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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 告 江季穗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被 告 張慧吟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洪淑純

雷年生李明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洪淑純應將上開主文第一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慧吟所有。

三、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雷年生應將上開主文第三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慧吟所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就原告追加被告李明進為本件被告部分,本院不予准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保證條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慧吟返還34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部分,於先位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洪淑純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雷年生應給付342 萬2,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於備位訴訟中,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登記為洪淑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雷年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101 年5 月2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為被告雷年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為其對被告張慧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買賣行為及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撤銷權、其對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撤銷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

(三)原告起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1 月23日提起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張慧吟之夫李明進為本件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進給付原告526 萬7,847 元及自該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由原告代位被告張慧吟撤銷張慧吟與李明進2 人間之法律關係、返還金錢之權利等語,並稱:李明進顯有與被告張慧吟共同或幫助其隱匿財產脫免債務履行,且原告對李明進聲請假執行,經李明進提出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必須限期對李明進提起訴訟,故原告對李明進提起訴訟及避免裁判歧異、紛爭一次解決,而有追加李明進為本件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惟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預備之訴) ,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之起訴事項,與其就李明進之上開追加起訴事項,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不能併存,且原告先位、備位(如起訴狀)聲明,與其追加李明進之再預備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復有異,且為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8 、191 、206 頁反面),而依原告提出此部分追加之訴前之舊訴訟資料,於新訴均無可利用而有礙於訴訟終結,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各項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李明進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別說明本院准許之理由:

(一)就原告訴請被告張慧吟給付34萬5,200 元之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2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聲明就上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間不動產交易部分之先位訴訟,係請求被告洪淑純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雷年生給付342 萬2,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以103 年2 月18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變更其先位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洪淑純應給付原告

180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雷年生應給付原告5,26萬7,847 元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一人清償之部分,其他被告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頁)。再於103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其先位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洪淑純應給付原告122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雷年生應給付原告526萬7,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清償之部分,其他被告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埔資字第045560號收件,於101年4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收件字第140950號收件,於101年5月2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坐落土地上台中市○○區○○段443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含地下層一層),面積共計2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審酌原告上開就先位訴訟聲明所為之變更,皆係本於其所主張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位訴訟,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歷次變更先位訴訟聲明前、後所使用之訴訟資料,並無二致,而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於原告變更先位訴訟聲明以前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抗辯及證據,亦均可供渠等利用為原告變更先位訴訟聲明後之訴訟資料,堪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間不動產交易部分之備位訴訟,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7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登記為洪淑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雷年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101 年5 月2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為被告雷年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張慧吟與被告洪淑純、雷年生之間的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張慧吟名下。本件備位訴訟不再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等語,然其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塗銷之聲明則與起訴狀之記載無異(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核其上開所為,業使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變更,自屬訴之變更。審酌原告該次就備位訴訟所為之變更,皆係本於其欲使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塗銷所為,可謂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該次變更備位訴訟前、後所使用之訴訟資料,並無二致,而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於原告該次變更備位訴訟以前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抗辯及證據,亦均可供渠等利用為原告變更備位訴訟後之訴訟資料,堪認原告上開就備位訴訟所為訴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亦可准許。

(四)其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2 月18日,又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因被告張慧吟於103 年2 月7 日向檢方承認「低價出售不動產」,故因此新事實發生,原告有必要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備位主張」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訴權,故變更其備位訴訟之聲明為:「1.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於10

1 年4 月16日所成立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應予撤銷。2.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於101 年4 月20日所成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臺中市○○區○○段443 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買賣契約關係,應予撤銷。3.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6日以

101 年埔資字第045560號收件,於101 年4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4.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收件字第140950號收件,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坐落土地上臺中市○○區○○段443 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含地下層一層),面積共計2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核其所為,業使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變更,自屬訴之變更。審酌原告該次就備位訴訟所為之變更,與起訴時所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內容,並無不同,且均係本於其欲使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塗銷所為,可謂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該次變更備位訴訟前、後所使用之訴訟資料,並無二致,而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於原告該次變更備位訴訟以前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抗辯及證據,亦均可供渠等利用為原告變更備位訴訟後之訴訟資料,堪認原告上開就備位訴訟所為訴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亦可准許。

(五)至原告嗣於103 年2 月18日另提出一份「民事補正狀」,而就上開備位訴訟之聲明記載為:「1.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於101 年4 月16日所成立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應予撤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埔資字第045560號收件,於101 年4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2.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於101 年4 月20日所成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臺中市○○區○○段443 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買賣契約關係,應予撤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收件字第140950號收件,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坐落土地上臺中市○○區○○段443 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含地下層一層),面積共計2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僅係就其以同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變更後之備位訴訟聲明,予以整理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文句而已,自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淑純、雷年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就原告訴請被告張慧吟給付34萬5,200元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被告張慧吟與原告於99年8 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張慧吟購買其所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323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港路二段98-20 號)建物乙棟,暨相鄰同段1235-8、1235-1

7 地號面積合計為35平方公尺之二筆畸零國有土地等不動產,兩造於買買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張慧吟保證原告取得產權及由其繳納承購國有地款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為原告配偶白晉炘等事項。嗣經原告以白晉炘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上開二筆國有地,因該國有地其中1 平方公尺不符合國有財產局畸零地承購辦法條件(突出同段1232地號私有地部分),經國有財產局分割該土地為同段1235-17 地號(不符合規定1 平方公尺部分)、1235-19 地號(符合規定10平方公尺部分)僅同意讓售同段1235-8、同段1235-19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4平方公尺,金額為1,173 萬6,800 元;故明,被告張慧吟所出售土地,其中國有畸零地1 平方公尺部分,因法令限制給付不能而無效;詎被告張慧吟屢經催討上述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4萬5,200 元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保證條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張慧吟應給付原告34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其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就原告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等部分:

(一)先位訴訟:

1.因被告張慧吟拒絕繳納上述該二筆國有地承購價金及占用國有地期間使用費、遲延費用合計1,201 萬8,208 元;原告無奈於100 年8 月31日代為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上開款項後,即對被告張慧吟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且於起訴之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張慧吟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米坑土地,土地資料詳見附表一所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443建號建物(下稱西屯區房地,不動產詳見附表二所載)等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張慧吟提出異議而撤銷查封程序。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張慧吟應給付原告18萬5,841 元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張慧吟應再給付原告473 萬6,80

0 元,足證原告確為被告張慧吟之債權人。

2.被告洪淑純為被告張慧吟之國中同學,竟為協助被告張慧吟脫免債務,於101 年4 月16日通謀虛偽簽立南投縣○里鎮○○○段○○○○○○○號農地之買賣合約書,宣稱以120 萬元買受該農地,於101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據社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310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被告張慧吟所有桃米坑土地於101 年04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正常價格為242 萬0,960 元,被告張慧吟、洪淑純以120 萬元低價交易,使被告張慧吟折損財產價值為122 萬0,960 元。被告雷年生為被告張慧吟配偶李明進弟媳之母,亦為協助張慧吟脫免債務,於101 年4 月20日通謀虛偽簽立西屯區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宣稱以1,

218 萬元買受該房地,並於101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據系爭估價報告,可知張慧吟於101 年4 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出售西屯區房地時,正常價格應為2,044 萬1,810 元,張慧吟、雷年生以1,

218 萬元低價交易之,使張慧吟折損財產價值為826 萬1,

810 元,共計張慧吟處分系爭二處不動產所折損之財產達

948 萬2,770 元,遠逾其將受原告另案假執行之債權492萬2,647 元,被告等3 人並無真意為各該不動產買賣;參以被告等皆具密切親友關係、張慧吟準備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書是於假扣押撤封前所申請、渠等三人買賣契約簽立日或於假扣押撤封前或撤封後未久並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顯徵被告洪淑純、雷年生獲取大額不動產價差利益,實係為被告張慧吟隱匿財產,顯見渠等明知必有損害於他人之權益,渠等所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

3.並聲明:被告洪淑純應給付原告122 萬0,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雷年生應給付原告526 萬7,8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清償之部分,其他被告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埔資字第045560號收件,於101 年4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桃米坑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收件字第140950號收件,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西屯區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陳明其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

1.如鈞院認為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就桃米坑土地之買賣行為,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就西屯區房地之買賣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定被告等並非侵權行為人,則因原告對被告張慧吟係有債權之人,被告張慧吟為脫免債權,竟將上開二處不動產,分別出售給被告洪淑純、雷年生,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洪淑純、雷年生亦明知被告張慧吟出售各該不動產之後,已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竟仍予買受各該不動產,顯係惡意,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張慧吟請求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塗銷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2.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在另案開庭時之陳述,是對假扣押制度缺失提出看法,或得認定原告知悉被告張慧吟移轉系爭南投農地,但斯時被告張慧吟財產資料尚存有5,000 餘萬元股票、台中價高房屋未移轉,原告亦未取得可執行之勝訴判決,何敢直稱對造脫產?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國稅局調得被告張慧吟之財產資料後,仍發函被告張慧吟就不動產移轉、資金流程說明以釋疑,可徵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發現被告雷年生、洪淑純皆委請代書曾錦芳、律師蔡易紘辦理事務;被告張慧吟於撤封當日、簽約前已預先聲請二份印鑑證明,且被告等均於不動產假扣押經塗銷前,即談妥買賣條件,且當時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錄於謄本,焉得稱不知?被告雷年生購買整修中斷房屋後,至今二年多仍荒廢之、價金與支出不符;被告洪淑純於農地尚假扣押中即簽約購買;不動產買價低於市價過巨等諸多違理事實、證據,渠等皆不願到院釐清,是本件被告辯稱渠等所為非侵害原告權益,顯不可採。

4.並聲明:⑴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於101 年4 月16日所成立就桃米坑

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

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埔資字第045560號收件,於101 年

4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桃米坑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於101 年4 月20日所成立就西屯區

房地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

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收件字第140950號收件,於101 年

5 月2 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西屯區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慧吟抗辯略以:

(一)就被告張慧吟出售土地予原告之部分,不爭執原告沒有買到該1 平方公尺之國有畸零地乙事,然而原告既未購買該

1 平方公尺國有地,被告張慧吟何來不當得利,且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原告就此1 平方公尺國有地部分,業已聲明不請求而撤回。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原告尚有買賣價金370 萬元未給付給被告張慧吟,爰以被告張慧吟對原告之該筆37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二)原告固以先位訴訟主張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被告3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謂被告3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於101 年4 月16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約定為120 萬元,付款金額分為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50萬元及尾款50萬元,被告洪淑純均以其配偶劉志信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票款發票日各為101 年4 月30日及101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上開完稅款、尾款,而上開二紙支票業由被告張慧吟提示兌現完畢,自為真正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張慧吟、雷年生於000 年0 月00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約定為1,218 萬元,付款金額分為簽約款68萬元(付現金8 萬元、匯款60萬元)、用印款50萬元(於101 年4 月26日匯款)、完稅款300 萬元(於101 年4 月30日匯款)(以上款項均匯入被告張慧吟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及貸款800 萬元。蓋因被告張慧吟原以西屯區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截自101 年6 月26日止之貸款結清金額為792 萬3,580 元,尾款不足7 萬6,420 元部分係以現金補足,其餘貸款則由被告雷年生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並辦理貸款清償舊債,其後並由被告雷年生自101 年7 月份起按月繳納貸款利息。

而因印鑑証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被告張慧吟為節省時間,早於101 年4 月5 日即同時領取二份印鑑證明書,應屬合理。又被告張慧吟與被告洪淑純、被告雷年生間之買賣契約書均為真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自足證明原告先位訴訟之主張不可採。

(三)原告另以備位訴訟行使撤銷權,而謂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並未確定對被告張慧吟具有債權,蓋因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73 萬6,800 元,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尾款370 萬元,案經第二審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8 月6 日以

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張慧吟應給付原告473萬6,8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目前確定者僅為鈞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所裁判之18萬5,847 元。又,原告以債權受害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但原告已確定債權金額僅18萬5,847 元,請求撤銷被告張慧吟與被告洪淑純間120 萬元買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與被告雷年生間1,218 萬元買賣行為,顯然不成比例原則,難認被告張慧吟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況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均在101 年6 月1 日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案件判決以前發生,被告張慧吟買賣行為時不知有該債權存在。

(四)又,被告張慧吟早在98年至99年間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重慶路102 巷12號不動產,98年委託價為1,680 萬元,因賣不出去再更改賣價1,459 萬元,再於99年委託價為1,78

0 萬元,因賣不出去再更改賣價1,600 萬元,顯見被告張慧吟於98、99年間早有規劃出售自己不動產。末查,被告張慧吟98、99年間關於重慶路102 巷12號不動產委託出售價最低1,459 萬元,尚不能成交,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上開不動產買賣當時價格為2044萬1,810 元,顯然偏高。

(五)再,被告張慧吟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尚存有5,000 餘萬元股票,而處分不動產合計為1,338 萬元,占被告張慧吟總財產6,338 萬元約21% ,顯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至被告洪淑純、被告雷年生雖為被告張慧吟之友,但原告與被告張慧吟間買賣糾紛於101 年6 月1 日尚經鈞院10

0 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被告張慧吟勝訴,被告張慧吟不可能將個人訴訟告知親友,買受人洪淑純、雷年生於買受系爭房屋日期,尚在該判決日期以前,更不可能知悉被告張慧吟積欠他人債務,買受人與原告互不相識,亦不可能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

(六)原告於另案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8號101 年5 月11日開庭時稱:「扣押被告其他財產已經轉給別人或增貸,對我沒有保障」。查原告所指扣押被告其他財產,係指原告於

100 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假扣押系爭不動產,該假扣押於101 年4 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塗銷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2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淑純及被告雷年生,故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轉賣給別人。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於

102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張慧吟亦得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370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淑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但被告間買賣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均在第一審判決前,被告買賣當時並不知原告與被告張慧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且上開案件並未確定,原告是否有該項債權尚不明確。又,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被告洪淑純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原告應對通謀虛偽情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洪淑純於101 年4 月16日向張慧吟購買系爭桃米坑土地之總價為120 萬元,簽約金20萬元、完稅款50萬元、尾款50萬元,均係以伊配偶劉志信簽發之支票來支付(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該支票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及10

1 年5 月15日兌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雷年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但被告間買賣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均在第一審判決前,被告買賣當時並不知原告與被告張慧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且上開案件判決並未確定,原告是否有該項債權尚不明確。又,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原告應對通謀虛偽情事負舉證責任。而伊購買西屯區房地之地總價為1,218 萬元,簽約款68萬元是當場交付現金8 萬元、匯款60萬元,用印款50萬元、完稅款300 萬元,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貸款800 萬元則由被告雷年生以西屯區房地向臺中二信抵押貸款後,結清被告張慧吟之臺灣銀行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壹、就原告請求被告張慧吟返還34萬5,200元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慧吟前於99年8 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張慧吟購買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其上坐落之同段3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港路二段98-20 號),暨相鄰之同段1235-8、1235-17地號面積合計為35平方公尺之二筆畸零國有地等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為4,788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528 萬元、於過戶用印時給付330 萬元予被告張慧吟、於增值稅、契稅核發之次日由原告支付330 萬元、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2,

800 萬元,於銀行核撥貸款時支付予被告張慧吟、尾款700萬元,俟原告取得惠來厝段1235-8、1235-17 地號國有地之產權後支付給被告張慧吟;兩造以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張慧吟,下同)保證配合甲方(按即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惠來厝1235-8、1235-17 地號土地並保證取得產權(本買賣價款已包括承購國有土地之價金,即承購或標售國有地之款項應由乙方支付,乙方絕無異議)。」;原告係指定上開買賣標的物應登記予其夫白晉炘;原告業已依序給付上開第一次款528 萬元、第二次款330 萬元、第三次款330 萬元、第四次款2,800 萬元予收款人張高槐等情,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被告張慧吟就此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三、嗣原告以其夫白晉炘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件仍使用舊稱)申請承購惠來厝段1235-8、1235-17 地號等二筆國有地,因該國有地中之1 平方公尺不符合國有財產局畸零地承購辦法所訂條件(突出同段1232地號私有地部分),經國有財產局分割該土地為同段1235-17 地號(不符規定之1 平方公尺部分)、1235-19 地號(符合規定之10平方公尺部分)後,僅同意讓售惠來厝段1235-8、1235-19 地號合計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國有地予原告,讓售金額共計1,173 萬6,800 元,經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向國有財產局繳納1,173 萬6,800 元後,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

9 月6 日將上開惠來厝段1235-8、1235-19 地號面積共計34平方公尺之國有地所有權移轉至訴外人白晉炘名下之事實,被告張慧吟於本院中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書、收據、土地分割前後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是以,依照原告與被告張慧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本為「○○○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3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港路二段98-20 號)暨相鄰之同段1235-8、1235-17 地號面積合計35平方公尺之二筆畸零國有土地」,惟事後原告僅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港路二段98-20 號),暨相鄰之同段1235-8地號土地、自1235-17 地號土地分割讓售之1235-19 地號土地共計面積34平方公尺之二筆畸零國有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惠來厝段1235-17地號土地,實際上僅購得10平方公尺,面積不足1 平方公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固堪採信。

四、惟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 條第1 、2 之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包括123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全部(張慧吟私有地之惠來厝段1232號土地及同段第1235-8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1235-17 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及建號第32

3 號之地上建物,另第3 項則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為4788萬元整】;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物,非獨限於被告張慧吟私有地而已,尚包括國有地在內,且其買賣總價金4788萬元,係連同取得上開二筆國有地之對價一併議定在內。參諸合約第14條復特別以括號約定:【…(本買賣價款已包括承購國有土地之價金,即承購或標售國有地之款項應由乙方支付,乙方絕無異議)】,依其文義已表明:系爭買賣總價金已包括取得國有地之代價在內,故有關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國有地之費用,即應由賣方自行負擔。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本件含國有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為4788萬元,並由被告張慧吟負擔向國有財產局承買國有土地之費用,則縱使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現土地價值、效用不如預期,或買賣價金之估價與市場行情有別,或與國有財產局實際標售價格有落差,亦屬兩造應各自負擔之交易風險,不得據此否認或拒絕契約義務之履行。而本件被告張慧吟既委任其弟張高槐代理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因兩造關於系爭國有地價格並無共識,而見證人周信介及出賣人代理人張高槐於評估後,同意以4,788 萬元之價格將被告張慧吟之私有房地及上開二筆面積共35平方公尺之國有畸零地,出售予原告,嗣因國有財產局查估價格後,同意將惠來厝段1235-8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及1235-19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以1,173 萬6,800 元之價金讓售予原告,此一讓售金額與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尾款700萬元,出現達473 萬6,800 元之價差,經原告就其所支付之讓售價格,自行扣除其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700 萬元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慧吟給付上開差額473 萬6,800 元,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慧吟應給付473 萬6,800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後,被告張慧吟雖不服該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慧吟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從而,被告張慧吟就原告所購買上開二筆國有地共34平方公尺之部分,不僅未能取得買賣價金尾款700 萬元,復需給付讓售價格差額473 萬6,800 元予原告,就此而言,被告張慧吟實未因原告未取得該1 平方公尺國有地而有任何不當得利,其理至明。

五、況,原告僅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二筆國有地共34平方公尺,即已支出高達1,173 萬6,800 元之承購價格,此一價額早已溢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估算之價金尾款700 萬元,參諸國有財產局所開立之「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所載讓售面積、價金,可知國有財產局就上開二筆國有地,係以每平方公尺34萬5,200 元之價格讓售(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以,倘若原告可如實承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上開二筆國有地共計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價金恐為1,208 萬2,000 元(計算式:345,200 ×35平方公尺=12,082,000元),縱以原告保留未付之價金尾款700 萬元扣抵後,尚有不足,衡情,此部分承購價金將會由原告先行繳納予國有財產局後,再轉而請求被告張慧吟給付差額。然而,本件原告既未曾購得該1 平方公尺之國有地,其繳納給國有財產局之1,173 萬6,800 元價金中,自不包括該1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在內,亦即,原告自始未曾受到該1 平方公尺國有地價額35萬4,200 元之損害;且就被告張慧吟而言,不僅未能取得買賣價金尾款700 萬元,復需就原告所承購之34平方公尺國有地價額,給付473 萬6,800 元之差額予原告,堪認被告張慧吟就本件原告未能承購之1 平方公尺國有地部分,並未取得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慧吟給付34萬5,2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就原告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等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先位訴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相對人知悉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互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有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慧吟與洪淑純間就桃米坑土地之買賣行為、被告張慧吟與雷年生間就西屯區房地之買賣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固以被告洪淑純為被告張慧吟之國中同學,被告雷年生為被告張慧吟配偶李明進弟媳之母,被告等人間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明顯低於本院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定之正常交易價格,故被告張慧吟處分該二處不動產折損之金額達948 萬2,

770 元,遠逾將受原告另案假執行債權492 萬2,647 元,被告等人無真意為各該不動產買賣、被告張慧吟準備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書是於假扣押撤封前所申請、被告3 人買賣契約簽立日或於假扣押撤封前或撤封後未久並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洪淑純、雷年生獲取大額不動產價差利益,實係為被告張慧吟隱匿財產,係明知必有損害於他人權益,渠等所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等語,既為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堅決否認,並均以:渠等間之不動產交易行為均為真實交易,洪淑純、雷年生均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張慧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慧吟與洪淑純、雷年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此項事實,先為舉證。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桃米坑土地,係於101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洪淑純名下,有原告提出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如附表二所示西屯區房地,係於101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雷年生名下,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可徵被告洪淑純、雷年生確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分別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而,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函、本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撤封函、不動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 至74頁),僅能證明其對被告張慧吟有債權之存在,及被告張慧吟確有就桃米坑土地、西屯區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情形,然而,原告對於其所指稱被告3 人皆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所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等節,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又其所舉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均於102 年11月5 日委任蔡易紘律師針對本院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8號強制執行事件閱卷乙事(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均發生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日後一年以上,自無從據此回溯推論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於成立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20日當時,即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此萬,被告張慧吟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分別出售桃米坑土地予被告洪淑純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2 紙,及其出售西屯區房地予被告雷年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迄至101 年6 月26日為止之放款結清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5 頁);復經被告洪淑純具狀提出訴外人劉志信在玉山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俾供證明其係以訴外人劉志信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被告張慧吟,用以清償購地價金120 萬元;被告雷年生則具狀提出匯款申請書3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

2 至195 頁),俾供證明其確有先後匯款60萬元、50萬元、300 萬元予被告張慧吟之行為,核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3 年3 月11日彰北中字第1030000021號函檢送之被告張慧吟帳戶於101 、102 年度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所記載之交易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足徵被告被告張慧吟與洪淑純間、被告張慧吟與雷年生間,確有不動產交易之事實甚明。

3.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受侵害者乃為其對被告張慧吟之債權,且主張被告等人間所為不動產交易,係故意隱匿被告張慧吟之財產,而使被告張慧吟脫免債權,故被告洪淑純、雷年生明知必有損害於他人權益云云。惟查,侵權行為的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權利則包括「債權」在內,則依本院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張慧吟出售系爭桃米坑土地予被告洪淑純,及出售系爭西屯區房地予被告雷年生,固有低於估價報告書所載正常交易價格之情事,然而,本件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分別向被告張慧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歸屬,亦不會侵害到債權標的之給付致債務人(即被告張慧吟)免去給付義務,亦不會使原告對被告張慧吟之債權因此歸於消滅,則被告張慧吟縱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讓與被告洪淑純、雷年生,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仍屬有效。至原告得否主張詐害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則屬另一問題,要不能謂本件被告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交易,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交易,即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4.從而,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慧吟與洪淑純、雷年生間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各該不動產買賣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張慧吟與洪淑純為40餘年之國中同學、被告雷年生為被告張慧吟配偶李明進弟媳之母親等親誼關係,遽為推論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所為不動產交易,係侵權其對原告之債權,被告等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先位訴訟所為上開主張,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有利之心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其主張被告張慧吟與洪淑純、雷年生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

(一)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亦同此旨)。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張慧吟給付其代墊之使用補償費、國有土地申購價格差額等訴訟之前,本有聲請對被告張慧吟名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惟因本院嗣於100 年9 月

1 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原告雖曾於100 年9 月25日查詢被告張慧吟之財產狀況,然斯時僅查得被告張慧吟98年度之財產包括系爭桃米坑土地、西屯區房地,及福特六合廠牌之車輛1 輛、股票投資所得共23筆,9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8萬5,266 元等內容,此經原告提出被告張慧吟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9 頁),故原告斯時尚無從得知被告張慧吟會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隨即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情事。其後,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以網路申請方式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桃米坑土地之異動索引,固可得知被告張慧吟已將桃米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淑純乙事(見本院卷一第44頁所附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惟因被告張慧吟斯時尚未將其所出售之西屯區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雷年生名下,原告自無無從得知被告張慧吟處分西屯區房地後之資力如何,自難認其斯時已知悉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買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嗣原告於102 年9月25日再度查詢被告張慧吟之財產,得知被告張慧吟101年度之所得總額僅7 萬2,588 元,名下財產僅餘福特六合廠牌汽車1 輛,此有被告張慧吟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原告截至此時,始知悉被告張慧吟之責任財產所剩無幾,名下財產已無從擔保原告債權可以全部受償,顯有害及債權,且其斯時認定被告等人係明知有害及財產,方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債害債權行為,原告遂於一年內即102 年11月5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堪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67 號判決參照)。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有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慧吟係為脫免債權,故將桃米坑土地出售予被告洪淑純,及將西屯區房地出售予被告雷年生,均已侵害原告對被告張慧吟之債權,故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分別訴請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均為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所否認,被告張慧吟並以:其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出售予洪淑純、雷年生,並未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及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各以:渠等不知原告對被告張慧吟係有債權,並非惡意受領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詐害債權行為,故其得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回復原狀乙節,先為舉證。經查:

1.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買賣爭執,經原告前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慧吟給付其未辦理國有土地承購而代被告張慧吟繳付給國有財產局之補償金,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張慧吟應給付原告18萬5,847 元確定;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於該訴訟中,請求被告張慧吟給付其申購二筆國有土地之差額47

3 萬6,800 元部分,雖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惟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張慧吟應再給付原告473 萬6,800 元,再經被告張慧吟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就原審所判決張慧吟應給付原告473 萬6,800元本息之部分,駁回張慧吟之上訴確定;至張慧吟於該案中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70 萬元本息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迄本件終結時仍未終結乙節,此為原告、被告張慧吟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並有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7頁、第160至175 頁反面)。是以,原告自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張慧吟給付18萬5,841 元、473 萬6,

800 元等二筆債權,故原告是對被告張慧吟有債權之人,首堪認定。

2.又,原告前於100 年間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針對其替被告張慧吟墊付之國有地使用補償金及申購國有地價金差額等二筆債權,提起前案訴訟之前,即於100 年

7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慧吟之財產於496 萬1,

463 元之範圍內准許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7 月5 日以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裁定准許原告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後,原告隨即於100 年7 月12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全二字第821 號查封登記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西屯區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代為就桃米坑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完畢,嗣因被告張慧吟及訴外人張高淮提出異議,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先於101年4 月5 日經地政機關塗銷西屯區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再於101 年4 月17日塗銷桃米坑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 年7 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全二字第821 號查封登記函、南投地院100 年8 月10日投院平100 司執全助和字第78號函、本院100 年9 月1 日撤銷假扣押裁定、南投地院101 年4 月12日投院平100 司執全助和字第78號函、系爭二處不動產之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3.而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始得撤銷此有償之行為,而所謂之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致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減少,始得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循)。債權僅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為有效成立,即為已足,縱其債權之數額範圍尚未確定,或其清償尚未屆至,均無礙其撤銷權之行使。換言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在被告張慧吟將桃米坑土地、西屯區房地分別出售予被

告洪淑純、雷年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當時,原告對被告張慧吟即已存有上述二筆債權,則被告張慧吟在其尚未對原告清償上開二筆債務之前,即將系爭二處不動產分別出售予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其對於自己出售該二處不動產予他人後,將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影響其對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當知之甚稔,其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張慧吟出售系爭二處不動產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惡意。

⑵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本件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於101 年4 月16日就桃米坑土地之買賣價格120 萬元,及就本件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於101 年4 月20日就西屯區房地之買賣價格1,218 萬元,是否均與一般市價相當?經該公會指定之估價師針對上開二個勘估標的(即桃米坑土地、西屯區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以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桃米坑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評估為242 萬0,960 元,及就西屯區房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評估為2,044 萬1,810 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等人間為買賣交易當時,桃米坑土地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242 萬0,960 元,西屯區房地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2,044 萬1,810 元,足見被告張慧吟出售桃米坑土地之價格120 萬元,顯然低於前述市場合理交易價格,達

122 萬元之多,相當於以5 成之價格出售,而被告張慧吟出售西屯區房地之價格,亦顯然低於前述市場合理交易價格1,218 萬元,達82萬6,000 元之多,相當於以6成之價格出售。足認被告張慧吟出售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價格,明顯低於當時之合理交易價格,確為低價出售財產無訛。

⑶又查,被告張慧吟迄101 年6 月25就西屯區房地房屋貸

款已還款結清之本息金額共792 萬3,58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而被告雷年生取得西屯區房地後,即於

101 年6 月21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以貸款800 萬元清償被告張慧吟之上開房屋貸款尾款,此經被告張慧吟、雷年生抗辯在卷,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可徵被告雷年生辯稱其將買賣價金中之8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張慧吟之上開銀行貸款本息等語,堪可採信。依此,倘以西屯區房地之買賣價格1,218 萬元,減去被告張慧吟用以清償該房地原有貸款之800 萬元,足見被告張慧吟因西屯區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雖減少積極財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對銀行之債務),其剩餘金額418 萬元,亦仍可作為被告張慧吟之責任財產,用以擔保其可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用。然而,被告張慧吟就其於簽約時自雷年生處取得之現金8 萬元,未見有存入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之紀錄,且其就雷年生先後匯款之60萬元、50萬元、300 萬元,均於雷年生將款項匯入其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帳號96289-1 號帳戶之同日,隨即轉帳匯至他處,致被告張慧吟上開帳戶殆至101 年12月21日時為止之餘額僅有958元,此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03 年3 月11日彰北中字第1030000021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參以然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查詢被告張慧吟之財產,得知被告張慧吟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僅7 萬2,588 元,名下財產僅餘福特六合廠牌之汽車1 輛,亦經原告提出被告張慧吟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嗣經本院查詢被告張慧吟102 年度名下財產為福特六合廠牌汽車1 輛、股票投資所得6 筆,財產總額共35萬9,020 元、101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為7 萬2,234 元、股利憑單給付總額為7 萬2,588 元,102 年度之股利給付總額共352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

1 至163 頁)。顯見被告張慧吟出售該系爭二筆不動產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令陷於資力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狀態,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⑷再者,被告張慧吟係於101 年4 月5 日向臺中市西屯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二份印鑑證明書後,係於101 年4月16日與被告洪淑純成立系爭桃米坑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張慧吟將系爭桃米坑土地出售予被告洪淑純,總價金120 萬元,並於101 年4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慧吟再於101 年4 月20日與被告雷年生就系爭西屯區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張慧吟將西屯區房地出售予被告雷年生,總價金1,21

8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20012831號函檢送過院之西屯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埔地一字第1020013234號函檢送過院之桃米坑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過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

106 頁)。經比對系爭二處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及上開二處不動產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暨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日期後,可知被告張慧吟於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5 日塗銷系爭西屯區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隨即申請取得印鑑證明書2 份,在系爭桃米坑土地尚在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內,於101 年4 月16日將該桃米坑土地出售予被告洪淑純,並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7日塗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約十日之同年月27日,將該桃米坑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淑純;及於101 年4 月20日將系爭西屯區房地出售予被告雷年生,且於101 年5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見被告張慧吟處分系爭二處不動產之時間,係在原告所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撤銷確定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為之,此等於假扣押登記甫經塗銷後,即急促處理名下財產之舉動,實有違常情,由此足徵被告張慧吟在系爭二處不動產未經塗銷查封登記前,即有將上開財產出售予被告洪淑純、雷年生之意。

⑸審酌被告洪淑純與張慧吟間具有數十年之國中同學情誼

,被告雷年生則為被告張慧吟配偶李明進弟媳之母親,彼此間親誼關係密切,而被告等人間所為上開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僅未有仲介公司居間處理,亦未見買受人事前針對不動產現況進行調查、估價之舉,而渠等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又係以本件鑑定所得當時合理交易價格之5 成或6 成價格買賣,此有上揭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可佐,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倘非明知被告張慧吟因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涉訟,被告張慧吟係為隱匿財產而吟因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涉訟,而急於俟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隨即處分系爭二處不動產,意欲減少其積極財產,避免遭原告執行求償,且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可以低價買受,否則渠等何以會在未經查詢土地現況、估算合理交易價格之情形下,即同意購買各該不動產。依此,可知被告張慧吟及受益人洪淑純、雷年生於行為時,實已明知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無疑。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 人係明知渠等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上開有償行為,故其依法得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所為上開有害及其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五)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對被告三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242 條代位權,所為對被告三人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張慧吟於無財力清償原告系爭二筆18萬5,841 元、473 萬6,800 元債權之情形下,為避免名下之系爭二處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該二處不動產以低價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亦明知其情之被告洪淑純、雷年生,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二處不動產透過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以實現債權,自已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慧吟與洪淑純間就桃米坑土地於101 年4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4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訴請撤銷被告張慧吟與雷年生間就西屯區房地於101 年4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5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各就上開不動產,各於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慧吟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慧吟受有不當得利34萬5,200 元,並無理由,是其請求被告張慧吟給付34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慧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就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交易,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交易,所提先位訴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以備位訴訟主張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交易,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交易,均係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附表一:(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部分)┌──┬─────────────────────┬─┬──────┬─────┬──────┐│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買賣發生日期││ 號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 │├──┼───┼────┼────┼──┼────┼─┼──────┼─────┼──────┤│ 1 │南投縣│埔里鎮 │桃米坑 │ │5-1654 │旱│2501 │全部 │101年6月11日││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部分)〔土地〕┌──┬─────────────────────┬─┬──────┬─────┬──────┐│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買賣發生日期││ 號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 │├──┼───┼────┼────┼──┼────┼─┼──────┼─────┼──────┤│ 1 │台中市│西屯區 │中義 │ │448 │建│171 │全部 │101年6月11日││ │ │ │ │ │ │ │ │ │ │└──┴───┴────┴────┴──┴────┴─┴──────┴─────┴──────┘〔建物〕┌──┬────────┬────┬─────┬──┬──────┬──┬────────┐│編號│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建物面積 │權利│備考 ││ │ │ │ │式樣│(平方公尺) │範圍│ │├──┼────────┼────┼─────┼──┼──────┼──┼────────┤│1 │臺中市西屯區中義│臺中市西│臺中市西屯│鋼筋│合計:239.07│全部│所有權人:張慧吟││ │段443建號 │屯區○○○區○○段 │混凝│ │ │ ││ │ │路102 巷│448地號 │土造│ │ │ ││ │ │12號 │ │,3 │ │ │ ││ │ │ │ │層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