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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 告 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達賜訴訟代理人 吳益風被 告 何玉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及負責人兼會計。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被告誘使訴外人吳益風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大安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向訴外人邱坤成借150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廖德川房屋拆遷補償費120萬元,而被告再以上開400萬元中的13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未用的20萬元,用以償還邱坤成。基上以言,被告並無出資,且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130萬元,經清算結果仍拒絕返還130萬元予原告公司。另被告以上開400萬元中的250萬元購買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且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下逕自將上開房屋登記其名下,嗣經提告、協調後,上開房屋暫時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但上開房屋之產權應屬原告所有。再上開房屋於民國

99、100年間遭訴外人廖本儀、廖凱平毀損,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與廖本儀、廖凱平以200萬元和解,此200萬元和解金應屬原告公司資產,而被告竟將實得之和解金675,00

0 元存入其於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該事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5號侵占案件中已自承,並指稱原告公司現在還在進行清算程序,伊要等清算程序完備後,才要把錢交給原告公司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挪用公款130萬元用以償還訴外人邱坤成,及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致使訴外人吳益風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與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公款130萬元用以償還訴外人邱坤成,及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致使「訴外人吳益風」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與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認受有損害者係第三人「吳益風」而非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予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裁判日期:2014-01-06