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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豫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豫黔、劉豫飛、劉明珍、劉明芬劉豫誠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9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