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何榕庭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本院許雅萍司法事務官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即本院許雅萍司法事務官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於其起訴狀(即民國102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確認抵押存在〉狀)聲請事項(應即為訴之聲明之意)欄記載:「一、聲請確認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何欣迎。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對抗聲請有意排除抵押權者。三、訴請因而所受之損失賠償。」等文字;其說明事實(應即為原因事實之意)欄亦僅記載:「一、檢呈土地登記謄本。二、檢呈他項權利狀。三、檢呈聲請人失業無所得證明書。四、檢呈聲請人逃亡國外八年文件。五、檢呈數十年以來,繳納健保、醫藥費文件。
六、檢呈某司法事務官誤判文件。」等文字,並僅於該狀後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製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文件。原告復於102年10月30日所提出民事聲請(補繳聲請規費)狀記載:「聲請事項:...二、本案被告是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請依法自行填上,並自行約談。」、「說明事實:一、貴法官是否無能力承辦本案?或是不敢承辦本案?顯然有共犯之罪嫌,將以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或告訴。二、本案法定文件,異議時效,政府依法列印地籍謄本,書面審理即可,何必大驚小怪,無中生有,自找麻煩呢?三、本案聲請事項很明確簡單。」等文字。是以,綜觀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上開書狀全部文字內容,原告對於其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依人、事、時、地、物等詳為陳明,亦未就其請求事項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詳列敘明,更未就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敘明。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三)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敘明。
(四)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五)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