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 告 藍朝華
藍朝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萬國石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淑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萬國石材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國石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萬國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施淑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7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石順所有,王石順與訴外人黃鴻展於民國93年4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王石順將18-7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即103年6月11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範圍出售予黃鴻展,雙方約定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約為50坪,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因18-70地號土地係屬農地,無法細分,故其等同時約定俟將來18-70地號土地可細分時,再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王石順並已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點交予黃鴻展接管。嗣至93年12月20日,王石順、黃鴻展二人發現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面積實為59.87坪,而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變更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為59.87坪及買賣價金為598,700元。是黃鴻展就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與王石順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18-70地號土地可得分割之停止條件成就時,王石順負有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自18-70地號土地分割,並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鴻展之義務。
(二)黃鴻展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已將其對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之交由原告接管,原告及黃鴻展並已將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王石順。是黃鴻展就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與原告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王石順於將來18-70地號土地可得分割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負有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自18-7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三)王石順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另於93年12月間與被告施淑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王石順將18-70地號土地除如附圖A、B、C、D部分範圍外之其他土地出售予被告施淑裕,並約定被告施淑裕應承擔王石順就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於將來18-70地號土地可得分割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施淑裕負有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範圍土地自18-7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買賣義務,兩造間應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詎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遭被告施淑裕所經營之被告萬國公司占用以堆放石材及廢棄物,經洽請被告等排除,其竟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原告前揭債權有不確定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原告已取得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占有,惟遭被告萬國公司侵奪,用以堆放石材及廢棄物,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萬國公司之侵害。退步言,如認原告未受讓黃鴻展對王石順就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買受人債權,然黃鴻展既自承購買該土地係為供其出售予原告之同段18-77、18-78、18-152、
18 -3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並已將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由原告接管、行使,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萬國公司之侵害。再退步言,如認黃鴻展未將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交由原告行使,然黃鴻展既自承購買該土地係為供其出售予原告之同段18-77、18-78、18-152、18-3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顯負有容忍原告藉由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通行,以輔助原告實現契約利益之附隨義務,惟黃鴻展怠於行使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仍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萬國公司之侵害,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55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被告萬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用18-558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用以堆放石材及廢棄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六)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施淑裕所有18-70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⒉被告萬國公司應將坐落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C部分土地,不得阻礙原告通行;就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應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萬國公司應將坐落18-558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萬國公司、施淑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原為王石順所有,經王石順出售予黃鴻展,黃鴻展再將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之交由原告接管。嗣於93年12月間王石順另與被告施淑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18-70地號除如附圖A、B、C、D部分範圍外之其他土地出售予被告施淑裕,並約定被告施淑裕應承擔王石順就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兩造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與被告施淑裕存在買賣關係。詎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遭被告施淑裕所經營之被告萬國公司占用以堆放石材及廢棄物,經洽請被告等排除,被告等迄今未清除而仍占用等情,有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至18-70地號土地勘驗時所拍攝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兩造間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是否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被告等所否認,參以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施淑裕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核屬對其有利之訴訟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舉王石順與黃鴻展間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黃鴻展承諾將18-7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供訴外人劭永森等人使用之承諾書(見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卷第10至15頁)及證人王石順、黃鴻展之證述等,以證明其與被告施淑裕有買賣關係等情。然查,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該等文件內容均未敘及黃鴻展有將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讓售原告或有讓與其對王石順或被告施淑裕請求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文字,僅可得知王石順於93年4月21日將所有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範圍出售予黃鴻展,雙方約定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約為50坪,買賣價款為500,000元,惟因18-70地號土地係屬農地,無法細分,故其等同時約定俟將來18-70地號土地可細分時,再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鴻展並同意此土地供道路使用,王石順得無償通行。嗣至93年12月20日,王石順、黃鴻展二人發現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面積實為59.87坪,而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變更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為59.87坪及買賣價金為598,700元,及黃鴻展將上開路寬7公尺之18-70地號道路土地無償供訴外人邵永森、邵東亮、王秋煌、邵文華等人使用。又證人王石順於103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有向伊談到黃鴻展有將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賣給他們,但是黃鴻展沒有跟伊說,伊不清楚伊等有無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可知證人王石順並不知悉原告與黃鴻展間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有無成立買賣關係。是以,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黃鴻展承諾將18-7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供訴外人劭永森等人使用之承諾書及證人王石順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原告主張黃鴻展有將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並交由其接管一節有利之佐證。
(三)又證人黃鴻展於10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因為原告要向伊購買其他筆土地,要看伊購買土地做道路之情形,所以才將與王石順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及將18-7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供訴外人劭永森等人使用之承諾書借給原告看,他們要確定有道路可以過,才願意購買其他筆土地,但後來有沒有拿回來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將向王石順購買之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當時原告沒有要向伊購買該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與黃鴻展於93年9月1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買賣標的僅有同段18-77、18-78、18-152、18-30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並無記載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之土地,亦無就18-70地號土地約定價金。準此,原告持有王石順與黃鴻展間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黃鴻展承諾將18-7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供訴外人劭永森等人使用之承諾書,因係原告為向黃鴻展購買同段18-7
7、18-78、18-152、18-304地號土地,請求黃鴻展提供其確有購買18-70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資料,難認黃鴻展有將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之土地讓售予原告,或有讓與其對王石順或被告施淑裕請求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之土地與被告施淑裕有買賣關係存在,應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已取得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占有,或黃鴻展已將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由原告接管、行使,或黃鴻展負有容忍原告藉由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通行,以輔助原告實現契約利益之附隨義務,惟黃鴻展怠於行使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就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請求排除萬國公司之侵害云云。惟查,黃鴻展並未將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之土地讓售予原告,或有讓與其對王石順或被告施淑裕請求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業據證人黃鴻展證述如前。是以,難認原告已取得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占有,或黃鴻展已將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由其接管、行使。再者,證人黃鴻展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原告有跟伊說被告在18-70地號道路土地旁擺放物品,造成道路變成很小條,伊有找被告溝通,但是被告沒有將物品拿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無從認證人黃鴻展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復觀之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至18-70地號土地勘驗時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被告萬國公司確有在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堆置石材及廢棄物,然道路尚有相當之空間,並得供自小客車雙向通行,難認有原告所述已阻礙通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國公司應將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C部分土地,不得阻礙原告通行;就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應將土地交還原告,亦無所據,而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18-558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萬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18-558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並在其上堆放石材及廢棄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至現場勘驗所作成之筆錄與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萬國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國公司應將18-558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萬國公司未提出其占用18-558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國公司應將18-558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未舉證證明就18-70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之土地與被告施淑裕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取得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占有,或黃鴻展已將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由其接管、行使,或黃鴻展負有容忍原告藉由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通行,惟黃鴻展怠於行使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施淑裕所有18-70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萬國公司應將坐落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C部分土地,不得阻礙原告通行;就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應將土地交還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邵東亮,以證明黃鴻展買受並取得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後,曾於93年7月25日與鄰地所有人邵永森等人約定該等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黃鴻展出售同段18-77、18-78、18-152、18-304地號土地係由邵東亮居間仲介、黃鴻展曾明示願將其就18-70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原告。惟黃鴻展願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為證,而黃鴻展並未將18-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鴻展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爰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