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 告 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達賜訴訟代理人 吳益風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玉霜、廖本儀、廖凱平間因返還和解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對被告何玉霜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另查,訴之聲明中未表明被告廖本儀、廖凱平應受判決之聲明,亦未表明對被告廖本儀、廖凱平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何玉霜之訴訟標的及被告廖本儀、廖凱平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