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 告 魏方麗華
魏宏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
韓忞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金安與訴外人陳振輝前於民國94年11月3 日共同
向訴外人孟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3 樓、
4 樓、5 樓、6 樓房屋,與○○○街00號3 樓、4 樓、5 樓、6 樓房屋,連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71建號,共8 間建物及22個停車位。嗣林金安與陳振輝於94年11月7 日成立協議,由林金安取得上述53號3 樓、4 樓及55號3 樓、4 樓房屋暨地下一樓11個平面車位;由陳振輝取得53號5 樓、6 樓及55號5 樓、6 樓房屋暨地下一樓11個平面車位。其後,林金安所有之上開53號4 樓、55號4 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一樓編號30、33、35、37、38號停車位使用權歸訴外人劉順通所有,並由原告魏方麗華於98年5 月20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陳振輝所有之上開53號5 樓、55號5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一樓編號31、40、43、47、48號停車位使用權則由原告魏宏因於97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詎被告發現原告二人久未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竟擅自決議否認原告魏方麗華擁有編號30、33、35、37、38號等5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否認原告魏宏因擁有編號31、40、43、47、48號等5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無權占有系爭10個停車位且出租他人使用迄今,經原告二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魏方麗華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自劉順通處取得台中市○
○區○○○街○○號4 樓、55號4 樓及停車位,然因係拍賣取得,故法院僅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不包括當初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傑建設公司)所印製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無法證明有系爭共10個停車位的使用權云云,並非可採。惟核諸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該案原告游林政佩既係自林金安處取得台中市○○區○○○街○○號、55號3 樓、4 樓之房屋及11個停車位,嗣後游林政佩仍保有53號3 樓及55號3 樓之房屋,並經上述判決認定游林政佩僅擁有編號29、32、36、39、42、46號等6 個停車位的使用權,可知游林政佩及林金安應該已將剩餘的5 個停車位連同53號4 樓、55號4 樓房屋移轉給劉順通,嗣再由原告拍賣取得,故原告應有編號30、33、35、37、38號停車位的使用權無誤。另原告魏宏因則是向陳振輝購得台中市○○區○○○街○○號、55號5 樓建物及編號31、40、43、47、48號之停車位,而陳振輝原即擁有11個停車位,其將其中5 個停車位連同上址53號5 樓、55號5 樓房屋出售給原告魏宏因,原告魏宏因自當擁有該5 個停車位的使用權無誤。
⒉本件品傑建設公司出售長億社區房屋時,即有規劃停車位並
分別出售予各買受人,且各買受人除一人一戶停車位外,另亦有多餘之停車位由建商出售與有需要的住戶。參諸被告社區97年9 月27日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長億社區A 、B 兩棟共有45個停車位,其中B 棟住戶共19戶,每戶當時向品傑建設公司購買1 個停車位,故B 棟住戶得19個停車位(編號1 至19號);A 棟長億一街53號1 樓、2樓及55號1 樓、2 樓,共有4 個停車位(編號20、21、22、23號),上述23個停車位位置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抽籤方式決定,故均無爭議;另A 棟長億一街53號3 樓、55號3 樓經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認定有6 個停車位(編號29、32、36、39、42、46號)。A 棟長億一街53號6 樓、55號6 樓,所有權人張淑霞共有6 個停車位(編號27、28、36、39、49、50號)。承上,扣掉上述35個停車位後尚有10個停車位,而依原告二人就地下室面積持分較其他住戶為多之事實可知,上開剩餘的10個停車位自當屬原告二人所有,由此足見被告主張其有該10個停車位的使用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為此,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街○○號、55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30、33、35、37、38號等5 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原告魏方麗華所有。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5 個停車位返還原告魏方麗華;⒉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街○○號、55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31、40、43、47、48號等5 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原告魏宏因所有。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5 個停車位返還原告魏宏因。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其主張有停車位使用權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並
有諸多矛盾之處。首先,建物於購買之始,建設公司均有給予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惟綜觀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均未提出此一最有利之證明作為佐證,反係執其他理由認其自身有車位之使用權,有違常人之經驗法則。再者,觀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指出「. . . 協議由林金安承買臺中市○○區○○○街○○號3 樓、4 樓及55號3 樓、4 樓及地下
1 樓11個平面車位;. . . 林金安將其承買之部分於94年11月2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將其中臺中市○○區○○○街○○號及55號4 樓連同2 個停車位轉售他人,53號及55號3樓現仍為原告所有. . . 」等語,顯見當初連同53號及55號
4 樓轉售之停車位只有2 個,何以原告魏方麗華可獲得5 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對此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不可採信。另本院98年5 月21日中院彥民執98執七字第544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原告魏方麗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並不包含其所主張之停車位,顯見原告之說詞已有矛盾。
㈡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無法提出使用權證明書
,亦即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其他區分所有人自應不受拘束,而依照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0000
000 號函之內容「(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社區地下室一樓之停車位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稱其二人就地下室面積持分較其他住戶為多,10個停車位自當屬原告二人所有云云,惟「應有部分」係指每一共有人所享有所有權之「比例」,且應有部分為抽象之概念,而非具體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原告以其應有部分面積較大推論具有多個停車位(具體特定部分),實屬誤解。再者,建號71號之用途屬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亦即系爭停車位坐落之處,而從建號謄本上可得知各主建物資料之權利範圍均接近,何以光憑權利範圍之些許差距即得出原告可比其他住戶多出4 個停車位,原告對此並未交代。
㈢又依被告社區97年9 月27日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參、提案討論:案由一、社區住戶規約之制定,經逐條逐項表決全部計21條全部通過;案由二、地下室停車空間決議約定專用及分管協議之管理,其中第一項表決議案為社區總戶數31戶每戶分配1 個停車位,依抽籤決定車位號碼,經通過於會後抽籤決定停車位;第二項表決議案為社區多餘之14個停車位,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出租,並將收入列為社區管理基金,經通過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並運用此基金。」被告復依上開決議製發地下室車位分管協議使用權證明書,此次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針對共有物管理多數決之規定,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此會議紀錄亦經改制前之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准予備查。是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均須遵守此決議之約定,亦即每戶僅得分配1 個停車位,故原告二人除非有承租其他停車位,否則至多僅得主張擁有4 個停車位,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魏方麗華及魏宏因名義,而由原告魏方麗華、魏宏因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魏方麗華得單獨管理使用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原告魏宏因則得單獨管理使用系爭編號31、
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然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安與訴外人陳振輝前於94年11月3 日共
同向訴外人孟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3 樓、4 樓、5 樓、6 樓房屋,與○○○街00號3 樓、4 樓、5樓、6 樓房屋,連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71建號,共8 間建物及22個停車位。嗣林金安與陳振輝於94年11月7 日成立協議,約定由林金安取得上述53號3 樓、
4 樓及55號3 樓、4 樓房屋暨地下一樓11個平面車位;由陳振輝取得53號5 樓、6 樓及55號5 樓、6 樓房屋暨地下一樓11個平面車位。又原告魏方麗華於98年5 月21日經由本院98年執字第54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取得訴外人劉順通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4 樓、55號4 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長億段建號70號建物(面積3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159、萬分之411 、長億段建號71號建物(面積1651.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282 、萬分之153 ;另原告魏宏因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5 樓、54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長億段建號70號建物(面積3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844 、萬分之411 、建號71號建物(面積1651.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580 、萬分之
533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9 頁、第75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字第54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魏方麗華既拍定買受取得台中市○○區○○○
街○○號4 樓、55號4 樓房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長億段建號70號建物(面積3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159、萬分之411 、長億段建號71號建物(面積1651.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282 、萬分之153 ;另原告魏宏因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5 樓、54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長億段建號70號建物(面積3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844、萬分之411 、建號71號建物(面積1651.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580 、萬分之533 ,故原告魏方麗華自得單獨管理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相對應之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原告魏宏因則得單獨管理使用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魏方麗華就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有專用權,原告魏宏因就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有專用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公寓大廈發生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原因:按現代公寓大廈
在建築設計上,對於一定之高度以上之建築物必須設有地下層之建築構造,一則可穩固該建築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一則利用地下層成為各樓層生活上所必需之排水、給水、空調、機電設備、電梯機房、防火防空避難設備等,而逐漸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不可或缺之空間,尤其隨著都市化程度昇高後,自用小客車已成為家家戶戶必備之交通工具,對停車位之需求日增月益,停車位交易價格亦趨高昂,而成為不動產買賣重要之標的,故買方於洽購停車位之產權時,一般均會先行瞭解查明停車格所在樓層、位置、面積,又前手有何權源轉讓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負責起建之建設公司,於大樓完成初期,往往因區分所有權仍集中於建設公司,而有多數車位使用權集中於該公司手中之情形,嗣因建物區分所有權先後經買賣或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陸續釋出車位,並由第三人輾轉承買或承受,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或交換車位使用情形繁雜,又年代久遠,分管契約憑證等權利證明文件逸失,往往會導致車位使用權歸屬爭議。欲買受此等車位使用狀況混亂之大樓停車位者,益當查明交易標的之車位是否得以特定所在,及前手是否確實對於該特定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⒊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判斷依據:按專有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固無庸置疑。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因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又該專用權人亦得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與其所持有之專有或共有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關係。從而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能以單以停車位所在相關建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尚須究明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經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人之同意,亦無權以決議逕行變更或剝奪其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
⒋本件原告魏方麗華雖拍定買受取得台中市○○區○○○街○○
號4 樓、55號4 樓房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長億段建號70號建物(面積3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159、萬分之411 、長億段建號71號建物(面積1651.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282 、萬分之153 ;而原告魏宏因亦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5 樓、54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長億段建號70號建物(面積3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844 、萬分之411 、建號71號建物(面積1651.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580 、萬分之533 ,惟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70建號建物總面積343.41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梯間、防空避難室、水箱、機房」(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71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651.14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僅有系爭71建號建物規劃為兼停車場使用。又本院拍賣公告上載明該長億一街53號4 樓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底價為960,00
0 元、○○○街00號4 樓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底價為360,00
0 ,備註欄並載明:「..三、本件建物查封時為空屋,於拍定後點交。四、建物公設持分部分,如謄本上未能明確載明由債務人分管使用,均不點交」(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5449號卷附98年4 月29日拍賣公告),足認原告魏方麗華取得系爭71建號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82 、萬分之153 ,依原始產權登記文件,並無法用以對應表彰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本院於拍賣程序中,亦未曾表示拍賣標的包含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即依拍賣標的內容及程序,並未使拍定人魏方麗華產生可取得系爭編號30、33、35、
37、38等5 個停車位使用權之合理信賴基礎。另原告魏宏因雖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580、萬分之533 ,然依原始產權登記文件,亦無法用以對應表彰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原告魏宏因復未能提出其前手享有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之證明文件,是以亦可知僅憑系爭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取得,尚難遽認原告即享有表彰被告社區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而係須依原告承購戶與建商即品傑建設公司間之原始買賣契約及車位分管資料之記載,始能界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具體範圍。
⒌至原告雖援引被告97年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
張本件地下室有45個停車位,A 棟即台中市○○區○○○街○○號、55號1 樓及2 樓,共有4 個停車位;B 棟19戶共分到19個停車位,扣除上述23個停車位,尚餘22個停車位,其中為A 棟53、55號3 樓住戶即游林政佩擁有編號29、32、36、
39、42、46號6 個停車位,A 棟53、55號6 樓住戶擁有編號
27、28、36、39、49、50號6 個停車位,故A 棟53、55號4樓住戶即原告魏方麗華擁有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
5 個停車位;A 棟53、55號5 樓住戶即原告魏宏因擁有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云云。惟依被告97年
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第一項表決議案:社區總戶數31戶,每戶分配1 個停車位,依抽籤決定車位號碼。決議:本案通過,於會後當然抽籤決定停車位。第二項表決議案:社區多餘14個停車位,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出租,並將收入列為社區管理基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實無從憑以為原告上開主張之判斷。是原告據以主張A 棟53、55號4 樓住戶即原告魏方麗華擁有系爭編號30、33、35、
37、38等5 個停車位;A 棟53、55號5 樓住戶即原告原告魏宏因擁有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云云,自難採信。至訴外人游林政佩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認擁有坐落長億一街53、56號地下一樓車位編號
29、39、36、39、42、46等6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尚難因此即推論原告魏方麗華、原告魏宏因分別享有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及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是以亦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⒍證人林金安於本院證述:「(你認識陳振輝嗎?)認識,我
與他是朋友關係」、「(你是否曾與陳振輝合資向孟珊購買台中市○○區○○○街○○號3 樓、53號4 樓、53號5 樓、53號6 樓、55號3 樓、55號4 樓、55號5 樓、55號6 樓等8 戶房地?)有的,是買8 間沒錯」、「(當時有沒有買停車位?)有,總共配22個車位」、「(除了原配置的車位外,有無另購買停車位?)沒有。」、「(當時孟珊有無把停車位的使用證明書交給你們?)有的(庭呈車位使用證明書6 張)」、「(為什麼車位使用證明書只有6 張?)因為3 樓的停車位有6 個,4 、5 樓停車位各有5 個,6 樓停車位有6個,總共有22個停車位,我3 樓的房子還留著,所以還有6個停車位,也因此有6 張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至於其他的房子都已經轉售出去」、「(使用權證明書上手寫塗改部份是何人塗改的?)是代書塗改的。因為我和陳振輝之後就我們所買的停車位做分配,所以由代書根據我們分配後之車位做塗改」、「(依據你所提出的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街00號3 樓的車位編號是29、32、36、39、46號停車位,長億一街53號3 樓之車位是編號42號停車位?﹝提示﹞)是的」、「(依據你和陳振輝在94年11月7 日所簽訂的協議書,當時你是分得53號3 樓、4 樓及55號3 樓、4 樓建物暨地下一樓平面車位11個停車位,陳振輝分得53號5 樓、6 樓、55號
5 樓、6 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停車位11個,當時你與陳振輝所分別分配到的停車位編號,你是否記得?﹝提示本院卷第7至8 頁﹞)忘記了,我們只知道各分11個,不知道編號。」、「(本院卷第7 頁背面及第8 頁之台中縣太平市○○○街○○號、53號地下室車位編號是否是你們當時附在上開協議書的附件?﹝提示﹞不是。我也沒有看過這個車位編號資料」、「(長億一街53號3 樓、4 樓房屋原來是分歸你取得,這兩間建物所配置的車位編號,你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賣掉我就不記得,我只記得我現在剩下的這些」、「(陳振輝轉售的情形,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依你所述,你只保留長億一街53號3 樓及55號3 樓,53號的4 樓及55號的4 樓你出售給何人?)是由代書出售的,我並不清楚,當時代書說她要幫我處理,所以就由代書去辦理,因為當時房子都還沒有從孟珊名下辦理產權登記給我,所以後來53號
4 樓與55號4 樓就直接由孟珊名下移轉登記給買方,我沒有和買方碰面過,也沒有簽買賣契約,代書直接把價金給銀行還貸款,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也是由代書直接交給買主,才把剩下的6 張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給我」、「(除了你保留的6 個停車位以外,剩下的5 個停車位是否也隨同53號4 樓與55號4 樓移轉?)是的」、「(為何不提出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我沒有帶來,房子本來我是交給我女兒游林政佩,但是她都沒有進來住,後來我就委託一位賴芮屺處理房地,她把房地賣給別人,錢都沒有給我,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也是交給她了。所以才沒有辦法拿出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依證人林金安上開證述,雖足認依林金安與陳振輝協議分配之結果,原告魏方麗華拍定取得之長億一街53號4 樓、5 號4 樓房屋應分配有5 個停車位;而原告魏宏因購得之長億一街53號5 樓、55號5 樓房屋亦分配有5 個停車位,然並無從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所在。
況訴外人游林政佩係持有編號29、32、36、39、42、46號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惟原告魏方麗華、原告魏宏因既均未能提出其等主張分別享有之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及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而依證人林金安與陳振輝間所訂協議書及證人林金安上開證述,亦無法以原告等就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用以對應表彰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本件仍須依買賣契約及車位分管圖之記載,始能界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具體範圍,即特定編號停車位。是以原告魏方麗華、魏宏因顯然不能以系爭70、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而分別主張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及系爭編號
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⒎至原告雖以長億段建號49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7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09 、就71建號建物之應有物分為萬分之340 ,而原告魏方麗華即長億段建號805 號、80
6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7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59、萬分之411 ,就系爭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82 、萬分之153 ;原告魏宏因即長億段建號807 號、808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7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44 、萬分之411 ,就系爭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80 、萬分之533 ,主張原告二人所有共有部分即地下室之面積遠大於B 棟住戶所有共有部分之面積,故原告二人擁有較B 棟住戶多個停車位云云。惟查原告魏方麗華就系爭7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59、萬分之411 ,就系爭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82 、萬分之153 ;原告魏宏因就系爭7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44 、萬分之411 ,就系爭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80 、萬分之533 ,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然倘依原告所主張渠二人各均享有5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則渠等就系爭70、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應屬相當,豈有前揭彼此應有部分明顯不相當之理?且如原告二人各均享有5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何以上開49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40 ,尚遠高於原告魏方麗華就系爭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82 、萬分之153 之可能?益徵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應回溯原承購戶與品傑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中之車位分管原始約定,參以其後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歷程,作為判斷依據,而無從憑系爭
7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即據以為斷。⒏另原告雖提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車位
編號」(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主張原告魏方麗華享有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魏宏因享有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查該「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車位編號」,並非證人林金安與陳振輝所簽訂之房屋及停車位分配協議書之附件,且證人林金安亦從未見過該所謂之「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車位編號」,亦據證人林金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則該「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車位編號」之真正,即屬堪疑。況依該「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車位編號」所載,長億一街53號4 樓、55號4樓所對應之停車位為編號30、33、37、40號等4 個停車位;長億一街53號5 樓、55號5 樓所對應之停車位則為編號43、
47、48、31、35、38、41、45號等8 個停車位,亦與證人林金安前揭所述其與陳振輝就長億一街53號4 樓、55號4 樓係分配5 個停車位、長億一街53號5 樓、55號5 樓分配5 個停車位乙節明顯不符,益徵該「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車位編號」應非屬真正。是以自難憑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依據。
⒐關於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應回溯原承購戶與品傑建設公司
之買賣契約中之車位分管原始約定,參以其後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歷程,作為判斷依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魏方麗華、原告魏宏因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70建號、7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即係表彰車位使用權之比例之基礎事實,而僅依一無從標定連結至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系爭7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多寡為據,即以此消彼漲、憑空對號入座之推測方式,主張原告魏方麗華就系爭編號30、
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原告魏宏因就系爭編號31、40、43、47、48等5 個停車位享有專用權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魏方麗華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拍定買受
取得台中市○○區○○○街○○號4 樓、55號4 樓房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長億段建號70號建物(面積3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159、萬分之411 、長億段建號71號建物(面積1651.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282 、萬分之15
3 ,而同時取得系爭編號30、33、35、37、38等5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又原告魏宏因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5樓、54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長億段建號70號建物(面積3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844 、萬分之
411 、建號71號建物(面積1651.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580 、萬分之533 ,而同時取得系爭編號31、40、43、
47、48等5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從而,原告魏方麗華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街○○號、55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30、33、35、37、38號等5 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原告魏方麗華所有,進而請求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上開5 個停車位返還原告魏方麗華;及原告魏宏因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街○○號、55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31、40、43、47、48號等5 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原告魏宏因所有,進而請求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上開
5 個停車位返還原告魏宏因,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街○○號、55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
30、33、35、37、38號等5 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原告魏方麗華所有,並請求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上開5 個停車位返還原告魏方麗華,及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街○○號、55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31、40、43、47、48號等5 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原告魏宏因所有,並請求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上開5 個停車位返還原告魏宏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