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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 告 何榕庭

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規定均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未依前述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復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經依法表明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標的物,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