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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被 告 周國真兼訴訟代理人 曾啟良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周國真、曾啟良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周國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就備位之訴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惟於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已更正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主張,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先位主張被告曾啟良為逃避債權人原告之追討,與被告周國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坐落附表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國真,曾啟良及周國真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自會影響被告私法上之地位,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志宏於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曾啟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到期日96年9月15日。詎林志宏於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曾啟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對其等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寅字6620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1,933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受清償,原告聲請多次執行皆無結果。原告遍查無著被告曾啟良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嗣於102年1月17日嘗試以其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地,以網路申領方式調閱該址建物之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曾啟良於94年9月15日原告債權成立後,於95年7月18日債務逾期還款前4個月即95年2月7日,為逃避前述債務,將其名下唯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周國真所有,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又按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賣方已無權源繼續將戶籍地設籍於該不動產處,應會遷移他處。惟查,被告曾啟良自買賣以來,迄今皆設籍於系爭房地從未遷移,復於98年12月25日與買方即被告周國真結為夫妻關係,則被告2人間關係非比尋常,又在債務逾期之際前為買賣移轉,時點具敏感性及關聯性,屬被告曾啟良計畫性之脫產行為,目的在於脫免原告對其不動產強制執行,不言可喻。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因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曾啟良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對被告2人請求確認上開所有權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外,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曾啟良請求被告周國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曾啟良明知其負債未為清償之際,遽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國真,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者,被告2人於買賣後結為夫妻,足徵被告2人間關係密切,為規避債務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被告曾啟良自買賣以來從未遷出系爭房地之戶籍地等種種客觀事證,足證被告2人明知此係損害原告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國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啟良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先位部分:

⑴本件因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曾啟良之債權有不能執行及受償之虞,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主要係確認被告間並無締約之事實(包含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號判例參照)。

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公平正義之要求,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並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本件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正,由被告為舉證較易之情形下,由其負舉證責任,自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且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因買賣、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則若被告2人無法證明前開事項,可謂被告2人間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87條、第242 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曾啟良對被告周國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周國真稱其與被告曾啟良係因系爭房地交易而結緣,交

往近4年後於98年12月25日才結婚共組家庭等語,可知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前,被告2人應素不相識,又按常理買賣不動產皆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且買受者為申辦自用住宅稅率以達節目的,會將戶籍遷入買受之不動產。本件被告曾啟良既已移轉系爭房地,已非所有權人而失去占有之權源,自應遷出系爭房地,惟被告周國真卻放任當時仍未熟識之被告曾啟良繼續使用設籍於該址,遲至98年12月25日被告2人結婚後,被告周國真始將戶籍遷入,足徵被告周國真上開說法與事實有間,更證被告2人當時已為熟識且交情匪淺,否則怎會任由陌生人將其戶籍設在其辛苦購得之系爭房地,自己卻設籍於他處,顯與常理不合。

⑶被告周國真辯稱購屋頭期款係由其自彰化到臺中謀職所兼職

之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瑋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墊付予被告曾啟良云云。然被告周國真僅初任兼職之公司,該公司卻願代墊50萬元之購屋頭期款,已悖於常情。

被告周國真另辯稱其餘買賣價款係向三信商業銀行於95年2月13日融資210萬元,並於同日電匯972,041元代償被告曾啟良放款銀行之餘額,再於95年2月22日電匯100餘萬元予被告曾啟良等云云。惟查上開給付款項加總後2,472,041元(計算式:500,000+972,041+1,000,000= 2,472,041),亦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320萬元不符,對價亦顯不相當。再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有關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得知,鄰近系爭房地95年第三季間,構造類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每坪價格約13.39萬元,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87.11 平方公尺,約26.35坪,95年間之市價約353萬元,再加上另一平面車位(約11.28坪)價值約70萬元,合計總價423萬元,被告2人間卻以320萬元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更加與上開市價不相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02號判例認出售財產只要價格相當,即非詐害行為,則依反面解釋,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價格顯不相當者,應推定其惡意之存在,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再按被證2果係被告周國真於95年2月22 日匯出100萬元,亦無法證明係匯予被告曾啟良。退步言,倘係匯予被告曾啟良,因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清償、買賣等,不一而足,如何認定該次匯款即為買賣之對價?被告周國真應再提出具體說明,否則推定被告曾啟良於負債累累之際,可能將受強制執行敏感時間,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目前已知悉之配偶被告周國真,實務上債務人職此方式擺脫債權人執行者,時有所聞,原告即得請求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之成

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載明總價為320萬元,惟依其分次給付之總額僅2,472,041元尚不足727,959元,未符合約定之金額,雖被告曾啟良辯稱其餘皆以現金交付,卻未見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恐與事實有間。再按不動產之買賣因其單位價格較高,買賣雙方多以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價金如何交付之方式,以昭慎重。惟本件被告曾啟良不僅給付之金額僅2,472,041元與約定之320萬元價款不符。且於原告質疑被告周國真房貸扣款帳戶之來源時,被告曾啟良稱當初賣屋時有嚴重漏水,未告知被告周國真,因漏水協議退款金額,並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間,由訴外人曾啟宏即被告曾啟良之兄及被告曾啟良按月持續匯予被告周國真累積達209,200元,復自97年10月14日起由被告曾啟良按月持續匯款予被告周國真金額為25,000元至3萬元不等,並於存入後,旋由三信商業銀行扣帳充抵每月房貸本息云云。惟被告曾啟良不僅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及有與被告周國真協議還款之事實,且與被告周國真稱房貸債務皆由其每月工作所得繳納相互矛盾,認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再按被告周國真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頭期款50萬元外,其餘大部分款項係向三信商業銀行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210萬元,則上開房貸借款即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2人本應於買賣完成後即無瓜葛,按理應由被告周國真按月攤還房貸本息,惟被告曾啟良及其兄長曾啟宏卻自97年起有多筆金額陸續存入被告周國真帳戶代其繳納房貸,則以出賣系爭房地之被告曾啟良卻要繳納買受人周國真之房貸本息,明顯悖於常理,被告周國真實際上未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達320萬元,即難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支付價金之合意,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足證被告曾啟良為脫免債權人執行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告周國真,並刻意製造資金流向,事後再由被告曾啟良繳納房貸,足徵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妨礙原告債權行使。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間買賣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周國真自應塗銷系爭房地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曾啟良於原告94年9月15日債權成立後,嗣於95年2月7

日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告周國真,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縱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因買賣對價顯不相當,並損害原告行使債權,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客體。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價格320萬元,已不符合被告2人間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472,041元,且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有關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得知,系爭房地95年間之市價約423萬元,顯與上開市價不相當,且被告曾啟良、及其兄長曾啟宏復於買賣後,陸續支付原應由買受人即被告周國真按月繳納之房貸之本息,致被告周國真實際繳納支付之買賣價金未達32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亦顯不相當,造成債權人即原告求償無門,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⑵被告周國真稱其與被告曾啟良係因系爭房地交易而結緣云云

,則被告2人於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前應素不相識。然系爭房地於95年2月7日由被告周國真買受後,為申辦自用住宅稅率以達節稅目的,按理會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惟被告周國真卻放任當時仍未熟識之被告曾啟良繼續設籍於該址,遲至98年12月25日被告2人結婚後,被告周國真始將戶籍遷入,被告曾啟良之戶籍卻從未遷移過,顯見被告2人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應非初識。被告周國真另辯稱自購入系爭房地始,每月需償還銀行之貸款約11,500元,皆由其每月工作所得存於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戶頭真接扣款云云。惟觀之被告曾啟良於系爭房地買賣後,卻陸續代被告周國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有異。綜觀被告2人間買賣歷程、價金交付方式,及其事後被告2 人又結為夫婦等情,足證被告2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規避債權人即原告逕予執行被告曾啟良名下唯一之不動產,明知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亦顯不相當,應推定被告2人惡意之存在,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益證被告2人於轉讓系爭房地時難謂不知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物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曾啟良與周國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周國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被告曾啟良與周國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⑵被告周國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啟良對原告之債務,係因94年7月間擔任訴外人林志

宏在原告150萬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志宏自94年7月向原告貸得150萬元以來,即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繳納貸款,一向正常,直至95年8月因其經營公司倒閉致週轉不靈,始停止對原告之還款,僅剩80多萬元。被告曾啟良於95年1月初因個人資金需求出售系爭房屋(含地下一層機械式停車位乙個)實為正常交易行為,當時豈能預料林志宏會於近7個月後宣告破產,無力償還其對原告之借款,非為逃避因連帶保證80多萬元債務而惡意脫產之行為。而被告周國真於94年12月中旬,經兼職商業設計工作之經瑋公司主管洪浚銘詢問有無購屋意願,表示伊客戶即被告曾啟良已搬往臺北,需資金創業,欲將系爭房地以市價出售,為節省仲介費用,先尋找有意願購屋之朋友。被告周國真因當時自彰化至臺中謀職需住所,經數次看屋及協商,最後被告2人於95年1月10日以總價325萬元,即平均每坪約10.5萬元簽約成交。系爭房地之簽約與過戶事項委由訴外人廖天日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因被告周國真當時係兼職(於95年12月起轉正職),乃請經瑋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即期支票墊付被告曾啟良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剩餘款項待被告周國真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融資約210萬元核准後,於95年2月13日由三信商業銀行直接清償被告曾啟良原銀行貸款97萬餘元,尾款1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曾啟良之銀行帳戶。至50萬元代墊款,扣除經瑋公司應給付被告周國真設計費用7萬元後,餘款43萬元,被告周國真已於95年4月21日償還經瑋公司。被告周國真與被告曾啟良因系爭房地交易而結緣,後因公司業務常有接觸,交往近4年後,於98年12月25日始結婚共組家庭。惟自購買系爭房地起,每月需償還銀行貸款約11,500元皆由被告周國真以每月工作所得存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戶頭直接扣款。故系爭房地實係被告周國真多年工作所得購買而來,非被告曾啟良惡意脫產之安排,且被告周國真對被告曾啟良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事前一無所悉。

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買賣,且被告周國真於

訂約購屋當時,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不知共同被告曾啟良曾就訴外人林志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林志宏於95年7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等情。原告自承林志宏係於95年7月18日即被告周國真於95年1月10日購屋逾半年後始發生未還款之情,被告周國真如何事先預知上情?且被告周國真於購屋後雖即遷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未將戶籍遷出員林母親家,且自96年7月起至98年前往英國修讀碩士後返國,近2年期間不在臺灣,亦從未於系爭房地收受任何與被告曾啟良相關之郵件文書。被告曾啟良售屋後並將相關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等登記戶名移轉過戶予被告周國真,至被告曾啟良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將戶籍遷出,被告周國真當時確不知情,被告2人於98年間結婚時猶認係命中註定之巧合,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被告曾啟良一直未將戶籍遷出,事後被告曾啟良亦表示其當時因自幼居住在臺北,80年間因就學與工作南下臺中,後因工作原因早於90年返回臺北工作,因工作繁忙、公司倒閉、父親因病過世等情無暇顧及而忘記遷出戶籍,則原告徒就被告曾啟良售屋後未遷出戶籍及被告周國真購屋後未遷入戶籍,質疑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不實,實屬無稽。

㈢被告周國真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日交付訴外人經瑋公司開立

之50萬元支票支付被告曾啟良,並經被告曾啟良存入帳戶後兌領;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之約定於95年1月24日稅單核出後,在經手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手續之代書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曾啟良,被告曾啟良方配合於相關過戶文件用印,以辦理過戶及系爭房地轉貸事宜;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貸款,於95年2月13日撥款210萬元入被告周國真帳戶,於同日將上開貸款金額中之972,401元電匯至被告曾啟良之銀行帳戶,代其清償系爭房地原貸款之餘額;於95年2月22日再電匯100萬元至被告曾啟良之銀行帳戶,以支付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3項之約定於95年2月25日以現金支付尾款227,599元,則被告周國真確實係支付被告曾啟良系爭房地買賣價款320萬元,斷無原告所稱與買賣總額不符,或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原告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有關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推論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買賣與市價顯不相當係錯誤推論。蓋:系爭房地位於第四期重劃區,原證5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之地點位於「文心路、大墩十七街與十八街之間」屬第五期重劃區,二者坐落地區不同;系爭房地係82年間建築完成,原證5所示之住宅大樓係「94年11月」完成建築,二者完成建築時間相差12年;系爭房地為一棟6層樓建物,與原證5所示之住宅大樓總樓層高達「23層」,二者樓層相差達17層。可知由坐落地區、屋齡、總樓層數等差異處判斷,原證5所示建物價值遠逾系爭房地甚多,故原告以原證5建物之價值推算系爭房地之市價進而主張被告2人間約定之買賣價格偏低與「市價」不相當云云,實不可採。

㈣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雖於95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惟

於95年2月下旬交屋後,被告周國真發現系爭房地有嚴重漏水問題,屢經要求被告曾啟良必須處理,惟被告曾啟良已遷居返回北部工作,無法南下處理,經被告2 人多次協議,達成由被告曾啟良退還被告周國真系爭房地瑕疵款209,000元(其中包含二次商請房屋抓漏水泥工前往修繕費用分別為95年6月16日匯款11,100元及95年7月18日匯款11,000元)。惟因被告曾啟良售屋轉投資之公司已無預警倒閉,致被告曾啟良無力一次償還,且因被告曾啟良失業無正常收入無法正當分期償還,被告曾啟良向其哥曾啟宏尋求協助,商請曾啟宏於同年6月份不定期匯款償還被告周國真房屋瑕疵款:於95年6月16日帳號00000000匯款11,100元、於95年7月18日帳號00000000匯款11,000元、於95年8月17日帳號00000000匯款25,000元、95年10月14日帳號00000000匯款20,000元、95年12月15日帳號00000000匯款20,000元、96年1月17日帳號00000000匯款10,000元、96年2月14日帳號00000000匯款10,000元、96年3月14日帳號00000000匯款20,000元、96年5月14日帳號00000000匯款15,000元、96年7月10日帳號00000000匯款30,000元、96年11月15日帳號00000000匯款15,000元(此筆由被告曾啟良匯款)、96 年7月10日帳號00000000匯款22,000元。且每筆匯款非等同被告周國真每月應繳房貸約11,000元,則上開匯款係因系爭房地漏水瑕疵退款,要非代繳房貸。而被告2 人因購屋結緣,後因房屋瑕疵款分期償還產生互動,進而交往,猶認係命中註定之巧合,乃於98年春節前協議訂婚,共存結婚基金,故被告曾啟良自97年陸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周國真戶頭:於97年10月14日匯款25,000元、97年12月17日匯款24,970元、於98年2月10日匯款30,000元、於98年3月13日匯款30,000元、於98年6月15日匯款29,970元、於98年8月19 日匯款30,000元、於98年10月16日匯款30,000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林志宏於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曾啟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嗣於95年7月18日起逾期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31,933元及自95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啟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曾啟良於95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周國真所有。

㈢被告曾啟良自95年2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周國真後,迄

今仍將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地從未遷移,被告周國真遲至98年12月25日2人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㈣被告於102年6月6日所提答辯理由續狀第2頁所列12筆匯款資

料及第3頁所列7筆匯款資料,確實是由被告曾啟良或由被告曾啟良委託曾啟宏所匯之款項。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48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綜合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間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已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之存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況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既為買賣,則買賣價款是否相當、收受及資金流向尤為重要,而移轉時間點又相近於被告曾啟良遲延履行系爭債務之際,則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究否確為買賣行為,或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自應先由被告就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曾啟良稱其因個人資金需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國真

,雖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惟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總價款合計320萬元(見第貳條),即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定金50萬元、於95年1月24日俟稅單核出,完稅清楚應交付50萬元、尾款貸款220萬元,貸款額度不足時,應於完稅款以現金補足(見第參條)。與被告周國真辯稱簽約當日交付經瑋公司面額

50 萬元即期支票、餘款以系爭房地向臺中三信融資約210萬元後,於95年2月13日由三信銀行真接清償原銀行貸款97萬餘元、尾款1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曾啟良銀行帳戶,總計買賣價金僅260萬元,已有未合。雖嗣改稱係打錯,被告周國真另有於95年1月24日給付現金50萬元,尾款23萬多元亦係以現金給付被告曾啟良。姑不論被告2人就上開所稱現金50萬元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屬實,被告周國真所交付被告曾啟良簽約金50萬元、代償原貸款972,401元、電匯100萬元、現金50萬元及23萬多元,計3,202,401多元,非僅320萬元,則買賣價金亦有出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否意思表示合致已然存疑。雖被告2人再改稱係定金50萬元、完稅款50萬元、轉貸支付款共1,972,401元(972,401元代償原貸款、100萬元電匯被告曾啟良)、尾款227,599元,計320萬元,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

320 萬元相符,惟被告2人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上開付款歷程,且系爭房地貸款經三信商業銀行於95年2月13日撥付210萬元而未足原約定220萬元,被告周國真既於95年2月22日以電匯方式被告曾啟良時,該貸款存摺內於電匯100萬元後亦尚有餘額,為何不依約將不足之尾款227,599元一併電匯,卻另於95年2月25日現金支付尾款227,599元,顯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周國真係向他人即經瑋公司借得即期支票50萬元支付簽約款,依證人劉文棟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你是否為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我曾經擔任過,自93年至95年3月…(問:周國真是否曾在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她是我的外包,我請她做版面設計及排版。曾啟良算同業,都是作電腦方面的工作。(問:是否知道被告二人如何認識?)應該是介紹房子時認識的,大概在94年11月或12月,曾啟良有到我公司坐,有說到賣房子的事,周國真知道後就跟我要電話,直接跟曾啟良聯絡。(問:當時洪浚銘是否也有在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那時候沒有。(問:洪浚銘是何時開始在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我在公司經營不是很好,就把一部分股權讓給洪浚銘,由他擔任負責人,但我還是有一部分的股權。(問:所以洪浚銘是在95年3月之後才開始有出現在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之前他也是股東,就有出現在經瑋國際有限公司,只是他比較沒有時間管事,因為他還有在兼課。(問:94年12月洪浚銘有無擔任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他是掛股東名義,不算主管。(問:《提示被告曾啟良102年2月19日答辯狀》支票是否是你所開立的?)是我開的。(問:為何會開這張支票?)周國真有跟我說要買房子,因為她有跟我業務上的往來,所以我開支票借她錢。(問:後來周國真是否有還錢?)有,她直接匯到經瑋國際有限公司的戶頭,因為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我沒有跟他收利息,大概幾個月就還我了,當時是匯43萬元給公司,其他7萬元是扣掉我們公司應該付給她的排版費用。」等語(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不僅與被告辯稱係經過洪浚銘介紹認識之情不符,且被告周國真尚且無力支付簽約款50萬元,又何來現金50萬元支付完稅款、現金227,599元支付尾款?被告2人上開所辯,即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憑。

㈢被告周國真復辯稱系爭房地每月需償還之貸款貸息約11,500

元,皆由被告周國真以每月工作所得存入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頭直接扣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詢周國直自95年1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活儲帳戶明細,可知自被告2人所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7日買賣交易後,至95年5月15日止,均係以原放款餘額繳付,自95年6月起至96年8月之貸款息,則或於貸款息扣款同日、或於前幾日有自被告曾啟良之兄即曾啟宏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00000000帳戶(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2年6月5日北富銀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入金額或支付後之餘額所支付,即於95年6月16日自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11,100元,同日支付貸款息11,199元;於95年7月18日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11,000元,於翌日即7月19日支付貸款息11,292元;於95年8月17日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25,000元,於同日支付貸款息11,270元,再於9月13日支付貸款息11,270元;於95年10月14日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20,000元,於10月16日支付貸款息11,270元、再於11月13日支付貸款息11,340元;於95年12月15日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20,000元,於同日支付貸款息11,340元,再於96年1月15日支付貸款息11,340元;於96年1月17日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10,000元,於同年2月13日支付貸款息11,410元;於96年2月14日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10,000元、96年3月14日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20,000元,於96年3月14日支付貸款息11,410元,再於96年4月13日支付貸款息11,410元;於96年5月14日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15,000元,於同日支付貸款息11,439元、再於96年6月13日支付貸款息11,439元;於96年7月10日帳號帳戶00000000匯款30,000元,於同年7月13日支付貸款息11,439元、再於8月13日支付貸款息11,468元。均未見被告周國真有何存入款項,足見系爭房地購屋貸款亦非被告周國真所辯稱以其每月工作所得支付,難認被告周國真有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啟良稱當初賣屋時有嚴重漏水,未告知被告周國真,因漏水協議退款金額,故於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間,由訴外人曾啟宏即被告曾啟良之兄及被告曾啟良按月持續匯予被告周國真累積達209,200元,復自97年10月14日起由被告曾啟良按月持續匯款予被告周國真金額為25,000元至3萬元不等,並於存入後,旋由三信商業銀行扣帳充抵每月房貸本息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房屋有裂縫之照片,不僅無法證明確係系爭房地,亦無法證明有漏水之事實,且未提出其他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及有與被告間確有協議還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周國真辯稱因至臺中謀職需住所而購買系爭房地,雖

已入住,惟未設籍,故不知被告曾啟良未自系爭房地遷出戶籍云云。惟查,被告曾啟良自84年2月8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所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迄今均未遷出,相較於一般人於買賣不動產後,均會要求出賣人遷出設於買賣標的上之戶籍之社會一般通念有所未合,故此部分所辯亦已違常情。

㈤另參之戶名經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

31日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可知除被告周國真向經瑋公司借用之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領外,尚有林志宏於95年1月18日存入96萬元,支付同日票號0000000、面額96萬元之支票兌現(參102年3月19日三信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函文。佐以前揭證人劉文棟之證述:「(問:你是否為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我曾經擔任過,自93年至95年3月…(問:周國真是否曾在經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她是我的外包,我請她做版面設計及排版。曾啟良算同業,都是作電腦方面的工作。」等語,可見被告2人與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林志宏與經瑋公司均關係密切,被告2人非不得經由經瑋公司知悉林志宏之資金狀況,並透過經瑋公司另為資金流向。且證人劉文棟既曾為經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2人有生意上業務往來關係,所為證言自難免有所偏頗被告2人,自難期其證詞之公允。

㈥綜上,被告周國真未能提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係由其所支付

,買賣之資金流向已然見疑,事後被告周國真復無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即難認被告周國真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徵以被告曾啟良於系爭房地買賣後未將戶籍遷出,及事後被告2人又結為夫婦等情,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

2 月7日所為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啟良於94年9月15日原告系爭債權成立後,於95年7月18日系爭債務逾期還款前4個月即95年2月7日,為逃避前述債務,將其名下唯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周國真所有,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該買賣契約及95年2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被告曾啟良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周國真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為被告曾啟良之債權人,亦如前述,被告曾啟良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代位被告曾啟良訴請被告周國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市│西屯區 │中正 │ │100 │建│516 │418/10000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060│臺中市西屯區中│6層樓 │5層 :74.17 │陽台12.94 │ 全部 ││ │ │正段100地號 │鋼筋混│合計:74.17 │ │ ││ │ │--------------│凝土造│ │ │ ││ │ │四川四二街21之│ │ │ │ ││ │ │9號5樓之1 │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中正段1066建號,權利範圍428/10000 │└─┴──┴───────────────────────────────────┘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