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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楊明山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蔡顏玉姿

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顏玉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章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培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培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訂有明文;又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嗣於民國102 年4 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勞務利益,並就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給付報酬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審判。茲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報酬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等人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渠等與彰化縣政府間關於發放補償金之紛爭,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始終如一,僅其後補充增加民法第

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是其所為此部分法律上之補充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參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人曾透過訴外人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即改制前之台

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 ,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耕作。93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告重劃,98年6 月間重劃完成後,因彰化縣政府否認與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約而拒絕發放補償金。被告等人及清水農場為解決此一爭端,乃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等人授權清水農場以農場名義對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被告等人另於99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上開事項。依兩造99年4 月1 日簽定之協議書,被告等人同意待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原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為被告等人所領得補償金之40% ,並由被告等人平均分攤。

㈡協議書簽定後,原告即以清水農場名義,向台中市清水區公

所( 即改制前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向台中市政府( 即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 申請調處。

因調處仍不成立,再向法院提出訴訟。雖一審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清水農場敗訴,惟案經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判決清水農場勝訴確定,法院已確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隨即代被告等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發放補償金,被告等人並已領取補償金合計157 萬7473元,惟承諾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卻拒絕履行。茲以協議書所約定40%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報酬合計63萬0985元,以五人平均負擔計算,每人應給付原告12萬6197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㈢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則被告等人實質上已受領

原告勞務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委任報酬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12萬6197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

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亦有明定。再「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

㈡原告楊明山為執業律師,且為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之會員

。依原告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等人訂立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成(全)而合法領取補償金後,乙方(指原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方(指被告)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佰分之肆拾.....」等語。則兩造有關委任酬金之約定,顯然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據以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等人仍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亦

應依財政部所核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中所訂立之第一審和第二審每審級之給付標準,各給付原告4 萬元,共8 萬元作為報酬始為合理。另原告於99年5 月3 日,業已收受被告等人所給付之6 萬8610元之報酬,被告等人主張應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相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台中律師公會會員,為執業律師。

⒉被告等人原透過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承租彰化縣政府所有

位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嗣經公告為台中港特定市地重劃範圍,因彰化縣政府欲發放土地補償金予承租人,清水合作農場遂同意被告等人以清水合作農場之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爭取補償金。

⒊被告等人嗣於99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委由原告以清水農場名義對彰化縣政府進行補償金之請求。

⒋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

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方( 即原告) 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方( 即被告) 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乙方除上開報酬外,不另收取其他報酬。惟乙方若未能依法追償取得補償金,則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⒌原告受委任後,先於99年5 月17日出席清水區公所之調解

會議;再於99年7 月8 日出席台中市政府之調處會議。茲因調處無結果,原告遂以清水合作農場之名義對彰化縣政府起訴,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共二審級之訴訟程序,終經法院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應就系爭土地給付補償金157萬7473元確定在案。

⒍清水合作農場嗣依與被告等人之約定由被告等人依法領取全數之補償金。

⒎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底將包括部分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千

萬元補償費,撥付至清水合作農場後,原告即於同年5 月

3 日填寫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場員付款憑單,並應給付予原告之報償領具表,請求清水合作農場將各承租人(場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1493萬2926元直接匯入原告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活儲帳戶內。

⒏原告同意就己領取之報酬6 萬6810元自本件請求的報酬中扣除。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第三點,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台中

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法之規定而無效?⒉原告據以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⒊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第三點,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台中律

師公會章程及律師法之規定而無效?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另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同法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又「律師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定有明文;再「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另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亦為律師章程第17條所明定( 現行律師法第34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相關法令之所以針對律師收取報酬定有諸多限制,主要著眼於若允許律師就訴訟結果決定收取報酬之多寡或就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金錢利益,將可能導致律師為獲取高額報酬,於所受任之訴訟案件之進行,發生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甚至是違法行為。故為杜絕前開流弊之產生,除於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和各律師公會章程中有上述明文規範外,就律師違反上開規範之行為,亦於律師法第39條設有懲戒之規定。且衡諸目前客觀經濟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前開各項規定已非單純行政管制措施,實滲入相當之倫理色彩。從而,倘律師自受委任之標的中抽取報酬或以訴訟結果決定報酬之多寡,斟酌律師倫理規範、各地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法之立法目的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應認律師與委任人間之委任契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⒉經查,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

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方( 即原告) 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方( 即被告) 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乙方除上開報酬外,不另收取其他報酬。惟乙方若未能依法追償取得補償金,則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從被告等人所能領取之補償金中抽取40% 作為委任報酬,而該補償金即為原告受委任經辦案件之標的。參照上開說明,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第三點顯然己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律師法第34條、及第37條之禁止規定。況且,該協議書第

3 點又約定,倘原告未能為被告等人追償領取補償金,則原告無報酬請求權,顯見該約定係以原告所受委任事件將來辦理之結果決定原告能否請求委任報酬。換言之,若原告能為被告等人爭取到補償金,則原告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若原告未能代被告等人爭取到補償金,則原告無報酬請求權。則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顯亦違反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禁止以案件辦理之結果決定報酬多寡」之規範目的。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實己違反法令之強制及禁止規定甚明,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報酬,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該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等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固屬無效,已如前述,惟被告等人若實際上已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報酬之利益。

⒉經查,原告已依該無效之委任契約,為被告等人前往台中

市清水區公所及台中市政府,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解、調處等程序,且亦代被告等人進行第一審和第二審之民事訴訟程序,並使被告等人取得該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101 年7 月20日律師函、彰化縣政府101 年8 月6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等人確實已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何?

⒈原告固依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報酬合

計63萬0985元(計算式:0000000 ×0.4 =630985) ,即每人應各給付12萬6197元(計算式:630985÷5 =126197

) ,惟該協議書第3 點關於報酬之約定,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法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該協議書第3 點之報酬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報酬即失所依據。

⒉另被告等人雖辯稱應依財政部所核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即第一審及和第二審各為4 萬元,合計共8 萬元作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然查,稽徵機關之前開標準僅於執業律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始以之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標準,該標準尚不足以真實反映律師執行業務之實際收費情形。且本件原告除代被告進行訴訟外,亦參與訴訟前之調解、及調處程序,此部分亦應列為酌定報酬之參考。

⒊依卷附之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記載

,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之收費標準,每案以不逾30萬元為宜,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如案情繁雜或重大或因委任人有特別身分地位者,其酬金得增加之。茲本件原告受任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 萬餘元,並未超過200 萬元,且委任人即被告並無特別之身分地位,再參酌前開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故本院認為本件每一審級之律師報酬應以4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較符合律師執行業務之實際行情。茲審酌原告於起訴前已代理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調處等程序,且自調解、調處程序起至被告等人領得該補償金止,共耗時近2 年之時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合理之報酬以每一審級17萬元為適當【即(4萬+30萬) ÷2 =

17 萬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合理報酬應為34萬元(17 萬×2 =34萬) 。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業已給付原告報酬6 萬6810元,有付款憑單影本、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等人抗辯應抵銷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34萬元,經與原告已受領之報酬6 萬6810元抵銷後,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報酬合計為27萬3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73190),則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5 萬4638元(計算式:273190÷5 =54638)。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分別於101 年12月18日( 被告蔡培塔、蔡淑蘭部分) 、12月19日( 被告蔡培楠部分) 、12月30日( 被告蔡顏玉姿、蔡章桐部分) 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見101年度司促字第47588 號卷),被告五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等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 萬463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