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 告 張凱薇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施養全 國民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曾先後至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就診治療,並須購買背架等必要醫療用品,共計支出62,669元;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療護期間之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爰請求1個月(即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方式:
2,000元×30日=60,000元);⑶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或至商家購買復健器材用品,須支出交通費用,經兩造協議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6,000元;⑷工資損失:原告依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及背架3個月暨手術住院前後計11日,共計4個月又11日(合計131日),爰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計算,此部分工資損失共計109,123元【計算方式:25,000÷30=833,833×131=109,1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所受傷害,經澄清醫院103年1月10日函覆其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30.76%」(即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級)。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即101年10月12日)受傷時為24歲1個月又26日,算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40年10月又4日之勞動能力,爰僅請求其中4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避免與前項請求因傷治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重疊。則以原告於車禍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中間利息係數表(現價表)為計付之基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害共計1,997,181元【計算方式:(25,000元×12×40×30.76%)×21.00000000=1,997,180.523】;⑹精神慰藉金:原告係高中畢業,畢業後即任志願役軍人,服役期滿返鄉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仲介業務,目前則為禮儀公司員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其結果為大幅失去脊柱支撐身體作用,係難能回復之損害,令原告痛苦莫名,其間之精神壓力更導致情緒障礙及失眠,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834,973元。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故有民法第217條所指「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此業經原告當庭否認,且卷內亦無被告所指原告機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任何事證存在。而其相關事證之無法取得,無非係被告於事發後隨即移動雙方車輛而破壞現場所致。是以,被告再以其不當行為之結果引為亦乏證據支持之事實主張,於法實難謂合。
(三)綜上,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左轉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無爭議。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自亦與有過失,希望法院釐清兩造之過失比例,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係高中畢業,且已65歲,為了生活,以開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亦無財產,生活困苦,請求法院斟酌雙方情狀,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認精神慰撫金以10至15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時,過失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共計62,699元。
(三)原告所受傷害,須他人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所需時間為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須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000元。
(五)原告因治療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4個月又11天,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工資損失之損害合計109,123元【計算方式:25,000÷30=833,833×131=109,1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六)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的損害。
五、查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由復興路沿臺中市○區○○○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時,過失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忠明南路777巷行駛,因而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左肩挫傷等傷害,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中山醫院、林新醫院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335號偵查影卷(下稱偵他卷)第2至14頁、17至25頁,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被告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確有違規未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情形;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被告固抗辯原告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前於警方詢問時,另陳稱原告車速很快,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情,並據此等情事指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777巷口。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由三民西路沿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被告則駕駛系爭營小客車由復興路沿忠明南路左轉忠明南路777巷行駛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各該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原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速僅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則依此情形而論,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自尚未逾該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之限制。故被告指摘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發現現場業已移動,此已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明確(見偵他卷第3頁)。復參以被告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車禍發生後,伊將原告拉到路邊,並將車子移動等情明確(見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69號偵查卷影卷第1頁背面),由此足見本件車禍肇生後,已因被告一方擅將現場兩造車輛移動,而無法依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實際撞擊地或碰撞後車輛實際停放之位置等現場跡證,據以釐清原告究有無被告所指於肇事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或並未減速慢行等情形。再加以本件肇事路口並無監視器設備,致無法取得車禍肇事當時之相關畫面資料,亦經刑事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明確,有該局102年9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卷(見該案影卷第1頁)可按。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僅足以據為認定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往忠明南路777巷行駛,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端,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過失所肇致,尚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上開過失情狀。且被告對其所為前揭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殊難憑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既因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先後至林新醫院、中山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就醫治療,且依醫囑,須穿著背架,共計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背架、護腰等必要醫療器材用品之費用合計62,6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中山醫院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妙真健康醫療用品社統一發票收據、佑全保健藥妝統一發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於101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院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施行上開手術後,確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且其所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6萬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或至商家購買必要之復健醫療器材用品,支出必要交通費6,000元,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9至12頁、23至32頁)。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亦係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四)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於101年10月12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其後於101年12月13日,再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施行前述手術,而於同年月9日出院,合計住院7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及背架3個月,前後共計4個月又11日(合計131日)之期間因傷療養不能工作,受有該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109,123元【計算方式:25,000÷30=833,833×131=109,1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中山醫院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分見本院附民卷第6、8頁,本院卷第49、50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4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09,123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施行前揭手術後,其腰椎活動已明顯受限,且第
4、5腰椎為人體腰部活動角度最大的部位,目前接受融合手術,該部位已無法再活動,即使脊柱鋼釘拔除,第4、5腰椎仍不能活動,屬於不可逆之傷害,腰部僅能由其他節數腰椎活動。原告往後之腰部活動必定受到極大限制,無法接受正常負重及彎腰之工作,經評估勞動能力減少約30%等情,業經本院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查明確,有該院103年2月13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0,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受傷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2年8月17日止,共40年10月又4日,原告僅請求40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法自無不可。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計為9萬元(計算方法:25,000×12×30%=90, 000),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47,835元(計算方式為:90,000×21.00000000=1, 947,83 5,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947,835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其先於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4日,嗣於101年12月13日,復再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施行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原告於手術後不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及背架3個月,其並因此傷害,往後第4、5腰椎已不能活動,腰部僅能由其他節數腰椎活動。原告以後之腰部活動必定受到極大限制,無法接受正常負重及彎腰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約30%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參以原告亦自承其因本件傷害,其結果為大幅失去脊柱支撐身體作用,令其痛苦莫名,精神壓力極大,致其有情緒障礙及失眠情形。益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擔任仲介業務,現則擔任禮儀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被告亦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參諸原告為年僅20餘歲之年輕女性,其遭此事故竟致往後腰椎活動明顯受限,甚至其勞動能力減少約30%,業如前述,顯見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屬非微等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醫療、生活用品費用62,669元、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工資損失109,12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47,835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2,685,627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