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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翰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家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律師被 告 翊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勝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張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嗣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先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24元,其中並包括模具費用224,000元,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模具費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先於102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契約範圍已包含模具在內,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始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並於同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該追加部分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自行車零件之製造商,被告為自行車零件之貿易商,

兩造為自行車零件上、下游業者關係。被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自行車花鼓組等零件組,原告並已全數交貨予被告,惟被告除支付100年6月、8月、12月及101年3月份之部分貨款985,800元外,尚積欠原告剩餘貨款。因兩造0生意往來習以口頭為之,常見被告致電向原告訂貨,原告隨即出貨,非每次皆有訂貨單及銷貨單等單據,故不易確定上開零件出貨時間及數量,而被告既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內容及金額均無異議,則兩造合約總金額應為發票總金額1,436,820元(包括內含之營業稅68,420元),被告已給付985,800元,尚有101年3月至101年7月之貨款451,02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剩餘貨款。又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就被告所購零件之製造方式,係由被告交付零件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再依該設計圖委託協力廠商即銓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沅公司)製造零件模具後,由原告據以生產零件供貨予被告,且該專用設計圖所生產之模具並不能長久使用,並為特殊規格,尚無法供原告生產其他一般零件,該受託轉而委由其他廠商製模之費用,當由委託人之被告支出,亦符合一般業界以設計圖委製專用零件之模具費,由委製廠商負擔之情,故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為被告代工生產製造零件,則就模具費用之支出,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提出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銓沅公司之採購進貨請款對照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證11),可知原告因模具之訂製而支出14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模具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則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完成交貨義務,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模具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統一發票係中華民國私人營利機構或公用事業機構銷售貨物

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由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出賣人必須依照發票上的金額記帳或計算稅額。買受人除可將統一發票視為記帳憑證外亦可依發票金額申辦扣抵或扣減其加值稅,則統一發票為一交易憑證,可用於證明交易之內容之金額。本件原證8之統一發票雖為原告所開立,惟被告既已收受,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顯見被告對原告所開立發票之內容與金額,並無異議。雖被告辯稱發票上金額與被告訂單總表金額有出入云云。惟如前所述,因兩造0生意往來既習以口頭為之,故非每次皆有訂貨單及銷貨單等單據,故不易確定上開零件出貨時間及數量。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於被告處確認相關零件之訂貨及出貨情形,原告同意以原證10之「翊立訂單總表」及已發立之統一發票並持向國稅局申報之發票金額為計算基礎,惟原證10之翊立訂單總表雖名為訂單總表,但仍有部分零件僅係兩造口頭約定,未載入訂單總表,又依原證6之銷貨單據,可知銷貨單上皆有被告負責人之簽名,經統計已知之銷貨單已達1,094,487元,相較上開訂單總表不僅未記載日期,所載金額亦僅1,063,750元,遠少於上開已知之銷貨單金額,顯見原證10之翊立訂單總表非兩造間之總交易訂單,所載金額非總交易金額,且被告既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內容及金額均無異議,則兩造合約金額為1,436,820元,被告已給付985,800元,尚有451,02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剩餘貨款。

⒉原證10之翊立訂單總表所載金額原係未含營業稅之金額,雖

原告同意以該金額作為交易總金額,但不可因該金額未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推論該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當初向被告報價,即將營業稅包含在內,且觀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金額總計欄中所載金額亦含營業稅,益可證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定營業稅由被告承擔,否則原告之報價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會包含營業稅,依原告已開立之原證9之編號BW00000000等統一發票七紙予被告,被告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並經國稅局核可在案,該七紙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稅68,42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況按一般交易經驗,營業稅一向包含於售價而轉嫁予消費者承擔,並不一定會表明於契約中,可知本件交易之營業稅係由被告負擔。⒊由被告102年12月12日提出答辯㈢狀第5頁第4行提及系爭零

件為被告之營業秘密所包含,益徵系爭模具實為特殊規格。換言之,該模具係依被告設計圖所製造,僅能供原告生產被告專用之零件,如被告訂製之零件生產完畢,未有新訂單時,該模具即無法再供原告使用,製造該模具之利益即全歸被告所享有,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為被告代工生產製造零件,則就模具費用之支出,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原告曾稱零件曾出售予其他廠商,係因零件係由個小零件,諸如棘爪、彈片、棘齒環、膠圈等所構成,非全部小零件皆為特殊規格,僅有如原證5第3頁之模具,始需另外開模,其餘小零件為通用零件,故就通用零件自可出售予其他廠商使用,與被告所要求需另外開模之特殊規格零件不衝突。被告係類似OEM(委託代工)之工廠,本身即負責製造。本件交易既係被告提供設計圖交由原告製造,因被告訂單金額未達使原告自行吸收模具費用之額度,原告始將模具費轉嫁予被告負擔。且依原證8,可知100年12月24日原告請款單載有「棘輪膠圈模具、側蓋膠圈模具、68001螺母、R前側蓋」之項目,金額總計155,188元,對照原證3之明細表,可知100年12月請款金額亦同為155,188元,並載明已收金額155,188元,顯見被告所給付之100年12月份之貨款中,實係包含棘輪膠圈模具費用,自無被告辯稱兩造未就模具費應由何人負擔達成合意之情。又同為模具費用,被告為何先前願意負擔,後卻改稱未約定由被告負擔模具費,益見被告所為已前後矛盾。則依原告提出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銓沅公司之採購進貨請款對照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證11),可知原告因模具之訂製而支出14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模具費用。至於模具現在還在原告委託的廠商那邊。

⒋原告否認上開零件有瑕疵,被告雖舉「翊立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供應商異常處理單」,及「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發展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報告」為憑。惟查,「翊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供應商異常處理單」係被告所自繕,且發生斷裂情形多端,該產品出貨後有變更設計導致與原先設計不符,或係因外力(組裝時)引起之斷裂、或與其他零件不相容之形,其上雖曾經原告員工予以簽名,但僅係表明「異常原因分析:棘爪斷裂」、「暫定對策:供應新棘爪」、「改善對策:建議改用新開模棘爪」,並未自認原告所生產之貨品有瑕疵,況原告亦曾以律師函表明所生產之貨品並無任何瑕疵存在,無法同意被告未經公開透明方式所為私自判定上開零件斷裂之原因,有關上開零件斷裂之主因等情,被告仍應以公平公開方式鑑定或提出可信之舉證。

⒌綜上,被告所訂購之零件費1,436,820元、模具費145,000元

,計1,581,820元,被告已付985,800元,尚有596,020元未付,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統一發票雖原則上可作為計算買賣金額之基礎,惟其前提為

開立發票人之會計帳目詳實。本件原告帳目混亂,客戶訂購數量、實際出貨數量及請款金額均不一致下,該統一發票之金額自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況原證9之發票品名僅載花鼓組,銷售數量及單價復與實際交易內容完全不符,自難以該統一發票得知兩造間交易之實際狀況。則該統一發票因原告之誤載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且因記載之品項內容非被告所購買之零件品項細目,自不得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標準。又原證6之銷貨單中102年4月30日及5月1日之銷貨單僅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並未簽收,亦無實際上收受其上所載貨物。況依102年4月30日銷貨單上記載軸心之整修費,縱有整修之事實(假設語),原告身為出賣人依民法364條之規定,就種類物之買賣,本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義務,該整修費用實無由買受人負擔之理。又5月1日之銷貨單記載「RFD前花鼓-1」、「RFD後花鼓-1」、「MFD前花鼓-1」、「MFD後花鼓-1」,未經被告簽收。且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係以整組花鼓組為訂購之單位,依原證10之翊立採購單,可知被告訂購「RFD前花鼓-1」、「RFD後花鼓-1」、「MFD前花鼓-1」、「MFD後花鼓-1」等商品數量皆為500組,並依原證6,可知該等產品均已交貨,因被告訂購之相關零件亦僅以組裝原訂貨數量,被告實無再行訂貨之必要及可能。5月1日之銷貨單實與本件無涉,在在可知原告就實際出貨之數量,因其製造生產、業務銷售、會計帳目等環節,均有管理上缺失,致實際出貨數目遲遲無法確定。兩造間既於102年11月13日於被告清點數量時,已達成本件原告出貨總數以原證10之「翊立訂單總表」及「翊立採購單」為準之協議,並註明於原證10之會同清點單,原告自不應再為爭執出貨之總數。又依原告自行開立之「翊立訂單總表」,與被告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翊立採購單」(右上角載有原告之客戶編號A0811,參原證6及原證8即可知悉),就交易品項、數目等交易細節均相同,足證兩造間交易內容,係依原告自行記載之「翊立訂單總表」,可知該合約金額總數為1,063,750元,此亦為被告購買系爭花鼓組零件所應給付之總金額。則兩造間既早有約定價金,自應以原證10之「翊立訂單總表」及「翊立採購單」為本件貨款給付之計算標準。㈡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營業稅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觀之原證

10之翊立訂單總表所載合約金額為1,063,750元,係為原告貨物定價乘以被告購買數量所得總價,並無加計營業稅額百分之5,顯見兩造間係以實際訂貨價格為買賣價金,嗣原告再主張營業稅額應由被告另行給付並無理由。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買受人負擔營業稅之交易慣例,則營業稅應由系爭貨品出貨人即原告自行負擔,非由被告給付除貨款外之出貨人應繳納之稅款。

㈢被告固於100年6月至101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自車花鼓組等

零件組,經被告確認原告單方製作之原證3之明細表,與事實並不一致,故否認該文書之真實。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如當事人對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被告僅向原告購買組裝花鼓組所需零件,僅針對上開零件成立買賣契約,未就原證5所列模具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僅為自行車組裝廠商,向原告訂購自行車零組件供組裝之用,實無購買零組件模具之必要,原告不得將個別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且原證5之出貨清單所列之模具,原告從未交付被告,原告亦自陳上開模具生產之零件,亦同時出售予其他廠商等語,則上開模具皆由原告自行使用於製造生產零件,並出貨予其他廠商,顯見原告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上開模具。若上開模具係由被告買受,原告何得以上開模具另行生產零件出售第三人。況上開模具至今仍在原告處所,從未交付被告,則兩造間自始未就原證5之出貨清單所列模具成立買賣契約。

㈣綜觀原告所提書狀及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模具訂立

買賣契約,雖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製造上開模具之「委託契約」云云,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之成立以兩造間存在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前提,若兩造間確實存在一委任契約,何以上開模具從未交付被告,更由原告自行使用,則兩造間並無就上開模具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自始無委任契約存在。況原告歷次提出之模具費用金額皆不相同,且與原證11之統一發票金額亦不相符。至原證11之該單據格式與原證8之單據格式完全相同,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觀其製作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更可知係原告於訴訟之際方自行製作。況就上開模具金額,於原證11及原證8之記載亦不相同,且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答辯㈢狀第5頁所述,係針對就既已存在瑕疵之如何改正之問題,非指被告所生產之零件係為特殊規格,並涉及營業秘密。即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零件產品,均非原告所述之特殊規格產品,有原告之網頁型錄之套筒商品可按。則兩造間實無就上開模具有任何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生產所訂購之零件,模具費用為製作零件所需之成本,本應由出賣人自行承擔,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

㈤原告出貨予被告之花鼓組等零件組中SHIMANO套筒和棘爪貨

品,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催請原告解決,原告置之不理,即對系爭零件之瑕疵毫無解決誠意,被告雖於101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惟被告考量程序利益及便利鈞院終結訴訟程序,故撤回有關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抵銷之抗辯,就上開貨款1,063,750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985,800元,故被告坦承尚有77,950元尚未給付。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已給付原告985,800元。

四、法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貨款(含營業稅)及模具費,惟被告以前詞拒絕給付,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總貨款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應以其所開立發票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標準,該主張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模具費用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積欠貨款(不含營業稅部分):查

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被告已給付貨款985,800元,尚欠101年3月至同年7月之貨款共589,528元尚未清償,並提出原證3之未收明細及原證4之存證信函為據。經被告提出質疑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再加上原證5第2頁模具費用224,000元,及營業稅額68,409元,總共1,386,8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27,672元,尚有559,224元未給付等語,足證該次原告係主張被告尚欠貨款(不包含營業稅部分)之金額共為266,815元;其後再於102年11月21日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內,表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78,480元;再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加計模具費用224,000元及營業稅68,40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559,224元等語,則其主張被告尚欠貨款(不包含營業稅部分)之金額共為266,815元;其後再於102年12月31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即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金額1,436,820元為基礎,而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不含營業稅部分)共382,600元等語,則原告先後就被告所積欠不含營業稅之貨款金額究為多少,先後已有矛盾。又原告雖主張以原證9原告所開立之共7紙統一發票為基礎加以計算,惟依原證9之統一發票7紙可知,其發票日期為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28日,其品名均為「花鼓組」,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月份係自101年3月至同年7月,顯已逾起該7紙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則兩造之總貨款金額顯難以統一發票總金額1,436,820元為計算基礎,故被告抗辯統一發票難以得知兩造間交易之實際狀況等語自足採信。經本院命兩造至被告處所會同清點,經原告之代表人李忠哲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富勝共同清點後,做成原證10由原告所提出之會同清點單、簽名資料及翊立訂單總表、翊立採購單-花鼓組件明細等文件可憑,兩造並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翊立訂單總表及翊立採購單數量當作被告已經全數收受數量之情,亦有當日筆錄可憑,則兩造既同意以翊立訂單總表之合約金額1,063,750元為計算基礎,自應受此拘束。雖原告其後表示:原證10之翊立訂單總表雖名為訂單總表,但仍有部分零件僅係兩造口頭約定,未載入訂單總表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72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所不符,故其後翻異其詞,認兩造貨款總金額應以統一發票總金額為準之詞,即不足採信。則依兩造之貨款總金額為1,063,75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貨款之金額985,800元,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不含營業稅部分)即為77,950元,此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有理由,其逾越此部分之貨款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部分:查被告抗辯統一發票難

以得知兩造間交易之實際狀況等情足以採信,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金額總計欄中所載金額亦含營業稅,可證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定營業稅由被告承擔之情,自不足採。又依前述,經原告之代表人李忠哲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富勝共同清點後,做成原證10由原告所提出之會同清點單、簽名資料及翊立訂單總表、翊立採購單-花鼓組件明細等文件,及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翊立訂單總表及翊立採購單數量當作被告已經全數收受數量之情,亦有當日筆錄可憑,則兩造既同意以翊立訂單總表之合約金額1,063,750元為計算基礎,自應受此拘束。參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買受人負擔營業稅之交易慣例,則營業稅即應由系爭貨品出貨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即內含),而非由被告給付除貨款外之出貨人應繳納之稅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額等情,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模具款部分:查原告於起訴狀係主

張被告已給付貨款985,800元,尚欠101年3月至同年7月之貨款共589,528元尚未清償,並未表示被告尚有模具費未清償。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3月12日、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模具費用224,000元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原證5之模具費明細為證;其後再於102年12月31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主張被告尚積欠模具費145,0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1為證,則原告先後就被告所積欠之模具費金額究為多少,先後已有矛盾,況依原證11原告表示請求之5筆模具金額,其金額加總為135,00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145,000元不符。又原告所提之原證5模具費明細及原證11明細,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以證明模具費用究為何?另原告雖主張該模具係依被告設計圖所製造,僅能供原告生產被告專用之零件,如被告訂製之零件生產完畢,未有新訂單時,該模具即無法再供原告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後,於102年3月12日準備書狀第2頁已表明:原告所出產之系爭腳踏車零件產品,均依被告要求之規格出貨,並於出貨前依檢驗程序查驗完成,系爭零件同時亦有出售予其他廠商等語,足證系爭零件之生產顯無特別為被告製作模具之需要,況依前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另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模具費用,顯無理由,此亦可從原告坦承模具還在原告委託的廠商之處可得而知。另原告雖表示:依原證8,可知100年12月24日原告請款單載有「棘輪膠圈模具、側蓋膠圈模具、68001螺母、R前側蓋」之項目,金額總計155,188元,對照原證3之明細表,可知100年12月請款金額亦同為155,188元,並載明已收金額155,188元,顯見被告所給付之100年12月份之貨款中,實係包含棘輪膠圈模具費用,自無被告辯稱兩造未就模具費應由何人負擔達成合意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陳稱:「原證8寫『重複』及畫叉的部分是我的筆跡,是原告重複開,模具部分我會畫叉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為原告不能向我們請求模具費用,原證8最後1頁5月1日畫叉也是因為帳目錯誤,請原告回去修改。另外原證8模具費旁邊所寫的『28,000』阿拉伯數字、及『4萬』『2萬』部分也都不是我寫的,只有102年4月1日模具阿拉伯數字『28,000』右邊的『22,500』是我寫的,當初是原告第一次跟我講的金額,但我並沒有同意說要給付這筆錢。」等語,足證兩造確未就模具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模具款部分,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7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償還模具費用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