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巫佑豐
巫萬進巫林玉稠巫佑杰巫佑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代表人為吳金條,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且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為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決議「提案
一:土地所有權人巫佑豐等5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請提請審議案。」之決議無效或撤銷;惟上開決議內容係「…擬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若對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仍有異議者,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暨本會章程第21條規定,於接獲本理事會決議內容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該決議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就公告分配成果,業於100年8月15日提起撤銷該公告分配成果之決議及該決議無效等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並經該案駁回,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維持第9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因該次會議亦作成「…擬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若對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仍有異議者,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暨本會章程第21條規定,於接獲本理事會決議內容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再度為與第9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相同內容之決議,自具有提起上開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無疑,依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當准予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核備成立,為負責辦理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原告等5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68、468-2、469、469-2、
470、470-2、471、471-2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2.5、5
6.55、572.88、184.34、38.24、15.99、299.43、121.41平方公尺,係位於被告重劃實施範圍且互相毗鄰之建地,可形成一完整區塊,並於80年間已建有上開同段407建號2層鋼架造店鋪住房(所有權人為原告巫林玉綢)及同段408建號2層鋼架造店鋪住房(所有權人為原告巫萬進)。原告均反對被告進行重劃,然所有系爭房地竟遭強制納入被告重劃區內辦理市地重劃,且當初未與被告籌備會或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東興重劃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重劃契約書。嗣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9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暨其後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有效;然因該分配結果竟將其中關於原告所有8筆土地所構成之一完整區塊1分為2,將其中2分之1土地面積按原地、原位置分配予原告,另將其中2分之1土地面積列為重劃之抵費地,欲將之作為抵付重劃費用負擔,而登記予被告所委辦之開發商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人所有;原告認該項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平均地權條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強制規定,乃於公告期間之100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與被告理事會數次協調,因被告均無意變更其就原告部分之重劃後分配結果,雙方協調不成立,原告遂就此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事件,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183號審理中迄未審結。而被告竟於原告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事件審理期間,另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第16次理事會會議,提出討論事項為:「提案一:土地所有權人巫佑豐等5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說明:「一、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本會章程第2項規定辦理。二、土地所有權人巫佑豐等5人重劃前面積合計1641.34㎡,公告重劃後分配福和段25地號面積812.36㎡。巫佑豐等5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異議案,案經本會101年5月11日邀集異議人協調未達成協議,另訂101年8月3日召開之協調會,因巫佑豐等5人來函通知已委託律師提起訴訟,故不出席,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辦法:「一、本案既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擬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二、檢送本會會議紀錄予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通知函內敘明於接獲本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後,若對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仍有異議者,請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暨本會章程第21條規定,於接獲本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將依原公告分配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並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等語;然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第16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具有無效之事由,爰求為判令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倘認上述決議非屬無效事由,然亦屬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自非不得提起撤銷之訴,爰求為判令如備位聲明所示。
(一)蓋追溯上開決議不合法處乃源自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因其中有310名明信片地主及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共計315人,當不得計入同意或不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面積比例,或列入計算該重劃會之會員大會表決權之人數、面積,若應將此列入人數、面積計算,得以拘束其他不同意參加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其法理何在,若不應將此列入人數、面積計算,何以主管機關未發現或糾正,仍予核准並公告;而按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955人,親自出席人數165人,委託出席人數636人,所持有土地面積共計46.456388公頃),實際出席人數超過半數以上【計算式:(165+636-315)/955=486/955】,方得合法召集開會及進行決議表決;然被告召開會員大會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未有「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即同意人數未超過所有權人之半數【計算式:(000-000)/955=440/955】;審議「安和重劃會章程案」亦未有「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即同意人數未超過所有權人之半數【計算式:(000-000)/955=438/955】;審議「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亦未有「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即同意人數未超過所有權人之半數【計算式:(000-000)/955=429/955】,是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其所選任之理事即非適格之理事,無權作成決議,所為上開決議自亦無效。
(二)又依該被告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委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倘被告會員大會決議合法,於授權範圍內,固可認定已授權同意理事會得就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事由,與寶慶開發公司簽訂「委辦合約」,而解除「雙重代理禁止」之限制,但在理事會進行決議表決時,被告既屬非法人團體,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規定,仍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各該有利害關係之理事,不得計入表決權數。且依被告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既已委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且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茲被告既已將全部重劃業務委由寶慶開發公司辦理,則就該重劃工程部分,應由寶慶開發公司再委由其他第3人辦理,始符合法律架構之設計;然被告理事會竟決議將重劃工程部分委由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辦理施工,並授權被告之理事長與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而將該章程第22條所設計之法律架構變更為由被告與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由該被告自負重劃工程之契約責任,而使寶慶開發公司在法律上規避該項重劃工程之契約責任,無庸在法律上自負盈虧責任。又理事長吳金條在決議時不僅未向被告據實報告其當時係擔任王矣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且事後又自己代表被告與自己代表之王矣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雙重代理禁止原則」,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違反「雙重代理禁止原則」規定者,非經本人同意,不生效力。實則,被告第9次理事會就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均將最好地段均分配予理事本人或其背後所代表之開發商,且將抵費地分配予較好之地段及位置,以便將來由理事自己或其背後所代表之開發商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該抵費地,是理事顯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且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規定,各該有利害關係之理事,本不得計入表決權數,故若將其表決權剔除,則被告第9次理事會就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根本未達到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所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之門檻標準,故其決議無效。是被告之理事決議,顯然充滿脫法行為、違反雙重代理禁止及利益迴避原則,被告第9次理事會會議作成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公告,及後續於第16次理事會會議作成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之決議,均有無效事由。
(三)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對於自辦重劃之重劃會所製作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而非「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故該「計算負擔總計表」雖經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93號函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卻經無權限之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以「准予備查」為之,則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未經合法核定,應視為尚未核定。且「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1,912,000,000元,較原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經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所審議通過追認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負擔1,621,300,450元為高,增加290,699,550元(增加費用負擔比率1.77%);而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1)就私人公設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部分:由24.5709公頃縮減為23.574407公頃,多出0.996493公頃可供分配之土地。(2)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由3.443663公頃,減為3.394152公頃,多出0.049511公頃之可供分配土地。(3)上述(1)+(2)=0.996493+0.049511=
1.046004(公頃)(減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1.77%),顯有將費用負擔(主要為工程費用)刻意提高290,699,550元(增加1.77%),以作為其抵充抵費地之面積,而將多出可供分配之土地面積1.046004公頃(原告計算錯誤之處,本院逕為更正)移作抵費地之用,被告之委辦開發商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公司亦有雙重獲利之情(一方面使關係企業「王矣營造公司」多獲得工程費用290,699,550元,一方面使該委辦開發商以費用負擔增加而多獲得抵付之抵費地),而侵害被告會員(尤以反對重劃之原告)之權利(按同意參加重劃之會員與該委辦開發商簽訂契約約定按評定之重劃後地價計算可取回土地之比率為50%,而不同意參加重劃之會員,因未與該委辦開發商簽訂契約,故按實際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可取回分配土地之比例)。而據此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所為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5月10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述「准予備查函」撤銷,改由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10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上述所為「同意核定」處分,乃於101年5月2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目前由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訴願案號: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嗣雖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102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惟原告已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依內政部83年3月15日臺(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3年4月8日臺(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5年1月5日臺(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均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如有:(1)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2)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3)影響重劃品質。(4)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其中1項情事時,即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上述內政部函釋見解,雖將會員大會對費用負擔之審議權限稍做限縮,基本上仍承認會員大會之審議權限。而被告以該前述未經核定確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計算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基礎,並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顯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其決議依法為無效,被告繼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公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亦為無效。縱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嗣後經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原告仍進行行政救濟中,被告同意核定處分,尚不生確定之效力,上述被告第9次理事會會議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其嗣後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仍為無效,不因之而補正效力。基此,被告嗣後於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作成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之決議,亦屬無效。
(四)被告所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已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如(1)全部工程費用(含管道及管線配合款):1,458,706,576元,比重劃計劃書所載之工程費用825,650,000元,多出633,056,576元(多出76.67%)之巨額款項,而該重劃計畫書乃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經會員大會所審議通過,其性質屬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理事會應有忠實遵守及執行其決議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有違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2)經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費用負擔比率50%=40.21%+ 9.79%」,被告嗣後報核之「負擔總計表」卻記載:「平均負擔比率(50.00%)=公設用地負擔(38.44%)+費用負擔(11.56%)」。換言之,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從「40.21%」減為「38.44%」,減少「1.77%」,依被告籌備會所自行擬定並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並於96年11月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其中之「表5-1:土地使用面積表」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合計25.1709公頃」(包含未列入重劃負擔之機關用地0.6000公頃,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為24.5709公頃),即就公設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部分:從「24.5709公頃」減為「23.574407公頃」,與上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多出約「0.996493公頃」(進位即0.9965公頃),另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從「3.443663公頃」減為「3.394152公頃」,多出「0.049511公頃」,合計1.046004公頃(計算式:0.996493+0.049511=1.046004,原告計算有誤部分逕由本院更正)。又尚有被告之「都市000000000000000道路○號明細表」所示道路長度與重劃完成道路之實際長度,亦有主要計畫道路面積短少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反面附表),應將該短少部分,分配增加於細部計畫道路之面積或公園、學校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以使該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比率,仍合乎原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係依臺中市政府以97年8月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樁位成果圖」實測所得之結果,當有不實,被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結果,應與變更後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圖所示面積均互相符合。況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既減少1.046004公頃,即可釋出1.046004公頃之可供建築土地,若費用負擔不變(即與重劃計畫書所載相同),則該可釋出1.046004公頃之可供建築土地,應依比例分配發還予原告等未簽署同意書及開發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應依比例分配發還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3)被告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案」送請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查,僅止於備查,並未核定,最後竟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決行,以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本府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應更正為「…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核定…。」等語,及以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有關本府於98年1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應更正為「…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本府同意核定…。」等語,經原告對上開2項「更正為同意核定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訴願審議結果,予以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主文為「訴願駁回」,並以101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及2項原處分,已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2年度訴字第59號),迄未審結。由上情可知,被告作為顯然影響未簽署參加市地重劃同意書之地主重劃負擔比率、重劃品質及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需修正重劃計畫書甚明;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未命被告重新依法定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即逕准予同意核定,其同意核定處分,顯然違法,故被告抗辯其所製作送核之「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云云,尚非有據。故關於「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製「重劃計畫書」送核,否則逕為編製,並逕由被告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及後續於第16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均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並聲明:(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提案一:土地所有權人巫佑豐等5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為無效。(2)備位部分: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提案一:土地所有權人巫佑豐等五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於97年4月15日舉辦第1次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人數及面積之計算,應依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無論其面積大小,皆為會員,均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是原告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案行為時法令規定,皆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又原告雖主張重劃區內會員有310人為人頭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而原告就上開人員為被告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等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依法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等情未提出證據以證該310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有關,當不可採。又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未計入,亦未影響重劃計劃書之同意人數;查被告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載者為準…。」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仍須將該爭議人數列入,但扣除爭議人數後,仍超過規定之同意人數,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蓋被告重劃區會員總數為955人,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但非經法院判決確定塗銷所有權登記前,無法排除其會員資格),全區總數為640人(原告僅扣除同意部分,並未扣除全區總人數應有誤解,當以955人減去315人),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一「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52人,比例為70.63%;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二「安和重劃會章程案」,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49人,比例為70.16%;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三「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41人,比例為68.91%。上開各項提案,若扣除上開爭議會員,仍超過行為時內政部95年6月22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法定規定之50%,且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時,乃先由出席會員連署推薦及現場提名,計有被選舉人何明坤等24人,並於現場印制選票,由會員憑證件逐一領取選票,投票選出理事13名,上開過程完全符合社團法人之民主選舉方式而產生,應屬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行眾人私法自治結果,應無以虛灌人頭控制重劃會運作之情,是原告就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安和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及監事選舉等決議無效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第9次理事會所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因「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有違法或無效事由,故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為無效云云。然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理事、監事係由會員間行使私法自治結果選任產生,雖有部份理事為東興開發公司人員、寶慶重劃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然重劃會與上開2間公司簽訂「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務委辦合約書」,係依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章程第22條規定辦理,且理事之權責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為會員大會之決議,故應無利益迴避之問題。又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核定,而臺中市政府將應核定之事項,誤為准予備查,然經臺中市政府分別發函更正,程序上應已無問題;至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等,與重劃計畫書雖記載不同,但應無須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主要理由係因被告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第26條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該重劃計畫書提經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在案,該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僅屬預估費用之負擔,而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其中含: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惟此乃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分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而重劃實施過程,由於理事會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是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地上物拆遷補償明細及實際具領清冊、重劃作業費等,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1)工程費用1,245,872,588元,為被告依法核定之金額。(2)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管道及管線配合款212,833,988元,為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3)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537,600,000元),係以99年12月1日前實際具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總額為之。被告另於99年12月2日後發放3000多萬元以上之拆遷補償費,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4)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與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相同。(5)貸款利息方面未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計畫書當初列計之金額則為185,250,450元,由上可知,增加費用部分皆為依法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被告另行減少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等款項,該部分係有利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
(三)依「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50%,並未超過重劃計畫書預計之平均負擔比例,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自無須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決議。另被告有前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約3000餘萬元及原告得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計入,得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負擔之利息為:〈工程費用1,458,706,576元(包含道路1,245,872,588元、電信5,190,776元、電力41,284,427元、自來水30,300,000元、天然瓦斯63,000,000元、管線挖補3,618,785元、渠道69,440,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4.3%×3年=246,648,000元未計入,若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貸款利息,則為〈工程費用825,650,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37,600,000元+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4.3%×3年=185,250,450元。被告未將該費用列入之原因,實因重劃計畫書內記載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已為50%,被告方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將上開費用列入,以維持平均負擔為50%。且「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貸款利息金額若不高於重劃計畫書編列之利息金額時,依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就實務作業而言,…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劃書報核當時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5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之內容,被告得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將利息部分列入,故若「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工程費用等有其他爭執,而重新核定時,並不影響區內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比例為50%。蓋系爭重劃區早於100年10月間即為土地分配公告,且將區內99%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另於101年間為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故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皆已可申請建築房屋,僅剩原告5人與訴外人張惠堯等4人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爭執。縱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遭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確定,「計算負擔總計表」重新檢送,依法核定時,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比例亦為50%,僅超過50%時,須召開會員大會,惟此勢必影響已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而該結果皆已為所有權登記,或為已移轉所有權,或為建築房屋使用,影響重劃作業甚大,若低於50%時,同樣影響已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前已說明,故被告重新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時,亦不願將全部重劃費用計入,而仍維持平均負擔比例為50%之結果,方利重劃作業之進行。
(四)被告於96年12月檢送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其預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24.5709公頃,該面積係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96年11月22日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所載為依據,嗣後,因重劃區內細部計畫之樁位成果圖於97年8月1日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後,依該樁位實際測量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3.574407公頃,此係土地實際測量之誤差,並非由被告或重劃會之作為所形成,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而「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費用負擔比例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總和,並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內之費用負擔比例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總和,依內政部函示,無須召開會員大會後,方行辦理。再「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費用負擔比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主管機關之備查或核定等爭執,業經相關人提出訴願,其結果如下:1.訴外人張文聰等4人就辦理土地登記部分提出訴願,內政部以101年8月28日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2.原告5人及張文聰等4人就應核定事項,而主管機關誤為備查,嗣後更正為核定部分提出訴願。內政部以101年11月30日之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3.張文聰等4人就重劃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主管機關之核定行為提出訴願,內政部以102年1月23日之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4.原告5人及張文聰等4人就負擔總計表及抵費地出售提出訴願,而內政部以102年1月23日之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或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2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2.5、56.55、572.88、184.3
4、38.24、15.11、299.43、121.41平方公尺,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等2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區○○段4
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89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分配面積為812.36平方公尺。依重劃法令相關規定,並無依法強制保留全部建物及土地之規定,上開合法建物之面積計算法定空地比後,亦未達被告依法分配面積之812.36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其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依法應將土地於重劃後,全部分配予原地主,認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顯有誤會。依上開辦法規定,係指區內地主之土地,已達最小面積2分之1以上,且有合法建築物,該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已無未建築之土地時,方改以現金繳納。而系爭土地未建築面積尚有1,449.28平方公尺,且被告已按原告原有位置為分配,未分配予原告部分作為抵費地,負擔重劃費用,故被告就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反任何重劃法令。被告與理、監事之選舉,係由合法有效之會員大會所選出,故就其所決議之第9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並依法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應屬合法有效。被告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所通過之「提案一:土地所有權人巫佑豐等5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內容,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1條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六)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其計畫區位於臺中市○○區○○○○路(現已更名為臺灣大道)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會處西側,其範圍東以筏子溪為界,西沿安和路、臺灣大道○○○區○○里○○○○○路與西屯路交叉口以北約170公尺處,南與臺中市南屯區相望,行政里包括永安里、福安里、福和里及協和里部分範圍,計畫面積為55.8213公頃;而被告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提案三:「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及「選舉理事、監事案」,選舉出訴外人張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陸銘)、吳金條、陳智明、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及許雪琴等13人為理事;訴外人宋建世、陳碧桂及蔡淑華等3人為監事,成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又上開理事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議,並選任吳金條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而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並決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相關圖冊,而兩造進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事件之訴訟期間,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第16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一、本案既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擬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二、檢送本會會議紀錄予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通知函內敘明於接獲本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後,若對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仍有異議者,請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暨本會章程第21條規定,於接獲本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將依原公告分配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計畫書、理事會決議、「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相關圖冊可證,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5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無效之情,復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第1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維持前述第9次決議「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因前述第9次決議關於原告之受配情形尚在訴訟中,同具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情,是自應逐一審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是否有據。
(三)就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表決部分,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案卷,既可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曾於101年3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依臺中市安和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918人(面積51.472054公頃),扣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315人,面積0.022731公頃後,同意人數394人(面積38.715998公頃)、未同意人數209人(面積12.733325公頃);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各議案決議總數、同意人數及面積資料詳如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等語;又觀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回函(包含該函文所附之附件二臺中市安和自辦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統計表),亦可見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之各項表決人數,如扣除上開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315人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關於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等三項表決程式,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確均已超過半數等情無疑(見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一),則被告之會員中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重劃會員達315人,其等於表決當時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是縱認原告前詞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其中有310名明信片地主及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計315人為虛增會員等情為真,惟該等315名人頭既因其等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而已未記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則實際上亦不影響上開表決結果甚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所選任之理事非適格之理事無權作成決議,其決議亦為無效等語,已非可採。
(四)至原告固稱倘被告會員大會決議合法,授權同意理事會得就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事由,根據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委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則該公司不得再以「安和重劃會」名義與「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由被告自負重劃工程之契約責任,且理事長吳金條在決議時不僅未向被告據實報告其當時係擔任王矣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事後又自己代表被告與王矣營造公司簽訂「委託施工合約書」,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雙重代理禁止原則」,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違反「雙重代理禁止原則」規定者,非經本人同意,不生效力;又被告第9次理事會就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均將最好地段均分配予理事自己或其背後所代表之開發商,且將抵費地分配予較好之地段及位置,以便將來由理事自己或其背後所代表之開發商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該抵費地,是其理事顯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規定,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規定,各該有利害關係之理事,應將表決權剔除後,被告第9次理事會就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根本未達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所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之門檻標準,故其決議無效,後續於第16次理事會會議作成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之決議,均因此有無效之事由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又按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178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3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趣,自仍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考。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於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從而,本件果如該不得加入表決之社員加入表決,應構成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則,本院經調閱前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證資料內容觀之,既未見原告於第1次會員大會後有何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等相關資料,復未為兩造所爭執,則縱使原告所指有部分社員兼具重劃公司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致表決程序具有瑕疵等情為真,惟原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既未曾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當認該第1次會員大會之「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及「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決議,仍屬有效。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委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上開2間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嗣被告授權其理事長與寶慶開發公司簽立「安和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辦合約書」,及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與寶慶開發公司、東興重劃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被告97年7月14日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是關於上開被告授權委託寶慶開發公司、東興重劃公司辦理重劃及簽約事宜,乃業經被告理事會議討論通過並作成會議紀錄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金條同時為王矣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授權吳金條與王矣營造公司及其指定公司簽立重劃委託施工合約書,係雙方代理,不生效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並未提出委託施工合約書內容供本院參酌,再被告固授權吳金條為代理人與王矣營造公司簽約,然王矣營造公司負責簽約之代理人既非必需由吳金條為之,即該公司亦得由公司其他人員為代理人進行簽約,自當已非雙方代理之情形甚明,況縱為雙方代理既非當然不生效力,當應以雙方所簽訂之委辦合約真意解釋為準,從而,原告空言指陳上情,已非有據。又原告復主張依「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總費用之籌措,既已委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且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重劃章程第22條所載內容並未約明重劃「一切費用」均由寶慶開發公司及東興重劃公司承受,僅係約定「開發盈虧」由其等自負,且該章程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依條文文義前後觀之,應僅係指上開2公司為履行契約義務(即推動重劃業務)所支出及回收者,無論有無獲利均由其等承擔,較為合理,尚非指重劃地區之會員無論受配情況如何、受配範圍是否足供建築基地等均無需補貼,蓋以倘若為真,亦顯對其他重劃區會員極不公平,核非系爭章程內容之真意甚明,是原告上開所述,當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六)另原告指陳臺中市政府未真正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而係經由無權限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備查,且「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1,912,000,000元較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所審議通過追認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費用負擔1,621,300,450元為高,增加290,699,550元(增加費用負擔比率1.77%),而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1)就私人公設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部分由24.5709公頃,縮減為23.574407公頃,多出0.996493公頃可供分配之土地。(2)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由3.443663公頃,減為3.394152公頃,多出0.049511公頃可供分配土地。(3)上述(1)+(2)=0.996493+0.049511=1.046004(公頃)(減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1.77%),顯有將費用負擔(主要為工程費用)刻意提高290,699,550元(增加1.77%),以作為其抵充抵費地,並將多出可供分配之土地面積1.046004公頃,移作抵費地之用,而有多重獲利,損害被告會員(尤以反對重劃之原告)之權利,原告乃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所為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5月10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述「准予備查函」撤銷,改由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10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上述所為「同意核定」處分,乃於101年5月2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現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等語。而查,原告既曾就上情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00),惟經該會以:「被告籌備會經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以93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其重劃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重劃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重劃會。該重劃會於99年12月22日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嗣101年5月10日該局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100年1月1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原處分機關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同意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故主管機關不為核定,重劃會即無法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因而主管機關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之核定,自生一定法律效果,應為一種行政處分。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查該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重劃會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重劃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該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以97年10月23日安和重字第097053號函請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經臺中市政府建設、交通工程主管單位即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核認有應補正部分,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重劃會依應改善及建議項目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嗣該重劃會修正完成後,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實質審查。依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答辯書載『…(一)列入本區負擔總計表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情形如次:1.道路工程費(含側溝整地、污雨水下水道、路燈、公園):臺中市政府建設局97.12.19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98.01.09府中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1,245,872,588元。2.自來水工程費:自來水公司第4區管理處98.10.22臺水四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11.02臺水四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30,300,000元。3.瓦斯工程費:98年01月19日重劃會與欣中瓦斯公司研商工程款付款會議紀錄,金額63,000,000元。4.電信工程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運處98.03.16臺中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通知書,金額5,190,776元。5.電力工程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8.08.07業營發字第980009號函繳款通知書,金額41,284,427元。6.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本府建設局98.11.12府建線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通知書,金額3,618,785元。7.下埒分線灌溉渠道工程費:經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後報奉本府地政局99.12.01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金額69,440,000元。8.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重劃會99年12月22日安和重字第099193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本區負擔總計表當時已具領補償費總金額380,493,424元。9.重劃作業費:本項費用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本區重劃計畫書經本府97.01.28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準,金額72,800,000元。以上費用金額合計1,912,000,000元。…』,則該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既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認有應補正部分,嗣該重劃會修正完成後,復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實質審查通過,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同意核定。揆諸首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上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中含原告5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出售部分抵費地處分部分:經查,系爭重劃區工程分為1至4等4個工區,已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1年2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各權責單位驗收完成並同意接管在案,該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前經該會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是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出售部分抵費地(○○○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337地號等4筆仍應予暫緩辦理外),揆諸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上開處分亦應予以維持。另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增減時,是否需修正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疑義部分,亦經本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及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冊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計算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即並無訴願人所認『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送請會員大會審議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並為預算與決算之審議通過之後,始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問題。」等情,而駁回原告等5人之訴願,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三所附訴願決定書存卷可參(此部分雖經原告不服該訴願書而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然迄未審結而就上開決定為撤銷),則堪認原告猶仍主張被告理事會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為重劃分配基礎,而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其決議依法為無效或得撤銷,且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公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亦屬無效,另被告理事會嗣後於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作成維持上開公告分配成果之決議,亦屬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尚非有據。
(七)再原告主張被告所編製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如(1)全部工程費用(含管道及管線配合款)較重劃計畫書「工程費用」高出633,056,576元之巨額款項,被告理事會應有忠實遵守及執行其決議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有違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2)經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費用負擔比率50%=40.21%+ 9.79%」,被告嗣後報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卻記載:「平均負擔比率(50.00%)=公設用地負擔(38.44%)+費用負擔(11.56%)」。公設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部分:從「24.5709公頃」減為「23.574407公頃」,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從「3.443663公頃」減為「3.394152公頃」,多出「0.049511公頃」,合計1.046004公頃(計算式:0.996493+0.049511=1.046004)。又尚有被告之「都市000000000000000道路○號明細表」所示道路長度與重劃完成道路之實際長度,亦有主要計畫道路面積短少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反面附表),應將該短少部分,分配增加於細部計畫道路之面積或公園、學校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以使該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比率,方合乎原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記載,是被告稱其係依臺中市政府以97年8月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樁位成果圖」實測所得之結果,當有不實;況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既然減少1.046004公頃,即可釋出1.046004公頃之可供建築土地,若費用負擔不變(即與重劃計畫書所載相同),則該可釋出1.046004公頃之可供建築土地,應依比例分配發還給原告等未簽署同意書及開發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比例分配發還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重劃計劃書於第1次會員大會經決議後同意追認;又被告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亦載明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1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而不論是否全部工程費用(含管道及管線配合款)較重劃計畫書「工程費用」高出633,056,576元之巨額款項,甚至係重劃計畫書內之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與「計算負擔總計表」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不同,諸多預估費用與實際執行費用有歧異,就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均應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蓋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重劃費用之負擔雖為重劃計畫之一部,然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重劃會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被告稱該重劃計劃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性質上僅為預估費用之負擔,而被告於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已分別項目列計,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已獲得主管機關個別核定之,進言之,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地上物拆遷補償明細及實際具領清冊、重劃作業費等,製作「負擔總計表」,其中(1)工程費用1,245,872,588元,為被告依法核定之金額。(2)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管道及管線配合款212,833,988元,為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3)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537,600,000元),係以99年12月1日前實際具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總額為基礎,被告另於99年12月2日後發放3000多萬元以上之拆遷補償費,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4)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與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相同。(5)貸款利息,「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計入,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185,250,450元。故增加費用部分,皆為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被告另行減少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等款項,該部分係有利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又上開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出入,屬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被告既已逐一列舉在案,並與前開所提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答辯書所備查記載之執行金額相符,足見被告就上開實際重劃作業費用負擔之金額業已舉證為相當說明;況重劃計劃書製作時,工程部分確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亦合於常理,是堪認重劃費用雖係重劃計畫中屬於預估之費用,然其確實之數額本須由各主管機關核定,非被告所能自行認定,倘重劃當時已預估有誤差之可能,並於計畫書中註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其實際經核定之金額,應可認為重劃費用部分業經議決,再參本案案卷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證資料,復未見重劃實施過程,被告理事會有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益徵上開費用變更等部分尚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辦理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言,當非無理。
(八)又按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第5頁(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50%(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40.21%加費用負擔之平均負擔率9.79%),即係依據前述條文第3項之附件一計算得來之全區平均預估值,且該計畫書於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後段並註明「實際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應依市地重劃實際執行狀況為準」等文字,足見該負擔比率並非每宗土地均同等視之,仍應以市地重劃實際執行狀況為準,而本案之情況,即係依據前述「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憑。至原告主張被告倘以97年8月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樁位成果圖」實測所得之結果,與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圖所示面積相比,有多出約1.046004公頃之可供建築土地,應依比例分配發還予原告等未簽署同意書及開發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所爭執者,係整體重劃計畫書內之非特定範圍,為重劃過程中,因增減變動公共設施用地、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抵充面積及已徵收道路面積部分而來,乃零星散布在重劃區內各處,故本件究係都市計畫樁範圍測量有歧異,或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書、圖測量有誤差,原因甚多,且因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自應由當事人就自身所受配範圍是否有此情況及有無不利於當事人等情另行聲請鑑定為視。又原告若僅對於自己受配土地可供建築範圍,認有不符實際情形時,亦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7、48條規定為鑑測,即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或變更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得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主管機關檢定並依第7條之規定辦理後,始得申請建築;已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地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其權利土地範圍內自行釘樁,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已測釘完成之都市計畫樁,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不適用者,在測釘變更計畫後之樁位辦理公告時,併同公告廢棄拔除之,以消解原告等人對於受配於本案重劃區域範圍之疑慮,附為說明。
(九)原告另稱被告將「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案」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查時,僅止於備查,並未核定,最後竟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決行,程序顯有違法,不生核定效力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前經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00),業經該會為訴願決定內容略以:「查前揭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以原處分機關為名義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該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前函誤為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並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並無不合。復查,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係重劃會未成立前籌備會以概估性質計列,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預估費用負擔。既屬預估金額,自未必與實際核定金額相符;且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費用備註欄亦註記,以重劃會辦理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又重劃工程修正後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予以審核,其核定金額雖較重劃計畫書所載為高,仍符合重劃計畫書所載之意旨。訴願人(含本件原告等人)所述,尚非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在案(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三所附訴願決定書),堪認原告復主張被告將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案送請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查,其行政程序不合法,不生核定效力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及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及被告理事會嗣後於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作成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之決議,亦應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既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尚難認有理。
(十)末原告主張伊等於重劃區內所有之土地共有8筆,登記面積為1683.257平方公尺,重劃中測量取得之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以原告共有同段468等8筆地號土地上現有鋼架造2建物(即原告巫萬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建物,與原告巫林玉綢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等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磚造之建物不符,認定該2建物非屬合法建物,逕認原告共有之8筆土地均為「未建築土地」,並以該認定為基礎加以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原告重劃前共有之順安段468地號全部土地與469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合計共80
6.90平方公尺部分,改編地號為福和段23號,並分配為抵費地;惟上揭2建物之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令審核而核發,為合法建物(僅產權登記未完成),被告認定非屬合法建物,係屬誤會,而原告共有之重劃前8筆土地全部,因已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建物,均屬「有建築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是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規定,被告就該福和段23地號土地抵費地之分配,應屬誤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土地於重劃後,被告就該土地分配公告,係依法計算面積及位置分配,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等2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區○○段4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89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分配面積為812.36平方公尺,是依重劃法令相關規定,並無依法強制保留全部建物及土地之規定,上開合法建物之面積計算法定空地比後,亦未達被告依法分配面積之812.36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其等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依法應將土地於重劃後,全部分配予原地主,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誤會等語。而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原告巫林玉綢所有之同段407號建號建物(1層面積為106.1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12.34平方公尺),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原告巫萬進所有同段408號建號建物(1層面積為85.8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0.8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上確有建築物存在,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同條項第5款規定可知:⒈土地應按原位次分配及⒉有合法建物之土地,按原位置分配等語。然按被告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本重劃區有關重劃業務本章程為訂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關於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即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辦法、實施辦法及被告章程規定辦理。而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辦法就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均未設有特別規定,故依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即應準用實施辦法之規定。又依內政部101年5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訂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另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倘另行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惟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係指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乃為依照第1項之分配方法,抵費地可能因分散細碎而不利於整體建設或國民住宅之興建,本部爰於77年6月13日臺內地字第604772號令修正增訂第3項之但書規定,以提高抵費地利用價值,促進土地利用。至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個別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議達成約定分配土地之位次或調整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行為,尚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三、次按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原則及調整分配之方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訂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仍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倘擬調整土地分配位置,如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原應分配位次、位置或面積等權益或經協調徵得其同意,尚無違反法令,又調整分配後空出之位置,是否分配予次順位、其他調配者或留設為抵費地,因事涉土地調整分配實務作業,應視個案實際狀況而定。」等語,足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及調整分配方法之規定,固以原地分配為原則,另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惟同條第3項亦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茲因實施辦法係關於公辦重劃所為之規定,故實施辦法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即應指「重劃會」而言,亦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如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即得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分配方法之限制,否則如於重劃區域內之地主於土地上如有建物存在,即須將土地分配予擁有建物之地主,勢無法達成整體重劃利用土地之目的,難以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是以,原告主張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即可按原位置分配,並據此指陳被告所為土地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當難認有據。準此,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9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就原告之土地分配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提案一:土地所有權人巫佑豐等5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為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提案一:土地所有權人巫佑豐等5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暨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就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