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聲 明承受訴訟人 張志強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因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帳戶結餘款事件(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強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以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交付帳戶結餘款訴訟,請求被告管委會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予原告管委會,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事件審理在案。因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更易,由聲明承受訴訟人張志強(下稱張志強)當選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為該管委會現任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屆滿,該管委會所屬博愛社區大樓(下稱博愛社區)並於102年8月11日舉行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任原告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一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交付帳戶結餘款事件卷第1宗【下稱卷1】第56、57頁)。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博愛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該社區之管委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見卷1第228頁),又博愛社區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會議,於前任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前,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召集等情,業據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陳明在卷(見卷1第248頁)。張志強雖稱原告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廖聰熹於任期屆滿前之102年8月29日召集管委會會議,經出席之原告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共7人推選其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由其主持會議後,與會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管理委員選任其為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故其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廖聰熹於102年8月29日召集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管理委員開會以選任主任委員,出席之原告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僅有應玉芳、張秀珊、廖述興、廖聰熹、鍾洪秋吟(鍾德維)及彭及訓等人,被告張志強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等節,有記載召集人為廖聰熹之102年8月29日原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附卷足徵(見卷1第109頁)。參以記載由張志強擔任主席之102年8月29日原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見卷1第44頁),出席人員為蘇玉釵、魏金秀、莊惠如、張德璋、張志強、蘇威豪及沈聰明等7人(下稱蘇玉釵等7人),並無廖聰熹。佐以賴永忠自承上開102年8月29日之管委會會議備有2份簽到簿等語(見卷1第248頁)。
足見張志強所陳由其主持之原告管委會會議,該會議召集程序係由蘇玉釵等7人自行召集,張志強擔任主席之102年8月29日原告管委會之管委會會議紀錄遂未列名廖聰熹,並非如張志強所述該次會議係由廖聰熹召集,但由與會之原告管委會管理委員推選其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是以,張志強縱經蘇玉釵等7人選任其擔任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惟蘇玉釵等7人並非參與由當時任期尚未屆滿之原告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廖聰熹召集之原告管委會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推選張志強為主任委員。該次選任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之原告管委會會議既非由廖聰熹召集,揆諸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而屬無效,尚難認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強陳稱其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洵不足取。
(二)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博愛社區之區權人會議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張志強既非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自無權以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博愛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是以博愛社區雖由張志強以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3年2月23日召開該社區103年度區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作出確認蘇玉釵等7人選任張志強擔任原告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卷1第251頁),該決議仍屬無效,尚難以此即認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
(三)又南屯區公所固已以103年5月19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1第288頁)准予備查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張志強並非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而南屯區公所係因張志強擅以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向該所申請報備原告管委會已改選張志強為主任委員,該所僅就張志強所檢具之文件進行書面備查,此觀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即明。準此,顯難以前揭南屯區公所函文遽認張志強為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復參諸原告管委會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交付帳戶結餘款民事訴訟,因原告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業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廖聰熹,及原告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應玉芳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已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選任黃淑真律師擔任原告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張志強並非原告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則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