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 告 劉豫黔
劉豫飛劉明珍劉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告 劉豫誠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四六,及同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等4人與被告同為訴外人劉騰軒(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劉騰軒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546)及其上建號46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劉騰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之原告。而本件劉騰軒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即為原告等4人,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父劉騰軒生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劉騰軒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劉騰軒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又查劉騰軒已於100年9月29日死亡,是系爭不動產應為劉騰軒之遺產。茲依據信託契約已載明本件信託受益人為劉騰軒1人,原告自得以劉騰軒之繼承人地位,向被告聲明終止信託。嗣原告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11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被繼承人劉騰軒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現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今原告已依法終止劉騰軒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爰以劉騰軒之繼承人地位,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騰軒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公同共有。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546,及同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騰軒間之贈與契約無效:劉騰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所規範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99年9月6日登記後5年內,除依法繼承外,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載有:「(限制登記事項)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除依法繼承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語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劉騰軒自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騰軒間之贈與契約,亦因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而無效。
2、承上,被告與劉騰軒間之贈與契約,既因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被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公證書,亦當然無效,被告自不得持之主張相關登記:
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騰軒固已完成形式之贈與契約公證書,惟依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公證人本不得就該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茲因公證人不察,竟仍形式上完成該無效之贈與契約公證書,參照內政部76年12月9日76台內民字第554183號函釋意旨,被告自不得持之主張係有效辦理相關登記。
3、原告請求鈞院就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或民法第87條第1項擇一判決:
①查本件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案件之民事答辯
(一)狀中,自承係依據信託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且於前開案件中從未言及有所謂贈與云云之情事,而原告等四人更不曾於父、母生前聽聞此事。
今被告既已收受本件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當認原告等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洵屬有據。
②嗣因被告臨訟方提出贈與云云之抗辯,且自承辦理信託
登記實際上係為了隱藏該無效之贈與債權契約,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騰軒間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該信託契約以及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騰軒間之信託登記,均屬無效,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亦洵屬有據。
4、今原告ㄧ則已依法終止被繼承人劉騰軒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一則,該信託契約以及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騰軒間之信託登記均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騰軒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公同共有,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之父劉騰軒生前即於99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810號公證在案。惟因系爭不動產為眷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禁止處分登記,5年內不得自行出售、贈與等產權移轉行為,劉騰軒為確保被告先前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在國防部限制移轉5年期間內,暫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國防部限制產權移轉原因解除後,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之贈與手續。
(二)承上,本件雖有信託契約之名,但實為擔保被告之受贈債權,劉騰軒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本件誠屬「讓與擔保」或「信託之讓與擔保」性質,為實務上所承認之特殊類型信託,與我國信託法上受託人不得為受益人之管理信託有別。是以,原告非得援引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被告與劉騰軒間之信託關係。又查被告未收到原告所提出之新店復興第111號郵局存證信函,是原告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且於訴訟中被告詳觀該函內容,原告等4人自承「不承認該信託關係存在」,現臨訟又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已自相矛盾;原告於函中又提及「...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等語,但終未實際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因此,原告之請求返還信託物失所依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查前述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符合法定要式:
1、按對於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內容之契約,必須具備一定之法定方式即公證,其在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基此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由家父劉騰軒贈與被告業已依法公證,自符合不動產贈與之要式行為而屬有效贈與。
2、本件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依被告所提出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第3條規定:「產權登記:甲方(即劉騰軒)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乙方(即被告),並且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足悉本件贈與係以限制產權移轉原因解除為停止條件。是如本件原告得終止信託契約,則限制產權移轉原因之信託行為解除,該停止條件成就,贈與當然發生法律效力。
3、又本件贈與如非附條件,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參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準此,系爭信託行為限制移轉不動產期限5年期間未到,即為原告終止信託,亦應認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亦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4、基上所述,本件信託之系爭不動產不動產亦歸屬被告所有,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本件如適用我國信託法規定(被告前係主張本件為特殊類型信託:信託之讓與擔保),劉騰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信託並登記於被告;且依信託法規定,被告與劉騰軒間信託關係不因劉騰軒死亡而消滅,被告就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而言為所有權人,是系爭不動產非屬遺產。是以,原告主張「劉騰軒於100年9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劉騰軒之遺產」云云,非屬正確。簡言之,原告等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況原告就所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究竟為何,均未說明,原告之請求失所依據。又查原告請求鈞院就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或民法第87條第1項擇一判決云云,然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為終止信託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而上述條文均非屬於請求權基礎。
(五)系爭不動產係至99年9月6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始為限制移轉登記,而劉騰軒於99年7月29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實未違反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而無效之情形。況依實務見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是行政法,未能規範私權事項,自可先訂立贈與契約,於五年後再過戶,是本件贈與有效。又本件無原告所援用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要旨之適用。蓋上開解釋所指:「...
若依其契約記載內容觀之,於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應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並應同時辦理標的物之交付,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者,參照民法第371條及第373條規定,該契約應非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自應認其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有違…」等語,已承認當事人間得於限制期間內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惟如預約內容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者,已非屬預約性質,而有違不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之規定。茲查本件為附條件(或期限)之贈與,非屬上述司法院秘書長函釋之買賣;且贈與契約內容並無約定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受贈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贈與契約約定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未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
(六)本件信託主要條款,信託期間5年,而信託之本旨及目的在於「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因此,系爭不動產既未處分完竣,原告等人自非得於信託期間內終止信託。另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及登記均無效,亦有違誤。蓋「查信託目的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若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約定受益人為本人(即自益信託),並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即與眷改條例第1條照顧原眷戶宗旨及第24條眷宅禁止處分之規定無違,得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內政部96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基上,原告等人並不當然得隨時終止本件信託。
(七)被告於鈞院受理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案件中即已向法院提出贈與契約書,非如原告所稱「臨訟方提出贈與」云云;另被告並未「自承信託登記實際係為隱藏無效之贈與債權契約」,原告無的放矢,實無可取。其實,本件係原告等人未能以愛及誠心,關照劉騰軒,且劉騰軒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等人從未分擔貸款利息及管理費;再者,劉騰軒之看護費,亦由被告負責支理,因此,家父始將系爭不動產真正贈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4人與被告同為劉騰軒之繼承人,劉騰軒生前曾將其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收文字號:99年10月11日99《11》清資登169680號,受益人:劉騰軒)。
(二)劉騰軒於100年9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查:
(一)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
1、訴外人劉騰軒(為兩造之父,兩造之母為劉楊先榮於101年7月11日死亡)生前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收文字號:99年10月11日99《11》清資登169680號,受益人:劉騰軒)。而劉騰軒於100年9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劉楊先榮於101年7月11日死亡,其權利亦由兩造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案件民事答辯一狀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該○○○區○○區○○段○○○○○號土地、04626建號建物」之信託登記全部相關資料,經該所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附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經查屬相符,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4人與被告同為訴外人劉騰軒之繼承人,劉騰軒生前將其所有之前述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劉騰軒業已死亡,兩造均為劉騰軒之繼承人,原告等人取得劉騰軒生前之信託人地位,依前述規定,自可隨時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按被告雖為劉騰軒之繼承人之一,惟無可想像被告對自己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僅原告對被告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今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自承已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有駐奧克蘭辦事處103年4月17日奧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於103年4月14日終止,應可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訴外人劉騰軒生前將其所有上述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劉騰軒已死亡,而上開信託契約亦經原告4人對被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與劉騰軒生前所訂之信託契約,其明載受益人為劉騰軒,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負返還信託物予劉騰軒之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546,及同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劉騰軒生前即於99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810號公證在案,惟因系爭不動產為眷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禁止處分登記,5年內不得自行出售、贈與等產權移轉行為,是劉騰軒為確保被告先前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在國防部限制移轉5年期間內,暫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國防部限制產權移轉原因解除後,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之贈與手續云云。然查:
1、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不動產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為限制登記,其限制登記內容為:「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99年9月6日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是上開系爭不動產自產權登記日(99年9月6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合先敘明。
2、依卷附被告與劉騰軒生前於99年7月29日贈與契約公證書,其請求人欄記載「贈與人:劉騰軒...受贈人:劉豫誠...;見證人:熊孝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贈與契約書...」,且贈與契約書內容記載:「立贈與契約贈與人劉騰軒(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劉豫誠(下簡稱乙方),茲就本贈與契約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贈與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臺中市清水區,下同)銀聯段1668地號土地壹筆,面積為92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圄100000分之546。贈與建物標示: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門牌臺中縣○○鎮鎮○路○○號9樓,所有權全部。產權登記:甲方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乙方,並且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等語,依上開公證之贈與契約內容,固足認劉騰軒生前有與被告立此贈與契約,且約定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顯見劉騰軒與被告已預期上開系爭房地自產權登記日(99年9月6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贈與,故劉騰軒與被告方約定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即系爭贈與契約於自產權登記日(99年9月6日)起滿5年即104年9月6日方生效力,被告才得請求劉騰軒移轉登記上開系爭房地。今上開贈與契約生效日即104年9月6日未屆至,上開系爭贈與契約未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義務,被告即不能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贈與契約之存在,而對抗原告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是被告抗辯:其得因上開贈與契約之訂定,而拒絕原告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則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546,及同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