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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 告 泉天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燕被 告 李茂添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大章,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