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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訴訟代理人 蔡慶堂被 告 柯樹木

王阿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樹木與王阿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八五四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八五四之○○○八(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等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柯樹木與王阿尾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柯樹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中聯信託投資公

司)就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柯樹木間之本件債權,業於民國96年12月4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4日將本件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且經通知被告柯樹木,合先敘明。

㈡緣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已對被告柯樹木取得鈞院核發之92年11

月5日中院彥民執92執九字第45227號債權憑證在案,並經原告取得前開債權,已如前述,被告柯樹木應與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然前開債權,迄今未受清償。詎料,被告柯樹木於98年9月25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權利範圍:8分之1)等地號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阿尾;亦即柯樹木於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前,即將該不動產贈與王阿尾,是被告2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阿尾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間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告柯樹木。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等2人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惟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仍係柯樹木,並無被告所述有由王阿尾負擔之事實存在,其抗辯應無理由。

又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其擔保債權額即已高達10,400,000元,故系爭房地本已不足清償前開債權云云,惟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86年8月6日至126年8月6日止,故該債權迄至被告等2人為贈與時,應已償還相當金額,尚非積欠5,400,000元;而第二順位抵押權其設定時間為98年10月6日,係於被告等2人為贈與行為之後,被告等2人自不應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一併列入計算債權總額而謂該移轉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益;況乎,被告等2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即致使債權人無法就柯樹木之財產執行,此即已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等2人之抗辯,實屬無據。

三、被告柯樹木、王阿尾抗辯略以:被告等2人就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僅係夫妻間財產之調整,難謂為有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且被告等2人就前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約定由受贈人即王阿尾負擔贈予人即柯樹木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之債務,故前開贈與行為實為有對價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又被告等2人間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係為達節稅目的,夫妻間贈與不動產,不僅得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更可享有降低贈與稅額課徵基準之優惠,況乎被告等2人已結褵40餘載,柯樹木為感念王阿尾操持家務,始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阿尾,此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行為,合法亦合乎情理。且原告應就被告等2人於為前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縱認被告等2人間所為之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惟柯樹木亦已於移轉登記前,即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系爭房地於86年8月29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0,000元予第一銀行;嗣於93年8月5日柯樹木復與第三人楊世田因消費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債權之實現,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5,000,000元之抵押權;再者,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鄰近之土地、建物於102年3月間之價格約為7,500,000元,亦即前開二筆抵押權之債權總額即高達10,400,000元,縱將系爭房地拍賣亦無足清償,顯見被告柯樹木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即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該移轉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已對被告柯樹木取得鈞院核發之92年11月5日中院彥民執92執九字第45227號債權憑證在案,並經原告取得前開債權,被告柯樹木應與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原告8,000,000元,然前開債權,迄今未受清償。

2.系爭房地原屬被告柯樹木所有,於9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尾。

3.系爭房地於86年8月29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0,000元予第一銀行;嗣於93年8月5日柯樹木因消費借貸關係,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楊世田。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王阿尾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柯樹木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阿尾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間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業據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上開列印時間為102年9月14日,足見原告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之時點應為102年9月14日,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於10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已對被告柯樹木取得本院核

發之92年11月5日中院彥民執92執九字第45227號債權憑證在案,並經原告取得前開債權,被告柯樹木應與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原告8,000,000元,然前開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嗣於98年9月25日柯樹木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阿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92年11月5日中院彥民執92執九字第4522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並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4日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申請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法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王阿尾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柯樹木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妻即被告王阿尾,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及被告柯樹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阿尾,是否致被告柯樹木陷於無資力狀態?經查:

1.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查柯樹木於9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阿尾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被告等2人雖抗辯其移轉登記之行為僅係夫妻間財產之調整,且渠等並約定由王阿尾負擔柯樹木就第一銀行所設定之債權總額為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切債務,故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對價之給付,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為泛稱;又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登記謄本上就第一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柯樹木,自無從推論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以王阿尾承受負擔以為對價之事實存在,且被告等2人就系爭房地關於王阿尾之就負擔債務之約定、負擔之方式、及約定如何成立等情,均未見被告等2人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等2人辯稱渠等間係以王阿尾承受負擔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阿尾,非屬詐害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2.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柯樹木有得請求其以系爭房地清償之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柯樹木業於9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尾;且被告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柯樹木於上開時期具有超過上開資力之財產,原告主張柯樹木之資力確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等語,即非無稽。被告等2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達10,400,000元,故其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影響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柯樹木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惟柯樹木之財產於92年11月5日即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有本院所核發之92年11月5日中院彥民執92執九字第4522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已如前述,自無從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告等2人亦於102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自認其確已於前開贈與行為時,即已陷入無資力狀態(參本院卷第73頁),足認柯樹木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阿尾前,實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至明,亦證其應於移轉登記前,即已明知柯樹木為無資力之人,仍為贈與行為。準此,原告主張柯樹木於98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贈與王阿尾之無償行為,業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柯樹木之債權,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王阿尾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柯樹木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