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被 告 張志強訴訟代理人 賴永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戶結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被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並就管理委員會稱管委會)因無法定代理人,經訴外人即原告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廖聰熹,及訴外人即原告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應玉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選任黃淑真律師於本件擔任原告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廖聰熹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已非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2年9月26日以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非適法云云。經查,原告管委會固係由已不具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之廖聰熹以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第1頁)。惟此僅屬原告管委會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問題,非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容有誤會。更何況經本院裁定選任黃淑真律師為原告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後,黃淑真律師已追認訴訟行為(見卷1第301頁背面),該程序瑕疵,自因而補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管委會原僅以被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管委會應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管委會後,追加張志強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2.被告其中一人如已為第1項給付,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之判決。原告管委會追加張志強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此項訴之追加,是原告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志強雖以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卷1第284、285頁),惟其被選任為原告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之程序,並非合法【詳如後述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部分】,尚無權代理原告管委會為任何訴訟行為,其具狀撤回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續為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管委會主張:
(一)依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下稱提撥辦法)規定,國民住宅社區原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所成立之管委會,於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應終止運作,辦理移交,由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組織取代。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於98年8月14日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報備核認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被告管委會則是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設立之管委會,由訴外人賴永忠擔任主任委員。因被告管委會不依提撥辦法規定停止運作,亦不辦理交接,原告管委會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管委會辦理交接等事宜,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事件(下稱系爭辦理交接事件)審理在案,並判命被告管委會應完成移交手續,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交付原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就此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1865號確定判決)。
(二)詎被告管委會無視系爭第1865號確定判決,除拒絕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金額予原告管委會,更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另開立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原告管委會無從依系爭第1865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件。
原告管委會因恐被告管委會再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9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核發102年8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善字第9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得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47,715元。被告管委會依提撥辦法第5條規定,應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然其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反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張志強。
(三)被告管委會固辯稱已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張志強,業辦妥移交事務云云。被告張志強並自承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由其持有保管中。惟被告張志強並非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代表原告受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領取帳戶內金錢之權限。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張志強,自不生已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之效力。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張志強並非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然其竟僭稱係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而以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請撤銷系爭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第9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並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致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處於被告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五)被告張志強既非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無代表原告管委會受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權限,被告管委會卻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張志強,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復已不受假扣押效力之拘束,被告張志強顯隨時可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原告管委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強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返還原告管委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依提撥辦法,應停止運作,與原告管委會辦理移交,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詎其拒絕交付,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張志強,致被告張志強得隨時提領帳戶內之金錢,造成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因依提撥辦法第5條規定對被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張志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2.被告其中一人如已為第1項給付,另一被告同免其責。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結餘金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一節,並不爭執。然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管理委員業於102年8月29日召集管委會會議,選任被告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且經南屯區公所核准備查被告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被告管委會於102年9月17日與原告管委會辦理移交事務,由被告管委會將包含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在內等物品移交予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張志強收受,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現由被告張志強保管,該帳戶之印鑑仍為被告管委會之名義,並未變更,且由被告管委會保管中,被告管委會只須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直接提領出來,交付予原告管委會,即符合提撥辦法所定辦理移交之要件。惟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遭系爭第9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尚無法辦理印鑑之變更,俟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並變更印鑑後,被告管委會即可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餘額交付原告管委會。被告張志強前雖有以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但原告管委會就此聲明異議,故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仍無法動用,並非處於原告管委會所稱被告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既已與原告管委會辦妥移交事務,並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張志強,只須待系爭第9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回確定,被告管委會即可提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餘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故原告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管委會應依提撥辦法第5條規定,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詎被告管委會不但拒絕交付,反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張志強,致被告張志強亦隨時可提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原告管委會爰依提撥辦法第5條規定對被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張志強,請求其等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等情。被告固均不爭執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結餘款應交付予原告管委會,惟辯稱被告管委會已辦妥移交事務,並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張志強,原告管委會之請求實無理由,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管委會依提撥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有無理由?2.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強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管委會依提撥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有無理由?
1.按國民住宅社區應依公寓管理條例第28條或第55條規定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向區公所報備。國民住宅社區依前條規定報備後,原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終止運作並辦理移交後,報都發局備查,提撥辦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並不爭執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應交付予原告管委會情事,僅以其業將該項標的物交付予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志強一節置辯(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33頁背面)。惟查:
①原告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2年8月31日屆滿,該
管委會所屬博愛社區大樓(下稱博愛社區)並於102年8月11日舉行102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原告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一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卷1第56、57頁)。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博愛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該社區之管委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見卷1第228頁),又博愛社區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會議,於前任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前,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召集等情,業據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陳明在卷(見卷1第248頁)。被告固辯稱原告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廖聰熹於任期屆滿前之102年8月29日召集管委會會議,經出席之原告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共7人推選被告張志強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由被告張志強主持會議後,與會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管理委員選任被告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故被告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會議紀錄以為佐證(見卷1第44頁)。惟廖聰熹於102年8月29日召集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管理委員開會以選任主任委員,出席之原告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僅有應玉芳、張秀珊、廖述興、廖聰熹、鍾洪秋吟(鍾德維)及彭及訓等人,被告張志強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等節,有記載召集人為廖聰熹之102年8月29日原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附卷足徵(見卷1第109頁)。參以被告管委會提出記載為被告張志強擔任主席之102年8月29日原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見卷1第44頁),出席人員為蘇玉釵、魏金秀、莊惠如、張德璋、張志強、蘇威豪及沈聰明等7人(下稱蘇玉釵等7人),並無廖聰熹。佐以賴永忠自承上開102年8月29日之管委會會議備有2份簽到簿等語(見卷1第248頁)。足見被告所稱由被告張志強主持之原告管委會會議,其召集程序係由蘇玉釵等7人自行召集,被告張志強擔任主席之102年8月29日原告管委會之管委會會議紀錄遂未列名廖聰熹,並非如被告所辯該次會議係由廖聰熹召集,但由與會之原告管委會管理委員推選被告張志強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是以,被告張志強縱經蘇玉釵等7人選任其擔任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惟蘇玉釵等7人並非參與由當時任期尚未屆滿之原告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廖聰熹召集之原告管委會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推選被告張志強為主任委員。該次選任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之原告管委會會議既非由廖聰熹召集,揆諸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而屬無效,尚難認被告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辯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志強云云,洵不足取。
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博愛社區之區權人會議由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被告張志強既非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自無權以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博愛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是以博愛社區雖由被告張志強以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3年2月23日召開該社區103年度區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作出確認蘇玉釵等7人選任被告張志強擔任原告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卷1第251頁),該決議仍屬無效,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
③又南屯區公所固已以103年5月19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卷1第288頁)准予備查被告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被告張志強並非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而南屯區公所係因被告張志強擅以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向其申請報備原告管委會已改選被告張志強為主任委員,該所並僅就被告張志強所檢具之文件進行書面備查,此觀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即明。準此,顯難以前揭南屯區公所函文遽認被告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
2.綜上所述,被告張志強既非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自無以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管委會受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結餘金額之權限。是以,被告管委會辯稱已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之法定理人,原告管委會不得再請求其交付云云,顯非可採。被告管委會既應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其迄未交付,從而,原告管委會依提撥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強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所謂受有利益,為財產總額因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其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
2.查原告管委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經本院以系爭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以系爭第9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得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1,247,715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149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系爭第90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管委會主張因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張志強,且被告張志強僭稱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第9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8號裁定撤銷系爭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8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善字第903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張志強因而得隨時提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應將該帳戶內之結餘金額返還原告管委會等情,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善字第903號通知為證(見卷2第18至19頁)。被告張志強亦自承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由其持有保管中一情。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以103年8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善字第903號函暫緩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8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善字第903號通知,且於103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3號裁定駁回被告張志強以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撤回系爭第9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之聲請。準此,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錢仍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遭扣押在案,被告張志強自無法提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況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須變更印鑑後,被告張志強始可能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然該帳戶因遭假扣押在案,銀行拒絕辦理變更印鑑,業據被告張志強自承在卷(見卷1第302頁)。又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印鑑仍由被告管委會保管中一節,亦經賴永忠陳述明確(見卷2第55頁背面)。益徵被告張志強雖持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惟其無法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自難僅以被告張志強持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遽認其得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而獲有任何利益,並致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從而,被告張志強既未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強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惟被告管委會迄不交付等情,既為可採;至原告管委會所陳被告張志強因持有保管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得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管委會依提撥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管委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管委會及被告管委會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管委會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管委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
(1)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王春路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金額。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及定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