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李奇聰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林丞萱上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借名之費用,由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9日以被告之名義以78萬元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如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521 地號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8 樓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協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

54 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係原告贈與伊押標金(或頭期款),由伊自法院拍定取得,其後之房屋貸款、土地稅、房屋稅、房屋保險費、水電費均由伊繳納。伊於101年9 月向原告表明不願再有感情糾纏後,原告即威脅伊簽協議書,伊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配偶已對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依協議書第1 、2 條之約定,應屬停止條件或同時履行抗辯,在條件未成就前,或原告同時履行前,伊並無義務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係經由法院以78萬元拍賣取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支付押標金25萬元等語,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支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依協議書應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國勳證稱:原告曾經委託伊代標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用被告名字標,為何這樣,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投標押標金縱係原告所出,原因多有,或係贈與或係借貸或係其他原因,尚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伊已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查:兩造簽立兩份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內容為:「甲方李奇聰同意若乙方林丞萱被甲方配偶0

000 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則判決結果後的賠償金額等相關問題一律由甲方負責處理。二、乙方林丞萱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8 樓之3 過戶還給甲方,連同尚未付完的貸款也一併轉移,則甲方從今天起(年月日)不得再利用該房屋約束乙方,過戶所需的所有費用也一律由甲方負責承擔。」。第二份協議書內容除第1 、2 條內容相同外,另增加「三、若乙方依約乖乖聽從甲方的話並待至104 年12月底,則甲方於105 年1 月給予乙方10萬元整。四、乙方需竭盡心力讓甲方開心,如乙方招惹甲方生氣導致摔手機,每次酌以扣除5000元整。」,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2 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下所為,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係以第

2 份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內容證明其遭脅迫之事實,惟觀之上開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上開協議書;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伊可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有互為停止條件、同時履行之關係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第1 條係就原告之配偶如對被告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及如判決被告應對其配偶負損害賠償時,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第2 條係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依此兩條文義內容觀之,並無互為條件之關係,乃分別獨立之協議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雖無理由,惟其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附表: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編號├───┬────┬───┬───┬───┤地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1 │臺中市│000 區 │000 │000 │521 │建 │1,994 │50/10000 │├──┼───┼────┼───┼───┼───┼──┼────┼─────┤│ 2 │臺中市│000 區 │000 │000 │521-1 │ 建 │814.00 │50/10000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 物 樓 層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編號│建 號├───────┤ 及 ├───────┬──────┤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範圍│├──┼───┼───────┼────┼───────┼──────┼──┤│ 1 │537 │臺中市000區0 │鋼筋混凝│0層:55.19 │陽台:5.56 │全部││ │ │0 段000 小段 │土造0層 │ │雨遮:2.81 │ ││ │ │000地號 │ │ │ │ ││ │ ├───────┤國民住宅│ │ │ ││ │ │臺中市00 區0 │ │ │ │ ││ │ │0路0段000巷00 │ │ │ │ ││ │ │弄00號0樓之0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00 段00坑小段000建號,面積3,86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備註│00分之5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