及6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及共用部分的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敬翔,蘇敬翔已完全由原告受領移轉系爭不動產(含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1/2。
目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蘇敬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⒎被告於103年1月16日辦妥其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蘇敬翔)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之約定?⒉原告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求
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兩造於97年6月20日於本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義務,應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因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有關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約定,本質上為雙務契約。從而,原告若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協同辦理預告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則自可認為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先敘明。㈡經查,兩造於簽定調解筆錄之後,於101年12月28日,由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由證人即土地代書陳文洪所承辦,業據證人陳文洪於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而證人陳文洪亦證稱:該次是原告委託伊辦理的,原先委託的項目有包括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要移轉1/2給原告的預告登記,後來重新報價時這部分預告登記就取消了,因為我跟她建議,如果這部分今年辦預告登記,明年要移轉給小孩的時候,還要去解除預告登記反而麻煩,不如等被告將應有部分1/2移轉給原告後,再針對要移轉給小孩的部分辦理預告登記....而該次辦理移轉被告也有配合....我有跟原告建議第二年雙方各自移轉一部分給蘇敬翔後,再去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原本確實有要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只是聽從代書之建議而取消,故僅單純辦理移轉登記。茲該次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既已配合並提供相關證件由代書前往辦理,自應認為已默示同意代書陳文洪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建議,不應於事後再以原告未配合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認原告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曾單獨於102年5月9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惟經中興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相關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係原告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偕同」被告前往辦理預告登記,始遭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相關事項,應自負未偕同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之違約責任。惟查,原告於單獨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前,曾於102年4月30日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惟被告以簡訊「我已經有找自己的代書了」等語回覆,此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故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偕同辦理預告登記一情,即非事實。益證原告之所以於102年5月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單獨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係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預告登記所致。
㈣又原告該次單獨前往辦理預告登記時,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要求補正下列事項:「⒈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⒉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物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應不予受理。⒊本案權利人蘇敬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請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資料於各書表逐欄填寫並蓋章。⒋本案義務人應由蘇信榮及黃鈴惠雙方會同申請辦理。」此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以0979中登補字第001169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該次無法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除未偕同被告前往辦理外,調解筆錄未將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列入移轉登記之範圍,亦為原因之一,此部分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㈤另原告雖於102年5月9日單獨前往辦理預告登記受阻,惟事
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2年8月23日移轉其名下之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200予蘇敬翔;再於103年2月14日移轉83-4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31/200,及6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及共用部分的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敬翔,使得蘇敬翔已完全由原告受領移轉系爭不動產(含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1/2。換言之,原告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完全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蘇敬翔之義務。反觀被告直到103年1月16日才辦妥其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惟仍未履行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逐年移轉登記予蘇敬翔之義務。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事項之履行,原告顯然較被告主動且積極。茲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事項之最終目的,在於使訴外人蘇敬翔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就此目的而言,原告顯然已完全履行其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於履行過程中,未偕同辦理預告登記即認定原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㈥再則,被告自承103年1月16日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亦是單獨
前往辦理,因為該次原告有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語(參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易言之,倘被告亦能比照提供印章及身分證予原告,則原告顯然亦能單獨前往辦理預告登記。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履履不願配合辦理,亦拒絕提供印章及身分證供其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自非無虛。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調解筆錄簽定後,確實己依調解筆錄
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敬翔,而履行過程中,未能依約定辦理預告登記,亦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偕同辦理預告登記而請求違約金。茲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妨礙被告基於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8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