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鉦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炯男
黃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林炯男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反訴原告黃碧雲柒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公司股東,惟於民國95年間,被告欲取回在原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業與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洪志明結清出資,但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則於102年12月2日聲明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主張其等並未結清出資,仍為原告公司股東,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林炯男、黃碧雲100 年度盈餘分配220,743 元及73,492元等語。是本件本訴、反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之爭執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惟於95年間,被告欲取回在原告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遂與原告公司代表人洪志明結清出資,分配取回成品、應付款、庫存物料,並各自組裝安排與購料。而依原證二第1、2頁「95年度開出發票銷售額紀錄表」(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係原告公司95年間之醫療器材及五金機械零件銷售額紀錄;第3 頁「現有噴霧器」分配表(本院卷第9 頁),係記載兩造間就現有噴霧器庫存成品、半成品所做分配;第4頁「資金異動試算表」(本院卷第9頁反面)係兩造於95年間分配時,約定96年1月至4月公司之銀行未到期債務、客戶支票、貨款應支付款項各自分擔之分配結果;第5 頁「95年營所稅結算」(本院卷第10頁)係兩造已先就五金機械及醫療器材噴霧器分配後,再95年間營業稅(含五金機械及醫療器材)各自應繳付金額之結算,均足證被告早已於95年間結清出資金額,及兩造分配公司財產之時間、數額及比例,此後兩造即各自獨立、各自經營,原告並於95年、96年間將此節告知公司客戶。然被告明知在原告公司已無出資額,且領回出資後,已不在原告公司經營任何業務,卻於102 年4月23日以臺中淡溝郵局306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原告公司稱「本人林炯男、黃碧雲等二人即刻起退股,並告知台端等於文到7 日內來函表示行使優先受讓權,逾期則視為台端不承受,依法本人得以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公司因而於102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股份異動登記(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已將原告公司之所有財產全部列出並計算總額後,按持股比例分配,並無被告所指未結算出資額之情形:
⑴原告公司所使用之五金、醫療器材模具均在協力廠商處,大
部分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所買斷,歸該客戶所有,非屬原告公司之資產,而在客戶處屬於原告公司模具部分,兩造約定雙方均可使用,是原告公司已無模具可分配。
⑵另「鼻腔清潔噴霧治療多功能機」專利權,兩造分配時約明
均可使用,無須如被告所稱應估算市場價值作分配;又兩造係各自經營,亦無須就被告所稱「商譽」、「通路系統」、「無形資產」等估算分配。
⒉原告公司於97年間第5 次修訂章程時,因被告仍係掛名股東
,故尚有於變更後之章程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未能因此即謂渠等有實質股權之股東。蓋95年間被告2 人已取回出資,如謂被告現仍係股東,為何被告自95年後均無參與原告公司之業務,亦不出席股東會?
(三)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減列其等為股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代表人洪志明結清出資,原證2 資料係被告與洪志明間所為「各自銷售」之處理情形:
⒈原告本係經營五金零件之買賣業務,因此有許多製造各式五
金機械之模具,至92年間始經營醫療器材之買賣。惟被告與洪志明雖同為公司股東,但彼此對醫療器材(噴霧器)之經營理念不合,迭有爭執,故而雙方在96年間,就醫療器材之經營達成各自銷售、自負盈虧之協議,即被告與洪志明各自銷售噴霧器,各自訂購原物料、各自委外組裝、各自負擔營運成本之協議。原告原本經營之五金零件買賣業務,仍由原告繼續經營,被告尚未退股,仍保有股東之身分,多年來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作股東異動登記。
⒉原證2第3頁「現有噴霧器」分配表(本院卷第9 頁),僅係
針對「現有噴霧器」所為流動資產之分配,並未及於其他五金銷售業務,兩造對原告所有之噴霧器零組件模具亦未分配,可知當時被告與洪志明因已達成各自銷售噴霧器之協議,故就「噴霧器」之成品、半成品及組裝之應付款部分按出資比例予以分配。且依該「現有噴霧器」分配表,關於噴霧器「成品」之分配係記載「每人分配」,且分配方式都是按「洪」、「林」分別記載數目;關於「應付款」及「庫存物料」則記載「每人支付50%」、「每人50%」等,顯然係被告與洪志明間所為「各自銷售」之處理,而非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結算出資額。至原證2第5頁「95年營所稅結算」其上係記載「機械之銷售額」,而非記載機械之分配,僅係被告與洪志明間針對原告公司95年之營利所得,所為之盈餘分派及營業稅分擔,否則何以文頭不是寫「出資額結算」,而是寫特定年度之營所稅結算,況其內容之記載,都是按「洪」、「林」分別記載數額,顯然係洪志明與被告林炯男二派之數額分配,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結算出資額。
⒊若原告公司有與被告結算出資額,理應將原告當時所有之資
產價值全部列出,並計算其總額後,再按被告之持股比例分配予被告,然則:
⑴該原證2 資料完全看不出其所謂結清出資額之時點、原告之所有財產明細或估價,甚至完全沒提到原告公司之存款。
⑵原告名下尚有「鼻腔清潔噴霧治療多功能機」之新型專利,
何以未見雙方估算其市場價值而作分配?⑶若被告當時已與洪志明結清出資額,何以未就原告公司所有
各式五金之機械模具及噴霧器零組件模具為分配?⑷原告公司經營多年,具有一定之商譽及通路系統、客戶資源
之價值,何以未見雙方就上開部分無形資產為任何估算?⒋兩造對原告所有之噴霧器零組件模具及五金機械模具根本尚
未分配,原告陳稱屬原告所有之模具在客戶處,兩造約定雙方均可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資料,亦僅言及現有噴霧器之組裝安排,而未提及五金機械及其餘模具之安排及使用。
(二)依原告於97年間為第5 次修訂章程時,被告亦於股東同意書及修正後之章程上簽名,足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志明均清楚知悉相關文件上須股東親自簽名,被告確實仍為原告公司股東;若被告早已於95或96年間結清出資,則原告當時應該係通知被告前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非通知被告以股東之身分前往配合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又被告多年來一直都接到原告分派股利之扣繳憑單,並在102 年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要求被告林炯男就其於100年間在原告公司之收入220,473元、被告黃碧雲就其於100年間在原告公司之收入73,49
2 元補繳稅額,原告既將被告列做股東盈餘分配之對象,顯然被告並未結清出資,仍為原告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既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有申報配發100 年度股利各220,473元、73,492 元予反訴原告林炯男、黃碧雲之事實,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林炯男100年度應配發之股利220,473元;及給付反訴原告黃碧雲100年度應配發之股利73,492元。
(二)因相關帳冊資料均反訴被告處,且依反訴被告提報予稅捐機關之資料,已明載反訴原告林炯男應分受之股利為 220,473元、反訴原告黃碧雲應分受之股利為73,492元,則有關反訴原告實際上應分受之股利數額為若干乙節,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之責。另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應受分派之股東盈餘,並非向洪志明為上開請求,則有關反訴被告分派予反訴原告之盈餘中,是否包含醫療器材部分之銷售金額,及其金額為若干等情,核屬反訴原告與洪志明間之內部分配問題,自不影響反訴原告得請求分派盈餘之數額。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業於95年間就噴霧器及五金零件買賣達成各自組裝、各自經營之協議,並已結清出資額後,反訴原告亦以「恩特有限公司」對外營業,而與反訴被告再無瓜葛,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反訴原告林炯男在反訴被告所得額 220,473元;及反訴原告黃碧雲在反訴被告所得額73,492元,實係反訴被告所得,而非屬反訴原告所得。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配發盈餘,惟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需先證明反訴被告已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先提出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主張盈餘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
一、原告原係經營五金零件之買賣業務,於92年間開始經營醫療器材之買賣。
二、被告目前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三、被告有於原告公司97年間第五次修訂章程時簽名於章程上。
四、被告在102 年間曾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要求被告林炯男就其於原告公司之收入220,473 元、被告黃碧雲就其於原告公司之收入73,492元補繳稅額。
五、本院卷第9 頁正面之「現有噴霧器」資料,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明與被告二人就原告公司之現有噴霧器庫存成品、半成品為分配,原告與被告二人就噴霧器器材之業務各自經營。
六、本院卷第10頁之「95年營所稅結算」資料,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明與被告二人就五金機械及醫療器材之銷售額為結算,以計算應繳付之稅額(兩造對於該資料是否包括五金機械之結算有所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與原告公司代表人洪志明結清出資,已非原告公司股東,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訴部分:被告是否已結清出資?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機減列其等為股東,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林炯男、黃碧雲本於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年度應配發之股利各220,473元、73,492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本訴部分:
(一)按公司法中固無關於有限公司股東「退股」或少數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第65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66條所定於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惟依據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口語所稱之「退股」、「結清出資」等語,其真意實代表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轉讓」,或由公司退還股東出資,形成減資之情形之意。而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無意續為該公司股東,除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出資轉讓他人外,亦得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透過減資之程序,減少公司資本額,以達將公司資本退還予股東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公司於95年之前,最後一次於92年7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由洪志明擔任董事長,登記股東計有洪志明(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被告林炯男(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被告黃碧雲(登記出資額50萬元)、訴外人鄭錦霞(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及訴外人洪志強(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零件(建築五金、機械五金、家庭五金)買賣、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醫療器材批發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原告取回出資額200萬元,原告目前實際資本額為300萬元,並非轉讓出資額或公司減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實則即指由公司退還股東即被告林炯男、黃碧雲之出資額合計200 萬元,形成公司減資之結果,又法律適用係法院之職權,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原告主張結清出資及被告欲取回公司出資額係指公司法上何種行為(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原告仍主張本件並無公司減資之情形,尚有誤會。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結清出資,被告已取回出資額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於其是否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與被告結清出資額,及被告是否已自原告取回出資額200 萬元一節,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主張以原證二「95年度開出發票銷售額紀錄表」、「現有噴霧器」分配表、「資金異動試算表」、「95年營所稅結算」等件(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證明被告早已於95年間結清出資金額,及兩造分配公司財產之時間、數額及比例等情,惟查:
⒈觀之原證二「95年度開出發票銷售額紀錄表」、「現有噴霧
器」分配表、「資金異動試算表」、「95年營所稅結算」等,均無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告退股而減少公司資本額之旨。而其中「現有噴霧器」分配表記載:「成品:⑴每人分配1416台(自95年11月1日起/含96.2到貨馬達)、⑵目前已分配:林1097台、洪933 台、⑶剩餘分配:林319台、洪483台。
應付款:⑴組裝費:洪已多付164 台×90=14,760(林歸還)、⑵物料費:①已到貨②已訂購,尚未到貨③96年3 月外殼空運費材,計(結)算出應付費◎每人支付50%:未開票部分以復華銀行帳戶支票開出。◎款項匯入該帳戶(支存中)。庫存物料:⑴清點列表。⑵每人50%數量運用。組裝安排:⑴各自批量下單,工廠批量交貨、⑵組裝費各自支付。各自購料/付款」等語,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明與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現有噴霧器庫存成品、半成品為分配,並約定就噴霧器器材之業務各自經營;及「資金異動試算表」係約定96年1月至4月公司之銀行未到期債務、客戶支票、貨款應支付款項,應依該試算表備註欄所記載方式各自負擔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原證2 其中之「95年度開出發票銷售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僅記載95年度原告所開出發票之日期、買受人及銷貨折讓金額,並無區分係為原告銷售五金零件及醫療器材噴霧器之銷售金額。再依「95年營所稅結算」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頁),其內容僅係載「銷售額:(機械)A.洪:20,051,455、B.林:834,701、(醫材)C.杏一:1—10月 158,762(洪:79,381、林:79,381)11—12月 213,958、D.美德耐:1—10月 156,097(洪:78,049、林:78,049)11—12月16,667、E.吉杏展:1—10月 26,191(洪:13,096、林:13,096)11—12月 28,805、F.廣欣:793,334(洪:396,667、林:396,667)。結算銷售額(扣除折讓額)洪:20,878,07
8、2,717,401、18,160,677、林:1,401,894。鉦錘95年度總結銷售額:19,562,571×6%×25%-10,000=應繳稅283,439◎洪:18,160,677×6%×25%-5,000=267,410林:1,401,897×6%×25%-5,000=16,028◎已繳過暫繳稅(95年9月22日)洪:20,973、林:20,973、洪繳246,438、林退4,945 ,尚應提繳:283,439-41,946=241,493」等語,並無一語類同前揭「現有噴霧器」分配表,有關五金零件成品、庫存物料或應付款項之分配,依其文義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明與被告二人就原告公司95年度經營五金機械及醫療器材所得之銷售額進行結算,並依其結算結果,計算兩造於95年度各應繳付之稅額為何。從而,綜上證據,僅足證明兩造於95年間,就現有醫療器材噴霧器約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明與被告二人受分配之成品、庫存物料數量,及應負擔之應付款項為何,並約定日後關於醫療器材部分係各自購料、各自組裝及付款;另約定96年1月至4月公司之銀行未到期債務、客戶支票、貨款之處理事宜;及依原告公司95年度經營五金機械及醫療器材之銷售額,結算各應負擔之當年度稅額,而無法證明原告公司關於經營五金零件之買賣業務部分亦已全部進行結算,及其盈虧計算結果、被告取回之出資額為何,原告依憑原證二「95年度開出發票銷售額紀錄表」、「現有噴霧器」分配表、「資金異動試算表」、「95年營所稅結算」等件,即主張被告業已結清全部出資,並自原告取回出資額200萬元之情,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關於原告公司名下「鼻腔清潔噴霧治療
多功能機」之新型專利、五金機械及噴霧器零組件模具尚未分配一節,原告雖主張關於「鼻腔清潔噴霧治療多功能機」專利權(見本院卷第93、94頁),兩造分配時約明均可使用;及五金、醫療器材模具均在協力廠商處,大部分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所買斷,歸該客戶所有,非屬原告公司之資產,而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模具在客戶處,兩造約定雙方均可使用,公司已無模具可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關於「鼻腔清潔噴霧治療多功能機」專利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共同使用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為真實。再依原告嗣後所提出提出原證七訴外人陝西豐銳法蘭管件有限公司所具之聲明書1 紙,其內容記載「我司陝西豐銳法蘭管件有限公司代理臺灣鉦錘實業有限公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所生產的機械零件並出口業務,我司於2006年接獲臺灣鉦錘實業有限公司告知該公司除台勵福公司的模具屬於林炯男,其餘模具皆屬鉦錘實業有限公司洪志明所有,雙方業務各自獨立、各自經營、各自付款」(見本院卷第102 頁),欲證明原告已於95、96年間告知原告公司客戶兩造已結清出資,各自獨立經營之情。然依上開聲明書內容所稱「除台勵福公司的模具屬於林炯男,其餘模具皆屬鉦錘實業有限公司洪志明所有」等情,與原告主張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模具,兩造約定共同使用等情,已有未合,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本件陝西豐銳法蘭管件有限公司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則前開聲明書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原告就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⒊參以原告於97年間為第5 次修訂章程時,被告確有於股東同
意書及修正後之章程上簽名,此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該97年6 月12日修訂後之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依為原告辦理97年第5 次修訂章程案之記帳士即證人陳清淵證稱:伊為被告代辦97年6 月23日章程修訂,伊製作送件表格後,交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由股東及負責人蓋章簽名後,股東簽名完之後再交給伊,伊再送件至經濟部辦理,嗣後並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伊依據經濟部登記的股東資料去製作章程變更的文件,於被證一鉦錘公司章程修訂資料第二頁事先打好「林炯男」及「黃碧雲」之姓名,再交給原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簽名,洪志明不曾表示林炯男與黃碧雲在95年有結清出資,遲未配合鉦錘公司辦理股東異動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足證證人陳清淵於97年間辦理原告公司章程變更時,有將製作完成之送件表格送交原告公司,交由股東親自簽名,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明對於修正後之章程上記載被告林炯男、黃碧雲為股東乙情,並未要求證人陳清淵予以修正,且實際上被告林炯男、黃碧雲亦有於股東同意書及修正後之章程上簽名同意。再參被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1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確載有被告林炯男漏報自原告公司之收入220,473元、被告黃碧雲漏報自原告公司之收入73,492元等情,及依證人劉竹筠證稱:被證二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中所載林炯男所得額220,473 元及黃碧雲所得額73,492元,應該是鉦錘公司申報之股利;帳務係交給事務所的其他人員在做,如果原告有向事務所的人員表示要更正,最後也是由伊來確認,過去幾年間,沒有印象原告有就盈餘分派部分要做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原告迄至100 年間,仍將被告列為股利分配之對象,而未曾要求受託辦理報稅業務之記帳人員予以更正,堪認被告辯稱其等仍為原告公司股東等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95年間,固有就現有醫療器材噴霧器約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明與被告二人受分配之成品、庫存物料數量,及應負擔之應付款項為何,並約定醫療器材部分日後係各自購料、各自組裝及付款;另約定96年1月至4月公司之銀行未到期債務、客戶支票、貨款之處理事宜;及結算原告公司95年度經營五金機械及醫療器材之銷售額及應負擔之稅額為何,然依原告所舉之事證,難認被告有於95年間與原告結清出資,並自原告取回200 萬元出資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公司股東,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減列其等為股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已與95年間結清出資,並自反訴被告取回200 萬元出資額,反訴原告二人已非反訴被告之公司股東等情,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目的在於營利,並將營利所得的盈餘分派於各股東,所以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公司如有盈餘,經彌補公司的虧損,扣除稅額,提存公積金,並依章程的規定保留員工分紅成數後,得就餘額,按各股東持有股份的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所謂「股息」是指資本上計算的利息,公司得在章程訂定股息的利率,也得在股票上載明其利率。公司依此項比利率分派盈餘,即為「股息」。如公司除照規定的股息利率分配盈餘尚有多餘時,公司將此多餘的盈餘分派於各股東者,即為「紅利」。又依反訴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前開規定,於每年決算提繳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前揭章程規定給付股息及紅利。
(二)查反訴被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 年1月7日第0000000000 號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反訴原告林炯男自反訴被告之收入 220,473元,及反訴原告黃碧雲自反訴被告之收入73,492元,係為該年度反訴被告經結算後,形式上應分派予反訴原告林炯男、黃碧雲之股利數額,並無爭執,僅辯稱反訴原告並非公司股東,該所得額應屬反訴被告所得。然依反訴被告委託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之李東河會計事務所人員即證人黃雅雪證稱:伊從98年或99年開始,為反訴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由反訴被告公司人員將會計憑證交付給我們,製作報表進行整年度的結算申報,製作好申報書以後,我們都會先將報表送交反訴被告蓋章,才遞送給稅捐機關,稅法規定是將整年度收入扣除支出後計算盈餘,再以股東持股計算受分配之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及證人劉竹筠證稱:我們根據客戶提供的原始憑證製作收入、支出及轉帳、會計入帳及稅務申報,有關分派股利之帳務,於作帳時主要是看上一期的結算申報書,但是會徵詢公司負責人,股利若有分配的話,就會參照上一期的結算申報書分配;分派股利的數額,我們依照結算申報書的資料,先依法提出百分之十做為公積金,章程裡若有員工紅利、股息先行扣除後,餘額再按股東出資額比例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證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反訴原告林炯男自反訴被告之收入220,473 元、反訴原告黃碧雲自反訴被告之收入73,492元,應係反訴被告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經繳納稅捐、彌補公司虧損,並提存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金,而履行公司法及前揭章程所規定程序後,依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所得分派予股東之股息或紅利。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須證明反訴被告已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先提出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主張盈餘分配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盈餘分配請求權,主張依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數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林炯男應分受之股利為220,473 元、反訴原告黃碧雲應分受之股利為73,4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股利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