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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李淑玉

李松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於民國(下同)

102 年5 月2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台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嗣於訴訟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日期更正為103 年2 月24日,並未為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淑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491 元及利息債

務未清償,嗣原告查知被告李淑玉已於102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淑玉之胞弟被告李松勳名下,斯時被告李淑玉對原告之債務已逾期,且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李淑玉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房地買賣予被告李松勳並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松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淑玉所有。

㈡債務人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名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其情事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聲請向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本案起訴前,原告催收人員已多次對被告李淑玉進行電話催收,而被告李淑玉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因自營事業經營不善,為求清償外債,業已多次向被告李松勳借款週轉,是被告李松勳故無法從登記簿謄本知悉被告李淑玉積欠原告債務,但依被告李淑玉多次向被告李松勳週轉之事實,足見被告李松勳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就被告李淑玉財產不足清償全體債務之情事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50 萬元,顯低於市價,被

告2 人間現金交付部份亦無證據可證明,僅係個人借貸關係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被告主張借款或代還款部分,亦係個人借貸關係,與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交付方式不同,與本件被告主張之買賣無關,被告交給代書相關規費亦非本件買賣價金。由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28日、29日及102年4 月1 日現金交付,可以證明在系爭房地買賣時,被告李淑玉向被告李松勳多次週轉之事實,該等款項與買賣無關,此由102 年4 月1 日係載明借貸而非買賣價金可證。且被告李淑玉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請被告李松勳買系爭房地是請他幫忙,有告訴被告李松勳有很多費用,店還在經營,要顧信用,可證明被告李松勳在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李淑玉有很多債務要處理,如不處理會危及信用,故當時已明知被告李淑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

○區○○段○○○○○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23年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李松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淑玉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淑玉、李松勳共同答辯部分:

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當時,被告李松勳並不知悉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所示,被告李淑玉之債權人僅為訴外人玉山銀行,並無原告之債權登記,被告李淑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松勳時,亦未說明另有原告債權存在。被告李淑玉、李松勳皆已成年,各有家室子女,經濟生活各自獨立,彼此不知對方財務狀況,無從由系爭房地之相關地籍資料得悉被告李淑玉與原告間之債務,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李松勳於移轉系爭房地時,該行為可能足致被告李淑玉發生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系爭房地約定450 萬元賣給被告李松勳,但過戶費用及繳交增值稅、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及被告李松代被告李淑玉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費用等,總計實際支付5,402,302 元,已超出約定之買賣價金450 萬元。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松勳另補充陳述:

⒈被告李松勳係在接獲本案傳票後,始得知被告李淑玉與原

告之間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李淑玉與原告間之債務發生日期,遠早於被告李松勳向被告李淑玉買賣房屋完成日(即

102 年5 月24日),二者之間日期相距甚久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無從推論被告知悉該筆債務關係。若被告李松勳事前知悉只純粹為被告李淑玉脫產,當無需支付540 餘萬元之金錢代價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冒民法244 條違法之風險與原告財團爭訟。

⒉系爭房地買賣經過及被告李松勳付款紀錄如下:

①102 年3 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元、102 年3 月28日交付現

金15萬元、102 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11萬5 千元給被告李淑玉,地點均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②102 年3 月29日在公證古雲天土地代書事務所處簽訂買賣

契約書,古雲天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李淑玉除了玉山銀行的房貸之外還有其他的欠款及債務。現場除了被告、古雲天代書外還有一個打字小姐。

③102 年4 月1 日被告李松勳代被告李淑玉二胎還款70萬現

金支付,債權人李登發親筆簽收,地點在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

④102 年4 月1 日匯入47萬元給被告李淑玉,李淑玉當日簽立借據,地點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⑤102 年5 月10日交付現金50,300元給古雲天代書、並開票

金額79,000元給古雲天代書,地點均在代書事務所(被告李松勳房地產登記費用總計55,629元,被告李淑玉房地產登記費用總計73,659元。)⑥102 年5 月10日土地增值稅63,026元、台中市大肚區農會

收款蓋章;102 年5 月10日契稅35,796元、台中市大肚區農會收款蓋章;102 年5 月22日台中地方稅務局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蓋章。

⑦102 年7 月15日塗銷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並代繳被告李淑玉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47,186元。

⑧102 年8 月2 日簽取款憑條償還被告李淑玉房貸及信用卡及火災保險。

⑨102 年8 月7 日償還被告李淑玉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欠款201,457 元。

⒊被告李淑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李松勳及代書

尚有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201,457 元未還,致代書辦理過戶完成時,被告李淑玉設定抵押給玉山銀行債權並未完成塗銷,過戶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貸款部職員吳銘祥要求被告李淑玉先償還信用卡債才能夠辦理塗銷,因被告李淑玉無力償還,被告李松勳於102 年7 月22日再度向玉山銀行增貸20萬元資金以代為償還。若被告李松勳早知被告李淑玉財務狀況,何不於102 年5 月24日過戶完成後一次向玉山銀行貸款即可塗銷,而卻分兩次向玉山銀行借款,由此可知,被告李松勳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根本不知被告李淑玉有向任何銀行借款之情事,過戶時被告李松勳不知被告李淑玉財務狀況,遑論距過戶更早之前已發生之被告李淑玉向原告借款一事。況本件購屋金額185 萬現金加上房貸

330 萬及清償被告李淑玉信用卡債20萬,再加上被告李淑玉房貸過期欠繳4.7 萬元之清償,實際上已超過450 萬元,均足以證明被告李松勳是依法買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松勳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間為親人關係及被告李淑玉與原告職員對談內容,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或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為現金為由,即推論被告李松勳事先知情,該不動產買賣為不實。

⒋又簽約當日被告李淑玉未告知被告李松勳尚有70萬元2 胎

債權一事,而被告李淑玉對原告之債務為169 萬多元,依常理判斷,若被告李松勳連2 胎70萬元及信用卡20萬元於簽約時都不知情,豈會知悉被告李淑玉積欠原告之鉅款?㈢被告李淑玉另補充答辯:

⒈本案買賣契約簽訂係在代書事務所進行,買賣雙方均簽字

同意且簽約現場並有證人在場,並非私下授受或事後偽造文書,依民法第153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自無疑義。10

2 年3 月27日在代書處,被告李松勳就已經交付現金,並完全照代書程序進行。系爭房地買賣時,本人並未告知被告李松勳尚有積欠原告債務一事,被告李松勳接獲法院傳喚通知前,本人一直隱匿未告知詳情,買賣價金係雙方合意之價格,在買賣之前雙方並未請玉山銀行或其他銀行提供房屋鑑價參考。

⒉被告李淑玉收款之付款人及款項用途說明;①102 年3 月27日收款金額:20萬元,付款人:李松勳,付

款方式:現金,付款原因:房屋買賣,兌現支票:匯豐銀行支票0000000 ,支票說明:被告李淑玉支付廠商貨款。

②102 年3 月28日收款金額:15萬元,付款人:李松勳,付

款方式:現金,付款原因:房屋買賣,兌現支票:匯豐銀行支票0000000 ,支票說明:被告李淑玉支付廠商貨款。

③102 年3 月29日收款金額:11.5萬元,付款人:李松勳,

付款方式:現金,付款原因:房屋買賣,兌現支票:玉山銀行支票BA0000000 ,支票說明:被告李淑玉支付廠商貨款。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淑玉與原告間之簽帳款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

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李淑玉應給付原告1,690,49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⒉被告李松勳自被告李淑玉買受臺中市○○區○○段○○○○○

號及同段593-2 地號土地不動產並於102 年5 月2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完畢。

⒊被告2 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書。

⒋玉山銀行103 年5 月14日玉山臺中(消)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6 月4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不動產設定抵押資料(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127 頁到133 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被告2 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的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原告得依同條第2 項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款第4 項回復原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淑玉前因簽帳卡消費款,而積欠原告共計1,

690,49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未繳款,原告乃向本院訴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花旗卡友信用貸款信用卡月結單7 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4、43至49、143 至

144 頁反面),復為被告李淑玉、李松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淑玉所有,李淑玉於103 年5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松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2 人間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

權利?被告是否明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此厥為本件應審究爭點。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暨被告李淑玉於為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李松勳告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及價金給付之等,被告李松勳抗辯系爭房

地係以450 萬元向被告李淑玉買受,伊曾於102 年3 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元、102 年3 月28日交付現金15萬元、102 年

3 月29日交付現金11萬5 千元給被告李淑玉,地點均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於102 年4 月1 日被告李松勳代被告李淑玉二胎還款70萬現金支付,債權人李登發親筆簽收,地點在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1 日匯入47萬元給被告李淑玉,李淑玉當日簽立借據,地點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於

102 年7 月15日塗銷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並代繳被告李淑玉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47,186元;於102 年8 月7 日償還被告李淑玉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欠款201,457 元;另承受被告李淑玉元向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330 萬元,其支付之價金已超過原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款項紀錄、抵押借款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約定事項)、借據、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繳款證明書、資金用途切結書、玉山銀行銷金專用取款憑條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62至66、68至76、91至

96、97、99頁),而被告李松勳確於102 年7 月22日以系爭房地買賣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350 萬元(中長期擔保貸款315 萬元、長期信用貸款15萬元),並於102 年8 月22日辦理完成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玉山銀行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存摺簿交易明細(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9、62至64、69至74頁)。

由上可知,被告李松勳就其與被告李淑玉締結上述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等情,已盡其形式上所應負之主張責任甚明。

⒊另依據玉山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5 月14日玉山臺中(消)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授信擔保物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頁),上揭鑑價報告書之價格評定綜合敘述記載:系爭房地屋齡約17.1年,本案位於8 樓,鄰近世斌公園、永安國小、附近生活機能良好,經訪仲介及參考上述案例,價格區間為

13.64 萬元/ 坪,本案成交價低於市價,故以成交價450 萬元鑑估等情,雖上開鑑價報告曾敘述「本案成交價低於市價」一節,惟據玉山銀行另陳報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間,被告李淑玉向玉山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時,曾經玉山銀行綜合評估:每建坪以12.69 萬元,總價以500 萬元鑑估,應屬合理一情亦有玉山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間,經玉山銀行鑑估價格約500 萬元,於102 年6 月間,則價估價格約450 萬元,二者僅差距50萬元;再考以買賣交易價格之決定因素甚多,舉凡交易時間、不動產坐落處週邊環境、屋齡、屋況、出賣方資金需求性、交易當事人親疏交誼等個別情況,均為可能影響之因素,主要仍在於買賣雙方個別之考量及磋商,縱有約定價金低於市價之情,亦不得遽認交易當事人即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及給付之真意;況本件被告李松勳與李淑玉為姊弟關係,於被告李淑玉表示急需用錢之際,被告李松勳決定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基於姊弟情誼、資力狀況等各種因素考量,2人約定低於市值之買賣價金,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李松勳確無買賣之真意及給付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上開各節論據,均不足憑採。

⒋原告另本件主張受侵害之債權,係被告李淑玉積欠之信用卡

消費款債務,而該信用卡債務屬私人債務,並未明示公開,縱係家人,亦難確認定知悉該信用卡債務之存在。被告李淑玉與李松勳2 人雖係姊弟關係(詳本院卷25至26第頁之戶籍謄本),惟被告李松勳自99年5 月5 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李淑玉自86年8 月6 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5 ,二人住所不同,而被告李淑玉之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5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之花旗卡信用貸款月結單),亦與被告李松勳戶籍地址不同,難認被告李松勳得以知悉原告有寄送信用卡帳單予被告李淑玉;況且,現今社會申請信用卡使用者眾多,非必然均積欠款項無法清償,即便被告李松勳知悉原告有寄送被告李淑玉信用卡帳單之事基於信件具有私人通信隱密性,亦難認其知悉被告李淑玉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達169 餘萬元未能清償之事實。又縱使被告李松勳於102 年5 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已於102 年3 月27、3 月28、3 月29日已提領現金給被告李淑玉,然此僅表示被告李松勳知悉被告裡淑玉因經營公司有借款需求,究難據以推論被告李松勳已明確知悉被告李淑玉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狀態,是尚難因被告李松勳曾於102 年3 月27日起有借款予被告李淑玉之情,即遽予推定被告李松勳可明知被告李淑玉之財務狀況不佳,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暨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之結論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⒌本件被告李松勳業已主張並提出其與被告李淑玉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之證據,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2 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自不得以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即以質疑、臆測之詞,遽論上開法律行為確為無系爭房地買賣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松勳確實知悉被告李淑玉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淑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松勳係

屬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松勳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淑玉、李松勳二人間於102 年3 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5 月24日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李淑玉、李松勳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2 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