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 告 何榕庭
何欣迎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 條亦有明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原告何榕庭、何欣迎亦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何榕庭於「撰狀人」欄蓋章,另原告亦未提出臺中市○○段○○○ ○號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
102 年11月14日、102 年11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