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許銘輝特別代理人 許世宏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許麗玲複 代理人 蘇麗如被 告 許海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就其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即就標的為判決,此項判決稱為本案判決,但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時,法院即無須為本案判決,而「原告之訴須有請求之正當利益」亦為訴訟要件之一種,「原告之訴須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又包括「有求為判決之實益(或稱權利保護利益)」,因無求為判決之實益而起訴,係訴訟浪費,法院就不應為本案判決,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310頁),亦即須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否則即欠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參王甲乙、鄭健才、楊建華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234頁,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2冊第108頁)。因此確認之訴,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因法律關係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5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於民國60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嗣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98年2月13日以南港字第2502號收件,而於98年3月16日以兩造於98年2月13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否認其隱藏贈與或所有權移轉契約,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松山地政98年3月13日收件98年南港字第2502號申請案所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追加及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5號3樓房屋於98年2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房屋,經松山地政於98年2月13日以南港字第2502號收件,於98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或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兩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症、全身性抽搐癲癇及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妄等病症,自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及復健,復於同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因上述病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後期、腦缺氧損傷等病症,在該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伊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顯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原告因上述病情無法從事交易或贈與行為,亦明知其與原告間就前揭系爭建物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竟利用為原告保管印章及前於97年3月10日因辦理承購基隆市政府安樂區區段徵收案配售土地而申辦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接續於98年2月13日填載不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由被告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印其上,先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辦98年契稅繳款書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又於98年2月15日,由被告蓋用原告印章在郵局存證信函上,通知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再盜用上述原告之印鑑證明,連同上述偽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交由不知情之方偉光於99年3月13日持向松山地政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系爭建物基於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辯稱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之原因確係基於買賣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先後供述: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警詢時自承:「(問:

系爭建物現係何人所有?如何取得?)是本人所有,是丙○○(即原告)贈與。(問:為何當時以買賣理由?價金如何交付?)買賣及贈與均需扣稅,為方便起見以買賣為理由,因我父親丙○○需長期照顧,是請丙○○(原告)將系爭建物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支付,至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05號卷第25頁,下稱他字5605號卷);⑵復於101年10月29日偵查中自承:「(問:你與丙○○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沒有,我跟父親間沒有買賣關係,是我父親丙○○同意要把系爭建物給我,我不知道要辦買賣或贈與,我請教方代書,方代書告訴我要以買賣方式比較好。(問:你有跟丙○○訂立買賣或贈與文件?)沒有。(問:你為何使用舊的許明輝印鑑證明,而不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快到期,我問我父親是否同意系爭建物過戶給我,他同意過戶這2戶給我,他還有很多財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8至10頁,下稱偵字21649號卷);⑶又於102年4月1日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問:為何用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代書建議用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比較好。(問:好在什麼地方?)代書只是這樣告訴我。(問:事實上有出錢向你父親購買系爭2棟建物嗎?)因我所花費父親醫療費用及照顧費用已超出這2棟房屋的價值,所以我父親說把這2棟房屋移轉登記給我。」(見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一第48背面至49頁,下稱訴字459號卷)等語;參以證人即代書方偉光於買賣過程中從未接觸過原告,亦經證人方偉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僅為片面聽從被告所言之單方移轉登記行為(見訴字459卷四第31背面至32頁)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況被告以原告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1年度他字第4371號卷第18至19頁,下稱他字4371號卷),亦係被告委由證人方偉光代為撰寫,其上所載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價金應為200萬元,顯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見訴字459卷一第38至39頁)所載之買賣價款14萬6600元(系爭昆陽街15號3樓為7萬6400元、系爭昆陽街9號為7萬0200元)等情相去甚遠,足徵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建物必要之點意思並未合致,而被告既業已自承兩造間就有無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不相一致,遑論被告自始即自承未支付價金予原告,堪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至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贈與,然原告亦否認之,則依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應就贈與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兩造間並無任何贈與之書面證據,且據證人即代書方偉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就系爭建物過戶之事,你有無見過乙○○、丙○○的人?)我只有見過乙○○,沒有見過丙○○,我只是因為上述的原因而認為丙○○有授權給乙○○來辦理本件房屋的過戶。(問:你完全不知道丙○○的意思為何?)是的,我確實不知道,本件確實是依照乙○○片面說法來辦理的。(問:丙○○、乙○○就本件系爭建物的過戶有無簽訂私契?)沒有,乙○○給我的資料只有丙○○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契約書都是由乙○○拿回去用印的。(問:印鑑證明是否跟基隆市政府的土地過戶案的印鑑證明是相同的?)我印象中是相同的。因為我還記得乙○○還告訴我說申請2張印鑑證明,期限是多久,我有告訴他1年內還可以使用。(問:乙○○表示聽你建議而辦理的,你有無建議乙○○辦理此事?)我不記得了。如果他有問我的話,我應該會告訴他應該用贈與方式辦理。因為乙○○要辦理的系爭建物移轉只有房屋部分,沒有土地增值稅的節稅問題,且有土地所有人的優先承買權,如果用贈與方式可以避免土地所有人的優先承買。」等語(見偵字21649卷第8至10頁),足見兩造間亦無贈與之合意。

(三)被告用以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使用之印鑑證明,僅係原告特定專為原告名下坐落基隆之其他土地過戶所需而申領,當時領取2份,為使用1份、保留1份之單一用途,此有被告於97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收據1紙(見他字5605卷第6頁)可參,復參證人即原告特別代理人甲○○於本院102年10月1日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7年妳跟被告、丙○○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情形?)被告說處理基隆土地需要印鑑證明。(問:有幾人到戶政事務所?)我、被告、外傭、我父親。(問:去申請時,那些文件妳父親是否有辦理書寫?)沒有辦法,是被告拉我父親的手簽字。(問:總共申請幾份印鑑證明?)2份。(問:何人要申請2份印鑑證明?)被告說要2份,我父親說要注意,我就叫被告簽那張簽單,簽的意思是總共申請2份,被告用了1份,另外1份被告說要備用。」等語(見訴字459卷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足證兩造間確實無任何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合意。另被告辯稱其有支出原告之醫療或照顧費用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誠如被告所自承原告尚有很多財產,又何需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就其此等所辯均未見舉證證明,當難採信。參以被告親筆撰寫予手足(世宏、海洋、麗玲;均為原告之子女)之信件,其內文亦謂:「為妥善安排父親靜養事宜,既弭平貴我手足間之爭議,本人建議方案如后:期予慎重考量為盼!南港區昆陽街9號、15號3樓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父親丙○○名下(尚須聲請法院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心虛已自承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並願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再刑事判決未及審酌原告之女丁○○提出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間所作之帳簿,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書第8頁明載:「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丁○○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間所作之帳簿,可資證明丙○○並無移轉房屋以償還被告墊付費用之必要…。且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稱『無』,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檢察官待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甚詳,則本院應不受拘束而自行認定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函查原告自97年起迄今之股票買賣及金融機關帳戶等收支明細所示,原告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4日起至99年7月31日最後1筆股票賣出止,原告尚餘303萬5822元(見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卷第118至120頁,下稱上訴字1964號卷)。

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自97年4月8日起至98年2、3月間,平均每月均有穩定之3萬元租金收入(見上訴字1964卷第148至149頁),加上政府每月發放之老人年金3000元,應足以支付其個人醫療及照顧費用。且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機會,分別於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97年5月6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提領520萬6537元(見上訴字1964卷第131至135頁)、171萬2258元(見上訴1964卷第147至151頁)、16萬4050元(見上訴1964卷第114頁),合計708萬2845元,遠遠超過系爭建物買賣價款14萬6600元甚多。參以依原告之女丁○○提出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間所作之帳簿,益徵以原告每月3萬元租金收入及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收入,均已足以支付原告醫療及照顧費用,是被告所云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係為抵其醫療與照顧費用之情,顯屬無稽。且觀諸被告於刑事第一審102年10月1日所提刑事答辯(二)狀固主張:「其於97年至少為原告代墊305,455元,如附表一所示」及「與原告對被告之146,600元價金抵銷」等情(見訴字459卷四第45背至46頁、第87頁);然上開丁○○所作之帳簿既載明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間,均為自收自付,毋須代墊,可見被告所辯即屬不實。況被告於刑事第二審103年6月24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更自承:「因97年間,適逢金融風暴,被告乙○○曾於97年6月4日向丙○○借款,自丙○○(永豐金)帳戶提領150萬元,用以處理被告乙○○融資融券問題」(見上訴字1964卷四第225頁),則被告既尚需向原告借錢,金額復高達150萬元之鉅,區區30萬元豈有需被告代墊之理?且被告究有何能力幫原告代墊,亦未見被告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98年3月1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5號3樓房屋於98年2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就前項房屋,經松山地政於98年2月13日以南港字第2502號收件,於98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月間第2次中風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復因被告之兄長許海洋、姐姐甲○○等人均無照顧父親之能力,故由被告將父親接回臺中與被告同住、照顧,相關之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除以系爭建物,其中9號透天1樓店面及5號3樓之租金,合計約2萬元支應外,關於原告因中風需以高壓氧治療、僱用外籍看護等花費不貲,其不足部分,均由被告先行墊付,每年為原告墊付之費用含食衣住行各項費用約略45萬元,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而許海洋、甲○○及妹妹丁○○均未曾負擔原告之任何生活費用,亦無能力照顧雙親,而甲○○旅居日本,照顧雙親之重擔落於被告1人,其等之母許林清香於98年初,因見被告經濟壓力沈重,乃詢問原告能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以補償被告代墊之生活費用,改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來照顧原告,管理上較為便利,原告聽從建議,遂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另要求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須照顧原告至終身。被告乃委任地政士方偉光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並於98年3月6日辦理登記完迄,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確係經原告丙○○同意所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症、全身性抽搐癲癇、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妄、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後期與腦缺氧損傷等病症,自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及復健,兩造同住於被告臺中住處,由被告為原告保管印章,前曾97年3月10日因辦理承購基隆市政府安樂區區段徵收案配售土地而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書,98年2月13日被告曾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填載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被告蓋用原告印章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辦98年契稅繳款書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又於98年2月15日,由被告蓋用原告印章在郵局存證信函上,通知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再委由方偉光於99年3月13日持原告印鑑證明,連同上述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持向松山地政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地政承辦人員遂於98年2月13日以南港字第2502號收件,而於98年3月16日以兩造於98年2月13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簽名之收據影本、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等可參(見他字5605號卷第39至40頁、第6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然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早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且原告經濟狀況甚佳,尚無被告所述需由被告代墊生活或醫療等支出之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早於98年3月16日辦理完成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前,已無自為意思表示之能力?(2)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或贈與關係?此涉及原告該時是否經濟狀況甚佳,尚無被告所述需由被告代墊生活或醫療等支出,遂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之情?

(三)查原告曾於98年3月10日急診就醫,同年月11日,因右大腦尾狀核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初期嗜睡,經治療後病人意識清楚,插鼻胃管,因為年老(77歲),多處腦中風,癲癇症,已有記憶缺損,失智現象,其咬字明顯模糊,但斯時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日函及病歷可查(見訴字第459號卷四第7頁及他字5605卷第44至116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2、3月間,急診住院前後,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已屬有據。又觀諸證人即永旭診所醫師賴昭明於本院刑事案件102年10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曾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因腹部脹氣至臺中市永旭診所就診,是我的病人,就診時原告都是坐輪椅,是中風病人,由媳婦及外籍傭人推來,沒辦法主述,都是醫師問他吃飽了,有無不舒服,答覆通常幾個字,不會很長,有辦法做簡短回答,可是要被動,也知道我是誰。(問:原告看診時,對問題暸解?)點頭或搖頭回答,簡單可以回答,複雜不行。」等語(見訴字第459號卷四第2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雖無法為主述,然確仍具有受意思表示及被動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另參以證人即外傭仲介周忠佑於本院刑事案件102年10月1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原告丙○○在昆陽街的鄰居,96年間丙○○家請第1個外傭開始正式有接觸,丙○○於97年3月間搬至臺中,如有入工或中途外傭有問題,我均會親自訪視,98年6月18日我曾訪視丙○○,因丙○○是長輩認識我,都會點頭寒暄,問我吃飽沒有、天氣好不好。」等語(見訴字第459號卷四第30頁)),益徵原告於98年6月18日之前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無疑。從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徒憑原告因罹患老年性痴呆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等病症,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即推論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代書方偉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當僅屬主觀推測,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即尚難遽認原告當時已無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之意思能力。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均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無買賣關係,系爭建物係原告贈與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有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贈與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及第412條亦有明定。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觀諸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曾陳稱:「因我父親丙○○需長期照顧,是請丙○○(原告)將系爭建物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支付,至今已支付3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5605號卷第25頁);復於102年4月1日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事實上有出錢向你父親購買系爭2棟建物嗎?)因我所花費父親醫療及照顧費用已超出這2棟房屋的價值,所以我父親說把這2棟房屋移轉登記給我。」等語(見訴字第459號卷一第49頁)等語,更於本院辯稱:「許海洋、甲○○及妹妹丁○○均未曾負擔原告之任何生活費用,亦無能力照顧雙親,而甲○○旅居日本,照顧雙親之重擔落於被告1人,其等之母許林清香於98年初,因見被告經濟壓力沈重,乃詢問原告能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以補償被告代墊之生活費用,改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來照顧原告,管理上較為便利,原告聽從建議,遂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另要求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須照顧原告至終身。」等情(被告主張引用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至第27頁),前後所述上情均屬一致;而參以臺中高分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依聲請調取原告存款狀況後,甲○○固於該案中依調得資料具狀陳稱:由調得資料,顯示丙○○自97年1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名下至少還有價值300萬元以上之股票,且自97年1月8日起至本件案發之98年2、3月間,平均每個月均有系爭房屋租金約3萬元匯入,再加上政府每月所發放老人年金3000元,足以支應其生活、醫療、看護等開銷,再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共遭提領517萬8054;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共遭提領158萬1111元;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共遭提領16萬4050,可證被告並無預先替原告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之情云云,並於本院亦主張上情;然則,原告因長期中風而需接受高壓氧治療及聘請外籍看護,花費不貲,被告因此究須否先行墊付費用,原告方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被告收取租金等以為該等支應等情,自應以98年2月間為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前為觀察為是,而上述原告名下之財產及流通之情況,已計至101年間,顯與被告在98年2月之前,即因長期醫療、照顧原告所需支應之費用,在客觀時程上,不盡吻合,自難逕為原告關於醫療、生活費用,均係以原告自己之財產支應之論據。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逕以所指上開期間之原告帳戶資金狀況為憑,已非客觀有據,又縱當時原告名下確有值錢股票,然97年間,原告既已身體不佳,亦實尚未為上開股票之出售,當難認原告斯時有何處分股票之意思及行為,而有何得以自己資產維持生活之情,況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時,通常不會考量父母名下是否有財產,而係父母有金錢需求時,子女均先直接代為支應,是被告辯稱該時原告名下雖有多個銀行帳戶,惟因各種限制,原告並不能隨時動用,原告生活費用等支出有部分從原告那邊支付,不足者即由其支付,是98年2月間,原告方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用以償還代墊費用,而原告所償還者,包括被告自93年間起,為許林清香僱用外籍看護之薪資等費用(每年約29萬元,不計外傭食宿)及97年初起,被告開始照顧原告之各種費用等語(見被告刑事答辯(二)狀,附於訴字第459號卷第43頁等),當非無憑。再者,觀諸原告之長女即訴訟代理人甲○○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亦自承原告之長子許海洋在做保全,甲○○自己剛從日本回來,均無能力撫養原告等語(見上訴第1964號卷第218頁反面),又甲○○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150號聲請監護案時(即原告後成為植物人後,需指定監護人時)亦自承原告無法自理後,伊未長期照顧原告,亦未負擔過生活費,而係由被告長期照顧原告等語,亦有筆錄可憑(見訴字第459號卷四第50頁反面),在在堪認原告年邁中風後,已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甚多房產及些許股票(見他字第5605號卷第41至42頁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因尚難於變現或急於變現將蒙受損失,是實未予變現,每月除可收取房屋租金3萬元(或被告所指2萬元)及老人津貼3000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惟每月則需進行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且有外籍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之需,所費高昂,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配偶許林清香該時亦需外傭看護,揆諸上開說明,當應由被告及甲○○等原告之子女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為是,惟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實僅被告1人獨撐擔負照顧原告之責及支出相關費用,則縱被告有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甲○○等人支出扶養原告費用之情,亦僅屬被告得否向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等人請求(甲○○等人可否主張經濟能力不佳而予免責)之問題,當非屬被告為原告先行代墊支出之費用,被告自無從以其對原告有何代墊支出費用作為系爭建物買賣交易之對價甚明。況且,被告自始對於兩造合意之系爭建物買賣對價究竟為何,未曾提出說明,復其辯稱至少為原告代墊支出300萬元,原告同意過戶係用以抵償其先前代墊之費用等語,亦與其以原告名義通知優先承買人玉成國民小學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明原告已與第三人洽談系爭建物售價為200萬元等情(見他字卷第5605號卷第14頁),互有扞格,亦即難認兩造有何就買賣價金合意之事實,基上,堪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告非贈與系爭建物,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係用以補償被告為原告代墊相關醫療、外傭看護及生活支出等費用,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等語,核屬被告對其上開所指事實於法律關係上究應如何評價不甚明暸所致。承上情,倘認被告所指上開事實為真,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當屬附有被告應擔負扶養原告至終老之附負擔贈與關係,實甚明確。

(五)而查,原告自與被告同住後,均由被告1人獨挑撫養照顧年老中風之父親及年老之母親之責,負擔自費之高壓氧治療,且聘請外籍看護,花費不貲,而被告之兄、姐、妹許海洋、甲○○及丁○○等人則均未曾負擔原告之任何生活費用,已如上述;又佐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前亦曾因買回配售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土地事宜,與被告之叔伯均口頭授權以被告名義購地,並由地政士方偉光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前所為授權除提出印鑑證明書等以為辦理外,並無出具任何授權書面等為據,此經證人方偉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詳實(見訴字第459號卷四第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參以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間互為相關買賣或贈與,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以資為憑之習慣,又父母於生前即預先規劃為部分財產之贈與以換取子女為奉養終身之承諾,皆為一般常態,況觀諸被告之母許林清香自72年間即由被告單獨照顧,迨至100年間往生,其間對於被告除需照顧年邁雙親外,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亟待扶養,又原告其餘子女則未為擔負照顧原告之責等情知之甚詳,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堪徵被告辯稱其母親許林清香於98年初因見被告因照顧雙親等背負沉重經濟壓力,遂詢問原告能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以補貼被告代墊之生活費用,並居於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以利照顧原告,且擔負照顧兩老以至終老之責等語,當屬合於情理,洵屬有據,而原告徒以兩造間無任何買賣或贈與之書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或贈與關係云云,顯非有據。況且,倘若被告確有圖謀原告財產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過戶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則以原告所有不動產多筆,價值不斐,如前所述,相較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實為玉成國民小學所有(坐落土地早已於77年間遭徵收為學校用地),且系爭建物於64年、71年及77年間即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135萬元及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迄未清償塗銷,亦即當以系爭建物以外之其餘不動產更具價值為是,則被告何以不利用其持有原告上開印鑑證明書1紙之機會,逕將原告所有其他更具價值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之可能,是堪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因其母許林清香向原告為上開表示,原告遂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方持先前已領取之原告印鑑證明書、持保管之原告印章,委託方偉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之相關手續,其所為均係經原告授權者等語,既不違情,於吾人日活常生活經驗上,亦不罕見,當堪認有據。綜上,足見原告確實基於上開事由而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原告之真意應為附負擔之贈與甚明,準此,原告於成為植物人現況前之98年2、3月間既仍有自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確實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以獲取被告允諾照顧伊至終老,已如上述,姑不論移轉原因係出於附負擔贈與,卻以買賣原因作為登記,該無效之買賣契約隱藏贈與或所有權移轉契約既為不爭之事實,業經本院肯認如前,自不以被告主觀認為係贈與或買賣而有差別,且原告既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被告所有,又未要求價金,本以贈與為常態,則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並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當屬無憑。至原告雖仍舉證人方偉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許原告之印鑑證明並委託證人方偉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上用印,證人方偉光未直接與原告洽談,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述而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主張原告當時並無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之意思及行為云云;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係由被告直接委託方偉光辦理而已;再原告固又舉被告領收原告所申請之2份印鑑證明之簽名收據、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12298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主張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然原告既亦未舉證以明原先領取之印鑑證明書確實約明日後不得供作他用,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為上開使用,自均無從憑據上情反證原告未曾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六)末以,原告前主張被告偽造上開過戶登記資料等文書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固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原告特別代理人所指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可取。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買賣行為雖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仍為有效成立,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或為減少相關稅賦等因素,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情事,並非出於虛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固為「買賣」,實係以贈與之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至明。

四、綜上論述,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既係基於原告附負擔贈與之意所為,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抗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相關移轉登記,均尚乏依據,均應予駁回。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該等部分之請求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6600元,原告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1,550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此部分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為負擔,附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