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 告 何榕庭
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依上揭規定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何榕庭於「撰狀人」後簽名蓋章,原告應提出經原告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㈢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未於書狀記載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標的(即原告主張之土地地號)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額(即土地買賣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併陳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土地買賣價額,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