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劉有德被 告 謝上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徐惟隆、徐其豐於民國92年1 月間,分別向被告訂購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欲興建案名為「大有豐居」,編號A6、A2之房屋及土地,約定於93年10月31日交屋,如有違約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嗣徐惟隆、徐其豐即分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80萬元予被告。惟至97年間,前後已經過5 年有餘,被告仍未動工建造房屋。因被告已違約甚久,徐惟隆、徐其豐乃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並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㈡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徐惟隆、徐其豐勝訴,被告不
服,上訴至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案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被告為使徐惟隆、徐其豐不繼續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挑撥離間原告與徐惟隆、徐其豐,欲使渠等解除對原告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竟於99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結束後,原告步出該法庭,在該法庭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場,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當面大聲指責原告:「你向徐惟隆拿了100 多萬(元),把事情搞複雜,檢察官已在查」等語,當場誹謗原告。足使他人認為原告會故意把案件搞複雜,以及會亂向當事人索費,檢察官已經在調查;影響其他不特定人對原告之觀感,妨害原告之名譽,破壞原告之形象尊嚴。
㈢嗣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前揭臺中高分院第33法
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徐天佑後,被告竟當庭指稱:「律師有教他,剛剛在外面有教他啊」,經原告抗議,請被告拿出證據,並請求承審法官制止被告之不當言語,承審法官當場諭知被告「在這裡講,講話都要講有依據的,沒有依據的千萬不要講好不好,你剛剛這樣講很不好」。原告請求法院將被告之不當言語記明筆錄,被告竟又指稱:「你都教唆偽造文書」、「你自己律師牌會沒了,我跟你講啦」、「地檢署已經在查了」、「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很單純的案子要…」等語。此時法官又勸被告稱「你有本事證明的才講,沒本事證明的不要講」;被告乃再恐嚇原告稱「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告訴你」等語。足使他人認為原告會教唆證人、會偽造文書、會向當事人敲詐索費,以此造謠、誹謗、污辱原告,貶損妨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破壞原告之形象尊嚴至鉅。並以如原告提出告訴,就要告原告誣告等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遲疑許久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之上開恐嚇、誹謗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被告拘役90日在案。
㈣按指責律師亂向當事人索費、誣指律師偽造文書、教唆偽證
,為律師最忌諱之事。然被告竟在原告執業場所即法庭內外,當場公然為上開誹謗行為,詆譭原告,破壞原告之名譽、信用、形象與人格尊嚴至鉅。被告理應針對涉訟之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提出辯論,然其竟對他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個人為惡意之誹謗攻擊,實屬不該。
㈤原告曾就讀大專,歷任本院主任公證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官及本院法官,一向奉公守法,擔任公職20幾年,從無任何違反紀律情事;現轉任律師亦是兢兢業業,克盡職守為當事人服務。被告竟一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法庭公然誹謗原告,指摘原告向當事人收取鉅額律師費、將案件搞複雜、教唆證人偽證及偽造文書等,使訴訟當事人、在場人、在法庭旁聽之人,及法院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在場均可共見共聞。查原告擔任法官期間,每月薪資有12萬元,擔任律師期間,月收入亦曾達數十萬元,被告如此百般詆譭原告,將使聽聞者減低對原告之信任,甚至傳言出去,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人格傷害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伊不服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業已提
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只依據臺中高分院之光碟內容,即判決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自有未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做人身攻擊。況目前被告亦無錢可以賠償原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徐惟隆、徐其豐分別於91年1 月間與被告謝上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有豐居」編號A6、A2預售屋及其基地,約定被告應於93年10月31日交屋,如有違約,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且倘屆期無法交屋,每戶每月各罰5 萬元,並累計計算。嗣因被告未如期開工興建房屋,與徐惟隆、徐其豐間有買賣房屋糾紛,經徐惟隆、徐其豐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委任律師即原告劉有德為訴訟代理人,雙方迭起訟爭,並衍生其他民、刑事訴訟,歷經數載無法和解獲得徹底解決。被告因此認係原告從中阻擾,破壞雙方和解契機,竟⑴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就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進行準備程序結束後,甫步出該法庭,在該法庭外走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該民事事件徐惟隆、徐其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大聲稱:「向徐惟隆拿了100 多萬元,把事情搞複雜,檢察官已在查」等語,而指摘原告亂向當事人索費,故意將案件複雜化,已遭檢察官調查,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⑵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就上揭履行契約等事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在法庭上僅得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徐天佑,並詢問其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起稱「律師有教他(指證人徐天佑),剛剛就在外面就有教他啊」等語,原告當場表示抗議,並請書記官將被告所述記明筆錄,承審法官並予制止,諭知應陳述與案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仍接續再以「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等語,而指摘原告教導證人徐天佑開庭時應如何證述,又教唆偽造文書已遭檢察官查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088號認定被告分別係犯誹謗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洵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㈠⑴部分,業經證人徐福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是徐惟隆、徐其豐的哥哥,被告是建商,徐惟隆、徐其豐向被告買房子,被告沒有蓋,徐惟隆、徐其豐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追討;徐惟隆、徐其豐的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律師,伊等與被告間的訴訟打了很多年,民事、刑事都有好幾件,伊有陪同去開庭過很多次;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伊有去過好幾次,伊都在後面旁聽,因為伊離門口最近,開完庭伊自然會先走出來,因為出庭過很多次,有些細節不是很記得;伊有印象有一次伊走出法庭外面後,伊走在比較前面,走出法庭門口約幾步,有聽到後面被告對劉有德律師很大聲講話,被告講的內容好像是劉律師向伊弟弟拿了約100 萬元的意思,又把伊等的案件弄得很複雜,伊記得當時還有法警出來制止。伊知道劉律師好像有生氣,因為被告對劉律師講話的語氣不是很好,讓人覺得很不舒服,伊不記得劉律師有無回應,因為被告先大小聲,可能劉律師也有回應幾句。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得知劉律師拿多少費用,伊等是按照一般的行情去付律師費,是按件計酬,不是按人數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7至50頁、第53頁反面) ,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5464卷第65頁)。參以被告就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劉律師(即原告)一再否認本件有第1 次、第2 次的協議,為了要多拿律師費,徐惟隆跟我說劉律師處理這件案件,已經拿了約80萬元律師費用,我認為劉律師為了要賺律師費,故意把這件案件搞的很複雜」等語;及同事件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 年1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陳稱:「你把人家律師費拿幾百萬元去了」、「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很單純的東西,被你弄到土地都沒有了,你還不甘願(臺語)」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5464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第99頁)。甚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訊問證人徐福義後,被告亦陳稱:「人家康憲龍就能夠一次解決,你們委任律師搞得這麼複雜」、「同樣一個預售屋買賣糾紛,康憲龍已經跟我解決了,徐惟隆有請律師,反而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4頁、第101 頁)。審諸被告與另名購屋糾紛買主康憲龍於96年間即已和解,然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因上揭預售屋買賣糾紛,自96年起民事、刑事訟爭不斷,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庭訊後,內心不滿之情緒應不言可喻。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在公開法庭內仍持相同言論,衡諸常情,其於99年12月29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庭訊後,甫出法庭門口,在法庭外,確有以前揭言詞指摘原告之動機存在,其以此等字眼指摘原告,實非不可能之事。由此足證原告上開指述、證人徐福義上揭證述,均屬實在。被告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上開㈠⑵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臺中高分院99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 問:謝先生你還有什麼問題要問(證人徐天佑)?謝上文答:那是董事長專用的…。
法官 問:你不用不用去說明,現在是在問問題,好不好?你把問題問完再講。
謝上文答:好。那一天他所聽到的結論,那一天的結論怎樣
就好(臺語)?法官 問:他剛剛已經講過了。
謝上文答:他就是在推卸責任嘛。
法官 問:好嘛,他已經講過他沒有,不知道有沒有結論嘛,你再問他十次他還是沒有聽到結論啊。
謝上文答:他那個,『律師有教他,剛剛就在外面教他啊』。
法官 問:等一下,等一下你再說嘛,好不好?謝上文答:好好好。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等一下,不要不要講。
謝上文答:我還沒有問完。
法官 問:你這樣子我問不完啦。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他怎麼可以這樣子講話ㄋ?法官 問:好了好了好了。這這,等一下。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等一下,我會跟他講一下,我現在跟他講一下。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不能講這種話嘛。
法官 問:謝先生,等一下在這裡講,我們要講都要講有依
據的,沒有依據的比較情緒話不要講厚,千萬不要講,好不好?謝上文答:好,好。
法官 問:你剛剛這樣講,你剛剛這樣講不好。
劉有德答:請書記官一定要記明。
謝上文答:『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
法官 問:其實沒有必要。
謝上文答:『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講啦(臺語)』。
法官 問:不是啦,你不要再節外生枝了。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
法官 問: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謝上文答:『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只有這樣,我馬上抗議。
法官 問:不是抗議,你這個另外你要處理。
‧‧劉有德答: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我有教他,你老是這樣講
,上次開庭也是這樣講,這次開庭也是這樣捏造我。
法官 問:好啦,好啦。
謝上文答:你以為你是(聽不清楚),『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
法官 問:你有本事證明的,你再來講,沒有本事證明的都
不要講,我們針對這個問題來回答,不然我們案子開不完啦。
劉有德答:那個那個向上訴人拿一百多萬,也順便記上去。
法官 問:他不是說一百多萬。
劉有德答:對啦,(聽不清楚)。
法官 問:他不是說一百多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都讓你記(臺語)。
法官 問:他說拿好幾百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我不知道,我聽到這樣,他就說一百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事件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當庭陳稱「律師有教他,剛剛就在外面教他啊」、「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等語明確,此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5464卷第61頁、本院刑事卷第10
0 頁反面) ,堪信屬實。⑶審諸證人徐惟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向被告買
預售屋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按契約蓋房子給伊,因此與被告有民事訴訟,伊與被告間的民、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律師處理。伊曾在美術館巧遇被告一次,時間約在97、98年間,確定日期伊忘記了,被告在美術館先認出伊,被告走過來跟伊打招呼,與伊談論渠等間的問題,伊有印象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他好好解除契約,被告的意思是問伊為何不依照他提出的條件解除契約,因為當時康憲龍跟他之間的房屋糾紛已經和解,就伊與徐其豐跟被告之間還有房屋糾紛,被告這樣問伊,伊沒有回應,因為伊覺得跟被告多談沒有意義,渠等之間的事情已經進入訴訟了。伊沒有跟被告說為了這個案件繳裁判費又請律師已經花了多少錢,伊不會跟被告講這些無意義的話,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伊父親徐連財與律師都不喜歡和解,伊不清楚被告如何知道劉律師收取多少律師費,當時因為伊不認識律師,是伊父親幫伊找律師,律師費也是伊父親付的,不是伊付的,伊自己沒有那麼多錢,伊都不知道花多少費用,被告怎麼會知道。伊並沒有覺得劉有德律師受委任後,有將伊與被告間的民、刑事案件弄得更複雜,伊覺得是被告把案件弄得更複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5464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徐惟隆業已否認有向被告提及支付予原告之律師費及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而證人徐惟隆與被告為立場相對之當事人,彼此間迭有訟爭,衡諸常情,徐惟隆確無向被告提及已支付多少律師費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徐惟隆上開所述,堪可採信。且參諸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因其上述言論經原告當庭提出抗議後,被告即改稱:100 多萬元是律師費包括訴訟費用云云,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0 頁),足徵被告於上開一⑴所載時、地指摘原告向當事人收取100 多萬元,及其於上開一⑵所載時、地指摘原告向當事人收取數百萬元之言論,乃其個人逕自揣測、誇大之詞,並非真實。
⑷證人徐天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哥哥徐惟隆
有房屋買賣糾紛,伊知道被告,也看過他幾次,伊曾經因為徐惟隆、徐其豐與被告間的買賣糾紛而到臺中高分院出庭作證。作證當天印象中伊是跟哥哥徐福義一起到法庭,沒有跟律師一起去;在未開庭前,伊在法庭外面的走廊等待開庭,有時坐著,有時站著,伊沒有印象律師有無跟伊和徐福義坐在一起,也沒有印象有無跟劉有德律師講話,因為時間久了,這件事跟伊沒有什麼關係,伊沒有注意這個,也沒有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4至55頁) ,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97頁),否認於該日開庭前在法庭外有與原告坐在一起討論案情。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距離劉有德律師、徐天佑他們有約從法庭(本院第十六法庭)被告席至法檯後方窗戶的距離,伊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也沒有看到他們是拿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3 頁),是以縱認被告所述原告與證人徐天佑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開庭前,有一同坐在法庭外等候之情為可採,惟被告指摘於臺中高分院上揭準備程序前原告有教導證人等語,仍僅係被告揣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理由可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⑸被告前雖曾以徐惟隆、徐其豐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徐惟隆、徐其豐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與徐惟隆、徐其豐於95年12月16日並無協議;又原告受徐惟隆、徐其豐委任於96年10月向其提出2 次傷害告訴,有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為由,而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律師法第35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惟此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6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1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464卷第20至31頁),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又觀諸卷附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 ,原告於上開97年度偵字第62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其他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堪信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遭檢察官查辦。至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為何於臺中高分院100 年1 月26日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指摘原告教唆偽造文書,地檢署已經在查時,雖供稱其有新事實、新證據,目前還在調查云云(見偵5464卷第61頁),復於100 年10月6 日偵查時供稱當時地檢署確實有禮股在查原告的偽造文書案件,伊有提出相關資料給禮股調查云云(見偵續362 卷第3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99年6 月10日刑事告訴及(兼)告發狀(經該署分案為99年度他字第3411號)、99年9 月27日刑事聲請及呈報狀,內容均未涉及原告,且狀首所列之「被告」及「關係人」,亦無原告之記載,迄至100 年4 月6 日被告始提出刑事呈報及追加被告狀(案號由99年度他字第3411號改分為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追加原告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罪嫌,有上開3 份書狀存卷可參(見偵續362 卷第47至61頁) ,此情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續362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益徵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外、100 年1 月26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指摘原告已遭檢察官查辦云云,顯為不實之陳述。
⑹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於上開
一⑴、⑵所載時間、地點所為之言論(即上揭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其上揭所言,顯均屬其個人揣測之詞甚明。
⑺就被告上開一⑴之行為而言,被告在臺中高分院第33法庭門
外走廊之公開場所,當眾大聲指摘身為律師之原告,向委任人收取高額費用,將案件複雜化,檢察官已介入調查等語,影射原告涉嫌犯罪。綜觀被告上開指摘內容,係以原告為賺取100 多萬元之高額律師費之事實敘述為基礎,進而抨擊原告故意將民事事件搞得很複雜,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觀念之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斲傷原告之人性尊嚴;況原告係執業律師,地點復係發生在其執行業務所在之法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如他案當事人、律師、證人、家屬、法院職員等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其執業尊嚴及聲譽顯有所貶抑,則被告明知其指摘檢察官已介入調查原告之事為不實,且就原告是否向徐惟隆、徐其豐收取100 多萬元一節,僅係其個人揣測之金額並未查證確認,則其為上揭言論,顯有散布於眾,詆毀原告名譽之意甚明。就被告上開一⑵之行為而言,查在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法庭旁聽,且法庭內除承審法官及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外,依法配置有書記官、通譯、庭務員、法警等人在場行使職務,自屬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被告在公開法庭中對原告為上開指摘,難認其主觀上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再者,民事訴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而觀諸上揭勘驗內容,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先指摘原告在法庭外教導證人如何應訊,經原告提出抗議,且承審法官多次制止,諭知其應陳述與案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仍接續在公開法庭對原告為上述言論,已明顯逾越攻擊防禦之範圍。況原告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為此等言論,並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其指述顯係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為目的,難認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基此,被告於上開一⑴、⑵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該等言論,衡其動機、目的,其主觀上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甚明。是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在公共場所為上揭不實之陳述,足以致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貶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上開誹謗言詞,既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快,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憑一己之勤奮努力,歷任本院主
任公證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及本院法官,於86年間轉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被告則為高商畢業,丙等公營銀行新進人員考試及格,政大附設會統班結業。原告100 年度財產總額1,091 萬1,571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99萬2,534 元,99年度所得總額89萬5,628 元;被告100 年度財產總額3 萬4,040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3,893 元,99年度所得總額108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及被告與徐惟隆、徐其豐間既已循法律途徑在法院訴訟以謀求解決雙方爭議,被告本應理性面對司法之裁決,然被告未思以審慎適切之方式表達己見,竟於法庭內、外公然以前揭言詞指摘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即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聲譽,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容係因訟累已久,歷經諸多訟爭程序之爭辯、對立,情緒不滿致生此等言論,及被告迄無任何致歉之舉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1 年7 月11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