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0號聲 請 人 何榕庭
何欣迎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㈠未列被告姓名、住所㈡未提出臺中市○○段○○○ ○號及其坐落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㈢起訴狀未有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致被告不明,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