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 高春英
一、上列當事人高春英與被告許淑琴間因請求回復經營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設立相關資料。
㈡聲請人對於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設立時之出資證明、豐盛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迄今聲請人出資之證明、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資產狀況。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禁止被告經營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及行使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暨主任之職權,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三、另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經營權,其客觀上可得之利益應為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價值(包含原告或其他人之出資、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資產及負債,原告所提出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損益表,僅能證明該中心於101間為虧損狀態,不能因此推定該中心之價值為負數)。
四、再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原告應陳報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各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另聲明第三項應繳納6,500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