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 告 何榕庭何欣迎 指定送達處所:
何虹陵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何雅蘋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再原告請求確認設籍定居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聲請人(應係原告之誤)設籍定居18
年於臺中市○○路○段○號之4。」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第一項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再原告聲明第四項「確認拍賣無效,並應吐出拍賣款。」部
分,原告亦未於書狀載明拍賣標的物及拍定價額,如原告主張拍賣無效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4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則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之結果,上揭房地拍定價額為1,107,000元,則原告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為1,10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㈢合計原告就前述2部分之聲明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32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本件除原告何榕庭有在書狀上「撰狀人」欄蓋章外,其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3人均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