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被 告 天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姿瑩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
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8,500 元,此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可稽。依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若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得依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102 年6 月份之服務費用7 萬元及
102 年7 至9 月份每月各17萬8,500 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合計60萬5,500 元。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服務費。
㈡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於
102 年6 月間,約定由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事宜。嗣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即自102 年7 月1 日起進駐保全人員於被告社區,兩造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24萬4,125元,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詎被告積欠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自102 年7 至9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未給付,合計73萬2,375 元。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60
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3萬2,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有違約事由應予扣款及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依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
,被告若發現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有缺失時,應以書面通知齊家管理公司限期改善,若齊家管理公司人員仍未改善,雙方得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除此之外,被告不得藉故拖延付款或片面罰扣,否則視同延遲付款。被告雖抗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值勤人員有被證5 之缺失,應予扣款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單方片面認定之缺失,並無兩造就缺失情形有任何協商罰款之證明。是被告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任意扣款,有違合約書之約定,為無理由。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違約時須賠償違約金,是被告援引合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主張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須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違約應予扣款,亦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值勤人員有被證6 之缺失,應予扣款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單方片面認定之缺失,並無兩造就缺失情形有任何協商罰款之證明。是被告對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任意扣款,並無理由。
㈢102 年6 月以前原告公司方面之疏失,原告等已與被告達成
共識,讓被告扣款5 萬元,故倘被告主張仍可對原告等扣款,應是指102 年6 月以後之缺失,惟就此被告須舉證證明之。又本件原告等同意讓被告扣款之金額為:⑴打卡單部分:原告已開立折讓單之7 萬9,947 元(其中5 萬元,被告已扣款完畢)。⑵同意扣款整合表所示之4 萬8,842 元。其餘被告所列舉之扣款事由及金額,原告等均否認。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因違約,減除扣罰之款項後尚且不足,其請求自無理由:
⑴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派駐人員或有遲到、無故未到職(自行休
假)、侵占公款、帶酒味上班、對訪客或住戶不禮貌等行為,有出勤打卡單可資查證。而依合約書附件四罰則之記載,罰則計28項,原告除第25項「值勤時段喝酒」未發生外,其餘27項均屬常態發生,已嚴重脫序。屢經被告要求改善,雖經原告善意回應及承諾(即原告等102 年6 月26日102 年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8 日天瀚社區物業安全改善一欄表、齊家管理公司102 年7 月30日102 齊管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等102 年9 月5 日102 年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2 )。惟其派駐人員仍維持一貫之脫序行為,屢屢違反合約書附件四罰則所訂事項,更甚者,至102 年9 月已完全無心於社區事務之執行,到社區上班反像到社區搞破壞,想來就來,想走就走,縱到場上班亦非執行社區事務,而是做個人私事、上網、聊天、玩手機、與男友在社區外車上聊天約會,幾乎違反附件四各項罰則。期間雖經被告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主管多次開會要求盡速改善,惟均無效果。兩造遂合意於102 年9 月30日終止委任合約關係。
⑵被告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違約之扣罰款項如下:①依原告派
駐人員出勤狀況,自102 年2 月至6 月期間,除102 年3 、
4 、6 月未製作財務報表部分尚未計算罰款外,其餘原告違約之罰款共18萬3,907 元;102 年7 至9 月之違約罰款共32萬0,129 元,合計50萬4,306 元(見被證5 )。②被告依合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及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處罰原告1個月服務費17萬8,500 元。是原告請求之服務費60萬5,50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應扣罰款68萬2,806 元(504,306元+178,500元),尚有不足,被告自無支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㈡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支付保全服務費,為無理由:
⑴被告社區原由齊家管理公司之關係企業漢威保全公司服務,
惟因屢次無人值勤造成空班,社區之安全維護發生問題,被告遂與漢威保全公司終止契約。經齊家管理公司推薦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並承諾提供三位特勤人員及一位一般保全之服務,保證不再發生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信以為真,始於102年7 月起由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服務,並要求立即送達合約書,惟被告迄未接獲合約書,致雙方未簽訂任何契約,無法確認服務內容與服務費用。
⑵然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亦一再發生人員不足、無故曠班及其他
行為,屢經被告要求改善,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保證絕不再犯,惟仍無結果(見被證2 ,102 年7 月8 日天瀚社區物業安全改善一欄表,齊家保全公司劉定瑜協理製表),經計算應扣罰款為39萬2,378 元(見被證6 )。是縱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請求計算,扣除違約罰款39萬2,378 元後,亦僅餘33萬9,997 元可請求。
㈢兩造並未就102 年6 月以前之缺失達成扣款5 萬元之共識,
此有會議紀錄可查。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提出之「同意扣款整合表」。綜上,原告2 人一再違約,財務報表未製作,未落實社區安全維護,致被告社區事務紊亂,其請求給付服務費,實無理由。縱認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亦僅限於扣除違約罰款後之範圍。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簽訂綜合管理服
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17萬8,500 元,雙方並簽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為憑。
⑵被告計有102 年6 月份7 萬元,7 、8 、9 月份各17萬8,50
0 元,總計60萬5,500 元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原告。⑶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由原告
齊家保全公司進駐保全人員於被告社區;惟上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⑷被告計有102 年7 、8 、9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尚未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
⑸原告齊家管理公司102 年2 至6 月之管理疏失,業經被告自服務費用中扣罰5 萬元。
⑹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業於102 年9 月30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綜合管理服務合約及保全服務契約。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抗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派駐之人員有遲到、無故未到班
(自行休假)、侵占公款、帶酒味上班、對訪客不禮貌等行為,共遭被告扣處102 年2 至6 月之罰款18萬3,907 元、10
2 年7 至9 月之罰款32萬0,129 元(即被證5 所示),及終止契約之違約罰金17萬8,500 元,總計68萬2,806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服務費用60萬5,500 元,扣除上開罰款68萬2,806 元,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任何款項,是否有理由?⑵被告抗辯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一再發生人員不足、曠班及其他
不當行為,共遭被告扣處罰款39萬2,378 元(即被證6 所示),是此部分如按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主張之每月保全服務費用24萬4,125 元計算,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僅能請求被告給付33萬9,997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簽訂綜合
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17萬8,500 元,被告計有102 年6 月份
7 萬元,7 、8 、9 月份各17萬8,500 元,總計60萬5,500元之管理服務費用尚未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由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進駐保全人員於被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計有102 年7 、8 、
9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2 頁),並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
4 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違約,應扣處罰款18萬3,907 元、32萬0,129 元,及賠償終止契約之違約罰金17萬8,500 元,總計68萬2,806 元;又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應扣處罰款39萬2,378 元一節,則為原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據為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有違約事由,應扣罰款18萬3,90
7 元、32萬0,129 元,及終止契約之違約罰金17萬8,500 元,總計68萬2,806 元,為無理由:
⑴按被告若發現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有缺失時,應以書
面通知齊家管理公司限期改善,若齊家管理公司人員仍未改善,雙方得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除此之外,被告不得藉故拖延付款或片面罰扣,否則視同延遲付款,被告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見卷第6 頁),兩造為此並訂立罰則計28項作為合約書附件,此有合約書附件四罰則在卷可考(見卷第12頁)。依此約定,倘被告發現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有缺失情形時,應先以「書面」通知齊家管理公司限期改善,於齊家管理公司人員仍未改善時,兩造始得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又依合約書附件四罰則詳列28項值勤人員之具體缺失情形及罰款數額暨處分程度,堪認被告應就所發現之值勤人員各項缺失逐一列明限期改善,始得依上開約定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就缺失情況協商罰款數額。
⑵參以被告自承:「(問:對原告值勤人員之缺失,是否有以
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有,即被證2 打卡單,及被證3之存證信函、改善一欄表等所有資料」(見卷第106 頁反面)。惟查,其中被證2 打卡單,係原告值勤人員上下班紀錄,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被證3 改善一欄表,乃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所製作同意改善之事項;被證3 存證信函,係被告對訴外人吳富榮表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屢次違反合約約定,故依被告社區臨時會議決議對吳富榮提出解約要求,同時扣款15萬元;被證3 另一存證信函,則係通知高敏瀞(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依被告社區臨時會議決議,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為5 萬元之扣款,及保留7 萬元款項於缺失改善後退還(見卷第41至88頁、第90至92頁)。足見上開被證2 、3 之文件,均非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就所發現之原告值勤人員各項缺失逐一列明以「書面」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亦未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就缺失情形協商罰款數額,則被告片面自行認定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有合約書附件四罰則所列事由,而逕對原告扣處102 年2 至6 月罰款18萬3,907 元、102 年7 至9 月罰款32萬0,129 元,於法洵非有據,難予採取。
⑶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並無兩造
終止契約時,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應賠償被告1 個月服務費用違約罰金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違約事由,致兩造終止契約,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應賠償被告1 個月服務費用違約罰金云云,自非有據。至於被告辯稱:依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及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伊自得對原告扣罰1 個月服務費用17萬8,500 元之違約罰金云云。然查,合約書除於第12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罰金;同時並於同條第
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被告得逕行以書面終止契約(見卷第7 頁),益徵合約書已分別就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之終止契約,約定其法律效果。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是被告援引合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及所謂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主張原告須賠償被告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罰金17萬8,500 元云云,不足憑採。
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有違約事由,應按合約書附
件四罰則扣處罰款18萬3,907 元、32萬0,129 元,及賠償終止契約之違約罰金17萬8,500 元,總計68萬2,806 元,並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60萬5,500 元相抵銷,自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一再發生人員不足、曠班及其他不當行為,應扣罰款39萬2,378 元,亦無理由:
按被告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並未訂立書面保全服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2 頁),是被告自不能逕援引其與齊家管理公司所簽訂合約書附件四罰則之約定,對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為扣款。從而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縱有一再發生人員不足、曠班及其他不當行為(此為原告所否認),亦不能依前開合約書附件四罰則之約定對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為扣款。被告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有上開事由為據,依前開合約書附件四罰則之約定,對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扣處罰款39萬2,378元,並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相抵銷,亦屬無據。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為54萬2,645元:
⑴按被告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所約定之服務費用為每月17萬8,
500 元;又被告計有102 年6 月份7 萬元,7 、8 、9 月份各17萬8,500 元,總計60萬5,500 元之管理服務費用尚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02 頁)。是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60萬5,500 元之管理服務費用。
⑵然因原告已認諾不論被告有無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
告均同意就打卡單部分,讓被告扣款7 萬9,947 元(其中5萬元被告業已扣款完畢),亦即就打卡單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可再扣款2 萬9,947 元;並同意依原告整理之「同意扣款整合表」,讓被告扣款4 萬8,842 元(見卷第201 頁)。惟查,上開2 萬9,947 元,其中1,067 元、5,701 元、1 萬3,
336 元部分,係屬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出勤時數短少、空班等缺失,有原告製作之天瀚社區帳務明細可參(見卷第110 頁);「同意扣款整合表」其中1 萬3,064 元、1 萬元,亦屬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早退、空班、遲到等缺失,有原告製作之同意扣款整合表可佐(見卷第187 頁)。
是上開金額均應自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為54萬2,645 元(計算式:605,500 -1,067 -5,701 -13,336-13,064-10,000=542,645 )。
⑶又依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若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
時,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得依年息10% 加計遲延利息(見卷第
5 頁),是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就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為69萬5,753元:
⑴按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由原
告齊家保全公司進駐保全人員於被告社區,執行保全工作;及被告計有102 年7 、8 、9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尚未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02 頁)。參諸被告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雖未訂立書面保全服務契約,亦即並未明確約定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為若干。惟查,審諸被告係因原執行保全工作之漢威保全公司,經常無人值勤造成空班,影響社區之安全維護,始改由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承攬其保全工作,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38頁)。而被告亦坦承漢威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為未稅金額24萬4,
125 元(含稅金額為25萬6,500 元,見卷第202 頁反面)。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沿用先前漢威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作為其每月可請領之保全服務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8 、9 月份,每月24萬4,125 元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73萬2,375 元,應屬有據。
⑵然因原告已認諾不論被告有無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
告均同意就打卡單部分,讓被告扣款7 萬9,947 元(其中5萬元被告業已扣款完畢),亦即就打卡單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可再扣款2 萬9,947 元;並同意依原告整理之「同意扣款整合表」,讓被告扣款4 萬8,842 元(見卷第201 頁)。而上開2 萬9,947 元,其中9,844 元係屬保全人員出勤時數短少之扣款,有原告製作之天瀚社區帳務明細可參(見卷第11
0 頁);「同意扣款整合表」其中6,000 元、2 萬0,778 元部分,係屬保全人員空哨罰則及空班差額,有原告製作之同意扣款整合表可考(見卷第187 頁)。是上開金額均應自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為69萬5,753 元(計算式:732,
375 -9,844 -6,000 -20,778=695,753 )。㈥綜上所述,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服務費用54萬2,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依據其與被告口頭約定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69萬5,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