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3122號原 告 蔡俊豪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於格律師

吳宜展律師蔡佳蓉被 告 三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97條所明定。而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即明。經查,經濟部以民國90年8月29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由原告於90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本院90年度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期間經原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嗣於94年2月4日另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任原清算人即原告,並改選任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即謝碧玉擔任清算人而向本院聲請變更清算人(即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2號變更清算人案件),再經謝碧玉多次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迄今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2號變更清算人案卷及93年度聲字第2158號、94年度聲請第809號、98年度聲字第277號等延展清算完結案卷查核無訛。則被告公司自前揭於94年間變更清算人為謝碧玉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謝碧玉,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設立於80年3月26日,主要營業事項為建築及土木工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樓,其營業以臺中地區為主要營業區域。被告公司於89年3月7日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8577號民事裁定主文亦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更改為謝碧玉。嗣後原告於訴外人蕭子邦向鈞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始發現被告公司解散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申報為清算人,惟原告從未交付任何印章或相關文件證明予被告公司,且未繳納過股款或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亦未在任何文件上簽署;而就被告公司成立時起迄至解散後,原告未曾支領過被告公司任何董事報酬、費用或股東分紅,更未曾參與任何之業務或選任清算人會議,是被告公司於90年間解散時,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並聲稱原告為被告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倘被告公司仍列原告為股東、董事或清算人,須提出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等,得證明原告有簽名或實質認定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股東與董事關係存在,否則原告既非股東亦非董事,又未同意或受被告公司股東另選任為清算人,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自無清算人責任。雖鈞院90年度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內,有原告補正之90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然原告確實未親自於鈞院命其補正之不執業股東審查通過簿冊證明文件上蓋章及簽名,原告不知係何人臨摹並蓋用原告印章,亦不知係何人以原告名義補正。從而,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將使原告須否履行如清算人等之股東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二、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清算期間迄今是否為清算人均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97條所明定。而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於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查,被告公司前揭於90年間因解散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此觀本院90年度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又經濟部以90年8月29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由原告於90年11月16日由具狀向本院聲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本院90年度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期間經原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嗣於94年2月4日另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任原清算人即原告,並改選任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即謝碧玉擔任清算人而向本院聲請變更清算人(即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2號變更清算人案件),再經謝碧玉多次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迄今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前揭於90年間解散後,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公司自前揭於94年間起之清算人由原告變更為謝碧玉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已終止而不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綜核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及本院90年度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2號變更清算人案案及93年度聲字第2158號、94年度聲請第809號、98年度聲字第277號等延展清算完結案卷所附事證,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㈠原告於90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即本院90年度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時起,迄至謝碧玉於94年2月15日檢附兼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本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為謝碧玉(即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2號變更清算人案件)前之歷次原告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曾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曹永仁(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而原告陳報其自己之住處即「臺中市○○○○街○○號6樓之4」,可知亦與迄今原告因本件訴訟向本院具狀提出之起訴狀、委任狀所載住處即「臺中市○○○○街○○號6樓之4」均為相同(見本院卷第4、42頁)。又在前揭呈報清算人案件中,經法院發函請原告補正「不執業股東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經送達原告之送代收人曹永仁後,原告旋即向法院補正並提出其上有原告(含簽名、蓋章)等被告公司股東簽名、蓋章之90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且經臺中市稅捐處以91年12月27日以中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法院有關原告受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及被告公司尚欠營業稅、罰鍰共約新臺幣160,059,559元之函文副本收受者兼括原告(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街○○號6樓之4」)及曹永仁(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甚且,在原告嗣後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案件(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58號)中,法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58號准予展期之民事裁定,亦經合法送達原告之住處即「臺中市○○○○街○○號6樓之4」,有原告之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於此情形,倘原告果真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0年11月間起迄至93年11月間長達數年之期間,原告收受法院乃至稅捐機關前揭文件,原告豈有未向法院、稅捐機關表示異議之可能?已堪認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至與常情相違,難予憑採。

㈡況觀諸前揭呈報清算人案件卷附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可知

原告當時另擔任被告公司其中一股東即「則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此情形,倘謂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前乃至清算後,對於其自己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毫無所悉,亦與常情不符。則在原告前揭甚多異於常情舉止之情形下,原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