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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藍朝華

藍朝榮被 告 萬國石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淑裕上訴人與被告萬國石材有限公司、施淑裕間因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400元【計算式:面積土地公告現值(45+85+15+46)×2400=458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