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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 告 陳庚金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被 告 陳添榜

方政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2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220元。」嗣於102年11月14日就請求被告陳添榜給付部分,減縮請求期間至102年10月1日止,並具狀追加被告方政旭,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方政旭應自102年10月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36,220元。」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均是基於追加被告方政旭及被告陳添榜通行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是否應給付償金而生之紛爭,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就追加部分無需調查其他證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添榜於92年12月25日經由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豐原

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29-10地號土地),被告陳添榜前曾向鈞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該訴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829之8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B3所示,寬3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陳添榜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829之1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方政旭,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定期租金計算之方式向被告請求償金之給付,自屬有據。參酌被告陳添榜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時主張:「原告進出果園工作甚為不便,增加經營成本……每年估算損失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以及系爭829-10地號土地在101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2,362,200元(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陳添榜請求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時起即101年4月5日至被告陳添榜於102年10月1日將系爭829之1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方政旭止,在通行期間內按上開系爭829-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償金;被告方政旭自102年10月2日起在通行期間內按上開系爭829-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之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土地之一部讓與出於強制執行者,因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似仍可主張第787條所定之必要通行權,而無第789條之適用(參照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上)、蔡明誠先生於台灣法學刊物載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台上字第348號裁判要旨)。訴外人張慶同分別向不同前手購得系爭829-8地號土地、系爭829-10地號土地,當時該二筆土地均有獨立出入通行,嗣張慶同於90年3月13日將系爭829-8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張世明;將系爭829-1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張正龍,其後,系爭829-8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系爭829-10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被告陳添榜拍定。故本件實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等支付償金。

㈢並聲明:1.被告陳添榜應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

日止,於通行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36,220元。2.被告方政旭應自102年10月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36,22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添榜則以:

㈠關於兩造確認通行權部分已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

21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認定,被告陳添榜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有通行權且免付償金,並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829-10、829-8地號土地與同段829-20地號土地原屬

張慶同所有,而於90年3月13日張慶同將系爭829-10地號土地及系爭829-8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張正龍、張世明,並登記完畢在案。當贈與成立之際(即90年3月13日)系爭829-10地號土地即成為袋地,是此袋地的形成係起因於張慶同之任意行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告陳添榜免付償金。又通行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系爭829-1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方政旭當然亦免付償金。系爭829-10、829-8地號土地雖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分別由被告及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但無損系爭829-10地號土地於強制執行前,已成袋地之事實。縱認被告陳添榜應給付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定之,系爭829-10、829-8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償金之標準,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方政旭:答辯理由同被告陳添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2年12月2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829-10地號土地,被

告前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該訴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B3所示,寬3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土地認定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829-10、829-8地號土地原均為張慶同所有,經張慶同

於90年3月13日分別贈與其子張正龍與張世明,嗣兩造分別經法院拍賣買受取得各該土地。

被告陳添榜嗣將系爭829之1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方政旭,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又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396號、85年度台上2745號、86年度台上2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829-10地號土地、829-8地號土地原均為張慶同所有

,經張慶同於90年3月13日分別贈與其子張正龍與張世明,嗣原告、被告分別經法院拍賣買受取得系爭829-8、829-1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前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該訴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829-8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B3所示,寬3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土地認定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與被告取得系爭829-8、829-10地號土地係出於強制執行,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因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固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然依前開說明,經強制執行取得之土地,如該土地早於強制執行之前即係袋地,並非因強制執行始成為袋地,則土地所有人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應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查系爭829-10地號土地如不能經由系爭829-8地號土地向外通行,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一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三)、同所100年7月7日函及現場照片附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卷可稽,而系爭829-10地號土地、829-8地號土地原均為張慶同所有,張慶同將原均為其所有之系爭829-10與829-8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二子,致二筆土地異其所有人,是張慶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二子致系爭829-10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則系爭829-1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乃基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慶同之任意行為所導致,非因兩造拍賣取得始成為袋地,仍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此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所認定。又被告陳添榜嗣將系爭829-10地號土地讓與被告方政旭,依上開說明,鄰地通行權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故原告與被告方政旭間就系爭829-8、829-10地號土地仍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需支付償金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號、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要旨,均係土地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既與本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添榜自101

年4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82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36,220元;被告方政旭自102年10月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82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36,2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