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被 告 林德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原告辦理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宜,前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事宜。經查被告林德蒲於台中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因部分為占有公有土地,經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審核後,認為應扣除占用公有土地面積,經重新核算後,被告林德蒲有溢領款項,應繳回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新台幣806,779元。本件原告依與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間之地上物委託查估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行文要求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代為向被告林德蒲追繳,經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林德蒲於函到七日內將溢領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繳回,詎被告林德蒲於收到律師函後迄起訴時,尚未繳回,且經原告催告繳還,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徵收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合法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使所有權人對其財產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而國家是否及如何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之紛爭,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是否應發放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從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