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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被 告 劉懿瑩

劉淑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勝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雖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劉懿瑩於92年1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且曾持信用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定給付,依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12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573元及其中159,643 元自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業已獲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40483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劉懿瑩違約後,竟於98年10月7 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195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劉淑雯,並於同年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雯。被告劉懿瑩移轉系爭房地時,對原告已負有債務,其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劉懿瑩之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給付金錢之關係,兩人間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0日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㈢縱使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

二人既為母女關係,就被告劉懿瑩負債情狀,被告劉淑雯應無置身事外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劉淑雯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懿瑩與劉淑雯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 日

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

⑵被告劉淑雯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懿瑩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懿瑩與劉淑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7 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淑雯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懿瑩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劉懿瑩所有,後來被告劉懿瑩沒有工作,

無法負擔房貸,所以先將系爭房屋信託給女兒即被告劉淑雯,由被告劉淑雯幫忙支付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的房貸。自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至98年10月7 日撤銷信託登記時止,被告劉淑雯每月代繳之房屋貸款為8,500 元,上開期間被告劉淑雯合計代劉懿瑩繳納204,000元之房貸。

㈡被告二人間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過戶,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價金交付方式約定如下:

⒈信託期間被告劉淑雯代繳之房貸款項204,000 元視為給付價金之一部。

⒉被告劉懿瑩於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房貸餘額1,330,787 元,移轉至被告劉淑雯名下。

⒊被告劉淑雯嗣後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

款16 5萬元,除還清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上開貸款餘額外,另分別於98年11月6 日、及98年11月17日各提領現金160,

000 元、及105,213 元支付予被告劉懿瑩。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不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而被告劉懿瑩前曾積欠

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483 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劉懿瑩所有,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雯之事實,並據本院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98年收件東地資字第061050號買買案卷審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懿瑩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劉淑雯係屬無償行為乙事,已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二人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信託期間

,由被告劉淑雯代繳之房貸款項204,000 元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劉懿瑩原先向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辦理之房貸餘額1,330,787 元移轉至被告劉淑雯名下,此一房貸移轉視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及被告劉淑雯於房屋過戶後另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於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餘額後,再分別於98年11月6 日給付現金160,000 元,及98年11月17日給付現金105,213 元予被告劉懿瑩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謄本資料、存摺明細等為佐,且核與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於101 年7 月6 日以華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具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一份,並稱:劉淑雯係於98年10月27日貸款133 萬元代償渣打商銀文心分行劉懿瑩貸款,並於98年11月2 日貸放二筆共計165 萬元,同時收回該代償款項,目前於本行未清償本金為1,476,844 元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等抗辯被告劉懿瑩係將系爭房地以180 萬元出賣予被告劉淑雯,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猶主張被告劉懿瑩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劉淑雯,所為買賣實係通謀虛偽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使撤銷訴權者,應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行使。經查:

⒈依據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2

月2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知,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曾查閱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顯示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早已知悉被告二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惟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逾上揭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之撤銷權益已歸於消滅,而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其以此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亦為無據。

⒉再者,民法第245 條後段所規定之「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係考量通常一般人或有能力不足以查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及狀況之目的所由立法,其案例大多發生在汽機車、機械、船舶等動產或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已登記之不動產難以適用前揭規定,蓋因已登記不動產之資料得公示於不特定人查詢,並無查找之困難;況原告係屬擁有龐大催收人力、物力之銀行,更無從諉稱自己查找能力不足之客觀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245 條後段所規定10年除斥期間之餘地。

⒊承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行為既無理由,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劉淑雯對被告劉懿瑩行使民法第113 條、118 條、767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又原告早於101 年6 月26日即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之事實而得行使撤銷訴權,其竟遲至102 年9 月26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