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被 告 王宏旭
陳椿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4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