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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賴信豪

賴璟君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曾由慧被 告 廖月蔭

嚴坤祿嚴瑞智參加訴訟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霧字第一二四七九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為曾林自來、曾泰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債權比例各三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曾由美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曾林自來(即曾由慧之母;賴信豪、賴璟君之外祖母)及訴外人曾彥泰前於民國83年間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曾林自來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詎該本票到期後,曾林自來、曾彥泰不能清償,致曾林自來所有其他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於84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6年間,由被告廖月蔭以1240萬元承受,另系爭土地於87年間,因配合國家建設,辦理徵收事宜,先後另分割為724-2、724-3地號等土地,其中724-2、724-3等二筆土地於89年辦理徵收完畢,徵收補償費亦由被告等收訖。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因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退萬步言,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亦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即請求除去被告對渠等共有權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尚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之必要。另按「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破產管理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由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經本院拍賣完畢,惟其就此部分仍有塗銷之利益,合均先予敘明。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外,並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確均於86年4月由廖月蔭拍賣取得,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區○○段724-2、724-3等二筆土地辦理徵收之補償費,分配予嚴坤祿、廖月蔭639, 229元,嚴瑞智628,542元,有臺中市政府之函文可憑。而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應堪採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抵押權人│不動產標示│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 │├──┼────┼─────┼──────┼─────┤│1 │廖月蔭 │臺中市霧峰│434.45 │7/14 │○ ○ ○區○○○段│ │ ││ │ │836地號 │ │ │├──┼────┼─────┼──────┼─────┤│2 │嚴坤祿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嚴瑞智 │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